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甲条:法官权力行使

  • 第一款 无论本宪法的规定如何,特此声明——
    • 甲 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和一位联邦法院法官可以行使上诉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权力;
    • 甲甲 上诉法院主席和一位上诉法院法官可以行使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权力;
    • 乙 马来亚高等法院法官可以行使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权力,反之亦然。
  • 第二款 应视本条规定如同从马来西亚成立日起就已是本宪法的一部分。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2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改为现有标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2(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甲项原文“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一位最高法院法官可以行使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权力”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2(b)(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新增甲甲款。——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2(b)(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2(b)(i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