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麒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复核刑事裁定书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1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刑核55101424号

  被告人杨麒,男,1992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源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2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麒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粤1625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杨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麒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粤16刑终74号刑事判决,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上诉人杨麒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被告人杨麒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鸟鱼虫市场购买了2对“小太阳鹦鹉”、1对“金某鹦鹉”、1对“鸡尾鹦鹉”,用于饲养及繁殖,并分别于2017年6月底、2019年6月底在广东省紫金县广东省东源县第二小组28号搭建养殖场养殖鹦鹉。杨麒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通过百度贴吧、“转转”APP、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发布广告,或通过他人介绍,将自己养殖的鹦鹉进行出售,同时还将他人的“吸蜜”“折衷”“非洲灰”等鹦鹉转手卖给客户赚取差价。此外,杨麒还吸引他人出资合作养殖“小太阳鹦鹉”。2020年6月28日,公安人员从杨麒的经营场所查获209只鸟类。经鉴定,该209只鸟类分别为太阳锥尾鹦鹉35只、塞内加尔鹦鹉2只、和尚某15只、小锥尾鹦鹉153只,另有黑领椋鸟及八哥各2只。其中,太阳锥尾鹦鹉、塞内加尔鹦鹉、和尚某、小锥尾鹦鹉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1TES)附录II;根据《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规定,黑领椋鸟、八哥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2051200元。案发后,涉案的野生动物已全部移交广东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及杨麒到案的经过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麒位于东源县的住所查获疑似鹦鹉82只及其幼崽131只、疑似八哥2只、疑似椋鸟2只、鸟笼15个、电脑主机1台、鸟类DNA检验卡83张、鸟类投资合约、杨麒等人的手机;另有李耀鹏所有的疑似亚历山大鹦鹉2只、陈某所有的疑似小太阳鹦鹉1只等。扣押的鹦鹉、八哥、椋鸟等均已移送广东省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4.鉴定意见及涉案动物价值的说明材料证实:从杨麒家中查获的209只鸟类中,35只为太阳锥尾鹦鹉,2只为塞内加尔鹦鹉,14只为和尚某,31只为小锥尾鹦鹉,122只为小锥尾鹦鹉幼鸟或雏鸟,1只为和尚某雏鸟。上述鹦鹉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另有黑领椋鸟2只及八哥2只,均属于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涉案总价值20512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麒与各买家交易鹦鹉等情况。

  6.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2019年农历5月28日,上坝二村养殖场建好后,杨麒就将鹦鹉从临江搬到那里。杨麒养殖鹦鹉是想在2020年办理手续的,因资金原因一直未办理。刚开始的鹦鹉是买的蛋孵化而来的,之后是养殖的鹦鹉下蛋后用机器孵化出来的。

  7.证人李某的证言:杨麒养殖乌龟和鹦鹉是他个人的爱好。2019年4月,我去过他的养殖场,发现他没有办理养殖手续。2019年4月3日微信记录的鹦鹉视频是杨麒发给我推销鹦鹉的。

  李某辨认出杨麒是在紫金县临江镇养殖鹦鹉和乌龟的人。

  8.证人邱某的证言:我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杨麒购买了一只价值400元的黄边小太阳鹦鹉,后于2019年1月6日更换成一只价值450元的凤梨小太阳鹦鹉,3月份后飞走了。2019年3月20日,我通过微信向杨麒购买了一只价值1200元的金某鹦鹉,后因金某鹦鹉太吵及属于国家级保护动物,我与杨麒协商退回给他。

  邱某辨认出了杨麒。

  9.证人冯某的证言:2019年3月份,我看到“老板”发朋友圈售卖了一些刚出生的金某鹦鹉,遂向他购买了一只,养了几天后觉得麻烦,便退回给他。

  冯某辨认出杨麒是紫金县临江镇养殖鹦鹉和乌龟的“老板”。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杨麒经常在朋友圈发布卖鹦鹉的广告。2019年7、8月份,我到杨麒的养殖场向他购买一只小太阳鹦鹉,付款300多元,后于2020年春节前放生了。

