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九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1年4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4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四十条:警察服务委员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警察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条涵盖所有成为警察服务成员的人员。
  • 第二款 警察服务委员会应由以下委员组成,即:
    • 甲 一名主席,由最高元首任命,兼任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
    • 乙 有法律资格的委员,在咨询大法官后由最高元首任命;
    • 丙 负责警察事务的在任部长所在部的该部秘书长;
    • 丁 由最高元首任命的一名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
    • 戊 不少于两名且不超过四名的其他委员,由最高元首依其裁量权在考虑了负责警察事务的时任部长的建议后任命。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