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乙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八章: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适用
第九十五丙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九十五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5 · 1963

第九十五丙条:扩大婆罗洲各州立法行政权之命令权

  • 第一款 遵循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后通过的任何国会法令规定,最高元首可通过命令,就相关的婆罗洲任何一州,作出能由国会法令作出的规定——
    • 甲 授权州立法机构制定第七十六甲条所述的法律;或者
    • 乙 如第八十条第四款所述,扩大州的行政权以及任何州机关的权力或职责。
  • 第二款 根据第一款甲项作出的命令不得授权州立法机构修改或废除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后通过的国会法令,除非该法令有此规定。
  • 第三款 第七十六甲条第三款和第八十条第六款应分别适用于本条第一款甲项和乙项之下的命令,如同它们适用于国会法令一般。
  • 第四款 如果本条之下的命令被后来的命令撤销,则后来的命令可作出规定,使任何凭借较早命令或依其州法律制定的附属法例或所做的事情继续有效(可由命令指定其通用性或在某范围内或某用途上),而且,自较后命令生效后继续有效的任何州法律应具有如同联邦法律的效力:
    前提是,就国会法令不可能作出的规定而言,任何规定均不得根据本款继续有效。
  • 第五款 最高元首根据本条款下达的任何命令均应提交给国会各院。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3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见——
      • 1963年婆罗洲州属(立法权)命令(P.U. 17/1963);
      • 1963年婆罗洲州属(行政权)(猎枪)命令(P.U. 38/1964);
      • 1965年砂拉越(立法权)命令(P.U. 22/1965);
      • 1965年砂拉越(立法权)(二)命令(P.U. 106/1965)。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