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三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八篇:选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81年5月15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7 · 2001 · 1994 · 1983 · 1981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一十四条:选举委员会组成

  • 第一款 选举委员会应由最高元首与统治者会议协商后任命,应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其他三名委员组成。
  • 第二款 在任命选举委员会委员时,最高元首应顾虑并着重于确保选举委员会获得公众信任。
  • 第三款 选举委员会委员应在年满六十五岁或根据第四款失去资格时停止任职,并可随时署函最高元首以辞去职务,但除了如同联邦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外,不得被免职。
  • 第四款 无论第三款的规定如何,最高元首得下令罢免选举委员会任何委员,只要该委员——
    • 甲 未脱离穷籍;或者
    • 乙 仍是或成为任何组织或机构(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他)或任何商业、工业或其他企业的任何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官员或雇员,或从事其业务或管理,无论他是否从中获得任何薪酬、奖金、利润或利益;或者
    • 丙 是国会任一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
  • 第四甲款 如果有关组织或机构从事福利或自愿工作,或以利益社会或任何社群为工作或目标,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区工作,而且该成员没有从中获得任何薪酬、奖金、利润或利益,则第四款乙项取消资格的规定不适用。[1]
  • 第五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薪酬,所制定的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1]
  • 第五甲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除了薪酬之外,国会可通过法律制定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合约条款。[1]
  • 第六款 在选举委员会委员获任命以后,不得对其薪酬及其他合约条款作出对其不利的改变。
  • 第七款 在任何时期,如果选举委员会主席获最高元首允准请假,或因不在联邦、生病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副主席应在该时期履行主席的职能,如果副主席也从缺或无法履行此类职能,则一位选举委员会委员可由最高元首任命以在该时期履行主席职能。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主席”之后增加“一名副主席”。——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8(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可”改为“得”。——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8(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四款乙项
      • 原文“在其职务之外涉及任何有偿职务或聘雇;或者”。
      • 攺为现文。——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8(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四甲款
    • 增设本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8(d)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七款
    • 在原文中增加“则副主席应在此期间履行主席的职能,如果副主席也从缺或无法履行此类职能”字句。——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8(e)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1. ^ 1.0 1.1 1.2 见1957年选举委员会法令(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