第一百一十二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七篇:财务条文
第二章: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二戊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第一百一十二戊条:与新加坡的财政协定

  • 第一款 联邦政府和新加坡政府可以不时达成协议,为下列全部或任何事项做规定:
    • 甲 联邦从新加坡获得的收入如何收集和核算,如何在联邦和州之间分派;
    • 乙 州政府或任何其他州机关在与所述收入相关的法律授权下行使有关权力、或在该政府或该等机关共识下行使有关权力;
    • 丙 将新加坡纳入与联邦其他地区的共同市场、成立关税顾问局、制定有关进口和出口货物征收进口税和出口税的条件;
    • 丁 排除或调整与第一百零九和一百一十条以及附件十有关的全部或部分规定;
    • 戊 联邦向州或州向联邦提供付款(以贷款或其他形式);
    • 己 确定协议中应计为来自新加坡的收入,并对该协议的执行进行复审,而在复审出现无法用协议解决的事情时,将其提交给独立评估员决定,并处理其它由此类协议衍生出来的有关附带事情。
  • 第二款 最高元首应通过命令作出规定,以履行第一款所述任何协议,包括调整任何牵涉新加坡的联邦收入相关法律;而任何此类命令都应呈报给国会各院。
  • 第三款 在第二款之下,命令可以规定,州的行政权力应涵盖任何与联邦收入相关的特定法律条款之管理,并可就此目的,将权力和履行职责赋予任何州机关。
  • 第四款 在涉及新加坡时,附件十第三部的效力应将第7节规定的收入来源视为包括州为地方用途而征收的财产税。
  • 第五款 在独立评估员对本条之下的协议进行复审期间,对于提交给他的任何事情所作的决定,应对相关双方政府具有约束力,且就本条而言,应将其视为相关政府之间的协议。
  • 第六款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不适用于要求联邦政府就本条下的任何协议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
  • 第七款 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订立的协议对本条而言应具有效力。
  • 第八款 本条对其下订立的任何进一步协议应停止生效:
    • 甲 如果在任何时候,本条之下没有有效的协议;以及
    • 乙 其下协议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下:
条件为,在完成协议的执行复审(包括任何独立评估员的参照)之前,本条不得因为甲项而停止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