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九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第十九甲条:新加坡之公民权转换

  • 第一款 当任何年满二十一岁的新加坡公民提出的申请,联邦政府可将其登记为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如果联邦政府确信,其申请是根据第十九条申请非新加坡公民入籍证书、且满足该条第一款甲项一目、乙项及丙项的条件。
  • 第二款 对于新加坡公民,第十五条和第十五甲条应适用于授权他们或允许他们登记为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如同适用于授权非公民或允许非公民登记为公民,但如果是第十八条或第十五条第六款所提及的情况则不适用。
  • 第三款 根据本条或新加坡州宪法的任何相应规定登记为新加坡公民或不是新加坡公民的公民,从他被登记之日起就相应地成为或不成为新加坡公民。
  • 第四款 如果根据本条登记为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而联邦政府认为该登记——
    • 甲 是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任何重要事实的方式获得的; 或者
    • 乙 基于错误处理;
则联邦政府可以取消登记:
条件为:第二十七条适用于注消此登记,正如它适用于根据第二十四、二十五或二十六条剥夺公民身份的命令。
  • 第五款 如果有人的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身份根据第四款甲项被取消,而该人的子女也由于该登记而依本条适用的第十五条第二款登记成为同类公民的话,则联邦政府也可以取消其子女的登记,除非其子女已年满二十一岁。
  • 第六款 如果根据本条或新加坡宪法的任何规定取消某人作为任何一种类型的公民的登记,则不会免除他在取消之前所做或遗漏的任何事情的责任,但也仅有关于此曾做或未做的事情上,他将恢复到他以前的公民身份。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