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乙条:沙巴及砂拉越立法分权之调整

  • 第一款 对于沙巴及砂拉越——
  • 第二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某项仅在某一期限内被列入州的共同事务表,则该期限届满或终止后,依该项效力所通过的州法律的后继效力不应受任何影响,除非联邦或州法律另有规定。
  • 第三款 沙巴或砂拉越的州立法机构也可以立法征收销售税,沙巴或砂拉越根据州法律征收的任何销售税应被视为在州事务表中列举的事项而不在联邦事务表上;但——
    • 甲 在征收或管理州销售税时,不得根据商品原产地对同类商品存在歧视;以及
    • 乙 任何联邦销售税应优先于州销售税,以从纳税人所纳的该税总款额中取得支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删除标题原文句尾的“及新加坡”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标题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一款
    • 删除甲项及乙项原文字句“补充”之前的“有关”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字句“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