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 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
又名: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等案
中华民国宪法法庭
蔡宗珍大法官主笔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0月25日于台北市
原分案号:113年度宪立字第1号

宪法法庭判决

113年宪判字第9号


上列声请人认中华民国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增修条文全部、一部、刑法第141条之1等规定,抵触宪法,分别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一、中华民国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及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其立法程序虽存有瑕疵,惟整体而言,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要求,致根本影响法律成立之基础与效力。准此,上开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抵触宪法。至上开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与期待,仍应由人民于相关民主程序为民主问责之判断。

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取总统国情报告部分

(一)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规定,仅赋予立法院得被动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权,总统并无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立法院亦无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总统是否、何时、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听取其国情报告,及其国情报告之主题与涵盖范围等,总统得本于其宪法职权而为审酌决定,并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与立法院协商后实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决定者。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项规定,其规范效力不及于总统,立法院依本项规定所为邀请,对总统并无宪法上之拘束力,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二)立法院听取总统国情报告时,无指定国情报告内容之权,亦无就其国情报告内容,对总统为询问、要求总统答复,或要求总统听取其建言之权。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2项、第3项、第15条之2第1项规定,及同条第2项关于“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规定部分,暨第15条之4规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抵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均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关于质询之规定

(一)第1项规定所称反质询,系指原为被质询人之行政院院长或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于质询程序自行易位为质询人,向原为质询人之立法委员,就具体事项或问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员答复。若行政院院长或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以问题或疑问句等语句形式,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提问以厘清质询问题等情形,即便言语表达方式有礼仪上之争议,性质上仍属立法委员质询之答复,不构成反质询。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二)第2项规定关于“并经主席同意”、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员宪法质询权与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制衡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质询人得例外拒绝答复立法委员质询之正当理由,尚不以本项规定所列情形为限,凡立法委员之质询逾越质询权所得行使范围、属于行政特权之范畴、为保护第三人基本权所必要、基于契约义务或攸关国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质询之行政院院长与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本于职权而为相关利益衡量后,对立法委员所质询事项,均有权于适当说明理由后,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于此前提下,本项其馀规定部分,始不生违宪问题。

(三)第3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第4项规定关于被质询人违反本条第1项规定时,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其馀规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5项至第7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六)第8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9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人事同意权部分

(一)第29条第3项规定,属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二)第29条之1第1项规定,对提名机关并无拘束力。于此前提下,其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三)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整体观之,其规范意旨在于授权立法院得经提名机关,向被提名人提出有关其资格与适任性之相关书面问题,性质上属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并得自行衡酌处理;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尚不得迳向被提名人提出书面问题,直接要求其答复。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四)第29条之1第3项规定,除要求被提名人于提出相关资料之同时,应就绝无提供虚伪资料具结部分,及但书规定部分,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外,其馀规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五)第30条第1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六)第30条第3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前段规定,属国会自律范畴,原则上不生违宪问题。惟立法院院会尚不得因委员会不予审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权,否则即属违反其宪法忠诚义务,为宪法所不许。

(八)第30条之1第2项后段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五、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调查权之行使部分

(一)第45条第1项规定,其中关于得经委员会之决议,设调查专案小组,行使调查权与调阅权之规定部分,违反立法院调查权应由立法院自为行使之宪法要求,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条第2项、第3项后段、第46条、第47条第1项、第2项、第50条之1第3项、第5项及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均违宪且失所依附,一并失其效力。第45条第1项其馀部分之规定,立法院就与其宪法职权行使之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之事项,且有调查之必要者,始得设调查委员会;仅涉及相关议案之事项,或未有特定议案而仅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之事项,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权(含调阅权)之要件。于此前提下,前开其馀部分之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二)第45条第2项规定,关于调查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参考资料所涉及事项,须为与立法院行使宪法职权之特定议案之议决有重大关联者;于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本项关于调查委员会得“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员出席提供证言部分,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外,其馀有关要求政府人员提供资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之规定,均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宪法要求不合,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项关于“得举行听证……听证相关事项依第9章之1之规定”部分,于第9章之1之规定不抵触本判决意旨之范围内,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三)第45条第3项前段规定部分,应经院会议决之调查事项(含范围)、目的及方法,尚须具体明确,俾利据以判断调查权之行使,是否与立法院宪法职权之行使有重大关联且必要;其调查方法涉及课予政府人员或人民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之协助调查义务者,其对象与义务范围等重要事项,亦均须经院会议决之。于此前提下,其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四)立法院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5条规定发动调查权而设调查委员会,经其他宪法机关主张其有逾越宪法上权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对,致生权限争议者,相关宪法机关自应尽可能协商解决,或循其他适当宪法途径处理。协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宪法诉讼法第65条规定,声请本庭为机关争议之判决。于上开权限争议经相关机关协商、以其他适当途径处理或经本庭依声请为机关争议之判决前,立法院尚不得迳为调查权之行使。

(五)第46条规定,除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其馀规定部分,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六)第46条之2第2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惟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项规定所列事项为限。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及法院独立审判之宪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对本条所定事项行使调查权外,对审判中诉讼事件之原因事实或刑事案件之社会事实,以及经确定裁判判断之事项,亦均不得行使调查权。

(七)第46条之2第3项规定,其适用范围未排除法院,于此范围内,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与相关宪法意旨不符。立法院应尽速依本判决意旨修正,于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调查委员会后,其调查事项嗣后始成立司法案件而于法院审理中者,立法院应停止行使调查权。

(八)第47条第1项规定,关于“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于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及档案”部分,于不涉及文件与侦查卷证之前提下,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本项但书及本条第3项于上开合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本项其馀部分之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业经主文第五项(一)宣告违宪,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抵触相关宪法意旨,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条第3项于上开违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第47条第2项规定,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之必要,拟询问相关政府人员与人民者,应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且人民出席调查程序为证言之义务范围,亦应由立法院院会以决议明确定之。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十)第48条第1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十一)第48条第2项规定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十二)第50条之1第3项规定,其中关于“令其宣誓”部分抵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项其馀部分之规定,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十三)第50条之1第4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十四)第50条之1第5项规定抵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应尽速修正相关规定,于修法完成前,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认调查委员会已逾越其职权范围、法律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而与公共事务无关,或属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拒绝鉴定之事由,于陈明理由后,均得拒绝证言,毋须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

(十五)第50条之2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抵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均得偕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到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

六、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证会之举行部分

(一)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属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二)第59条之3第2项规定所称“正当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员属政府人员者,系指具有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身分、基于执行职务所需或相当于法令所定公务人员得请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员属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愿而决定是否应邀出席,其无论基于受宪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为自由、隐私权抑或财产权等权利,而拒绝出席听证会,均属本项规定所称正当理由。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三)第59条之4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抵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员或与调查事件相关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应邀出席听证会时,均得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在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

(四)第59条之5第1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五)第59条之5第2项裁罚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六)第59条之5第4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七)第59条之5第5项规定,逾越宪法第67条第2项所定政府人员到会备询义务之范围,并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第59条之5第6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7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七、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八、声请人二就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第29条第1项、第2项、第30条第2项、第4项、第46条之1、第50条之1第1项、第2项、第51条、第59条之1第2项至第5项、第59条之2、第59条之3第1项及第59条之6至第59条之9规定之声请,声请人三就同法第29条第1项、第2项、第30条第2项、第4项及第31条规定部分之声请,声请人四就同法第53条之1第2项、第59条之3第1项后段及第59条之5第2项规定之声请,均不受理。

理由

壹、声请案相关事实、声请标的及声请意旨【1】

  查立法院于中华民国113年5月28日三读通过修正、增订“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下称职权行使法)部分条文(下称系争增修条文)、增订“中华民国刑法”第2编第5章之1章名及第141条之1条文(下称系争刑法条文)。行政院认上开条文窒碍难行,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2款规定,经总统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立法院于同年6月21日,以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赞成维持原决议者,超过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2款所定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之人数,原决议予以维持。总统加注意见后,于同年6月24日明令公布系争增修条文与系争刑法条文。【2】

一、声请人一【3】

  声请人一立法委员柯建铭等51人(详见附表一),认上开系争增修条文计43条,及系争刑法条文,其立法程序有重大明显瑕疵,应属违宪,不生其立法效力;系争增修条文第15条之1、第15条之2及第15条之4规定抵触权力分立原则;第25条各项规定抵触权力分立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第29条之1、第30条及第30条之1规定违反权力分立原则、比例原则、侵害被提名人之隐私权;第45条第1项规定关于调查权得行使之范围,违反司法院(以下略)释字第585号解释,而有违宪法权力分立之本旨,并违背正当法律程序;第46条之2第3项有关调查委员会得不停止调查之规定,有抵触权力分立原则之虞;第47条关于立法院得调阅司法机关先为调取资料之复本之规定,违反释字第729号解释之意旨,有违权力分立原则;第48条及第50条之1第5项关于被调查对象就是否有正当理由拒绝提出资料或拒绝证言之规定,非由司法机关审理决定,而完全系诸于立法院院会及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会议主席决定,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系争增修条文第8章调查权行使相关规定,并未允许被调查之对象得以避免国防、外交明显立即之危害或依法应秘密之事项为由,拒绝答复或提供资料,有侵害行政权所属国家机密特权之虞,违反权力分立原则;第59条之3第2项、第59条之4、第59条之5规定违反权力分立意旨、侵害人民诉讼权,并与正当法律程序有违;又系争刑法条文不符刑法最后手段原则,对公务员课予过高之义务,逾越比例原则之要求,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4】

二、声请人二【5】

  声请人二行政院为行使职权,认系争增修条文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第25条、第29条至第30条之1、第45条至第46条之1、第47条、第48条、第50条之1至第51条、第59条之1至第59条之9及系争刑法条文等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6】

  其声请意旨略以:1.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之修正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实质讨论,未议而决,剥夺少数发言、陈述、辩护与批评之权利,且于立法院院会二读程序迳以举手方式表决,且未就可否两方依次表决,违反释字第499号解释所示公开透明原则、国民主权原则,具重大明显瑕疵。2.系争增修条文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项及第15条之4规定,逾越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文义,增加总统宪法所无之义务,并侵害总统权限,破坏责任政治之制度性设计。3.系争增修条文第25条规定违反权力分立原则与制衡原则,及释字第325号、第461号、第585号、第613号、第627号及第729号解释,并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不符;系争增修条文第29条规定,违反民主正当性、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及释字第585号解释所示之组织法法律保留要求。4.系争增修条文第29条之1、第30条第3项及第30条之1第2项规定,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及比例原则,并侵害被提名人消极不表意自由及资讯隐私权。5.系争增修条文第45条至第46条之1、第47条、第48条、第50条之1至第51条规定,抵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制衡原则,及释字第585号解释就立法院调查权行使所示之组织形式、法律明确性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比例原则等要求。6.系争增修条文第9章之1关于听证会举行之规定,与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不符,违反释字第461号、第498号、第585号、第613号、第627号解释及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9号、112年宪判字第9号判决意旨。7.系争刑法条文保护法益不明,不具宪法上重要之公益目的;该规定之构成要件并违反法律明确性及刑罚最后手段性等原则而属违宪等语。【7】

三、声请人三【8】

  声请人三总统赖清德为行使职权,认系争增修条文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第29条至第31条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9】

  其声请意旨略以:1.系争增修条文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关于总统进行国情报告相关规定,破坏宪法关于双首长制下总统、行政院及立法院之关系,未经修宪仅以立法方式实质更动宪法安排,逾越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之规定,及其所蕴含之宪政意旨及规范目的;其规定并已抵触宪法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破坏我国宪政责任政治设计而违宪;其以立法院对行政院监督之密度与强度,规范总统国情报告之义务,并对总统行使等同质询之权,将混淆宪政责任政治之设计,逾越宪法权力分立之界限,应属违宪。2.系争增修条文第15条之2规定,扩增国情报告事项范围,欠缺法律明确性,造成总统与行政院报告无明确区隔,致破坏宪法权力分立。3.系争增修条文第29条至第31条关于人事同意权之相关规定,令被提名人有答复问题或提出资料之义务,并命被提名人提出结文或具结,就违反者除部分设有罚锾规定外,并明定其效果为不予审查,使立法院得藉不适时行使同意权或消极不行使同意权之方式,致宪政机关不能行使职权、发挥功能,破坏宪政制度之完整,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界限,与宪法所定机关忠诚义务有悖,亦侵害总统之人事主动形成权。4.系争增修条文立法过程具明显重大瑕疵,有违民主审议及公开透明原则,逾越国会自律原则之界限,抵触宪法上之民主国原则,而属违宪等语。【10】

四、声请人四【11】

  声请人四监察院为行使职权,认系争增修条文第45条第1项、第2项、第46条之2第2项、第3项、第47条第1项、第2项、第53条之1第2项、第59条之3第1项后段、第2项及第59条之5第2项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12】

  其声请意旨略以:1.系争增修条文第45条第1项、第46条之2第2项、第3项、第47条第1项及第53条之1第2项,关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范围及其拘束力之规定,侵夺宪法所赋予监察院之职权,并破坏监察委员不受外力干预之独立性,严重抵触宪法上权力分立原则及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5项规定。2.系争增修条文第45条第2项、第47条第2项、第59条之3第1项后段、第2项及第59条之5第2项关于受调查对象未排除监察院之规定,破坏监察委员行使监察权不受外力干预之独立性,抵触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5项规定意旨等语。【13】

  上开各声请人之声请意旨,详见各该声请书及言词辩论意旨状。【14】

贰、受理要件之审查及审理程序【15】

一、受理要件之审查【16】

(一)声请人一部分【17】

  1.审查依据【18】

  按立法委员现有总额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职权,认法律位阶法规范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宪法诉讼法(下称宪诉法)第49条定有明文,此即立法院少数委员之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权。其立法意旨与宪诉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3款规定相同,均在于保护立法院少数立法委员,使确信多数立法委员议决通过之法律案抵触宪法之少数立法委员,于法律案通过并经总统公布生效后,得向本庭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以维护宪政秩序(司法院大法官94年7月30日第1269次会议就会台字第7817号声请案不受理决议、107年5月4日第1476次会议就会台字第13668号声请案不受理决议意旨参照)。【19】

  是立法委员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者,依现行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释及本庭裁判历来一贯见解,须符合下列要件:(1)声请人须达立法委员现有总额四分之一以上。(2)声请人于议决其声请审查之法律位阶法规范之最终表决程序,须未投票赞成该议案(释字第781号、第782号、第783号解释及本庭111年宪判字第14号判决意旨参照),始符合“行使职权”之要件。又,此要件系适用于立法院议决法律案之最终表决程序,少数立法委员于法律案三读表决程序未投票赞成者,即符合此一要件,至其于三读前之二读表决程序,是否持赞成之立场,尚非所问。(3)少数立法委员认抵触宪法而声请审查之法律位阶法规范,应为甫经立法或修正者。如该法规范施行已有相当时日,且立法院业经改组,其立法委员之组成已不同于议决该法律案时之组成者,基于法律之修正乃属立法院之职权,立法委员如认该法律位阶法规范抵触宪法,本得行使立法权,提案修正该法规范,以排除其违宪疑义,从而此种情形下立法委员向本庭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前,应先行使其立法权,提案修正其认有违宪疑义之法律而未果(如提出法规范修正案而未获通过,或相关法规范修正提案迟未获处理等),始得为之(释字第603号解释意旨参照)。如立法委员未先行提案,修正其认抵触宪法之法律位阶法规范,而迳向本庭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者,其声请即欠缺客观利益,应不予受理。【20】

  2.本庭之审查【21】

  查声请人一系柯建铭等51位立法委员,符合声请人须达立法委员现有总额四分之一以上之要件。【22】

  次查,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于立法院三读程序,依立法院议事录之记载,系争增修条文均照二读文字,以赞成者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表决结果,在场委员103人,赞成全案通过者58人,全案通过(立法院第11届第1会期第15次会议议事录第34页、立法院公报第113卷第51期第2册第206页参照);系争刑法条文照二读文字,以赞成者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表决结果,在场委员104人,赞成全案通过者57人,全案通过(立法院第11届第1会期第15次会议议事录第35页、立法院公报第113卷第51期第2册第207页参照)。由于上开三读程序均采举手表决,议事录中并未记名显示举手赞成者,因而难以确知声请人一就其所声请之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之议决,是否均未举手赞成。基于保障少数立法委员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之权利,于立法院议决法律案采未记名之举手表决方式表决,致无从确定声请之立法委员是否均未赞成之情形,此等因立法院议事运作方式所生之不利益,不应归由少数立法委员承担。是声请人一之声请,是否符合其于所声请之法规范议决时,均未表示赞成之要件,本庭爰从宽依其声明,及表决结果举手赞成人数与声请人一之人数,综合认定之。【23】

  依此,声请人一于声请书中明确表明,其于上开法律案之三读程序均持反对之立场,且三读最终表决结果,赞成人数分别为58人与57人,并未超过立法委员现有总额113人扣除声请人一51人后之人数(62人),客观上应可推认声请人一51人均未赞成上开法律案。此外,立法院三读通过上开法律案后,行政院院长曾经总统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以记名投票表决结果,赞成维持原决议者62人,反对维持原决议者51人,覆议案未通过,而声请人一即为记名反对维持原决议之51位立法委员,益证声请人一就本件声请标的,应属持反对立场之少数立法委员。是声请人一之声请,亦符合其于议决系争法律案时,均未投票(举手)赞成之要件。【24】

  末查,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均属立法院甫修正施行之法律,而非施行有年者,少数立法委员自得对之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25】

  综上,声请人一之声请,核与宪诉法第49条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26】

  另由于声请人一于其声请书及言词辩论意旨书中,除主张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之立法程序抵触宪法外,仅就系争增修条文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第25条、第29条之1、第30条第1项、第3项、第30条之1、第45条第1项、第46条之2第3项、第47条、第48条、第50条之1第5项、第59条之3第2项、第59条之4、第59条之5及系争刑法条文,叙明其实体违宪理由,是本庭就声请人一之声请受理部分,仅就上开条文为实体审查。【27】

(二)声请人二至四部分【28】

  1.审查依据【29】

  按国家最高机关,因本身或下级机关行使职权,就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宪诉法第47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国家最高机关”,系指宪法明定之宪法机关,即总统与五院;所谓“因本身……行使职权”,系指国家最高机关行使其宪法所赋予之职权;所谓“所适用之法规范”,系指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时,所应适用之法规范,包括声请机关应受其拘束、应予执行或受其实际影响之法规范。又国家最高机关依本项规定声请本庭为法规范宪法审查者,须以抽象法规范之合宪性为声请标的,不包括具体措施、决定或权限争议;且该法规范是否抵触宪法疑义,如属各机关于其职权范围内得自行排除者,即不得声请(宪诉法第48条规定参照)。此外,国家最高机关声请本庭为法规范宪法审查,须其就系争法规范是否违宪之厘清,具有影响其职权行使之客观利益存在,始得为之。国家最高机关行使职权,应受系争法规范之效力所拘束、应予执行或受其实际影响,而具有该法规范抵触宪法之确信者,其法规范宪法审查之声请即具备客观利益。【30】

  查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系立法院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而制定,并以宪法第76条规定为间接立法依据(职权行使法第1条第1项、立法院组织法第2条及第1条规定参照),其立法自以立法院所享有之宪法上职权为前提;而立法院职权项目及其范围之界定,自始无法脱离宪法权力分立之制度规范,是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之规范内容,自与其他宪法机关之宪法上职权及其行使密切相关。此外,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作为有效之法律,所有宪法机关自同受其拘束,其规定如实质影响其他宪法机关宪法上职权之行使,或对其他宪法机关及其成员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者,就受其实质影响或拘束之其他宪法机关而言,其宪法上职权之行使即可能因此受到违宪之妨碍或限制,而有声请本庭审查相关规定,以厘清系争法规范是否违宪之客观利益。【31】

