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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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6月1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8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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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

    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2月4日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和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和植物等。

    第三条 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业长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量化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责任目标,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站依法履行政策宣传、资源管理、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

    村(居)民委员会订立村规民约、护林公约等,做好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管理,林业科学研究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非法采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毁坏古树大树名木、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等违法行为或者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经查证属实给予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森林资源培育

    第八条 每年的12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

    自治县鼓励自愿参加义务植树造林,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提供,也可以由公民自带或者其他途径解决。

    义务植树种植的林木,归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植树造林和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国省干道、城镇、景区、河流两岸等重点区域的绿化实行责任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年度植树造林、重点区域绿化计划,划定实施区域,明确实施主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后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完成植树造林、重点区域绿化计划。

    第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非基本农田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25度以下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1. 鼓励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将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规定采取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通过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经营模式,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前公示流转方案,依法采用入股、承包、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发展生态景观林、碳汇林。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发展林产品、林副产品、林下经济、森林康养、森林旅游业等林业特色产业。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苗圃,兴建和扩建种苗花卉基地、育苗生产基地,培育乡土树种和特色苗木。

    第三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已经划进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公益林、石漠化敏感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应当重点保护。

    鼓励符合条件的区域申报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自然保护区。

    第十四条 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个人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作业,并完成不少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更新造林。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采伐过程自主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应当依法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建设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建设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临时占用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需继续占用的,期满前3个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累计使用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建设工期。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1年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保险制度,将公益林和商品林全部纳入森林保险范围;保险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聘请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护林员有责任劝阻、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本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情况,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毁损、破坏林木、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剥皮、掘根、采脂等毁损树木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

    (三)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滥采、乱挖的;

    (四)毁林开垦的;

    (五)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植物的;

    (六)擅自在林区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的;

    1. 其他毁损、破坏林木、林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调查,统一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按照属地原则和所有权实施保护,进行动态监测。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或者认养古树、大树、名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大树、名木。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的,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编制处置保护方案,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大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掘根、折枝、剥皮、擅自修剪、刻划钉钉;

    (三)在古树、大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

    (四)在古树、大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土壤通透性的工程;

    (五)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大树、名木保护标志、设施;

    (六)其他损毁和影响古树、大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鼓励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检查站,可以采取流动的方式检查木材运输。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等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 森林防火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乡镇(街道)两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负责森林火灾扑救工作;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配备扑火工具。

    森林防火以村为主,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护林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对巡查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及时上报,并协助案件调查。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以及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三十一条 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县森林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全县森林高火险期。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发布森林禁火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通信系统;建立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在森林防火期依法组织森林防火检查和责任督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有关单位报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有关单位接到报警,应当立即通知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先期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接到扑火命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赶赴火灾现场实施扑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二)在林区吸烟、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祭祀上坟烧纸、放孔明灯等;

    (三)擅自烧灰积肥、焚烧秸秆等野外用火;

    (四)其他违规野外用火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逾期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以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

    违反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大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砍伐的古树、大树、名木评估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古树、大树、名木造成损害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发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因责任制不落实,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组织、参与扑救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