  11.证人黄某1的证言:微信号为“×××77”的网友在微信中说他养殖小太阳、金某、和尚某,要我跟他购买这些鹦鹉,放在他那里寄养,等生蛋后包回收,给我回报。我通过网络查询到养这些鹦鹉是要办证的,就拒绝了。

  12.证人叶某1的证言:2019年上半年,我以450元价格向一个微信网友购买了一只小太阳鹦鹉,他开电动车送货给我,后来鹦鹉飞走了。

  叶某1辨认出杨麒是卖小太阳鹦鹉给他的微信网友。

  13.证人叶某2的证言:我于2019年6月份以2500元价格出售了18只小太阳鹦鹉给杨麒。

  14.证人刘某2的证言:杨麒欠我的钱。2019年4、5月份,他说拿10对小太阳鹦鹉给我养,给了我5对养殖,另外5对在他养殖场寄养。陈某跟我说过他在杨麒那里购买了小太阳鹦鹉。

  15.证人陈某的证言:小杨在临江镇卖鹦鹉,生意挺好,加上他也跟我说投资养这个很容易赚钱,所以我就向他购买了2对小太阳鹦鹉自己尝试繁殖,结果产卵和孵化的情况还算理想,就再次从他那里购买了15对小太阳鹦鹉、6对牡丹鹦鹉自己养殖,并跟他商量,我将产下来的幼崽给回他养殖,他给我补一点饲料费。我购买的35只小太阳鹦鹉约有10只被我养死了,加上我繁殖出来的几只成活的小太阳(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共28只小太阳,我已退还给小杨27只,剩下1只在家里养着,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16.证人苏某的证言:我与杨麒于2018年5月1日、12日签订了鸟类投资合约,我出资34200元在杨麒那里投资60只小太阳鹦鹉,寄养在他的经营场所,幼崽由他帮我销售,利润扣除饲料费后平分。因担心被骗和知道卖小太阳鹦鹉是违法的,怕出事,我于2019年5月退股。我投资寄养的小太阳鹦鹉幼崽总共卖出18只,收益1500元。

  17.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认识在东源县柳城镇养殖鹦鹉的“其总”。2019年上半年,“其总”养殖鹦鹉的地方位于紫金县临江镇派出所附近的一个平房里。2019年下半年,我听说他搬到柳城镇去了。“其总”跟我说有一部分鹦鹉是他买来的,有一部分是他自己通过技术手段孵化出来的。他养殖的有小太阳和折衷、和尚、虎皮鹦鹉等。我总共出资12000元给他,跟他合伙养殖2对小太阳鹦鹉和1对折衷鹦鹉。经口头协商,养殖的鹦鹉卖出去后扣除饲料费,赚的钱一人分一半,但是鹦鹉死亡和鸟蛋没有孵化成功的损失都由“其总”承担。饲料费先由他垫资,等幼鸟出售了有收益后再平摊。我获利100元。

  18.证人于颜锋的证言:2018年10月份,我与杨麒签订了鸟类投资合约,以1万元干股方式入股,每年固定分红1万元,至今未拿过分红。

  19.被告人杨麒的供述:2008年,我从广州荔湾花鸟鱼虫市场买了4只小太阳幼崽、2只金某幼崽、2只鸡尾鹦鹉幼崽,分别在深圳的出租屋、紫金县临江镇临古路85号及家中老房子附近饲养并繁殖。其间我送了几只给他人,到被查获时共繁育190多只。后来,我与苏某、张龙、支音、丘塘辉、黄某2、于颜锋合作养殖过鹦鹉,并通过百度、转转APP、微信朋友圈及朋友介绍出售。我也从其他人那里买了一些“吸蜜”“折衷”鹦鹉转手倒卖赚差价。直到2018年,我通过百度才知道自己养的是小太阳、金某。曾经有朋友对我说,我养殖那些鹦鹉是违法犯罪的,所以一直办不出相关许可证。

  20.东源县卫生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麒患××。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麒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麒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杨麒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涉案鹦鹉系人工繁育,杨麒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收购、出售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鹦鹉的行为,且涉案鹦鹉大部分被查获,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杨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杨麒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杨麒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同意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6刑终74号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杨麒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李慧群

审判员 李丰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海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四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

  (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