  2.本庭之审查【32】

  (1)声请人二部分【33】

  声请人二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其声请审查之法规范中,职权行使法第25条规定涉及声请人二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规定,对立法院负责之具体内容;同法第29条第3项、第29条之1、第30条第1项、第3项及第30条之1规定,其规范内容均涉及声请人二人事提名权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选;同法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50条之1第3项至第5项、第50条之2、第59条之1第1项、第59条之3第2项、第59条之4、第59条之5及系争刑法条文,均涉及声请人二或其所属人员之职权行使与义务课予规定。经核声请人二就上开规定声请法规范审查部分,符合前揭声请要件,应予受理。【34】

  又声请人二于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公布生效前,曾以立法院所议决之该等条文窒碍难行,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2款规定,经总统核可,于法定期限内移请立法院覆议,并经立法院决议维持原案,依上开宪法规定,行政院院长固应接受该决议。然此系民主责任政治下,声请人二对立法院负责之表现,无碍声请人二于上开条文公布生效后,基于其对上开条文抵触宪法之确信,依宪诉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向本庭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以厘清违宪疑义,并维护宪政秩序,并此指明。【35】

  至声请人二就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第29条第1项、第2项、第30条第2项、第4项、第46条之1、第50条之1第1项、第2项、第51条、第59条之1第2项至第5项、第59条之2、第59条之3第1项及第59条之6至第59条之9规定,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部分,查第15条之1、第15条之2及第15条之4系有关总统于立法院为国情报告之规定,其馀规定则均属立法院就其职权行使所为自我规范之事项,其规范范围并不涉及或影响声请人二宪法职权之行使,其规范效力亦不及于声请人二,是上开规定尚难谓与声请人二之行使职权有涉,自非声请人二所应适用之法规范。声请人二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前揭声请要件不合,其声请不合法,依宪诉法第32条第1项规定,应不受理。【36】

  (2)声请人三部分【37】

  声请人三为现任总统,具国家最高机关之地位。其声请审查之法规范中,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规定,涉及总统于立法院为国情报告相关事项;同法第29条第3项、第29条之1、第30条第1项、第3项及第30条之1规定,其规范内容均涉及声请人三人事提名权之行使或其所提名之人选,均属足以影响声请人三相关宪法上职权有效行使之法规范。声请人三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前揭声请要件相符,应予受理。【38】

  至声请人三就职权行使法第29条第1项、第2项、第30条第2项、第4项及第31条规定,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部分,经查,上开规定之规范事项并不涉及声请人三之宪法职权相关事项,其规范效力亦不及于声请人三,该等规定尚难谓与声请人三之行使职权有涉,自非属其所应适用之法规范。声请人三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前揭声请要件不合,其声请不合法,依宪诉法第32条第1项规定,应不受理。【39】

  (3)声请人四部分【40】

  声请人四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依宪法规定行使弹劾、纠举、纠正及审计权,为行使上开职权,宪法并明文规定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宪法第95条及增修条文第7条第1项规定参照)。是系争增修条文之规定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监察院上开宪法职权行使之范围、方式或效力,并对监察院具有拘束力,或对其职权行使有实际影响者,即属监察院行使职权,所须适用之法律规范,监察院如认其抵触宪法者,自得声请本庭为法规范宪法审查。【41】

  依此,职权行使法第45条第1项、第2项、第46条之2第2项、第3项、第47条第1项、第2项、第59条之3第2项规定,均涉及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范围、方式与效力,与监察院调查权之行使存有一定竞合关系,其规定足以影响监察院调查权之行使,核属监察院行使职权所应适用之法律。声请人四就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前揭声请要件相符,应予受理。【42】

  至声请人四就职权行使法第53条之1第2项、第59条之3第1项后段及第59条之5第2项规定,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部分,查第53条之1第2项系有关检察机关、法院、诉愿或其他行政救济之先行程序审议机关对案件之侦查、审判或审议,不受立法院调查委员会所提出之调查报告或期中报告所拘束之规定。声请人四作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为行使其宪法所赋予之弹劾、纠举、纠正、审计权,得依宪法第95条及第96条规定行使调查权,乃专属由其行使之权力,其与立法院于宪法之职能各有所司,各自所行使之调查权在权力性质、功能与目的上并不相同,亦无重叠扞格之处,且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及调查之结果,本即不影响声请人四调查权之行使(释字第585号解释参照)。由此可知,本项规定本非以监察院为规范对象,不涉亦不影响监察院宪法职权之行使,非属声请人四所须适用之法规范。次查,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3第1项后段之规定,仅系重复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之文句,而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之政府人员之范围,本即未包括监察院监察委员等宪法明定应独立行使职权之人员,是本项规定不涉亦不影响监察院宪法职权之行使,非属声请人四行使职权所须适用之法规范。再查,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5第2项规定,其规范对象并不包括监察院监察委员,其规范内容不涉亦不影响监察院宪法职权之行使,自非属声请人四所须适用之法规范。综上,声请人四此部分之声请,核与前揭声请要件不合,其声请不合法,依宪诉法第32条第1项规定,应不受理。【43】

二、审理程序【44】

  上开声请人二至四所声请并获受理之标的,均属声请人一声请并获受理标的之一部,本庭爰依宪诉法第24条第1项前段规定,合并审理声请人一至四之声请,并合并作成本判决。【45】

  本庭于113年8月6日举行言词辩论,除声请人一至四及法务部(关于系争刑法条文部分之相关机关)外,并指定立法院为全案相关机关,均偕同其诉讼代理人出席参与言词辩论。本庭另依声请人与立法院之推荐,指定4位专家学者,提出专业意见书,并参与言词辩论。【46】

  各声请人及相关机关之言词辩论要旨如附表二,并详见各方言词辩论意旨状与补充书状。【47】

  本庭斟酌各声请人之声请书、言词辩论各方陈述等,作成本判决。【48】

参、受理及审查标的(详见附表三)【49】

一、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增修条文,及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之立法程序。【50】

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取总统国情报告部分:第15条之1、第15条之2及第15条之4规定。【51】

三、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质询部分:第25条规定。【52】

四、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人事同意权之行使部分:第29条第3项、第29条之1、第30条第1项、第3项及第30条之1规定。【53】

五、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调查权之行使部分:第45条、第46条、第46条之2第2项、第3项、第47条、第48条、第50条之1第3项、第4项、第5项及第50条之2规定。【54】

六、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证会之举行部分:第59条之1第1项、第59条之3第2项、第59条之4及第59条之5规定。【55】

七、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56】

肆、受理部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见【57】

一、关于立法程序部分【58】

(一)审查原则【59】

  1.立法院议决法律案,其立法审议程序,应遵循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60】

  基于宪法第2条所明定之国民主权原则,所有国家权力均来自人民,并由宪法分配于各宪法机关,依权力分立相关规定分别行使,以遂行民主宪政国家之功能与任务。为确保国民主权原则得以贯彻,各宪法机关本于其宪法职权,行使国家权力,均须具备得以回溯至人民意志之民主正当性,乃宪法民主原则之核心要求。【61】

  立法院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其权限范围包括议决法律案等(宪法第62条及第63条规定参照)。立法院作为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之立法委员组成之国会,其本身固已具备机关组织与成员身分之民主正当性,惟其立法权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须充分反映民意、彰显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主正当性基础,并成为彰显国民主权原则之民主正当性体系之枢纽。由于立法院为逾百名立法委员组织之合议体,其职权之行使,最终均须以多数决方式作成终局决定,而多数决方式仅属民主制度运作之中性技术性、形式性法则,不具实质评价性,表决行为本身并无法反映民意内容,因此,立法权行使之民主正当性,仅能表现于从议案之形成,至以多数决方式作成终局决定之立法程序中。从而,立法院作为民主国会,其立法程序须得以彰显人民意志,并使人民对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问责之机会,始符合宪法国民主权原则与民主原则之意旨;其具体表现方式,主要即为立法程序之公开透明原则与讨论原则。【62】

  公开透明原则要求立法程序之过程、方式、标的与表决情形等,应尽可能对人民公开,使人民得以获取相关资讯,据以向民意代表问责,并得透过媒体与公共论坛,参与立法权行使阶段之立法政策与内容之讨论,即时将公民意见反映于国会。就此而言,公开透明原则乃民主问责与落实宪法国民主权原则之必要前提,自属宪法民主原则之程序性要求之一环(释字第499号解释意旨参照)。【63】

  基于讨论原则,立法委员作为全民之代表,而非特定选民之委任代表,其于议案之主张与意见分歧时,即应于立法程序中,就议案内容之不同意见与立场尽可能为沟通、讨论,并共同寻求折衷、妥协方案之可能。民主程序正是妥协之程序,而妥协须立基于充分之沟通与讨论。透过立法程序中议案之讨论过程,不同立场与主张所代表之各种民意方得以显现,进而以表决方式得出代表多数民意之主张。于此前提下,最终表决得出之多数决定,始符合少数获得充分尊重下服从多数,多数代表全体之民主原则之精神,并具备得以代表民意之民主正当性,实现国民主权原则之要求。因此,立法程序之讨论原则,乃落实宪法国民主权原则之必要前提,亦属民主原则之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职权行使法关于议案审议程序,于第9条第2项及第3项明定:“(第2项)第二读会,应将议案朗读,依次或逐条提付讨论。(第3项)第二读会,得就审查意见或原案要旨,先作广泛讨论。……”立法院议事规则第5章“讨论”之相关规定,明定议事讨论相关程序,均属宪法所要求之立法程序讨论原则之具体化规定。因此,法律案审议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职权行使法第10条之1所定之情形;通常属立法委员共识度较高之法案),于第二读会原则上均应依上开规定进行议案之讨论。【64】

  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作为立法程序所应遵循之宪法要求,立法者立法时,应尽最大可能谋求其实现,以对民意负责。惟基于民主原则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之原理,国会立法程序是否已适当遵循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首先仍应由人民对国会议员于民主问责程序,包括选举、罢免等政治程序,或媒体等公共论坛之民意形成平台,予以评价并追究其政治责任,此亦属民主政治之核心精神,尚非本庭于法规范宪法审查程序应迳行介入者。本庭作为宪法秩序之守护者,亦须尊重与维护以人民为枢纽之民主问责空间,不宜成为民主程序之纠察者。基此,法律案经立法院移送总统公布为法律,其立法程序遭质疑有违反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违宪瑕疵者,原则上仍应由人民循各种民主程序问责于相关立法委员与所属政党。唯有该法律之立法程序客观上已严重悖离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要求,致使形式存在之法律根本欠缺其成立之正当性者,本庭始得宣告该法律因立法程序之严重违宪瑕疵而无效,自始不生法律应有之效力。【65】

  2.法律公布生效后,其立法程序抵触相关议事规范所生之瑕疵,如非属重大且明显之违宪瑕疵,足以根本影响法律成立之基础者,并不当然影响法律之效力【66】

  基于国会自律原则,立法院审议法律案所应遵循之议事程序,如开会之应出席与决议人数、议案审议之读会程序、表决方式与次序等,于不抵触宪法之范围内,自得依其自行订定之议事规范为之;于议事规范所容许之范围内,亦得以决议为个案程序践行上之调整、变通,凡此原则上均属国会内部事项,依权力分立之原则,本庭原则上应予尊重。是法律经立法院移送总统公布后,其法律形式与效力业已存在,为维护法安定性,其立法程序是否符合议事规范之要求发生争议时,除自客观存在之事证(例如立法院议事纪录),即可认定立法程序有抵触宪法之明显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体违宪失效外,乃属立法院依国会自律原则应自行认定、处理之内部事项(释字第342号及第499号解释意旨参照),尚非本庭应介入审查之范围。【67】

(二)本庭之审查【68】

  声请人一、二及三均主张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之立法程序各阶段均欠缺实质讨论,未议而决,立法委员间丧失彼此理性沟通及相互说服之机会,造成民主社群之集体意志无法充分反映,议会审议民主沦为多数暴力,剥夺少数代表发言、论辩等机会,违反民主审议与公开透明原则,整体观之,其立法程序具有明显重大之瑕疵,应属违宪等语。【69】

  经查,依立法院相关院会纪录与议事录之记载,系争增修条文与系争刑法条文之立法程序,于司法及法制委员会之审查阶段,委员会曾就7份涉及职权行使法增修之提案,及增订刑法藐视国会罪之提案,听取提案报告与相关机关报告,并经询答,亦曾召开公听会。嗣后委员会将另8份亦涉及职权行使法条文增修之提案,及另1份涉及增订刑法藐视国会罪之提案,予以并案审查,并决议上开提案均予保留,交由党团协商。党团协商无法达成共识后,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即将全部提案提请院会处理。于院会之第二读会程序,主席先将全案提付广泛讨论,经2位(职权行使法条文相关草案部分)或3位(刑法藐视国会罪条文草案部分)登记发言之立法委员各发言3分钟后,中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党团提议停止广泛讨论,开始逐条讨论。逐条讨论阶段,除职权行使法第2条及刑法藐视国会罪修正草案系全部提案、修正动议及再修正动议均予宣读外,其馀条文之修正程序均仅宣读各党团提出之再修正动议版本;宣读完毕,主席均指示由委员依登记顺序发言,经1位或2位委员发言完毕,即依国民党党团之提案,停止讨论,迳付表决,并依赞成者举手表决方式,表决通过修正条文。第二读会程序结束后,接续进行第三读会,并以赞成者举手表决方式,全案表决通过(立法院公报第113卷第35期院会纪录第39页、第44期院会纪录第1页、第43页至第286页、第47期院会纪录第1页至第130页、第162页至第191页、立法院第11届第1会期第14次会议议事录第37页至第41页、立法院公报第113卷第47期第3册第393页至第395页、立法院第15次会议议事录第29页至第35页、立法院公报第113卷第51期第2册第204页至第207页)。【70】

  由上述过程可知,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之立法过程,实质讨论时间极其有限,且依立法院议事纪录所载,第二读会进行过程,议场常常处于一片混乱状态,由此观之,其立法程序实难谓无瑕疵。惟就宪法公开透明原则之要求而言,系争增修条文与系争刑法条文修正草案之主要议题,曾于委员会审查阶段由相关机关表示意见,委员会并曾召开公听会听取各界意见,是法案内容尚难谓完全欠缺公开透明性;另此次法律案之议决皆采举手表决方式,其表决结果,虽无法如表决器或点名表决方式般,赞成者与反对者得以逐一显名,然亦非属完全匿名之无记名表决,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议事录所记载之各党团之程序行为,及其关于议案之立场,辨识其所属立法委员之表决意向,进而为民主问责。就此观之,其立法程序虽存有瑕疵,惟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公开透明原则。【71】

  再就宪法讨论原则而言,上开立法程序整体观之,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于第二读会程序,形式上仍有历时甚短之广泛讨论与逐条讨论过程,从而,其立法程序客观上亦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宪法讨论原则之要求。【72】

  至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于第二读会及第三读会之表决,均依立法院院会主席之裁示,采单向之赞成者举手表决一事,虽与立法院议事规则第36条第1项所定,“表决,应就可否两方依次行之”不符,致生立法程序之瑕疵,惟鉴于表决方式之决定与实际运作,核属立法院国会议事自律之范畴,该等程序瑕疵亦难谓属足以影响法律效力之重大明显瑕疵,就此而言,尚不生立法程序违宪之问题。【73】

(三)审查结论【74】

  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之立法程序虽存有瑕疵,惟整体而言,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要求,致根本影响法律成立之基础与效力。准此,上开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抵触宪法。至上开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与期待,仍应由人民于相关民主程序为民主问责之判断,非属本庭审查之范围。【75】

二、职权行使法关于听取总统国情报告部分:第15条之1、第15条之2及第15条之4规定【76】

(一)审查原则【77】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依宪法相关规定行使其宪法上职权,并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宪法第35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第1项规定参照),与亦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之立法委员所组成之立法院,同属具有直接民主正当性基础之宪法机关。基于民主原则下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之要求,直接民选产生之总统与立法院,均应各自对人民负政治责任,其彼此间并无宪法上之权力从属关系。【78】

  就总统与立法院各依其宪法所定职权而生之权力监督与制衡关系而言,总统虽享有解散立法院之权,且总统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惟其行使须以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为前提(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第2项及第5项规定参照);而立法院虽得依宪法所定程序,提出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与弹劾案,惟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应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通过,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则应声请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之,均非立法院可直接对总统行使之权限。由此可知,总统并不对立法院负责,立法院亦无直接向总统问责之宪法权限。【79】

  又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系有关立法院之组成及其宪法职权之规定,其中第3项明定:“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赋予立法院有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权限。由于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关于总统之产生与其宪法职权之规定,及宪法其他规定,均未课予总统于立法院集会时,应向立法院提出国情报告之义务,且基于上述总统与立法院间并无权力从属性或负责关系之宪法权力关系,因此,上开宪法规定仅系容许立法院得被动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权,非谓总统即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同理,立法院亦无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总统是否、何时、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听取其国情报告,及其国情报告之主题与涵盖范围等,宪法既未予以规范,总统自得本于其职权而为审酌决定,并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与立法院协商后实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决定者。此外,立法院依上开规定,固得与总统达成协议后,于集会时听取总统国情报告,惟总统既不对立法院负责,则立法院对总统之国情报告,自无指定报告内容之权,亦无就其报告内容,对总统为进一步询问并要求总统答复,或要求总统听取其建言之权。【80】

  总统作为宪法机关,其宪法上地位及职权均应由宪法自为规定,属宪法保留之事项,除宪法明文规定或授权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课予总统宪法所无之义务,或就总统宪法上职权之行使,增加宪法所无之限制。是立法院于未有宪法依据下,以法律规定总统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者,其立法乃属逾越其宪法上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81】

(二)本庭之审查【82】

  1.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规定【83】

  本条明定:“(第1项)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规定之精神,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邀请总统至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第2项)总统于每年2月1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国情报告书,并于3月1日前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第3项)新任总统于就职两周内向立法院送交国情报告书,并于1个月内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其中第1项仅属立法院自我拘束之规定,其规范效力不及于总统;且立法院依本项规定所为邀请,对总统并无宪法上之拘束力,总统亦不因此即须应邀至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仍有权盱衡其职务运作与当前国情等具体状况,而决定是否应邀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84】

  本条第2项及第3项关于要求总统依条文所定期限,主动向立法院送交国情报告书及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之规定,乃属以法律要求总统为宪法所无之特定行为,其立法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抵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85】

  2.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2规定【86】

  本条明定:“(第1项)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提议,院会决议后,由程序委员会排定议程,就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听取总统国情报告。(第2项)总统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得咨请立法院同意后,至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其中第1项有关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提议,院会决议后,由程序委员会排定议程之程序规定部分,形式上固属立法院内部事项之规定,然而,立法院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前提,系总统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而立法院并无要求总统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之权限,已如前述。是此项规定明定由立法院内部之程序委员会排定议程,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实质上无异于立法院自我授权,片面决定总统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之时程与相关事宜之安排,显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此外,第1项规定中明文指定“就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听取总统国情报告,惟宪法并未赋予立法院有得指定总统国情报告之议题、范围与内容等之权限,此部分之规定亦属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综上,本条第1项规定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87】

  本条第2项规定部分,系明定总统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得主动咨请立法院同意后,至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查总统固非不得主动咨请立法院同意,至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立法院亦得衡酌相关因素,决议是否同意。然总统为国情报告之议题、范围与内容,乃属总统本于职权得自行决定之事项,立法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此不因总统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系被动应邀抑或主动咨请而有不同。是本项规定有关“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之限制部分,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范围,抵触权力分立原则。【88】

  3.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4规定【89】

  本条明定:“(第1项)立法委员于总统国情报告完毕后,得就报告不明了处,提出口头或书面问题。(第2项)立法委员进行前项口头提问时,总统应依序即时回答;其发言时间、人数、顺序、政党比例等事项,由党团协商决定。(第3项)就立法委员第1项之书面问题,总统应于7日内以书面回复。但事项牵涉过广者,得延长5日。”系明定立法委员于总统国情报告完毕后,得就报告不明了处提出口头或书面问题;总统就立法委员之口头提问,应依序即时回答,且其发言相关事项,系由立法院内党团协商决定;另亦明定总统就立法委员之书面问题,应于7日内以书面回复。【90】

