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至今
第一百三十一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3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一百三十一条:(来自联邦法院的上诉 - 已废除)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第一百三十一条:来自联邦法院的上诉
    • 第一款 最高元首可以与英国女王陛下作出协定,将来自联邦法院的上诉提交给女王陛下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且遵循本条规定,应向最高元首提出来自该法院的上诉,只要该上诉获得联邦法律允准以及按照规范该委员会程序的法规所作出的规定可交给该委员会审理。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本条之下的任何上诉均应遵循联邦法律或规范该委员会程序的法规所定下的批准与否等条件。
    • 第国款 在收到来自英国女王陛下政府有关该委员会就本条之下所提出的上诉作出的报告或提议后,最高元首应作出必要的命令以给予执行。”
  • 全文删除。——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7节,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