  惟查,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仅规定:“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并无总统国情报告完毕后,尚须即时口头回答或会后书面答复立法委员提问之明文。是本条各项规定系立法院于宪法未有明文下,迳于规范自身职权行使之法律中,明定总统应即时或限期回应立法委员之口头或书面提问,其规定已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范围,抵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91】

(三)审查结论【92】

  1.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规定,仅赋予立法院得被动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权,总统并无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立法院亦无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总统是否、何时、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听取其国情报告,及其国情报告之主题与涵盖范围等,总统得本于其宪法职权而为审酌决定,并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与立法院协商后实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决定者。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项规定,其规范效力不及于总统,立法院依本项规定所为邀请,对总统并无宪法上之拘束力,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93】

  2.立法院听取总统国情报告时,无指定国情报告内容之权,亦无就其国情报告内容,对总统为询问、要求总统答复,或要求总统听取其建言之权。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2项、第3项、第15条之2第1项规定,及同条第2项关于“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规定部分,暨第15条之4规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抵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均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94】

三、职权行使法关于质询部分:第25条规定【95】

(一)审查原则【96】

  立法院与行政院分别为宪法所定之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与最高行政机关,依宪法规定分别掌有立法权与行政权,并相互制衡,为民主政治运作之核心场域。基于民主原则之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原理,我国宪法明文规定行政院应依宪法所定方式,对立法院负责,乃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下之具体制度设计。所谓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系指负民主原则之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责任。政治责任最终即是民意责任,因此,行政院对立法院于宪法上所应负之政治责任,其表现型态固有不同,惟最终均是对民意负责,不同于依法律规定所承担,且出现争议时得由法院审查、判断之法律责任。【97】

  行政院虽应依宪法所定方式,对立法院负责,惟非谓行政院作为宪法机关,与立法院间存有本质性之权力从属关系,立法院亦无一般性凌驾于行政院之上之宪法地位。相反地,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下,所有宪法机关,包括总统及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五院在内,均依宪法所设计之权力分立制度,分别享有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各司其职,各有其宪法功能;除总统作为国家元首,依宪法之规定享有一定程度超然于五院之宪法地位外,五院间均属平等之平行宪法机关,其仅有宪法民主原则下之民主正当性型态与相应宪政责任,以及权力分立制度下之权力监督制衡关系之不同,并无宪法地位与权限高下优劣之分。【98】

  我国宪法所定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具体方式,见于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规定。其中第1款明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依此,立法委员对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下合称行政首长)之质询权,正属宪法所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负责方式之一。是行政首长于立法院开会时,负有到会备询义务,其就立法委员之质询,原则上亦负有答询之义务,乃行政院于责任政治下之宪法义务。立法委员借由此等质询权之行使,除有助于其取得行使职权所需之必要资讯,进而落实于其所掌法律案、预算案等之审议外,由于立法委员行使质询权前,行政院院长应先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因此立法委员对行政首长之质询亦具有直接监督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乃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下,立法权对行政权为监督与制衡之重要手段,亦属立法院行使其宪法上职权所必要之权力。【99】

  立法委员行使质询权之对象,限于行政首长,不包括得于立法院开会时列席陈述意见,但无备询义务之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宪法第71条规定参照)。其得行使质询权之事物范围,则限于行政院及所属各部会具有施政权责与指挥监督权责之事项。此外,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明定立法委员系于开会时,始有向行政首长质询之权,因此立法委员得行使质询权之期间,应为立法院开会时,即立法院院会举行期间。如系委员会之会议,虽得邀请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及其所属公务员等政府人员到会备询(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参照),政府人员并应就立法委员之询问,为适当说明(释字第461号解释参照),惟立法委员于此仅享有询问权,而非质询权。另质询权行使之方式,原则上为立法委员于院会期间,以言词或书面向行政首长提出质询内容,受质询之行政首长原则上亦应以言词或书面答复质询。【100】

  立法委员质询权既属立法院行使其议决法律案、预算案等宪法职权所必要之辅助性权力,并为落实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下立法权监督、制衡行政权,及维护民主原则之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要求之重要凭借,是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于开会时所质询之事项与问题,原则上应为充分且翔实之答复,俾使立法委员得借此获得问政与监督施政所必要之资讯。被质询之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质询事项之重要内容,无正当理由而不予答复或不予充分答复者,即有妨碍立法院对行政院施政之宪法上监督权限,从而违反行政院应对立法院负责之宪法要求之虞。【101】

  惟另一方面,立法委员对行政首长之质询权非毫无限制。基于维护宪法权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权及国家安全与福祉等宪法上极重要公益,立法委员对行政首长之质询权应受到相应之限制;亦即被质询之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涉及上述事项之质询,于提供充分理由说明后,自有权不予答复,或不予揭露相关资讯。于此范围内,立法委员之质询权应行退让。【102】

  详言之,基于宪法权力分立制度,凡立法委员质询之事项,非属行政院之权责范围,或属行政权自主负责之行政特权领域,或涉及非得由个别立法委员借由院会质询方式,请求提供之各国家机关保有之文件资料者(释字第325号及第729号解释意旨参照),则自始不属立法委员质询权所得行使之范围,受质询之行政首长自得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103】

  其次,立法委员之质询内容如涉及第三人,而被质询之行政首长就此之答询或相关资讯之揭露,可能危害第三人受宪法保障之生命权与人身安全(如涉及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派赴敌后工作者等之资讯)、隐私权、资讯隐私权或营业秘密等重要基本权者,被质询之行政首长经权衡立法委员行使质询权以获取相关资讯之利益,与揭露相关资讯对第三人基本权可能造成之危害,如认第三人基本权应优先受到保护时,其就立法委员之质询即得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104】

  再者,立法委员之质询内容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军事、两岸外交等行政特权性质之国家机密事项,或行政院与其所属机关(构)依法或依契约负有保密义务之事项,基于维护上开宪法上极重要公共利益或避免义务冲突,受质询之行政首长亦得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105】

  立法委员之质询权与行政首长之备询、答询义务,固为宪法所明定,且为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方式之一,惟立法院与行政院既为宪法权力分立制度下之平行宪法机关,各享有宪法所赋予之职权,非有宪法之依据,享有立法权之立法院不得制定法律改变或限缩行政院之宪法职权,或扩增自身权限。而宪法就立法委员质询权之行使,并未赋予立法院得有制定法律,单方界定其自身质询权得行使范围与行政首长答询义务范围,或课予行政首长有配合立法委员质询权之行使,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致减缩行政院宪法职权或妨碍其行使之权限;更未授权立法院得创设法律制裁规定,以此方式强制行政首长履行其宪法上之备询与答询义务。立法院如为该等立法,即属逾越其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之要求。【106】

  立法委员向行政首长行使质询权,行政首长基于上述维护宪法权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权及国家安全与福祉等理由,认有保密之必要而拒绝答询或揭露相关资讯,致生争议时,本于宪法机关之宪法忠诚义务,立法院与行政院宜循政治协商方式解决。协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宪法相关规定,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促使行政院院长去职。除上述争议解决方式外,立法院尚不得自行立法强制行政首长履行其答询义务、课予行政首长其他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亦不得自我授权且单方决定行政首长究否具有不予答询或揭露相关资讯之正当理由。【107】

  上述关于立法委员对行政首长行使质询权之宪法上限制,包括相关立法之宪法界限,基于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宪法规定,及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之原理,其就立法院各种委员会依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邀请政府人员到会备询之情形,亦同有其适用。详言之,政府人员除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员,及依宪法惯例得不受邀请备询者外,原则上负有应邀到委员会说明之义务(释字第461号解释意旨参照);非有上述正当理由(见本判决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即应就立法委员之询问,为适当且充分之说明。惟于委员会受询问之政府人员,与于院会受质询之行政首长相同,均系负担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课予政府人员除于委员会备询与说明义务外之其他法律义务,更不得以法律制裁手段,包括行政裁罚与刑罚手段,迫使其为一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之行为,附此指明。【108】

(二)本庭之审查【109】

  1.本条规定之体系定位【110】

  本条规范对象为“被质询人”,鉴于本条文系规定于职权行使法第3章“听取报告与质询”中,而该章系针对行政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规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并备质询之相关运作所为规定(职权行使法第16条至第28条之2规定参照),是本条规定所称质询,应系指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后段所定,立法委员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所为者;其所称“被质询人”,应仅限于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至多及于其请假时之代理人,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询问人,如宪法第67条第2项所定“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111】

  2.第1项规定部分【112】

  本项明定:“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并不得反质询。”鉴于立法院院会总质询时间紧凑,往往须于有限时程内完成已登记发言之党团或立法委员之质询与行政首长之答询,本项前段有关被质询人就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规定,仅属就答询范围之限定,并未剥夺行政首长答询之机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13】

  至本项规定所增订之“不得反质询”规定部分,系禁止被质询人,即行政首长,为“反质询”之行为。其中“反质询”一词所指为何,立法者并未提供立法理由以为参考,爰以客观文义解释方法理解之。依此,“反质询”所称“质询”,其意涵应与本项前段规定以及职权行使法第3章其馀条文规定所称质询,为相同之解释,系指立法委员就施政相关问题,向行政首长提出询问,要求其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之谓;关键在于提问并要求答复之意图,至于提问之表达方式,尚非所问。由此推论,所谓反质询,应系指原为被质询人之行政首长,于质询程序自行易位为质询人,向原为质询人之立法委员,就具体事项或问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员答复之谓。行政首长以问题或疑问句等语句形式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提问以厘清质询人所质询之问题等情形,基于表意人就表意方式与语句选择本有一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长之表意并非出自质询立法委员并要求其答复之意图者,则即便行政首长言语表达方式有礼仪上之争议,仍属对立法委员质询之答复,均非本项规定所称反质询。于此前提下,本项后段明定被质询人不得反质询部分,乃理之当然,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至立法委员之质询与行政首长之答询,因言语表达方式而生礼仪上之争议时,本于立法院与行政院彼此尊重之立场,理应由主席本于议事指挥权为适当之调和、处理,自不待言。【114】

  3.第2项规定部分【115】

  本项规定:“被质询人除为避免国防、外交明显立即之危害或依法应秘密之事项者并经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绝答复、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资讯、虚伪答复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其中有关“并经主席同意”之规定,系就行政首长基于宪法上之正当理由,对立法委员之质询不予答复或不揭露相关资讯之权限,于未有宪法依据下,立法增加应经立法院院会主席同意之限制,并赋予立法院院会主席宪法所无之介入行政首长宪法职权行使之权限,是此部分之规定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制衡原则。【116】

  其次,本项规定课予被质询之行政首长有“不得拒绝答复、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资讯、虚伪答复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之具体义务。其中,不得拒绝答复、隐匿资讯、虚伪答复部分,核其意旨,系要求被质询之行政首长,原则上应就立法委员之质询,予以适当、确实之答复,非有宪法上正当理由,不得隐匿不揭露与质询事项有密切关联之重要资讯。就此而言,应仅属就行政首长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规定所负答询义务之宣示,并未增加其宪法义务之内容与范围,是本项此部分之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17】

  本项规定中亦明定被质询之行政首长不得拒绝提供资料;依此,立法委员于立法院院会行使质询权,要求被质询之行政首长提供资料者,被质询人原则上即不得拒绝。惟查,宪法赋予立法委员之质询权,主要系就行政院对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所生相关问题而行使;立法委员借由对行政首长施政相关事项之质询与行政首长之答复,而得以掌握必要之资讯,并据以监督行政院施政。是立法委员质询权系属对人询答而取得问政资讯或监督施政之手段,质询权范围并不包括对物性之资料取得权限;立法委员尚不得借由其对行政首长行使质询权之机会,要求行政首长应对质询委员个人提供其所要求之公务资料。另一方面,立法院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本得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要求有关机关就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必要时并得经院会决议调阅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参考资料获取权及文件调阅权(释字第325号解释意旨参照),均属立法院向行政院取得问政所需资料之手段。由此益证,立法委员之质询权,与立法院之参考资料获取权、文件调阅权系属不同属性之权限,无论行使主体、行使对象、获取资讯方式及行使时点,皆有不同(本庭113年宪暂裁字第1号裁定理由第28段参照),不得混为一谈。是本项有关被质询之行政首长不得拒绝提供资料部分之规定,已逾越立法委员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所得享有之质询权范围,而抵触宪法。【118】

  本项规定中尚概括规定被质询人不得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藐视国会”一词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立法者对此并未有立法定义,亦未有相关立法理由之说明或立法过程之讨论足资参考,本庭爰采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方式以确定此部分之规定意涵。【119】

  就文义之一般理解而言,“藐视国会之行为”应指被质询人之行为具有轻蔑、无视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负面意涵。由于本条系有关立法委员对行政首长行使质询权之规定,因此被质询人之行为,系指行政首长回应立法委员质询之行为表现,包括言语或书面之答复、不予答复等可能;就此,立法者已明文列举“不得拒绝答复、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资讯、虚伪答复”4种行为态样,是本项所称“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自不包括该4种情形。又,本项规定之规范形式,系规定被质询人除基于条文所列除外事由并经主席同意外,不得为拒绝答复等4种行为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因此,就立法原意而言,如被质询之行政首长得引据除外事由并经主席同意,即仍得为某种“藐视国会之行为”,不在禁止之列。综上以观,本项所称“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充其量仅能针对受质询之行政首长就质询所为答复之具体内容与具体表意方式;换言之,此部分规定应系于行政首长并未拒绝答复、隐匿资讯或虚伪答复之前提下,禁止其所为答复之内容及表意方式,有轻蔑、无视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负面评价意涵。【120】

  惟查,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于院会之质询,固有答询之义务,然其答复之内容与表达方式,均属行政首长本于施政职权,得自主形成决定者,属于行政院施政权之一环,尚非立法院作为施政监督者所得干预之事项。况立法委员之质询与行政首长之答询,均系政治行为,所涉亦属政治评价问题,最终均须向民意负责。行政首长答询时之表意行为,是否存有轻蔑、无视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负面评价意涵,亦非立法院一方所得片面评断者。是本项关于“不得……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部分之规定,已逾越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所定立法委员质询权之权限范围,亦违反权力分立原则。【121】

  至本项规定就被质询人得例外拒绝答复质询之事由,虽仅明定“避免国防、外交明显立即之危害或依法应秘密之事项”,惟立法委员质询权与行政首长答询义务之宪法界限,尚非得由立法者以法律迳为界定,是行政首长对立法委员之质询,有权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之正当理由,并不以本项规定情形为限。凡立法委员之质询逾越质询权所得行使范围、属于行政特权之范畴、为保护第三人基本权所必要、基于契约义务或攸关国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本判决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参照),行政首长本于职权而为相关利益衡量,自有权于适当说明理由后,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于此前提下,本项此部分之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22】

  综上,本项关于“并经主席同意”、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部分之规定,均逾越立法委员宪法质询权与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制衡原则。另被质询人得例外拒绝答复质询之正当理由,尚不以本项规定所列情形为限,凡立法委员之质询逾越质询权所得行使范围、属于行政特权之范畴、为保护第三人基本权所必要、基于契约义务或攸关国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质询之行政院院长与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本于职权而为相关利益衡量,对立法委员所质询事项,均有权于适当说明理由后,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于此前提下,本项其馀规定部分,始不生违宪问题。【123】

  4.第3项规定部分【124】

  本项规定:“被质询人非经立法院院会或各委员会之同意,不得缺席。”使包括行政院院长在内之行政首长得否缺席立法院院会,取决于立法院院会或委员会是否同意。【125】

  惟查,行政首长在立法委员开会时,固负有在场备询与答询之宪法义务,但不因此改变行政院与立法院乃平等并立之平行宪法机关之地位,两者各有其权并各司其职。是负有备询义务之行政院院长等行政首长,如有重大事由未克出席立法院院会者,本于宪法权力分立制度下宪法机关间相互尊重原则,行政首长自应及时知会立法院,并尽可能寻求其院会主席、各党团与立法委员之谅解,然立法院并无凌驾行政院之上,就行政院院长等行政首长请假不出席立法院院会之情形,以法律自我赋予为同意或不同意之权限。况本条规定在法律体系上系就立法院院会之质询程序而为规范,并不涉及立法院内部委员会之询问程序(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参照),更无由各委员会同意或不同意行政首长请假之理。据上,本项规定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权力分立原则。【126】

  5.第4项规定部分【127】

  本项规定:“被质询人违反第1项至第3项规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并得要求被质询人为答复。”亦即赋予立法院院会主席对被质询之行政首长违反第1项至第3项规定时,依其违反之情形,有分别制止其答询、命其出席与要求其答询之权。【128】

  本项规定中涉及违反第1项规定部分,由于第1项规定于符合本判决意旨之前提下,尚无违宪疑虑,是立法院院会主席于被质询之行政首长违反第1项规定时予以制止,系行使会议主席之议事指挥权,并未增加立法院之于行政院之宪法权力,亦未课予行政首长宪法所无之法律义务,于此范围内,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29】

  本项规定中涉及违反第2项及第3项规定部分,由于第2项规定中有关“并经主席同意”、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或有其他藐视国会行为部分,及第3项规定部分,均经本庭审查认定为违宪,是本项规定涉及上开违宪部分之规定,自亦应基于相同理由而违宪。至第2项规定其馀未违宪部分,即关于被质询人除基于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答复、隐匿资讯、虚伪答复部分之规定,仅系就行政首长所负宪法上备询与答询义务之明示与具体化,并未扩增或改变行政首长于宪法上之备询与答询义务之内容及范围,且性质上仍属行政院对立法院所负宪法上政治责任之一环,并不因法律规定形式而使宪法义务与政治责任规定,即质变为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而行政院固须以行政首长负宪法上备询与答询义务之方式,对立法院负责,但非谓立法院即有权片面立法强制行政首长履行该等宪法义务,已如前述。因此,就第2项规定中未违宪部分之规定,立法院仍无片面要求行政首长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限,立法院院会主席作为立法院之代表,亦同。况行政首长如基于正当理由而拒绝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拒绝揭露相关资讯者,被质询之行政首长与质询之立法委员系处于对立之宪法地位,其所形成之政治性争议,自非可由立法院一方裁决,且该等政治性争议已非议事程序或秩序问题,不属主席之议事指挥权所得行使之范围,更无由立法院院会主席要求被质询之行政首长应为答复之理。【130】

  综上,本项除关于被质询之行政首长违反同条第1项规定时,主席得予制止之规定部分,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外,其馀规定部分,均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31】

  6.第5项、第6项及第7项规定部分【132】

  第5项规定:“被质询人经主席依前项规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复却仍违反者,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5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处被质询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锾。”第6项则规定:“前项情形,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课处罚锾。”系立法院立法自我授权得经其院会决议,以裁处被质询之行政首长罚锾与连续处罚之法律制裁手段,迫使其履行本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所要求之作为或不作为。【133】

  此2项规定系以立法院院会主席依第4项规定先予制止、命出席或要求被质询人答复,为立法院行使裁罚权之前提要件。然第4项规定,除关于被质询之行政首长违反第1项规定,立法院院会主席得本于其议事指挥权予以制止部分,尚不违宪外,其馀规定部分均属违宪,是第5项及第6项规定于第4项规定违宪之范围内,自应基于相同理由而违宪。至立法院院会主席固得本于其议事指挥权,制止行政首长答询超过质询范围或对立法委员为反质询,惟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之质询负有答询义务,系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所明定,乃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一环,行政首长于此系负政治责任,非法律义务与责任,尚非立法院得立法自我授权,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论刑罚或行政裁罚手段,迫使行政首长依其规定方式为答询义务之履行者。是立法院就第5项裁罚规定及第6项连续裁罚规定,其立法均已逾越其宪法职权范围,并对行政院及相关首长行使其宪法职权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犯行政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34】

  第7项系关于依第5项及第6项规定所为裁罚处分之救济程序规定,乃第5项及第6项规定之附属性规定,该2项规定既属违宪,则第7项自亦随同违宪,一并失其效力。【135】

  7.第8项规定部分【136】

  本项规定:“违反第1项至第3项规定之政府人员,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5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移送弹劾或惩戒。”其所列前提要件,即“违反第1项至第3项规定”,其中第2项关于“并经主席同意”、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或有其他藐视国会行为部分,及第3项规定部分,均经本庭审查认定为违宪,已非属本项规定适用范围。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系明定被质询之行政首长违反第1项规定,或违反第2项所定不得拒绝答复、隐匿资讯、虚伪答复之规定时,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将之移送弹劾或惩戒。【137】

  上述“移送弹劾或惩戒”之规定,核其立法意旨,应系立法院自我授予有弹劾或惩戒之移送权。就弹劾移送权部分,查我国宪政制度下,除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外,对公职人员之弹劾,系为发动司法惩戒程序,以追究公职人员违法、失职情事之法律责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责任,弹劾之目的亦非为处理政治问题。又,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须经监察委员2人以上之提议,9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参照),是弹劾案提议权、审查与决定权,系专属监察委员所有;弹劾案之提出权,则专属监察院所有。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乃属中央公务人员,对其为弹劾之提议、审查与决定,均须由监察委员依宪法所定要件与程序为之,与立法院之宪法职权无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项规定就质询事件,明定立法院得将相关行政首长移送弹劾,实已介入宪法明定之监察委员弹劾提议权,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范围,并有干扰监察院弹劾权行使之疑虑,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38】

  退一步言,即便将本项“移送弹劾”之规定,解释为仅属立法院对监察院提出之弹劾建议,其与人民向监察院所为检举或陈情之效力并无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监察院与监察委员均仍应独立行使职权,依法处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与监察院均属平行宪法机关,其互动关系均具有宪法意义。立法院一旦引据无法律拘束力之本项规定,将行政院之院长或所属各部会首长,移送于监察院,“建议”其提出弹劾,仍将引发立法权、行政权与监察权间之宪政争议,并不因本项规定所定仅属无法律效力之弹劾建议权,即有不同。仅就此而言,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以及政治问题应于政治程序解决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项立法关于移送弹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宪法职权且滥用权力之嫌,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况本条所定移送前提,即行政首长违反第1项质询之答复,不得超出质询范围,并不得反质询之规定,或违反第2项不得拒绝答复、隐匿资讯、虚伪答复之规定,均属因立法委员质询权与行政首长答询义务所生政治性争议,与行政首长就其职务或其职权之行使,有违法、失职情事之弹劾事由无涉,均非属监察院行使弹劾权之范围,亦非监察院依其宪法上职权所得置喙之问题。据上,本项有关移送弹劾之规定,无论为法定移送权性质,抑或仅属不具拘束力之弹劾建议性质,均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39】

  另本项规定关于“移送惩戒”部分,查国家对公务员之违法、失职情事,享有依法惩戒权,而公务员之惩戒,系由司法院掌理(宪法第77条规定参照),乃司法权之范围,现制下则由惩戒法院审理。基于我国五权分立之宪政体制,对除总统、副总统以外之全国公职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权,系专属于监察院行使(宪法第97条第2项、第99条、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参照),是监察院就失职或违法之公务人员,包括行政首长在内,享有提出弹劾案,移送惩戒法院审理之权。立法院则仅享有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之权,且应移送于司法院大法官所组成之宪法法庭审理(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7项及第5条第4项规定参照),并无将行政首长移送惩戒之宪法权限。基此,本项规定关于将行政首长移送惩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40】

  综上,本项规定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1】

  8.第9项规定部分【142】

  本项规定:“政府人员于立法院受质询时,为虚伪陈述者,依法追诉其刑事责任。”由于本条规定系有关立法委员对行政首长行使质询权之规定,是本项所谓“政府人员”,亦仅指负答询义务之行政首长或其代理人,不及于其他公务人员。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之规范目的,应系为使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之质询,为所谓“虚伪陈述”者,受到刑事责任之追诉。【143】

  惟查,行政首长之答询义务,系基于行政院应对立法院负责之宪法要求,其就质询所为答询之方式、内容、范围或不为答复,均属其行使职权之具体表现,于符合宪法规定之前提下,享有一定自主形成空间,亦须就此承担政治责任。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质询之答复,于涉及事实时,固应如实陈述,不得为虚伪陈述,惟其答复与陈述内容,仍属政治责任之性质,无涉法律责任。行政首长之答询内容涉有虚伪陈述致引发政治争议者,不仅其本人与相关执政团队,连同其所属政党,均须受民意之臧否与问责,最严重之情形,即为去职以示负责,乃民主政治运作之参与者承担政治责任之方式。政治责任涉及政治问题,政治问题则应于民主程序中解决,非属行使司法权之法院所宜介入。准此,本项规定以行政首长答询时“虚伪陈述”为追究刑事责任之前提要件,将行政首长之政治责任,立法变易为刑事责任,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44】

(三)审查结论【145】

  1.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1项关于“不得反质询”规定部分,行政院院长或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以问题或疑问句等语句形式,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提问以厘清质询问题等情形,即便言语表达方式有礼仪上之争议,性质上仍属立法委员质询之答复,不构成反质询。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46】

  2.同条第2项关于“并经主席同意”、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部分之规定,均逾越立法委员宪法质询权与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制衡原则,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质询人得例外拒绝答复立法委员质询之正当理由,尚不以本项规定所列情形为限,凡立法委员之质询逾越质询权所得行使范围、属于行政特权之范畴、为保护第三人基本权所必要、基于契约义务或攸关国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质询之行政院院长与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本于职权而为相关利益衡量后,对立法委员所质询事项,均有权于适当说明理由后,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于此前提下,本项其馀规定部分,始不生违宪问题。【147】

  3.同条第3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权力分立原则,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8】

  4.同条第4项规定,除关于被质询人违反本条第1项规定时,主席得予制止之规定部分,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外,其馀规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49】

  5.同条第5项至第7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50】

  6.同条第8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51】

  7.同条第9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52】

四、职权行使法关于人事同意权之行使部分:职权行使法第29条第3项、第29条之1、第30条第1项、第3项及第30条之1规定【153】

(一)审查原则【154】

  按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第1项、第6条第2项、第7条第2项及宪法第104条明定,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与监察院审计长,均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乃宪法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考量所为制度设计。依此,总统享有各该宪法机关人事任命程序上之程序发动权与人选形成权,立法院就总统提名人选则享有审查、同意权。总统与立法院以此分权制衡之协力方式,共同决定相关宪法机关人事之继任人选,除避免由单一宪法机关全权决定其他宪法机关之成员,以防偏颇外,亦在确保各该宪法机关得以实质存续并顺利运行,俾维护国家整体宪政体制之正常运行。是总统与立法院均负有依宪法规定,忠诚履行宪法所分别赋予之人事提名权与同意权之宪法义务与责任,即总统应于各该宪法机关成员任期届满前,适时提名继任人选咨请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应积极行使同意权,就是否同意总统提名之人选为决议。基于宪法机关之宪法忠诚义务,无论总统或立法院,均不得消极不行使其宪法上分别享有之提名权、同意权,致影响相关宪法机关之实质存续,破坏宪政体制之健全运作(释字第632号解释意旨参照)。【155】

  立法院除上述依宪法相关规定享有人事同意权外,其依法律规定,就行政院院长提名之独立机关(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平交易委员会、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及总统提名之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亦享有人事同意权。宪法赋予立法院之人事同意权,主要系涉及总统与立法院于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下之分权与协力关系,而立法院依法律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权,其宪法上权力属性则有不同。详言之,立法院就行政院院长提名之上开人事案所享有之同意权,系源自立法院立法所为规定,亦即就行政院院长就行政院所属独立机关原享有之人事决定权(宪法第56条规定参照),立法施以限制,要求行政院院长提名之人选,应经立法院同意始得任命,目的系为节制行政院院长对独立机关成员人选之片面决定权限,以为权力制衡(释字第613号解释意旨参照)。另检察总长作为检察体系最高首长,依法院组织法第66条第2项规定,应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对检察总长任命之同意权,亦系以法律规定而取得,目的亦系限制总统任命权之行使,以为权力制衡。因此,立法院依法律规定所取得之人事同意权,既系对总统或行政院院长人事决定与任命权之限制,则立法院如就总统或行政院院长提名之人选,延迟或消极不行使同意权,致妨碍相关机关法定职权之行使及其法定任务之遂行者,即有权力滥用之嫌,属过度限制总统与行政院院长之人事决定与任命权,抵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156】

  立法院就总统或行政院院长提名之人选,依宪法或法律规定行使同意权,其审查与议决之程序与方式,基于国会自律原则,原则上固得由立法院自为规范,惟其所为程序规定,不得实质妨害总统或行政院宪法职权之行使,更不得以内部程序规定,变相限制或剥夺立法委员于立法院院会就人事同意权案为投票表决之权利,否则即有逾越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之虞。【157】

  又,依宪法或法律规定,由总统或行政院院长提名、立法院同意所为人事任命,乃属政治任命性质,提名机关与同意机关系于政治程序中衡酌人选之资格与适任性,而分为人事案之提名或同意与否之决定,与文官体系公务员属依法任用性质截然不同。就立法院作为同意机关而言,其于人事任命案最主要、甚或可说唯一之权力,即为同意或否决提名机关所提名之人选;立法院为妥适行使此一政治权力,自有权亦有必要对被提名人之资格与适任性予以审查。是立法院之人事审查权,应属其人事同意权之辅助性权力,其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权之权限范畴。【158】

  此外,人事审查系以被提名人之资格与适任性为审查对象与范围,当有赖被提名人之协力与配合,审查程序始得顺畅进行。如被提名人于审查程序未予充分协力与配合,致审查结果对被提名人之资格与适任性未获致正面评价者,被提名人即可能蒙受其人事任命案未获同意之不利后果。基此,就被提名人而言,其既接受提名机关之提名,因而进入政治任命程序中立法院对之行使同意权阶段,已意味著被提名人自愿接受行使同意权之立法委员,对其资格与适任性为审查,其自需以适当方式尽力争取多数立法委员之信任与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获得同意。从而,被提名人基于自己之利益,除有必要配合立法院就其资格与适任性之审查外,对立法院于人事审查程序上所为询问或资料提供要求,于合理范围内,亦应尽可能协力与配合。【159】

  然而,被提名人协力与配合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之要求,究其性质,充其量仅属被提名人为避免其人事任命案遭立法院否决致蒙受不利益,而自愿承受之负担,非属法律意义上之义务,自不得以法律手段强制其履行。如被提名人对立法院于人事审查程序上,就其资格与适任性相关问题所为询问或资料提供之要求,拒绝答复或配合,致立法委员对其资格与适任性存有疑虑者,立法委员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命之权力,亦仅得以此方式反对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促使其人事任命案未获通过;除此之外,立法院并无其他得对被提名人行使之权力,更无对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权限与正当性。况被提名人于立法院议决同意其任命案,并由总统或行政院院长依法任命前,并不具被提名出任之公职人员身分,尚不负各该职务之义务或责任,亦无对立法院负责问题;立法院自无超越其人事同意权行使之权限范围,即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立法课予被提名人特定义务之权限,更无于义务违反时,立法施以行政罚制裁之权限。【160】

  又,被提名人作为人民所享有之宪法基本权保障,包括隐私权、资讯隐私权、名誉权、表意自由与不表意自由、思想自由等,并不因其被提名出任公职,并进入政治任命之人事审查与同意程序而有不同。是立法院为行使其人事同意权与审查权而设之职权行使相关规定,如构成对被提名人受宪法保障之基本权之限制者,仍应受宪法比例原则之检验。【161】

(二)本庭之审查【162】

  1.第29条第3项规定【163】

  本项明定:“前二项人事同意权案交付全院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审查,自交付审查之日起,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且应于审查过程中举行公听会,邀集相关学者专家、公民团体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参与审查,并应于院会表决之日10日前,拟具审查报告。”系立法院就其行使人事同意权前之内部审查程序所为自我规范,属其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64】

  2.第29条之1规定【165】

  (1)第1项规定部分【166】

  本项明定:“被提名人之学历、最高学历学位论文、经历、财产、税务、刑案纪录表及其他审查所需之相关资料,应由提名机关于提名后7日内送交立法院参考。”形式上系以提名机关为规范对象,要求其于提名后7日内提交审查所需相关资料于立法院。立法院为就提名人选行使审查、同意权,固需由提名机关依惯例提供被提名人相关资料,俾利其为审查,惟鉴于提名机关与立法院就相关人事任命案,系属分权、协力或制衡之关系,并不具权力从属性,理应相互尊重,立法院尚不得片面课予提名机关提供资料之义务,是本项规定对提名机关并无拘束力。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惟提名机关仍应依惯例,适时提供有关被提名人资格与适任性之相关资料于立法院,俾供其行使审查、同意权之参考,自属当然。【167】

  (2)第2项规定部分【168】

  本项规定:“立法院各党团或未参加党团之委员,得以书面要求被提名人答复与其资格及适任性有关之问题并提出相关之资料;被提名人之准备时间,不得少于10日。”系容许立法院各党团与未参加党团之委员,得以书面向被提名人提问,要求其书面答复并提出相关资料之规定。【169】

  惟查,享有人事同意权者,系由全体立法委员组成之立法院,而非立法院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为获取有关被提名人资格与适任性之资讯,俾利行使其人事同意权案之投票权,固得经内部程序汇整后,由立法院具名,经提名机关,向被提名人提出有关其资格与适任性之书面问题,请被提名人适时答复,惟各党团或个别委员尚不得各自迳对被提名人提出书面询问。又,被提名人尚未出任相关公职,其于整体人事任命程序中,仍享有宪法上包括隐私权、资讯隐私权、不表意自由及一般行为自由等基本权之保障,对立法院并不负有以书面答复其提问与提出资料之宪法或法律上义务。惟基于被提名人自己之利益,就立法院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于委员会审查程序以外所为书面询问或资料提供要求,被提名人于合理范围内,自应尽可能协力与配合,以争取多数立法委员之信任与支持,俾使其人事任命案获得同意,已如前述(本判决理由第159段及第160段理由参照)。据上,本项规定整体观之,其规范意旨应在于授权立法院得经提名机关,向被提名人提出有关其资格与适任性之相关书面问题,性质上属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并得自行衡酌处理;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尚不得迳向被提名人提出书面问题,直接要求其答复。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70】

  (3)第3项规定部分【171】

  本项规定:“被提名人应于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资料之同时,提出结文,并应于结文内记载已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并已提出相关资料,绝无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但就特定问题之答复及资料之提出,如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之事由并提出书面释明者,不在此限。”明文要求被提名人于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资料之同时,除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之事由并经书面释明外,应以指定文字予以具结。依应予具结之标的与内容,本项规定对被提名人所要求之具结,可分为3种型态:其一,针对被提名人书面答复内容(指依本条第2项规定,就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之书面提问所为者),应为载明“已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之真实性具结;其二,针对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关资料,应为载明“已提出相关资料,绝无隐匿资料”之资料完全性具结;其三,针对被提名人所提出之相关资料,应为载明“绝无……提供虚伪资料”之资料真正性具结。【172】

  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权限,仅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除此之外,并无课予被提名人为特定行为义务之权限;立法院虽得对被提名人之资格与适任性为必要之审查,惟人事审查权之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权之权限范围,已如前述(本判决理由第158段理由参照)。是本项规定要求被提名人于提出书面答复或所提资料时,应予具结,其要求如属被提名人自主就其被提名身分而为之行为(如提出相关学、经历证明资料等),所应蕴含之内在要求或附随性义务之范围,而非属课予被提名人独立之行为义务者,自无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问题;惟如其规定构成对被提名人课予独立之行为义务,或无法由被提名人本于其被提名身分而为之行为所当然涵盖,即有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权限范围之虞。【173】

  首就本项规定要求被提名人应就其书面答复,为“已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之真实性具结而言,此部分规定之规范体例,应系仿自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具结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1项、第313条之1、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规定参照)。查证人具结制度之目的,系令证人担保其证言之真实性与可信性,俾利法院为应证事实之认定。证人真实性具结之标的,应限于表达记忆、事实认知等涉及事实性事项之陈述,不及于无涉真伪之专业性、评价性意见表达。换言之,唯有属事实性之陈述,方有判断陈述者是否“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之可能,亦始得借由具结方式,由陈述者担保所述内容之真实性与可信性,并于具结者就其所具结之内容有虚伪不实情事,致其真实性、可信性遭否定时,有据以追究具结者伪证等相关法律责任之可能。如属具主观评价性之意见陈述或专业意见之表达等非属事实性陈述之言论表现,本无真实与否可言,自无法以具结方式担保其真实性与可信性。立法者如要求就非事实性陈述予以具结,甚且有危害表意人言论自由之虞。此由行政诉讼法明定就诉讼事件之专业法律问题以书面提供或到场陈述意见之学术研究者,不得令其具结(行政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参照),另鉴定人系就其专业鉴定意见为公正诚实性具结(民事诉讼法第334条规定参照),而非真实性具结,即可见一斑。此外,诉讼程序之证人以具结方式,担保其事实性陈述之真实性与可信性者,系以个案应证事实为前提,亦即具结者所为事实性陈述,系针对个案中之特定应证事实,且系以第三人身分所为,绝非可浮泛要求证人就其所有事实性陈述,均应予以具结,亦非可要求非属第三人之诉讼当事人,就其涉及事实之陈述为具结。【174】

  本项规定仿上述诉讼上证人具结规定,要求被提名人为真实性具结,其应具结事项,则为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之提问所为书面答复,究其目的,应系为取得被提名人就其书面答复内容之真实性担保。然而,被提名人乃立法院人事审查与同意程序之当事人,并非属第三人性质之证人,其身分、法律地位亦完全不同于诉讼程序中之证人,两者实无可比拟。又,证人系就特定诉讼案件之应证事实而为证言,被提名人则系就其获提名出任职务之资格与适任性问题为书面答复,而是否具备出任相关职务之资格与适任性之提问与回应,均具有高度属人性、评价性,非属事实性陈述性质,无真伪之分,亦无从以具结方式担保其表意内容之真实性,是此类属人性、评价性之陈述,本质上并不具有真实性担保之内在要求。基此,被提名人就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之书面提问所为答复,与证人就应证事实为证言绝不相同,其答复内容并无真实性担保之内在要求,从而被提名人就其答复内容亦无真实性担保之附随义务可言。是本项规定课予被提名人就其书面答复内容有真实性具结义务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权限,因而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175】

  其次,就本项规定要求被提名人应具结“已提出相关资料,绝无隐匿资料”之资料完全性具结而言,究其意涵,并非要求就所提资料本身为具结,而系就“已完全提出资料”为具结,就此而言,实已变相课予被提名人有提出相关资料之义务,并要求被提名人就此义务之完全履行为具结。惟查,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权限范围,即为同意或不同意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案,为此立法院自得对被提名人之资格与适任性为必要之审查,是人事审查权乃人事同意权之辅助性权力,已如前述。作为辅助性权力,人事审查权之行使自不得逾越人事同意权之权限范围,而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中,并不具课予被提名人提供相关资料等特定行为义务之权限,自无要求被提名人担保其已提出相关资料、绝无隐匿资料之权。是本项规定要求被提名人就所提资料应为完全性具结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权限,因而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176】

  至本项规定所要求之第3种型态之具结,即资料真正性具结,查被提名人虽无提出资料之义务,是否提出资料、提出哪些资料供立法院行使人事审查权与同意权之参考,均得由被提名人自主衡酌决定(本判决理由第159段及第160段理由参照),惟被提名人所提出之资料,如学历证书、资格证明等,则须为真正,非可为伪造、变造之虚伪资料,此应属资料提出者之附随义务,而非立法院对被提名人独立课予之行为义务。基此,本项规定关于“被提名人应于提出……相关资料之同时,提出结文,并应于结文内记载……绝无……提供虚伪资料”之规定部分,尚无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权权限范围之虞。【177】

  综上,本项规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于提出相关资料之同时,应就绝无提供虚伪资料具结部分,尚无违宪之虞外,其馀部分之规定,均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权限范围,因而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78】

  3.第30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179】

  (1)第1项规定部分【180】

  本项规定:“全院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就被提名人之资格及是否适任之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与询问,由立法院咨请总统或函请提名机关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说明与答询。”系立法院全院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审查被提名人之资格与适任性所必要,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81】

  (2)第3项规定部分【182】

  本项规定:“被提名人列席说明与答询前,应当场具结,并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等语。但就特定问题之答复,如有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之事由并当场释明者,不在此限。”课予被提名人于立法院全院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之人事审查程序,列席说明与答询前,有依指定文字,当场为具结之义务。【183】

  查被提名人依本项规定所应具结之内容,系“当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亦即就其于人事审查程序可能表达之说明与答询,预先担保其真实性与可信性,属真实性具结,其与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所定,被提名人就其依同条第2项规定所为书面答复之真实性具结,两者性质相同,且应具结之事项范围,均涉及被提名人之资格与适任性审查之相关问题。所不同者,依本项规定应为具结之时点,系被提名人列席立法院全院委员会或相关委员会之人事审查程序前,而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规定所要求之具结时点,则为被提名人提出书面答复内容之同时。就此而言,本项所定被提名人之真实性具结义务,其应具结之范围,相较于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所定之真实性具结义务,更为广泛与不特定。【184】

  从而,基于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课予被提名人有真实性具结义务部分之规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权限,因而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之相同理由(见本判决理由第174段及第175段理由),本项规定亦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权限,因而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85】

  4.第30条之1规定【186】

  (1)第1项规定部分【187】

  本项规定:“被提名人拒绝依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答复问题或提出相关资料,拒绝依该条第3项规定提出结文、或拒绝依前条第3项规定具结者,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其中关于“被提名人……拒绝依该条第3项规定提出结文、或拒绝依前条第3项规定具结者”部分之规定,由于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规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于提出相关资料时,应就绝无提供虚伪资料具结部分未违宪外,其馀部分之规定,及第30条第3项之规定,均经本庭审查认定为违宪,应失其效力,是本项此部分规定,自亦随同失效,已非本项规定适用范围。又,被提名人固不负有依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答复问题或提出相关资料之义务,惟立法委员仍得于行使人事同意权,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决时,就此为自主评价,是本项规定关于“被提名人拒绝依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答复问题或提出相关资料,……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部分,乃立法院就其人事同意权之行使所为自我规范之规定,属国会自律范畴,本庭爰予尊重,原则上不生违宪问题,惟立法院仍应适时行使其人事同意权,作成决议。如委员会就被提名人不予审查,立法院院会因而消极不行使人事同意权、其行使受到妨碍或搁置,致使立法委员均无法为同意权案之投票,并因此使相关机关因人事悬缺而难以有效行使职权,发挥功能者,立法院即违反其宪法忠诚义务,乃宪法所不许,已非其国会自律范畴(释字第632号解释意旨参照)。【188】

  (2)第2项规定部分【189】

  本项规定:“被提名人违反第29条之1第3项或前条第3项规定,于提出结文或具结后答复不实、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者,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经院会决议者,得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之罚锾。”就被提名人依规定具结后有答复不实、隐匿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之情事时,除明定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外,并得经院会决议,对被提名人裁处罚锾。其中有关“委员会应不予审查并报告院会”部分,应与同条第1项之相同规定,为相同之评价,亦即其规定乃属国会自律范畴,原则上不生违宪问题,惟立法院仍应适时行使其人事同意权,作成决议,否则即有违反宪法忠诚义务之虞(见本判决理由第188段理由)。【190】

  至本项后段得对被提名人裁处罚锾之规定,查被提名人于人事审查程序上,如有所谓答复不实、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虚伪资料等情事,致立法委员对其资格与适任性存有疑虑者,立法委员自有投票不同意其人事任命之权力,亦仅得以此方式反对被提名人之人事任命,除此之外,立法院并无其他得对被提名人行使之权力,更无对被提名人施以法律制裁之权限与正当性,已如前述(本判决理由第160段理由参照)。立法院以本项规定,自我授权得以决议,就被提名人于人事审查程序中之特定行为裁处罚锾,仅就此而言,本项规定即已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权限,因而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而违宪。况作为本项后段所定裁罚要件之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规定中,除要求被提名人于提出相关资料时,应就绝无提供虚伪资料具结部分未违宪外,其馀部分之要求具结规定,及第30条第3项之要求具结规定,均经本庭审查认定为违宪,则本项规定以该等违宪之规定,作为裁处罚锾之前提要件,与此范围内,其规定自同属违宪。【191】

  综上,本项前段规定属国会自律范畴,原则上不生违宪问题。惟立法院院会尚不得因委员会不予审查,即不行使其人事同意权,否则即属违反其宪法忠诚义务,为宪法所不许。本项后段规定逾越立法院人事同意权之权限,因而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2】

  (3)第3项规定部分【193】

  本项规定系关于依本条第2项规定所为罚锾处分之救济程序规定,乃第2项规定之附属性规定。第2项规定既已违宪,失其效力,本项规定即失所依附,亦应一并失其效力。【194】

(三)审查结论【195】

  1.职权行使法第29条第3项规定,属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96】

  2.同法第29条之1第1项规定,对提名机关并无拘束力。于此前提下,其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97】

  3.同法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整体观之,其规范意旨在于授权立法院得经提名机关,向被提名人提出有关其资格与适任性之相关书面问题,性质上属委员会审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并得自行衡酌处理;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尚不得迳向被提名人提出书面问题,直接要求其答复。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198】

  4.同法第29条之1第3项规定,除要求被提名人于提出相关资料之同时,应就绝无提供虚伪资料具结部分,尚无违宪之虞外,其馀部分之规定,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199】

  5.同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同条第3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00】

  6.同法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前段规定,属国会自律范畴,原则上不生违宪问题。惟立法院院会尚不得因委员会不予审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权,否则即属违反其宪法忠诚义务,为宪法所不许。【201】

  7.同法第30条之1第2项后段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应一并失其效力。【202】

五、职权行使法关于调查权之行使部分:第45条、第46条、第46条之2第2项、第3项、第47条、第48条、第50条之1第3项、第4项、第5项、第50条之2规定【203】

(一)审查原则【204】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其职权范围除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外,亦包括依宪法规定行使人事同意权、监督行政院施政等议决国家重要事项之权。立法院为能有效行使上开宪法所赋予之职权,本其固有之权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调查权,主动获取行使职权所需之相关资讯,俾能充分思辩,审慎决定,以善尽国家最高民意机关之职责,发挥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机能,是立法院调查权乃立法院行使其宪法职权所必要之辅助性权力(释字第585号解释意旨参照)。【205】

  立法院调查权既系为辅助立法院宪法职权之行使,其本身并不具独立之目的,其行使即应与立法院宪法职权之行使所涉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且必要,且不得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于涉及其他宪法机关部分,应受宪法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之限制;于涉及人民部分,则应符合宪法对人民相关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如正当法律程序、法律明确性与比例原则等要求。准此,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应符合下列要求,释字第585号解释应予补充:【206】

  1.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主体及其组成【207】

  立法院调查权乃立法院所享有之权力,其行使除得由立法院就特定调查目的与事项,制定专法予以规范外,应由立法院以决议设立任务型调查委员会,并以立法委员为成员,就立法院决议通过之调查权行使目的、调查事项范围及其他重要事项,具体执行调查程序,其最终调查结果则为立法院行使宪法职权之特定议案审议之参考。鉴于立法院之宪法职权不得概括委托其内部委员会行使,调查委员会就调查权行使之重要事项,尤其调查目的、事项范围与课予人民协助调查义务之要件与范围等,均应经院会决议明确授权,始得为之。此外,调查委员会之组成,应保障少数立法委员之参与权。【208】

  2.立法院调查权得调查事项之范围及其界限【209】

  就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要件及其调查事项范围而言,首先,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不得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范围,其所欲调查之事项,须与其行使议决法律案、预算案等宪法职权所涉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且有调查之必要。其调查事项是否与立法院宪法职权行使所涉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应就特定议案之目的及范围论断之(释字第729号解释意旨参照)。【210】

  其次,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应受宪法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之制约。凡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受宪法之保障者,如包括各级法院与检察机关在内之司法机关、考试院、监察院,其行使职权之相关事务及其处理、职务相关案卷资料等,均非立法院调查权所得调查之事项范围(释字第325号解释意旨参照)。上开机关依宪法规定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包括司法院大法官与各级法院法官(宪法第80条规定参照)、考试委员(宪法第88条规定参照)及监察委员(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5项规定参照),亦不得为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对象,且不负有协助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义务。再者,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亦不得对上开宪法机关权力之行使造成实质妨碍。【211】

  由于立法院宪法上核心职权,如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与监督行政院施政等,均与政府施政与行政权之运作密切相关,是立法院调查权所得调查之事项,通常系针对政府施政。惟行政院之施政虽须对立法院负责,行政权之运作仍享有一定自主形成政策并自我负责之空间,属行政权之权力核心范围;行政首长依其行政权固有之权能,对于可能影响或干预行政部门有效运作之资讯,例如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或外交之国家机密事项,有关政策形成过程之内部讨论资讯,以及有关正在进行中之犯罪侦查之相关资讯等,均有决定不予公开之权力,乃属行政权本质所具有之行政特权(释字第585号解释意旨参照),立法院对此应予适当之尊重。是立法院行使调查权涉及上述事项,而行政院认属涉及行政特权之范畴,或属行政特权领域而得不对外公开之资讯者,自得本于宪法机关之地位表示其反对立场。【212】

  立法院调查权行使所欲调查事项,涉及司法案件而在法院审理中时,基于司法审判权乃司法院所属各级法院之核心职能,专属应独立审判之法官行使,不受任何干涉或妨碍,为维护法院独立审判之宪法要求,立法院就此类事项,不得行使调查权。立法院已成立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权中,其调查事项嗣后成立司法案件,于法院审理中时,基于相同理由,立法院亦应主动停止调查。【213】

  立法院行使调查权所欲调查事项,与检察机关侦查中案件范围重叠时,立法院固非不得行使调查权,惟不得影响检察机关犯罪侦查权之运作,是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范围与方式应受限制,凡属检察机关要求侦查中被告或证人应保密事项,立法院即不得命其出席调查程序并提供证言或陈述。如立法院已开始行使调查权之事项,检察机关始为相关犯罪侦查者,亦同。【214】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其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弹劾、纠举、纠正、审计权等监察权,依宪法第95条、第96条规定,享有文件调阅权与调查权,亦属为行使其宪法职权所必要之辅助性权力。由于立法院与监察院宪法职权、功能与任务均不同,立法院调查权与监察院调查权作为各该宪法机关行使其职权之辅助性权力,其功能与目的自随之不同,其非不得平行行使,原则上不生相互排斥问题。惟立法院与监察院分别行使调查权,而其所调查之事项相同时,因两院调查权之行使而受询问之关系人或受调阅文件、资料之相关机关,即可能因义务重复而蒙受职权行使与职务履行上之不利,是立法院与监察院先后就同一事项行使调查权时,均应审慎衡酌行使调查权之必要性,并避免过度干扰相关机关或人民。【215】

  基于宪法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所有宪法机关之地位平等,各本于宪法所赋予之职权而运作,并依宪法规定各自承担宪法任务与功能,发挥国家权力分工与制衡之效。立法院虽为国家最高民意机关,亦无当然凌驾其他宪法机关而行使其职权之地位。是立法院行使调查权所欲调查之事项范围,经其他宪法机关或受宪法保障得独立行使职权之国家机关,主张属其自始不受立法院调查权所及之职权范围、调查事项涉及相关宪法机关之宪法职权核心领域,或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将对其他宪法机关宪法职权之行使造成实质妨碍,因而明示反对者,基于立法院与其他宪法机关间之平等地位,尚无从推定立法院调查权得优先于其他宪法机关或国家机关而行使。此类立法院与其他宪法机关或国家机关就立法院行使调查权所生争议,性质上乃属宪法争议,自应由发生争议之相关机关循合理之政治途径协商解决之,其仍未果者,则应由拟行使立法院调查权之立法院,依法循宪法诉讼途径,声请宪法法庭审理解决之。掌有立法权之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权其调查权行使之优越性,要求反对其调查权行使之其他宪法机关或国家机关应主动起诉排除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216】

  3.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方式、程序、强制手段及其限制【217】

  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目的是为取得拟调查事项之必要资讯,以厘清特定议案之相关事实或案情,藉以辅助立法院就特定议案所涉相关宪法职权之有效行使,因此,调查权行使之方式,即为调查委员会就调查事项取得必要资讯之方法。一般而言,取得资讯之方法不外有二:一是获取相关文件、资料,二是对人询问,取得其答询内容与意见陈述以为佐证。立法院行使调查权,以获取必要资讯之手段,即为文件资料之调阅、获取,及询问相关人员。【218】

  (1)文件、资料调取权【219】

  立法院为取得与其宪法上职权行使有重大关联之必要资讯,得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向有关机关行使参考资料获取权,请求其提供相关参考资料;必要时得经院会决议,向有关机关调阅文件原本,业经释字第325号解释明确阐释。由于调阅文件之目的系在获取文件中之资讯,而文件原本,或与原本内容相符之复本、缮本、影本均可提供相同之资讯,是立法院向有关机关调阅文件者,不论调阅文件之原本、复本、缮本或影本,均应经院会决议,始得为之,于此范围内,释字第325号解释应予补充。【220】

  此外,为维护检察机关犯罪侦查权之行使,立法院固不得调阅检察机关侦查中之相关卷证,惟侦查终结后,经不起诉处分确定或未经起诉而以其他方式结案之案件卷证,与立法院宪法上职权行使之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且必要时,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调阅之。至调阅与侦查卷宗文件原本内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彰文书之内容与原本相同,亦应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始得为之,均经释字第729号解释详予阐明。【221】

  上开参考资料获取权、文件调阅权及已侦查终结案件卷证调阅权(以下合称文件、资料调取权),均属立法院本于其宪法职权所得享有之辅助性权力,是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自得以文件、资料调取权为取得调查事项所需相关资讯之手段。惟立法院所设立之调查委员会,性质上系属立法院内部之特种委员会,尚不得迳为行使专属于立法院享有之文件(含原本及与原本内容相符之复本、缮本、影本)与侦查终结卷证(含原本及与原本内容相符之影本)调阅权。因此,立法院调查委员会欲调阅有关机关之文件原本及与原本内容相符之复本、缮本或影本、已不起诉处分确定或已结案之侦查卷证资料原本或与原本内容相符之影本者,仍须经院会决议,始得为之,调查委员会尚无权自行决议调取。【222】

  立法院之文件、资料调取权,既属立法院行使其宪法职权所必要之辅助性权力,其行使对象须为立法院对之享有监督权,其应依宪法规定对立法院负责,且对被索取或调阅之文件或资料具有法令上之支配管领力之政府机关,主要即行政院、行政院各部会及所属下级机关。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原理,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就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会所实质监督之组织(如国营事业等),亦得依所欲调取之文件、资料属性,分别由立法院院会决议或调查委员会决议,向各该组织之实质监督机关,调取各该组织所保有之相关文件、资料。又,立法院之文件、资料调取权行使之客体,系有关机关依法保有之公文、法律文书等相关文件与职权领域相关资料,而该等文件资料尚非机关内之人员个人,包括机关首长,所得恣意支配者,因此,立法院自不得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内之个别公务员提供相关文件或参考资料。【223】

  立法院于合于相关宪法意旨之前提下,其文件、资料调取权之行使,如同立法委员行使质询权以取得问政资讯般,亦应受到相同之限制,亦即凡立法院所欲调取之文件、资料等,属行政特权领域得不对外公开者、其内容涉及第三人受宪法保障之基本权范围,且应优先于立法院资讯取得权而受保护者、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军事、两岸外交领域之国家机密事项,或文件资料掌有机关就该等文件资料,依法或依契约负有保密义务者,立法院或其委员会,包括调查委员会,向有关机关调阅文件或请求提供资料,即应受到一定限制(本判决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参照)。于上述情形下,被要求提供资料或被调取公文文件之机关,于提供充分理由说明后,自得一部或全部不予提供。立法院与有关机关就此发生权限争议时,除由立法院与有关机关所属最高国家机关协商解决,或依宪法相关途径处理外,立法院自得于协商未果时,依法向本庭声请为机关争议之判决。【224】

  上述立法院所享有之文件、资料调取权,系针对政府部门所行使之权力,而人民于宪法上对立法院并不负有配合其职权行使之宪法义务,特定人民及其所制作或持有之特定文件或资料,亦与立法院宪法职权之行使无直接关联,立法院自无为行使其宪法职权而强行取得私人所有特定文件、资料之宪法权限。是立法院尚不得本于其宪法职权,迳行要求人民(包括自然人、公司等私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等私法组织)提供其所有之文件、资料;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所设之调查委员会,自亦无此等宪法权限。【225】

  至立法院如非迳以其宪法职权之行使,作为课予人民提供文件、资料义务之依据,而系行使立法权,立法课予无宪法义务之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或管领之文件、资料、档案或物件等于调查委员会之法律义务者,课予该等法律义务之规定,依各该文件、资料之属性及提出于调查委员会所生之影响,将构成对被课予提出义务之人民受宪法保障之各种重要基本权,诸如隐私权、资讯隐私权、营业秘密、秘密通讯自由、职业自由或营业自由等之干预。又私人所有之文件、资料涉及隐私或具有机密性质者,一旦对外揭露,其秘密性即可能自此丧失,当事人因此所蒙受之损害恐无回复可能,影响极钜。是立法者立法课予人民有配合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而提出文件、资料或物件等义务者,其规定自须符合法律明确性、正当法律程序与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始与宪法无违。【226】

  就法律明确性之宪法要求而言,课予人民提出文件、资料等义务之法律规定,其义务成立要件、范围、义务排除事由、权利保护机制等,均须有具体明确之规范,并使受规范对象得以预见其义务范围,且个案中人民是否违反法律所定义务,得由法院审查确认者,该等义务课予规定始不违反法律明确性之宪法要求。【227】

  就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而言,查人民于宪法上本无配合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而提出其所有文件、资料等之宪法义务,已如前述。次查,立法院就涉及自身宪法职权行使之涉己事务,即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行使其立法权,以限制人民相关基本权之方式,课予其向自己或自己内部之调查委员会提出文件、资料等宪法所无之法律义务者,此等限制人民基本权之法律规定,其适用权系专属于立法者自己;换言之,负有具体法律义务,因而相关基本权受到限制之特定人民,系由、亦仅得由立法院于行使调查权时,适用自己所制定之法律规定予以选定。从而,立法者形同以当事人之姿,立法自我授予专属自己行使之限制特定人民宪法相关基本权之权限。此种立法者为涉己事务之行使所定,且仅立法者自己有权适用之限制人民基本权之法律,相较于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权之一般性、抽象性法律,自应受到宪法比例原则更严格之要求。此外,人民如被迫对外提出文件、资料,可能蒙受无可弥补之损害。综上,课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调查委员会提出文件、资料义务之法律规定,应符合宪法比例原则严格之要求。【228】

  准此,立法者课予人民向立法院或其调查委员会有提出文件、资料义务之立法目的,须为追求宪法上特别重要公共利益,仅为有利于立法院行使调查权,以辅助立法院相关宪法职权之行使,尚难谓属合宪正当之目的。其次,立法所采课予人民提出文件、资料义务之手段,其义务之成立及其范围,须符合达成立法目的所必要,且对人民相关基本权侵害最小之要求,原则上应限于系争相关文件、资料就所调查事项之厘清,具有不可替代性,且课予人民提出文件、资料之义务范围,对义务人而言,须具期待可能性,而为其可合理承受者。此外,相关法律并应明定相当于证人拒绝证言权之文件、资料提出义务排除事由。是凡立法课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调查委员会,提出文件、资料之一般性、概括性义务,欠缺义务成立要件与义务排除事由之明确规定者,其立法即有违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229】

  基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要求,法律规定课予人民有向立法院调查委员会提出文件、资料之义务者,尚须明定具体个案中课予义务人特定文件、资料提出义务之程式、程序、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方式与期限、义务人不服时之异议程序与救济程序等,其义务课予之规定始与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无违。【230】

  (2)询问权【231】

  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之必要,于符合宪法要求之前提下,得经院会之决议,要求与调查事项有重要关联之相关人民或政府人员,提供证言或陈述意见,乃立法院调查权所涵盖之询问权,属调查方法之一,业经释字第585号解释所明确肯认,惟询问权之行使,依行使对象之不同,仍应满足各种宪法要求与限制。【232】

  鉴于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具有对事不对人之性质,与监察院调查权可能对事、也可能对人行使不同,是其询问权行使之对象,即被询问人,本质上系协助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证人性质,其中除针对调查事项应证事实为证言之证人外,亦包括提供专业鉴定意见或专业学术意见之专家证人,应属调查程序之第三人或关系人,而非被调查之当事人,是调查程序中之被询问人均应享有宪法相关基本权之保障,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涉及干预被询问人宪法相关基本权者,除应以符合法律明确性要求之法律明定相关要件与效力外,尚须符合宪法比例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始与宪法无违。【233】

  调查程序中询问权之行使,依询问对象为政府人员或人民之不同,其所应符合之宪法要求、行使程序、范围及其限制等,亦有差异,分述如下。【234】

  a)以政府人员为被询问人【235】

  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经院会决议,以政府人员为询问对象,要求就其职务上涉及调查事项之特定重要问题,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者,由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对象之政府人员,最终系归属由应对立法院负责之行政院指挥监督,并由行政院院长担负行政一体之总体政治责任,因此,政府人员除有正当事由外,有应立法院之要求,依法接受调查委员会之询问,而为作证或表示意见之义务。此等立法院行使调查权所得享有对政府人员之询问权,性质上系属责任政治下,立法院作为国家最高民意机关,对政府施政之监督手段之一种,受询问之政府人员因此所负之出席作证义务,乃民主政治之政治责任范畴,与法律责任无涉。【236】

  b)以人民为被询问人【237】

  就以人民为询问权行使对象部分,其与政府人员不同的是,人民于宪法上对立法院并不负有配合其职权行使之宪法义务,是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就涉及调查事项之特定重要问题,有以人民为证人提供证言或陈述意见之必要者,应就课予人民受询问义务之要件与范围,以法律为明确规范,或由立法院以决议明确定之,并应符合宪法比例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始得课予特定人民出席调查程序而为作证之义务。【238】

  申言之,法律课予人民出席调查程序,依调查委员会之询问而提供证言或陈述意见之义务者,如同人民依各诉讼法之规定,于他人之诉讼原则上有为证人之义务(民事诉讼法第302条、行政诉讼法第142条及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1规定参照)般,涉及对人民受宪法保障之一般行为自由与不表意自由之限制。由于法治国家所有涉及具体、个案性之公权力行使,原则上均须以证据认定应证事实,人证即为基本证据方法之一,且如属应证事实之证明所需之关键性、不可替代性证人,其作证往往为相关公权力依法行使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基此,课予人民为证人义务之法律规定,固然限制其不为证人与不为证言之一般行为自由与不表意自由等基本权,惟其目的系为实现公权力依法行使之法治国要求,属宪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又,证人系就其经历之事实或基于其专业知能而为证言或陈述专业意见,其作证内容均来自证人一身专属性之记忆或知能,仅需不为证言即可保护自己之人格尊严、隐私权或营业秘密等重要权益。是如相关法律就证人得拒绝证言与得不为具结之事由详为规定,借此充分保障证人之人格尊严、隐私权、营业秘密、不表意自由与不自证己罪等相关基本权不受危害,则课予人民为证人并为证言义务之法律规定,即无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之虑。【239】

  立法院行使调查权,系为厘清所调查事项之事实与内容,除有以涉及所调查事项应证事实之人民为证人之必要外,依调查事项之属性,亦可能有以具相关专业知能之人民为专业证人之必要;就此而言,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而以人民为证人之需求,与其他公权力机关尚无本质不同。是立法院就其调查权之行使,立法课予人民有为证人而受询问之义务者,如已充分保障其得正当拒绝证言与得不为具结之权利,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其义务课予规定原则上即无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之虑。惟自人民角度观之,鉴于人民于立法院调查程序之作证,系属协助立法院行使调查权之性质,究与人民于他人之各类诉讼作证之情形,得倚赖法院之保护大有不同,是立法院调查程序之证人理应受到法制上更强之保护。又人民作为立法院调查程序之证人,除可能系针对调查事项相关事实而为证言外,亦可能系基于其与调查事项之厘清所需学术、技艺或职业而为专业意见之陈述。因此,负有于立法院调查程序出席作证义务之人民,其应享有不低于各诉讼法所定关于证人与鉴定人权益之保障,包括证人应否具结之规定、拒绝证言权与鉴定人拒绝鉴定权等。【240】

  此外,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课予人民出席调查程序而为证言或陈述意见之证人义务者,尚须符合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首先,课予特定人民出席立法院调查程序提供证言或陈述意见者,应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调查委员会并应就调查事项、应证事项及其拒绝证言之权利、事由等有关证人权利义务事项详为通知。其次,由于立法院调查程序中对证人之询问权,系由立法委员组成之调查委员会行使,其非属专业法官,通常不具法律专业知识,人民作为证人依法可享有之权益即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受到保障。因此,基于证人作证受宪法保障之各种基本权,包括人格权、隐私权、资讯隐私权、职业或营业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证己罪等,所包含之正当程序之保障,被要求出席立法院调查程序而为作证之被询问人,应享有偕同律师或专业人士出席作证之权利。【241】

  立法院为有效行使调查权,就有作证义务之政府人员或人民,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调查程序作证,致妨碍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者,非不得以法律明定由立法院院会决议,对之科处罚锾,以为强制其出席调查程序作证之不得已手段,惟此等强制手段仅得针对拒绝出席调查程序者;如人民于调查程序中,就特定事项主张有拒绝证言之权利而拒绝证言,或调查委员会认其证言有虚伪不实情事,致生争议者,立法院尚不得迳行对之科处罚锾,其争议仍应由立法院循适当之司法途径起诉解决。于上述范围内,释字第585号解释应予补充。【242】

  立法院虽非形式意义之行政机关,其经院会决议对人民科处罚锾,性质上仍属行政裁罚处分,应有行政罚法相关规定之适用,受处分人不服立法院所为裁罚处分者,自得循行政救济程序请求救济。【243】

  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依法律规定之要件及程序,课予原不负宪法上协助调查义务之人民,于调查程序接受询问与作证之义务者,就个案人民而言,已蒙受特别牺牲,就此,立法院除应负担调查程序所生必要费用外,对人民之特别牺牲亦应予适当之补偿。【244】

(二)本庭之审查【245】

  1.第45条规定【246】

  (1)第1项规定部分【247】

  本项规定:“立法院为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得经院会决议,设调查委员会,或得经委员会之决议,设调查专案小组,对相关议案或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之事项行使调查权及调阅权。”其中经委员会之决议,得设调查专案小组,行使调查权与调阅权之规定部分,违反立法院调查权乃立法院行使其职权之辅助性权力,应由立法院自为行使之宪法要求,是本项此部分之规定抵触宪法意旨,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48】

  由于本项规定系调查专案小组之设立依据,此部分规定既经本庭审查认定违宪,应失其效力,则本案其馀审查标的中涉及调查专案小组之规定者,即本条第2项、第3项后段、第46条、第47条第1项、第2项、第50条之1第3项、第5项及第59条之1第1项,均属违宪且失所依附,应一并失其效力。另职权行使法中非属本案审查标的之条文中,亦涉及调查专案小组之规定者,即第46条之1第2项、第3项、第49条第2项、第3项、第50条之1第1项、第51条及第53条规定中,有关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亦均失所依附,立法者修法时应一并检讨修正,并此指明。【249】

  本项其馀规定部分,查立法院为行使其议决法律案、预算案等特定议案之宪法上职权,就与该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且有必要调查、厘清之事项,得经院会之决议,设立调查委员会,具体执行经院会决议之调查权行使相关事项,业经释字第585号解释所确立,亦为本庭所支持,已如前述。是立法院就与其宪法职权行使之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且有调查必要之事项,始得成立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权。仅涉及相关议案之事项,或未有特定议案而仅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之事项,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权(含调阅权)之要件。于此前提下,本项其馀部分之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250】

  (2)第2项规定部分【251】

  本项规定:“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得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并得举行听证,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听证相关事项依第9章之1之规定。”其中有关调查专案小组部分规定违宪,应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馀规定部分则系有关调查委员会权限之概括性、原则性规定。【252】

  就其中有关调查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部分之规定,查立法院欲向有关机关行使其参考资料获取权者,固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即得为之,惟如拟向有关机关调阅其掌有之文件原本或与原本内容相符之复本、缮本、影本,以及向检察机关调阅已侦查终结而不起诉处分确定,或未经起诉而以其他方式结案之案件卷证原本,或与卷证原本内容相符之影本,则均须经院会决议,始得为之(见本判决理由第220段至第222段理由)。基此,本项规定授权调查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机关提供之参考资料,自不包括上开应经院会决议始得调阅之文件与侦查卷证(含原本、复本、缮本及影本),且其要求提供之参考资料所涉及事项,须为与立法院行使宪法职权之特定议案之议决有重大关联者。于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253】

  本项有关调查委员会“得举行听证,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之规定,系授权调查委员会得举行听证,并得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查“有关人员”一词包括政府人员与一般人民在内。就政府人员而言,基于行政院向立法院负责之责任政治之要求,政府人员原则上负有出席立法院调查程序并为作证之宪法义务,惟不负有提供资料、物件之义务,已如前述(本判决理由第223段及第236段理由参照)。是此部分规定中,要求政府人员提供资料、物件部分,已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就一般人民而言,其于宪法上并不负有配合立法院职权行使而提供文件、资料或物件,或出席调查程序作证之宪法义务。立法院如欲课予人民有出席调查程序作证,与提供资料、物件于调查委员会之义务者,由于涉及对人民相关基本权之限制,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其义务内容、范围及义务排除事由等重要事项,且符合宪法比例原则、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始得为之(本判决理由第226段至第230段、第238段至第241段理由参照)。本项规定性质上系立法院迳行授权调查委员会得一般性、概括性要求人民出席调查程序提供证言,及提供资料、物件,就此而言,其规定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况其规定内容亦与限制人民基本权所须符合之宪法法律明确性、比例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等要求不合,亦不得作为课予人民相关义务之法律依据。【254】

  综上,本项关于调查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部分之规定,其要求提供之参考资料所涉及事项,须为与立法院行使宪法职权之特定议案之议决有重大关联者;于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另本项关于调查委员会得“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之规定,除要求政府人员出席提供证言部分,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外,其馀有关要求政府人员提供资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之规定,均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宪法要求不合,而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55】

  至本项规定关于“得举行听证……听证相关事项依第9章之1之规定”部分,于第9章之1之规定不抵触本判决意旨之范围内,系立法院于其国会自律范畴,就调查权行使之程序形式所为规定,自不生抵触宪法问题。【256】

  (3)第3项规定部分【257】

  本项规定:“调查委员会之名称、调查事项、目的、方法及成员人数,由院会议决之。调查专案小组之名称、调查事项、目的、方法及成员人数,由委员会议决之。”其中前段规定部分,应经院会议决之调查事项(含范围)、目的及方法,尚须具体明确,俾利据以判断调查权之行使是否与立法院职权之行使有重大关联(释字第729号解释意旨参照);其调查方法涉及课予政府人员或人民提供证言或陈述意见之协助调查义务者,其对象与义务范围等重要事项,亦均须经院会议决之。于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本项后段有关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违宪,应失其效力,已如前述。【258】

  又立法院依本条规定发动调查权而设调查委员会,经其他宪法机关主张其有逾越宪法上权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对,致生权限争议者,相关宪法机关自应尽可能协商解决,或循其他适当宪法途径处理。协商未果者,立法院作为发动宪法职权之行使,致引发权限争议之一方,自得依宪诉法第65条规定,声请本庭为机关争议之判决。于上开权限争议经相关机关协商、以其他适当途径处理或经本庭依声请为机关争议之判决前,立法院尚不得迳为调查权之行使。【259】

  2.第46条规定【260】

  本条规定:“(第1项)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之设立,均应于立法院会期中为之。但行使调查权及文件调阅权之时间不在此限。(第2项)调查委员会及调查专案小组于议案调查完毕并提出调查报告、调阅报告及处理意见后即行解散,或于该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时自动解散。”其中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违宪,应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馀规定部分原则上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261】

  3.第46条之2第2项规定【262】

  本项规定:“裁判确定前之诉讼案件就其侦查或审判所为之处置及其卷证,立法院不得行使调查权。尚未确定之诉愿事件,或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本于职权处理中之案件,亦同。”依此,立法院就下列事项,均不得行使调查权:(1)检察机关或法院于诉讼案件裁判确定前之侦查或审判阶段,就该案件所为之处置及其卷证;(2)诉愿事件确定前,有权机关本于职权,就该事件所为处置及其卷证;(3)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至少应包括监察院、考试院就考试事项及行政院所属独立机关,本于职权,就特定事件于确定前所为处置及其卷证。简言之,依本项之规定,有权机关就上开诉讼案件或事件,于相关侦查、诉讼或行政程序中所为处置及因此所生卷证,均非属立法院调查权所得调查之事项范围。【263】

  自本项规定之规范意旨观之,其应系具体化释字第325号解释针对立法院向有关机关就议案涉及事项,行使文件、资料调取权所示宪法界限之意旨。基此,凡国家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受宪法保障之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考试委员、监察委员在内,其既应独立行使职权,自必须在免于外力干涉下独立判断;因此,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见解、考试机关对于应考人成绩之评定、监察委员为纠弹或纠正与否之判断,以及诉讼案件在裁判确定前就侦查、审判所为之处置及其卷证等,无论监察院对之行使调查权,抑或立法院之调阅文件资料,均应受限制(释字第325号解释意旨参照)。基于上述相同理由,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亦应同受限制,即立法院不得就上开事项行使调查权。【264】

  又宪法系保障上述相关人员独立行使职权,就个案事项免于受外力干涉,而为自主评价判断,是凡属上开独立行使职权人员,就个案事项所为之评价判断,或足以表征其评价判断之程序中处置及其卷证,即不受立法院调查权所及,非以程序进行中为前提;于程序终结后,原则上亦有其适用。详言之,司法机关审理或处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见解或事实判断,不论于相关程序进行中,抑或于终结程序之检察机关处分书或裁判书中所为,亦不论于侦查、审判程序中,或侦查终结、裁判确定后,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调查权;考试机关对于应考人成绩之评定、监察委员为纠弹或纠正与否之判断,无论于相关程序中或于程序终结后,立法院均不得行使调查权;诉讼案件在裁判确定前就侦查、审判所为之处置及其卷证,包括个案裁判确定前,检察机关于侦查程序中、法官于审判中所为处置及其卷证,无论于侦查程序中、侦查终结后、审判程序中,抑或裁判确定后,亦均不得成为立法院调查权所调查之事项。【265】

  本项规定于符合上开意旨之前提下,固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惟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项规定所列事项为限。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及法院独立审判之宪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对本条所定事项行使调查权外,对审判中诉讼事件之原因事实或刑事案件之社会事实,以及经确定裁判判断之事项,亦均不得行使调查权。【266】

  4.第46条之2第3项规定【267】

  本项规定:“调查委员会成立后,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亦本于职权进行处理相关案件时,调查委员会得停止调查。”系针对调查委员会成立后,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亦本于职权著手处理相关案件之情形所为规范,亦即授权调查委员会得停止调查;依其文义,调查委员会亦得不停止调查。【268】

  惟所谓“其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涵盖广泛,包括监察院、考试院(考试委员)、行政院所属独立机关、职司犯罪侦查之检察机关以及从事审判任务之法院均属之。其中,立法院对审判中诉讼事件之原因事实或刑事案件之社会事实,均不得行使调查权,已如前述。立法院成立调查委员会后,其调查事项嗣后始成立司法案件而于法院审理中者,基于相同理由,立法院亦应主动停止调查。于此情形下,立法院尚无不停止调查之权限。本项规定适用范围未排除法院,于此范围内,已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与相关宪法意旨不符。【269】

  至立法院成立调查委员会后,法院以外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之机关,亦本于职权开始处理相关案件之情形,立法院调查权原则上虽得不停止调查,惟如其调查事项嗣后经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时,应检察机关之保密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得拒绝出席调查程序提供证言。【270】

  综上,职权行使法第46条之2第3项规定,其适用范围未排除法院,于此范围内,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与相关宪法意旨不符。立法院应尽速依本判决意旨修正,于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调查委员会后,其调查事项嗣后始成立司法案件而于法院审理中者,立法院应停止行使调查权。【271】

  5.第47条规定【272】

  (1)第1项规定部分【273】

  本项规定:“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部队、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5日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但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原本业经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先为调取时,应叙明理由,并提供复本。”其中关于调查专案小组之规定部分违宪,应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本文其馀部分之规定,主要系课予政府机关、部队、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有依调查委员会之要求,限期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之义务;其课予义务之对象广泛涵盖公法领域之政府机关、部队、公法人、公法团体,及私法领域之私人(含私法人)、团体;其所课予之义务范围,则包括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274】

  a)政府机关部分【275】

  就本项本文规定关于“政府机关”部分而言,查立法院所成立之调查委员会,就与调查事项有重要关联之特定参考资料,固得以决议要求行政院、行政院各部会及其所属机关提供,且其所得要求提供之资料范围,除上开机关所保有者外,尚包括受行政院或行政院各部会实质监督之组织所保有之参考资料,惟不包括政府机关及由其所监督之组织所保有之文件(含原本、复本、缮本或影本),亦不包括检察机关侦查中或已侦查终结案件之卷证(含原本或影本)。除检察机关侦查中之卷证一律不得调阅外,立法院欲调阅上开文件或已侦查终结案件之卷证者,均应由院会决议,始得为之(本判决理由第220段至第222段理由参照)。是本项规定关于“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于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及档案”部分,于不涉及文件与侦查卷证之前提下,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276】

  b)部队部分【277】

  本项本文规定中关于“部队”部分,查“部队”一词,一般系指国防部所属军队组织。而宪法明文规定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为三军统帅;其行使统帅权指挥军队,并直接责成国防部部长,由部长命令参谋总长指挥执行之。是国防部虽为行政院部会之一,但国防部所属部队,系由总统直接责成国防部部长,并由国防部部长命令参谋总长指挥,立法院尚无越过国防部部长与参谋总长而直接监督部队之权,立法院所设立之调查委员会自不得越过国防部,直接课予部队提供资料、档案之义务,遑论向部队直接调阅文件。况部队所保有之文件、资料、档案涉及军事、国防机密者,立法院之调取权本即受到限制(本判决理由第224段理由参照)。综上,此部分之规定已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278】

  c)法人、团体中之公法人、公法团体部分【279】

  本项本文规定中关于“法人、团体”部分,其所称“法人、团体”,自条文脉络观之,应系指有别于政府机关、部队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之组织;依其法律属性,可分为公法人、公法团体,与私法人、私法团体。【280】

  公法人系具有公法上人格,而得为权利义务主体者,并享有一定自治权能与公权力。我国现制下,公法人均是以团体方式组织之,均属公法团体,最主要即为地方自治团体。地方自治团体设自治组织行使其自治权能,而其自治组织则由地方立法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组成,基于民意政治及责任政治之原则,实践垂直权力分立下之权力监督与制衡,并依法受中央主管机关与行政院之监督;立法院就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运作,并不享有监督权限。鉴于立法院有权行使调查权之调查事项,应限于立法院有监督权或为议决法律案、预算案等特定议案所必要而有重大关联之事项,立法院对地方自治团体既无监督权限,亦不得针对特定公法人而为个案立法,则立法院自不得对地方自治团体要求提供其所制作或持有之文件、资料及档案(释字第498号解释意旨参照)。【281】

  基此,本项本文规定关于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法人、团体”于5日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部分,其所定要求对象及于地方自治团体等具有自治权之公法人,于此范围内,已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282】

  d)人民部分【283】

  “法人、团体”概念中所指涉之私法人、私法团体部分,与本项本文规定中所称“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应构成广义“人民”概念,包括自然人、公司等私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在内,有别于公法人与公法组织中之公职人员。依此,本项本文此部分之规定,系赋予立法院调查委员会有要求相关人民提供文件、资料及档案之权限,亦即课予相关人民有应调查委员会之要求,提供文件、资料及档案之义务。【284】

  惟查,立法院之宪法职权中并不具得直接课予人民特定行为义务之权限,人民于宪法上亦不负有配合立法院行使其职权之义务。立法院如系立法强制人民应其调查委员会之要求,提供文件、资料及档案,对人民之隐私权、资讯隐私权、秘密通讯自由、职业自由、营业自由及财产权等,均可能构成重大干预,甚或肇致无可弥补之损害,其规定应符合法律明确性、比例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等宪法要求,已如前述(本判决理由第226段至第230段理由参照)。然本项本文仅规定:“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5日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系授权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即得要求人民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变相课予人民有当然配合立法院调查权行使而提供文件、资料及档案之义务,就此而言,本项此部分之规定已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285】

  退一步言,即便将此部分之规定,视为系立法者立法课予人民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资料及档案之法律义务之规定,亦即以课予义务方式限制人民相关基本权之法律依据,然其规定欠缺义务成立要件与范围之明文,义务排除规定及基本权利保护规定亦均付之阙如,仅以此观之,此部分之规定作为限制人民基本权之义务课予规定,已不符法律明确性及正当法律程序之宪法要求。于此情形下,亦无从基于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论断其立法目的是否属追求宪法上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采手段是否属达成目的所必要且对人民相关基本权侵害最小者。【286】

  准此,本项本文要求包括私法人、私法团体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在内之人民,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部分之规定,违反宪法法律明确性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抵触宪法相关基本权之保障意旨。【287】

  又本项但书规定部分,其适用应以调查委员会有权调取相关资料、档案之原本为前提;凡属调查委员会不得迳行调取者,自始即不在本项但书规定范围,如调查委员会不得迳向政府机关调取文件或侦查卷证,则亦无权调取与原本内容相符之复本。于上述前提下,本项但书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288】

  综上,本项规定关于“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于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及档案”部分,于不涉及文件与侦查卷证之前提下,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本项但书于上开合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本项其馀部分之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业经本庭认定违宪,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抵触相关宪法意旨,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289】

  (2)第2项规定部分【290】

  本项规定:“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为行使调查权于必要时,得询问相关人员,命其出席为证言,但应于指定期日5日前,通知相关人员于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其中关于调查专案小组之规定部分违宪,应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其馀规定部分,系授权调查委员会就相关人员享有询问权,得通知其依指定时间地点,出席为证言;相关人员依此规定,即负有依规定出席为证言之义务。【291】

  所谓相关人员,应包括政府人员及一般人民在内。就政府人员部分,原则上调查委员会为调查之必要,得经院会决议,对之行使询问权,通知其出席为证言,已如前述(见本判决理由第236段理由)。【292】

  就一般人民部分,查人民于宪法上对立法院并不负有配合其职权行使之宪法义务,是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就涉及调查事项之特定重要问题,欲课予人民为证人提供证言或陈述意见之义务者,将涉及对人民宪法上一般行为自由与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是该等义务之课予,应以法律就义务要件与范围,为明确规范,或由立法院以决议明确定之,并应符合宪法比例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见本判决理由第238段理由)。【293】

  基此,本项就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之必要,以人民为询问权行使对象,命其出席为证言之规定,配合职权行使法第50条之1第2项所定,不得强迫证人为不利己之供述;同条第4项准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拒绝证言事由之规定;同条第5项被询问人得拒绝证言之规定;第50条之2所定,被询问人得偕同律师或专业人员到场协助权;以及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6关于举行听证会之相关程序规定,其中书面应通知事项包括“表达意见或证言之事项”等规定,整体观之,立法院立法课予人民出席调查程序为证言之义务规定,尚勉强符宪法比例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惟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欲以特定人民为证人,出席调查程序为证言者,仍应经立法院院会决议,且人民出席调查程序为证言之义务范围,亦应由立法院院会以决议明确定之(本判决理由第258段理由参照),立法院就此尚不得概括授权于调查委员会。【294】

  综上,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之必要,拟询问相关政府人员与人民者,应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且其出席调查程序为证言之义务范围,亦应由立法院院会以决议明确定之。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295】

  (3)第3项规定部分【296】

  本项规定:“被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之政府机关、部队、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在调阅期间,应指派专人将调阅资料送达立法院指定场所,以供参阅,由立法院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本项规定系配合第1项规定所为,其效力应依第1项规定而定。是于第1项规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之范围内,本项规定亦不生抵触宪法问题;第1项规定抵触宪法部分,本项规定即失所依附,于此范围内,应一并失其效力。【297】

  6.第48条规定【298】

  (1)第1项规定部分【299】

  本项规定:“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将其移送监察院依法提出纠正、纠举或弹劾。”明定立法院有将政府机关或公务人员,移送监察院依法提出纠正、纠举或弹劾之权限。其中关于公务人员部分,查立法院为审议涉及其宪法职权行使之特定议案,固得向相关政府机关行使文件、资料调取权,调取与该特定议案有重要关联之文件或资料。惟文件、资料调取权之行使对象,仅限于保有文件、资料,或对保有文件、资料之组织有实质监督权之相关政府机关,不及于机关所属公务员;机关所属公务人员,包括机关首长在内,均无权以个人身分对外提供机关所有之文件、资料;且职权行使法第45条第2项关于要求包括公务人员在内之相关人员,提供资料、物件之规定部分,业经本庭审查认定违宪而失其效力。据上,本项规定关于“公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之要件规定部分,既属违宪,则其法律效果,即立法院自我授权得移送监察院依法提出纠举或弹劾之规定部分,亦属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而违宪。【300】

  至本项关于政府机关部分之规定,即“政府机关……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将其移送监察院依法提出纠正……”,查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宪法第96条及第97条第1项定有明文。依此,监察院纠正权系针对行政院与所属各部会之工作。而立法院向政府机关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系基于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宪法责任政治之要求,立法院向政府机关行使文件、资料调取权未果之争议,乃属宪政争议,尚非监察院行使纠正权之范围,立法院自无所谓移送权。【301】

  退一步言,即便将本项“移送监察院依法提出纠正”之规定,解释为仅属立法院对监察院提出之建议,其与人民向监察院所为检举或陈情之效力并无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监察院与监察委员均仍应独立行使职权,依法处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与监察院均属平行宪法机关,其互动关系均具有宪法意义。立法院一旦引据无法律拘束力之本项规定,于其向政府机关行使文件、资料调取权未果时,即将该政府机关移送于监察院,“建议”监察院对之依法提出纠正案,仍将引发立法权、行政权与监察权间之宪政争议,并不因本项规定所定仅属无法律效力之提出纠正案建议权,即有不同。仅就此而言,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以及政治问题应于政治程序解决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项规定关于移送监察院依法提出纠正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宪法职权且滥用权力之嫌,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302】

  综上,本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03】

  (2)第2项及第3项规定部分【304】

  第2项规定:“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于立法院调阅文件、资料及档案时拒绝、拖延或隐匿不提供者,得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处新台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至改正为止。”第3项规定:“前项罚锾处分,受处分者如有不服,得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2个月内,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项规定系以职权行使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对“法人、团体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所课予之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与档案义务为前提,惟此部分规定业经本庭审查认定违宪,应失其效力(见本判决理由第289段理由),是本项关于义务违反之处罚规定,自应基于相同理由而违宪。况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除对经院会决议课予作证义务之人民,于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调查程序提供证言,致妨碍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者,尚非不得经院会决议,依法对之裁处罚锾,以为强制手段外,其馀情形均不具对人民裁处罚锾之权限(本判决理由第242段理由参照)。据上,本项规定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抵触相关宪法意旨,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项规定系第2项规定之附属性规定,应一并失其效力。【305】

  7.第50条之1第3项、第4项及第5项规定【306】

  (1)第3项规定部分【307】

  本项规定:“询问前,应令其宣誓当据实答复,绝无匿、饰、增、减,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之任务,并告知其有拒绝证言之权利及事由。”课予被询问人宣誓之义务。【308】

  惟查,我国现行法制下,宣誓系宪法(如宪法第48条关于总统之宣誓)或法律所定公职人员(宣誓条例第2条规定参照),于就职时所应为之义务,法定公职人员未依规定宣誓者,均视同未就职(宣誓条例第8条本文规定参照)。依此,公法上之宣誓,系公职人员取得其公法上身分与承担权责之法定形式要件。相关人员出席立法院调查程序并为作证,系协助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证人性质,其既非公职人员,亦未取得任何公法上权责,自不得令其为该等公法上之宣誓。而现行法制下,并未见有任何令证人宣誓之规定,立法院为行使调查权,课予作为证人而接受调查委员会询问之相关人员,负有法制上首见之宣誓义务,就此而言,此等义务之课予显非必要。且被询问之相关人员依本项规定,究应对谁以及如何履行宣誓义务,相关规定付之阙如,无从判断本项所定宣誓义务之内涵与范围。是本项规定关于“令其宣誓”部分,其义务之课予显已逾越合理之限度,于此范围内,本项规定已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与相关宪法意旨不符,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项其馀部分之规定,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09】

  (2)第4项规定部分【310】

  本项规定:“前项拒绝证言之事由,准用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赋予出席调查程序而为证言之被询问人,享有依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拒绝证言之权利,其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11】

  (3)第5项规定部分【312】

  本条第5项规定:“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认为调查委员会或调查专案小组已逾越其职权范围或涉及法律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而与公共事务无关者,应陈明理由,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后,得拒绝证言或交付文件、资料及档案。”其中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及要求人民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部分(职权行使法第47条第1项本文规定参照)之规定,均经本庭审查认定违宪,应失其效力,已如上述。【313】

  本项其馀规定部分,即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认为调查委员会已逾越其职权范围或涉及法律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而与公共事务无关者,应陈明理由,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后,得拒绝证言之规定部分,查于调查程序负有出席作证义务,应接受询问之政府人员与人民,其得拒绝证言之事由,本不限于本项所定“调查委员会已逾越其职权范围或涉及法律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而与公共事务无关”之情形。凡属行政诉讼法有关拒绝证言之事由,其中应包括以专业知能出席调查程序作证者之拒绝鉴定事由,受询问人均得据以拒绝证言或陈述鉴定意见(本条第4项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44条至第146条、第156条及第159条规定参照),并不以本项所列事由为限。是本项规定就拒绝证言事由之规定,失之过狭,对调查程序受询问人之保障明显不足。此外,依法拒绝证言系调查程序受询问人依法所享有之权益,其拒绝证言之主张,本毋须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因此,本项规定有关受询问人拒绝证言应经主席裁示同意部分,过度限制受询问人受宪法保障之相关基本权,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314】

  综上,本项规定除已宣告违宪失效部分外,其馀规定不符上开意旨部分,显抵触宪法有关调查权之相关意旨,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应尽速修正相关规定,于修法完成前,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认调查委员会已逾越其职权范围、法律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而与公共事务无关、或属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拒绝鉴定之事由,于陈明理由后,均得拒绝证言,毋须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315】

  8.第50条之2规定【316】

  本条规定:“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经主席同意,于必要时得协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到场协助之。”就接受调查询问人员之偕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到场协助之权利,限制其应经主席同意,始得为之,就接受调查询问人员作为立法院调查程序之证人,基于其受宪法保障之各种基本权,包括人格权、隐私权、资讯隐私权、职业或营业自由、不表意自由、秘密通讯自由、不自证己罪等,所蕴含之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中之享有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在场协助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权利,为过度之限制,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是本条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之限制部分,抵触宪法,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均得偕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到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317】

(三)审查结论【318】

  1.职权行使法第45条第1项规定,其中关于经委员会之决议,得设调查专案小组,行使调查权与调阅权之规定部分,违反立法院调查权应由立法院自为行使之宪法要求,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条第2项、第3项后段、第46条、第47条第1项、第2项、第50条之1第3项、第5项及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均违宪且失所依附,一并失其效力。第45条第1项其馀部分之规定,立法院就与其宪法职权行使之特定议案有重大关联之事项,且有调查之必要者,始得设调查委员会;仅涉及相关议案之事项,或未有特定议案而仅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之事项,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权(含调阅权)之要件。于此前提下,前开其馀部分之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19】

  2.同法第45条第2项规定,其中关于调查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参考资料所涉及事项,须为与立法院行使宪法职权之特定议案之议决有重大关联者;于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关于调查委员会得“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员出席提供证言部分,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外,其馀有关要求政府人员提供资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之规定,均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宪法要求不合,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项关于“得举行听证……听证相关事项依第9章之1之规定”部分,于第9章之1之规定不抵触本判决意旨之范围内,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20】

  3.同法第45条第3项前段规定部分,应经院会议决之调查事项(含范围)、目的及方法,尚须具体明确,俾利据以判断调查权之行使,是否与立法院宪法职权之行使有重大关联且必要;其调查方法涉及课予政府人员或人民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之协助调查义务者,其对象与义务范围等重要事项,亦均须经院会议决之。于此前提下,其规定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21】

  4.同法第45条规定发动调查权而设调查委员会,经其他宪法机关主张其有逾越宪法上权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对,致生权限争议者,相关宪法机关自应尽可能协商解决,或循其他适当宪法途径处理。协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宪诉法第65条规定,声请本庭为机关争议之判决。于上开权限争议经相关机关协商、以其他适当途径处理或经本庭依声请为机关争议之判决前,立法院尚不得迳为调查权之行使。【322】

  5.同法第46条规定,除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外,其馀规定部分,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23】

  6.同法第46条之2第2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惟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项规定所列事项为限。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及法院独立审判之宪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对本条所定事项行使调查权外,对审判中诉讼事件之原因事实或刑事案件之社会事实,以及经确定裁判判断之事项,亦均不得行使调查权。【324】

  7.同法第46条之2第3项规定,其适用范围未排除法院,于此范围内,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与相关宪法意旨不符。立法院应尽速依本判决意旨修正,于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调查委员会后,其调查事项嗣后始成立司法案件而于法院审理中者,立法院应停止行使调查权。【325】

  8.同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关于“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于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及档案”部分,于不涉及文件与侦查卷证之前提下,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本项但书及本条第3项于上开合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本项其馀部分之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业经主文第五项(一)宣告违宪,失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抵触相关宪法意旨,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于上开违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6】

  9.同法第47条第2项规定,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之必要,拟询问相关政府人员与人民者,应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且人民出席调查程序为证言之义务范围,亦应由立法院院会以决议明确定之。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27】

  10.同法第48条第1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28】

  11.同法第48条第2项规定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应一并失其效力。【329】

  12.同法第50条之1第3项规定,其中关于“令其宣誓”部分抵触宪法,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项其馀部分之规定,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30】

  13.同法第50条之1第4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31】

  14.同法第50条之1第5项规定抵触宪法,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应尽速修正相关规定,于修法完成前,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认调查委员会已逾越其职权范围、法律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而与公共事务无关、或属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拒绝鉴定之事由,于陈明理由后,均得拒绝证言,毋须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332】

  15.同法第50条之2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抵触宪法,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均得偕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到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333】

六、职权行使法关于听证会之举行部分:第59条之1第1项、第59条之3第2项、第59条之4及第59条之5规定【334】

(一)审查原则【335】

  立法院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为行使其议决法律、预算、条约等议案、人事同意权案等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并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宪法第67条规定参照),立法委员则借由于委员会中对该等人员之询问,取得辅助其行使宪法职权所必要之问政或监督施政之重要资讯,与立法委员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规定,于立法院院会中对行政首长之质询权,同为宪法所明定之立法委员取得问政与监督施政必要资讯之重要手段。由于立法院院会举行次数与立法委员质询时间,相较于委员会更为有限,因此,就立法委员及时获取问政与监督施政必要资讯而言,立法院各种委员会邀请相关人员到会备询,毋宁更具常态性与重要性。是立法院各种委员会邀请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及其所属公务员到会备询,除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员外,均有应邀说明之义务(释字第461号解释意旨参照)。【336】

  惟人民于宪法上并无配合立法院行使职权之义务,立法院对特定人民更不享有个案性之直接规制之权力,因此立法院各种委员会邀请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者,受邀人员得自行斟酌是否应邀出席并为相关答询或陈述意见,并不负有如同政府人员般之到会说明之义务。从而,立法院自不得立法以科处罚锾等处罚手段,强制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出席听证会,并提供证言或陈述意见。【337】

  基于立法院之国会自律权,立法院就其宪法职权之行使,于不抵触民主原则、法治国原则等宪法基本原则之前提下,原则上得自行规定其相关程序与进行方式,包括各种议案提交院会讨论、决议前之议事程序或相关准备程序等。基此,立法院为利于各种委员会审查立法院院会交付之议案,明定委员会得依宪法第67条第2项之规定,举行公听会(职权行使法第9章规定参照),与听证会(职权行使法第9章之1规定参照),于其所定程序与内容未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与宪法相关规定之前提下,原则上属国会自律之范畴,不生抵触宪法问题。惟立法院各种委员会举行公听会或听证会,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如其会议之举行不符委员会开会之要件(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第6条规定参照),即非属委员会依法开会之情形,政府人员即无依宪法规定意旨到会备询或答询之义务,从而受邀与会之政府人员得自行斟酌是否应邀参加,以及是否为答询与说明。【338】

  立法院各种委员会依职权行使法第9章之1相关规定,以举行听证会之方式开会,并邀请政府人员,即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及其所属公务人员到会备询者,该等公务人员固有依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到会备询,并就询问事项为适当说明之义务,惟其如有得拒绝答复或提供资讯之正当事由,包括基于维护宪法权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权、国家安全与福祉等宪法上极重要公益,以及被询问人依法或依契约有保密义务者(见本判决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被询问人仍得拒绝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又,政府人员须应邀出席立法院各种委员会,并为说明或陈述意见,系基于责任政治下,行政院须对立法院负责之宪法要求,乃属政治责任之一环,其备询与说明义务非属法律义务与责任,是立法院尚不得以科处罚锾或刑罚等方式,对政府人员施以法律制裁,以此方式迫使其履行到委员会备询之义务。【339】

(二)本庭之审查【340】

  1.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341】

  本项规定:“各委员会、调查委员会、调查专案小组为审查院会交付之议案、全院委员会为补选副总统、弹劾总统副总统或审查行使同意权案,得依宪法第67条第2项之规定举行听证会。”系授权立法院各种委员会得以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为据,举行听证会之规定,除其中涉及调查委员会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其馀部分之规定原则上应属立法院国会自律之范畴,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42】

  本项规定虽授权立法院全院委员会为弹劾总统、副总统或审查行使同意权案,得依宪法第67条第2项之规定举行听证会,惟职权行使法原即就立法院宪法职权中之人事同意权行使及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之提出,设有专章规定(职权行使法第4章及第7章规定参照),其中就被提名人之列席审查程序及被弹劾人之列席说明程序,均有明文规定(职权行使法第30条第1项及第43条第2项规定参照),是立法院全院委员会为弹劾总统、副总统或审查行使同意权案,依本项规定所举行之听证会,尚不得要求被提名人、被弹劾人到会备询与说明,自属当然。【343】

  又本项规定中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业经本庭审查认定违宪,失其效力。另关于调查委员会部分,由于职权行使法第45条第2项已明定调查委员会得举行听证,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此乃调查委员会得举行听证程序,听取证言之法源依据,其宪法依据则系源自立法院调查权中询问权行使之本质,与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无涉。况立法院行使调查权中之询问权者,于符合本判决所示要求之前提下,受询问人原则上负有于指定时间、地点出席答询之义务。反之,立法院各种委员会要求人民作为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者,人民并无应邀出席并说明之义务。基此,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而举行听证(会),其举行依据应优先适用第45条第2项及第50条之1相关规定,仅举行听证会之程序事项,依职权行使法第45条第2项末句之规定,应依职权行使法第9章之1之相关规定为之,主要应为第59条之1第2项至第4项、第59条之3第1项、第59条之6至第59条之9等程序事宜规定。就此而言,本项规定纳入调查委员会,实有紊乱听证会之属性与权限范围之嫌,从而亦可能混淆被询问人之权益范围,致生争议,立法院就此部分之规定,允宜检讨修正。【344】

  2.第59条之3第2项规定【345】

  本项规定:“应邀出席人员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席。”鉴于立法院各种委员会举行听证会之宪法依据,依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系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是本项规定应本于该宪法规定之意旨而为解释。【346】

  本项规定所定“应邀出席人员”,依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意旨,应包含政府人员与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其中仅政府人员于宪法上负有应立法院各种委员会之邀请,到会备询与说明之义务,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属一般人民身分,自无到会备询与说明之义务。是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即应区分应邀出席人员之身分,系属政府人员抑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而为不同之解释。【347】

  应邀出席人员属政府人员者,其据以拒绝出席之正当理由,应限于具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部干涉之身分,或依宪法惯例得不受邀请备询之绝对事由(释字第461号解释意旨参照),或基于执行职务所必要(如驻外人员或紧急公务执行等)、相当于法令所定公务人员请假事由等之相对事由。至应邀出席人员属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之人民者,其于宪法上本不负有应立法院各种委员会之邀请,到会备询之义务,是该等人民无论基于其受宪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为自由、隐私权抑或财产权等权利,而拒绝出席听证会,均属本项规定所称正当理由。换言之,受邀出席听证会之人民,得依其自主意愿而决定是否应邀出席。于上述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48】

  3.第59条之4规定【349】

  本条规定:“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员或与调查事件相关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必要时,经主席同意,得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在场协助。”就应邀出席听证会接受询问之政府人员或相关人民偕同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员在场协助之权利,限制其应经主席同意,始得为之,就该等人员受宪法保障之人格权、隐私权、资讯隐私权、职业或营业自由、不表意自由、不自证己罪等各种基本权,所蕴含之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中,享有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在场协助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权利,为过度之限制,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是本条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抵触宪法,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员或与调查事件相关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应邀出席听证会时,均得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在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350】

  4.第59条之5规定【351】

  (1)第1项规定部分【352】

  本项明定:“出席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或表达意见: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及外交之国家机密事项。二、逾越听证会调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诘问或对质。三、依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得拒绝证言之事项。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或其他秘密事项。”就所列各项情形,赋予出席听证会人员有拒绝证言或表达意见之权利。惟出席委员会所举行之听证会之人员,基于宪法上之正当理由,均有权拒绝证言或表达意见,并不以本项规定之事由为限,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53】

  (2)第2项及第3项规定部分【354】

  第2项规定:“无正当理由缺席、拒绝表达意见、拒绝证言、拒绝提供资料者,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处新台币1万以上10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系立法院自我授权就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会、拒绝于听证会上为证言、表达意见、或拒绝提供资料于听证会者,得处以罚锾且按次处罚之规定。【355】

  查罚锾处分本质上为行政罚,系就违反法律义务者施以制裁之方式,主要目的则在于强制受处分人履行其法律上义务,是科处罚锾之前提,应有特定法律上义务之存在,且义务人违反相关义务。然就本项规定所列事项而言,首先,应邀出席听证会之人员,自始不具提供资料于听证会之宪法或法律上义务,其拒绝应听证会之要求提供资料者,并无义务违反或其他违法情事可言。【356】

  其次,受邀人员中属人民身分者,本不具应邀出席听证会、于听证会上应询问而为证言或表达意见之宪法上义务,其缺席听证会,或拒绝于听证会表达意见或提供证言者,亦无义务违反或其他违法情事可言。人民基于宪法所保障之一般行为自由、不表意自由等基本权,本即具有得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于听证会表达意见与提供证言之正当理由。【357】

  再者,受邀人员属具有应邀出席立法院各种委员会,并为答询或陈述意见之宪法上义务之政府人员者,其所负宪法上义务,乃属宪法责任政治要求下,行政院应对立法院负责之政治责任之一环,非属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员个人基于法律义务而生之法律责任。而宪法上之政治责任,非可由立法院一方立法转换为个人性法律上责任,并以裁罚手段迫其履行义务。况立法院仅于为有效行使调查权中之询问权,始得享有以法律明定,并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立法院调查委员会之调查程序者,科处适当罚锾之权力(释字第585号解释意旨及本判决理由第242段参照);此等裁罚权乃专属立法院调查权之附属权力。立法院各种委员会,依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所举行之听证会,性质上非属立法院调查权之行使,从而并不具上开裁罚权力,是立法院尚不得立法自我授权,就本项所定情形,对受邀出席人员行使裁罚权。【358】

  综上,第2项裁罚规定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至第3项系配合第2项裁罚规定所为关于救济程序之附属性规定,第2项规定既已违宪失效,第3项规定自失所依附,应一并失其效力。【359】

  (3)第4项规定部分【360】

  本项规定:“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5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移送弹劾或惩戒。”系针对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陈述虚伪证言之情形,明定立法院得经院会决议,将相关政府人员移送弹劾或惩戒。【361】

  本项所定“移送弹劾或惩戒”之规定,核其立法意旨,应系立法院自我授予就出席听证会而为陈述之政府人员,有弹劾或惩戒之移送权。就弹劾移送权部分,查我国宪政制度下,除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外,对公职人员之弹劾,系为发动司法惩戒程序,以追究公职人员违法、失职情事之法律责任,而非追究其政治责任,弹劾之目的亦非为处理政治问题。又,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均须经监察委员2人以上之提议,9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参照),是弹劾案提议权、审查与决定权,系专属监察委员所有;弹劾案之提出权,则专属监察院所有。属上述公职人员范围之政府人员,如欲对之为弹劾之提议、审查与决定,均须由监察委员依宪法明定之要件与程序为之,与立法院之宪法职权无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项规定就出席听证会而为陈述之政府人员,以其为虚伪陈述为由,明定立法院得将之移送弹劾,实已介入宪法明文所定监察委员弹劾提议权,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范围,并有干扰监察院弹劾权行使之疑虑,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362】

  退一步言,即便将本项“移送弹劾”之规定,解释为仅属立法院对监察院提出之弹劾建议,其与人民向监察院所为检举或陈情之效力并无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监察院与监察委员均仍应独立行使职权,依法处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院与监察院均属平行宪法机关,其互动关系均具有宪法意义。立法院一旦引据无法律拘束力之本项规定,将行政权领域之政府人员移送于监察院,“建议”监察院对之提出弹劾,仍将引发立法权、行政权与监察权间之宪政争议,并不因本项规定所定仅属无法律效力之弹劾建议权,即有不同。仅就此而言,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以及政治问题应于政治程序解决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项规定关于移送弹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有逾越其宪法职权且滥用权力之嫌,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据上,本项有关移送弹劾之规定,无论是否仅属不具拘束力之弹劾建议性质,均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363】

  另本项规定关于“移送惩戒”部分,查国家对公务员之违法、失职情事,享有依法惩戒权,而公务员之惩戒,系由司法院掌理(宪法第77条规定参照),乃司法权之范围,现制下则由惩戒法院审理。基于我国五权分立之宪政体制,对除总统、副总统以外之全国公职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权,系专属于监察院行使(宪法第97条第2项、第99条、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参照),是监察院享有就违法、失职之公务人员,包括行政首长在内,提出弹劾案,移送惩戒法院审理之权。立法院则仅享有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之权,且应移送于司法院大法官所组成之宪法法庭审理(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7项及第5条第4项规定参照),并无将政府人员移送惩戒之宪法权限。基此,本项规定关于将政府人员移送惩戒部分,已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364】

  综上,本项规定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5】

  (4)第5项规定部分【366】

  本项规定:“出席听证会之政府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依法追诉其刑事责任。”本项规定之规范目的,应系为使政府人员于听证会上作证时,为所谓“虚伪陈述”者,受到刑事责任之追诉。【367】

  惟查,如前所述,政府人员应邀出席立法院各种委员会,并为说明或陈述意见,系基于责任政治下,行政院须对立法院负责之宪法要求,乃属政治责任之性质,无涉法律责任。同理,政府人员出席委员会所举行之听证会,并就立法委员之询问而为证言,亦属行政院应对立法院负责之宪法要求之一环,政府人员自仍须承担政治责任,亦仅承担政治责任。政府人员于听证会所为证言或陈述,于涉及事实时,固应如实说明,不得为虚伪陈述,惟其就发言内容所负责任,仍属政治责任,无涉法律责任。政府人员于听证会上之发言内容涉有虚伪陈述致引发政治争议者,其本人自应受到民主问责,最严重之情形,即为去职以示负责。且如该政府人员为政务官时,其所属政党亦可能一并受民意之臧否与问责,乃民主政治运作之政治责任主要表现方式。本项规定以政府人员出席听证会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为追究刑事责任之前提要件,仅就此而言,即有将政府人员之政治责任,立法变易为刑事责任,从而逾越宪法第67条第2项所定政府人员到会备询义务之范围,抵触宪法,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68】

  (5)第6项及第7项规定部分【369】

  第6项规定:“出席听证会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为证言时,为虚伪陈述者,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之罚锾。”人民以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之身分,应邀出席立法院各种委员会所举行之听证会者,其并不具到会备询、为证言或陈述意见之宪法义务,已如前述,从而立法院并无自我授权,立法以裁处罚锾方式,就其证言内容予以制裁之权限,是本条规定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0】

  至第7项规定系配合第6项裁罚规定所为关于救济程序之附属性规定,第6项规定既已违宪失效,第7项规定自失所依附,应一并失其效力。【371】

(三)审查结论【372】

  1.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属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73】

  2.同法第59条之3第2项规定所称“正当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员属政府人员者,系指具有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身分、基于执行职务所需或相当于法令所定公务人员得请假事由;受邀出席人员属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愿而决定是否应邀出席,其无论基于受宪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为自由、隐私权抑或财产权等权利,而拒绝出席听证会,均属本项规定所称正当理由。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74】

  3.同法第59条之4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抵触宪法,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政府人员或与调查事件相关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应邀出席听证会时,均得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在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375】

  4.同法第59条之5第1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376】

  5.同法第59条之5第2项裁罚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应一并失其效力。【377】

  6.同法第59条之5第4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8】

  7.同法第59条之5第5项规定,逾越宪法第67条第2项所定政府人员到会备询义务之范围,并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79】

  8.同法第59条之5第6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7项规定应一并失其效力。【380】

七、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部分【381】

(一)审查原则【382】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宪法第8条定有明文。鉴于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罚,严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权利,系属不得已之最后手段,是立法者就特定型态之不法行为,欲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罚手段予以制裁者,其规定须符合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即其立法目的须为追求宪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或维护重要法益,所采犯罪处罚手段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又别无其他相同有效达成目的而侵害较小之手段可资运用,且刑罚对人身自由之限制与其所追求之公益或法益维护目的,须非显失均衡,始与宪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无违。【383】

(二)本庭之审查【384】

  刑法第141条之1明定:“公务员于立法院听证或受质询时,就其所知之重要关系事项,为虚伪陈述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万元以下罚金。”其处罚对象系于立法院听证程序为陈述或于质询程序受质询时之公务员,处罚之行为则为“就其所知之重要关系事项,为虚伪陈述”。【385】

  就本条之处罚对象而言,公务员于立法院听证为陈述,依职权行使法之规定,可能系立法院调查委员会依第47条第2项规定,通知其出席调查(听证)程序而为证言之情形,或委员会依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举行听证会,并依第59条之3第1项后段规定,邀请其出席表达意见与证言之情形。另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规定,质询权系立法委员于立法院开会时,得对行政首长行使之权力;立法委员于委员会开会时,对政府人员或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则仅享有询问权,非质询权。基此,公务员于立法院受质询而为陈述,系指行政首长于立法院就立法委员之质询而为答复之情形。据上,本条规定即是针对上述3种情形于立法院为陈述之公务员,“就其所知之重要关系事项,为虚伪陈述”之行为,施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万元以下罚金之刑罚规定。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犯罪处罚规定,自须符合前揭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386】

  就本条规定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既以上述3种情形之公务员于立法院为虚伪陈述,作为构成犯罪之可罚行为,目的应系为吓阻该等虚伪陈述情事之发生,以维护立法院相关宪法职权之行使。惟查,上述3种情形之公务员于立法院所为答询或陈述,均系为回应立法委员之质询或询问,乃宪法所定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一种具体表现方式,亦是民主政治运作之一环。无论是立法院一方立法委员之质询、询问,或是行政院一方行政首长或所属公务员之答询、陈述,性质上均属政治领域中之互动性政治行为,且最终均涉及立法院与行政院两大政治性平行宪法机关之职权行使及其宪政运作关系。因此,作为宪政运作关系中一方之立法院,行使其专有之立法权,立法将另一方所属人员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询问,而涉及所谓虚伪陈述者,明定为犯罪行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罚,以吓阻该等政治行为,并维护立法院自己相关宪法职权之行使,此等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利益,充其量仅属宪政体制下立法院作为立法者,自己一方行使宪法职权之利益,且其必然同时冲击行政院一方其宪法职权行使之利益,是尚难谓属维护整体宪政体制运作之重要公共利益。是本条规定作为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罚规定,其立法目的已难谓合宪正当。【387】

  姑不论此,仅就本条规定所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罚手段,是否于有助于上开立法目的达成而言,查无论是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规定,于立法院受质询且有答询义务之行政首长、依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应邀至委员会备询,并负有说明义务之政府人员,抑或于立法院调查委员会之调查(听证)程序为证言之政府人员,其于立法院为答询、说明或陈述证言等,均系基于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前提,而负民主责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责任,亦仅负有政治责任,非法律责任(本判决理由第99段、第130段、第236段及第336段理由参照)。而政治责任之追究,为民主问责问题,应以各种民主问责程序为之,民意则为最终依归,刑罚手段并非属追究政治责任之适当手段。【388】

  又就本条规定所欲处罚之公务员虚伪陈述行为而言,行政首长或政府人员于立法院院会、委员会或调查(听证)程序为陈述,于涉及事实性陈述部分,固须据实为之,不得为虚伪陈述,惟其就陈述内容所负责任,仍属政治责任,无涉法律责任。行政首长或政府人员于立法院之陈述内容,涉有虚伪陈述致引发争议者,乃属政治性争议,其本人自应受到民主问责,最严重之情形,即为去职以示负责。且如为虚伪陈述之政府人员为政务官时,其所属政党亦可能一并受民意之臧否与问责,乃民主政治运作之政治责任主要表现方式(本判决理由第368段理由参照),亦为追究民主政治运作之政治责任较适当且更有效之方式。本条规定以行政首长或政府人员于立法院受质询或听证,就所知之重要关系事项为虚伪陈述,作为犯罪行为,而施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罚,已有将政府人员之政治行为与政治责任,立法变易为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此等手段对其立法目的之达成而言,尚非属适当且必要之手段,亦不符刑罚最后手段性之要求。【389】

  综上,本条规定之立法目的尚难谓属追求宪法上重要公共利益,其所采手段亦非有助于立法目的之达成,且尚有其他更有效之手段可资运用,均不符刑罚最后手段性之要求,违反宪法比例原则之要求,抵触宪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390】

(三)审查结论【391】

  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违宪,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392】

伍、结论【393】

  据上论结,爰判决如主文。【394】

宪法法庭 审判长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蔡彩贞 朱富美 陈忠五 尤伯祥

本判决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笔。

大法官就主文所采立场如下表所示:

主文项次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项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尤大法官伯祥
第二项

(一)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
第二项

(二)

全部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部分同意

张大法官琼文(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2第2项部分外)

詹大法官森林(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2项、第3项、第15条之2第1项规定,及同条第2项关于“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规定部分外)

蔡大法官彩贞(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2第1项、第2项“重要政策议题”部分)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2第1项、第2项部分外)

部分不同意

张大法官琼文(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2第2项部分)

詹大法官森林(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2项、第3项、第15条之2第1项规定,及同条第2项关于“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规定部分)

蔡大法官彩贞(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2第1项、第2项“重要政策议题”部分外)

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2第1项-重要政策议题部分合宪,但与第15条之1第2项一同违宪、第2项部分外)

第三项(一)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
第三项(二) 全部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部分同意

詹大法官森林(除“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部分外)

蔡大法官彩贞(除“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部分外)

朱大法官富美(除“并经主席同意”、“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部分外)

部分不同意

詹大法官森林(“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部分)

蔡大法官彩贞(“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部分)

朱大法官富美(关于“并经主席同意”、“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部分)

第三项

(三)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三项(四) 全部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部分同意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除关于“被质询人违反本条第1项反质询部分之规定,主席得予制止”之规定部分外)

朱大法官富美(除关于被质询人未具理由拒绝答复,主席得要求答复,及被质询人有其他藐视国会行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外)

部分不同意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关于“被质询人违反本条第1项反质询部分之规定,主席得予制止”之规定部分,亦违宪。)

朱大法官富美(关于被质询人未具理由拒绝答复,主席得要求答复,及被质询人有其他藐视国会行为,主席得予制止部分)

第三项

(五)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三项(六)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
第三项(七)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詹大法官森林、朱大法官富美
第四项(一)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四项(二)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四项

(三)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
第四项

(四)

全部同意

蔡大法官烱炖、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陈大法官忠五

部分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绝无提供虚伪资料具结部分)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规定均违宪)

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规定均合宪)

部分不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其馀规定系应立法院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资料具结部分尚属合宪)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规定均违宪)

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全部规定均合宪)

第四项

(五)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四项

(六)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
第四项

(七)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
第四项

(八)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五项

(一)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五项

(二)

全部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部分同意

尤大法官伯祥

部分不同意

尤大法官伯祥(关于“听证相关事项依第9章之1之规定”部分违宪)

第五项

(三)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五项

(四)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五项

(五)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五项

(六)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五项

(七)

全部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陈大法官忠五

部分同意

詹大法官森林(本项规定合宪)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

部分不同意

詹大法官森林(本项规定合宪)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检察机关侦查中案件,立法院应停止行使调查权)

第五项

(八)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五项

(九)

全部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部分同意

黄大法官昭元(除有关“人民”部分外)

全部不同意

许大法官志雄

部分不同意

黄大法官昭元(不具政府人员身分之人民无出席为证言之义务)

第五项

(十)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张大法官琼文、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
第五项

(十一)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五项

(十二)

全部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陈大法官忠五

部分同意

张大法官琼文、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均合宪。)

部分不同意

张大法官琼文、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尤大法官伯祥(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均合宪。)

第五项

(十三)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五项

(十四)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五项

(十五)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六项

(一)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吕大法官太郎

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违宪)

第六项

(二)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违宪)
第六项

(三)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六项

(四)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全部违宪)
第六项

(五)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六项

(六)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张大法官琼文、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
第六项

(七)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张大法官琼文、詹大法官森林、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
第六项

(八)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第七项 全部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瑞明、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陈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部分同意

张大法官琼文、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关于质询部分)

全部不同意

詹大法官森林

部分不同意

张大法官琼文、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除质询部分外)

第八项 全部同意

许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炖、张大法官琼文、黄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谢大法官铭洋、吕大法官太郎、杨大法官惠钦、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陈大法官忠五

部分同意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31条外)

部分不同意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31条)

意见书

  • 协同意见书
  • 部分协同部分不同
    • 许大法官志雄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黄大法官昭元加入、谢大法官铭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贰”部分
    • 张大法官琼文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蔡大法官彩贞、朱大法官富美均加入“四”部分
    • 蔡大法官彩贞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张大法官琼文、朱大法官富美均加入
    •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张大法官琼文加入“肆”部分、蔡大法官彩贞加入“参、二及肆”部分
    •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黄大法官昭元加入除“贰、一及四、五”部分外、谢大法官铭洋加入“壹”部分
  • 部分不同意见书
    •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蔡大法官彩贞加入“参、一”部分、朱大法官富美加入“参、一及肆、二”部分
    • 黄大法官昭元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许大法官志雄、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谢大法官铭洋加入“二”部分
    • 谢大法官铭洋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黄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

附表一:声请人一姓名及住居所

附表二:各声请人及相关机关言词辩论要旨

附表三:受理及审查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