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

深表关切恐怖主义日益猖獗,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国家领土完整、国与国之间友好关系发展以及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遵循《联合国宪章》及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完善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构想》,

承认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实施,均无正当性可言,对实施和(或)参与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和法人应追究其责任,

考虑到恐怖主义内涵、行为规模和性质发生的变化及加强反对恐怖主义合作的重要性,

认为必须加大反对恐怖主义的力度,重申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的一切措施,遵守法律至上和民主价值、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原则以及国际法准则,

认识到只有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旨在提高反恐怖主义合作的效率。

第二条

一、出于本公约之目的,下列术语和概念系指:

(一)“各方”指本公约缔约国;

(二)“恐怖主义”指通过实施或威胁实施暴力和(或)其他犯罪活动,危害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使人们产生恐惧的暴力意识形态和实践;

(三)“恐怖主义行为”指为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实现政治、宗教、意识形态及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恐吓居民、危害人员生命和健康,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或生态灾难及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以及为上述目的而威胁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四)“恐怖主义组织”指:

1.为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而成立的和(或)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团伙、非法武装、匪帮和黑社会组织;

2.以其名义、按其指示或为其利益策划、组织、准备和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法人;

(五)“法人”指依据各方国内法的规定建立并开展活动的组织。

二、本条不妨碍任何国际条约或任何一方的国内法规定或可能规定比本条应用范围更广的术语和概念。

第三条

查明、防范和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涉及至少两方司法管辖权时,适用本公约。

第四条

根据本公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各方应遵循国家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第五条

一、下列情况下,有关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定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司法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该方境内;

(二)犯罪发生在悬挂该方国旗的船舶上,或是发生在根据该方法律注册的航空器上;

(三)犯罪由该方公民实施。

二、各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确定各自的司法管辖权:

(一)旨在或导致在该方境内或针对该方公民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

(二)针对该方境外目标,包括外交和领事机构馆舍而发生的旨在或导致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

(三)企图强迫该方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而发生的旨在或导致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犯罪;

(四)在该方境内常住的无国籍人士实施的犯罪;

(五)犯罪行为发生在该方经营的船舶上。

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方境内且该方不将其引渡给其他方,该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司法管辖权。

四、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五、如果至少两方提出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拥有司法管辖权,必要时,有关方可协商解决。

第六条

一、本公约规定的合作由各方确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二、在各方提供关于批准或加入公约的通知文件时,各方应向公约保存机构提供本国负责执行本公约的主管机关名单,由公约保存机构告知其他各方。如主管机关变化,应立即通知公约保存机构,再由公约保存机构通报其他各方。

三、各方主管机关可就本公约规定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开展相互协作。为执行本公约,各方主管机关的地方部门和其他部门可按主管机关规定的程序建立直接联络。

四、各方主管机关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通过一方主管机关主动通报信息的方式,开展双边和多边合作。

五、相互协作可以通过外交渠道、国际刑警组织或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进行。

第七条

一、为防止出现紧张形势而引发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各方鼓励不同宗教和不同文化之间开展对话,必要时吸收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参与,但必须遵守本国法律。

二、各方按照本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反对恐怖主义的国内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包括:

(一)定期评估反对恐怖主义的法律文件及实际措施的有效性;

(二)与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合作制定并实施反对恐怖主义的措施,包括举行打击恐怖主义行为的演习;

(三)设立机构,协调各方有关机关反对恐怖主义的行动;

(四)提高反对恐怖主义执法及其他机关人员的职业素质,并为其提供必要的财政、物资和其他保障;

(五)对协助国家机关反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查明预备或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通过立法规定,实行防范恐怖主义行为的限制措施;

(七)完善对自然人及设施的保护,包括提高执法机关及相关法人的合作效率,制定和推行旨在加强保护自然人和设施的标准;

(八)对受害者、证人等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必要情况下的其他涉及反恐的人员进行保护;

(九)制定并采用认定自然人和法人参与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标准;

(十)保障法人有足够能力协助国家防范和查明在其设施内准备或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

(十一)推动非政府组织、团体和个人参与反对恐怖主义,在全社会营造反对恐怖主义的氛围;

(十二)向公众宣传恐怖主义的危险、负面影响以及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应承担的责任;

(十三)为公民提供保障,使其可以通过匿名等方式向国家机关报告任何涉嫌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情况。

三、各方可采取比本公约更严厉的反对恐怖主义的措施。

第八条

各方应根据本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通过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包括:

(一)登记客户情况资料、金融交易数据并予以保存;

(二)向其各自授权的机关提供可疑的、经济上缺乏合理性的交易信息;

(三)根据执法机关或各方确定的其他机关的指令,暂时中止非法的、可疑的或经济上缺乏合理性的金融交易;

(四)应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和各方授权的其他机关的请求,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

第九条

一、各方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故意实施的下列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

(一)恐怖主义行为;

(二)各方均参加的国际反恐公约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三)成立并利用法人机构策划、组织、预备和实施本款第一、二项,第四至十项所指的犯罪,或为此成立犯罪团伙、非法武装、匪帮、黑社会组织等;

(四)公开煽动或公开怂恿恐怖主义,即为唆使实施本款第一至三项,第五至十项所指的犯罪而传播某些言论,或公开呼吁支持和效仿恐怖主义;

(五)招募他人或用其他方式使其参与预备或实施本款第一至四项,第六至十项所指的犯罪;

(六)训练人员,以便实施或协助实施本款第一至五项,第七至十项所指的犯罪;

(七)参加恐怖主义组织;

(八)资助恐怖主义,即募集资金或提供金融服务以资助组织、准备和实施本款第一至七项,第九至十项所指的犯罪,或向恐怖主义组织活动提供资金或金融服务;

(九)为他人提供用于实施本款第一至八项,第十项所指犯罪的武器、爆炸物品或者其他工具;

(十)为涉嫌或被指控实施本款第一至九项所指犯罪的嫌疑人提供掩护、资助,帮助其逃跑,以及为其提供伪证。

二、各方可根据本国法律认定以下行为应受刑事处罚:故意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

三、无论恐怖主义行为是否已实际发生,或被招募和(或)被训练的个人是否意识到本人行为的恐怖主义性质,不影响本条第一款第三至十项所指犯罪的构成。

四、各方还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同谋、预备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认定的犯罪及犯罪未遂认定为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一、各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禁止本国境内的法人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

二、各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规定法人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应负的责任。

三、在遵守各方法律原则的条件下,可以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四、确定法人的责任时,不应免除参与法人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五、各方确保采取下列措施,追究参与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法人的责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法人财产;

(四)暂时中止法人的活动;

(五)禁止法人的某些活动;

(六)取缔法人。

六、如法人策划、组织、准备和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行为,各方应采取法律措施,认定法人组织为恐怖组织,并根据法院判决或各方国内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的决定对其予以取缔。如通过控制法人行使其权利和义务的人员策划、组织、准备和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也可采取这样的措施。

七、本条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外国法人在各方境内的下设机构(代表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一、各方将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视为可适用引渡、移管和司法协助的犯罪。

二、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均应视为任何已签订的各方之间的引渡条约中可以引渡的犯罪。各方有义务在今后签署的条约中承认这些犯罪是可以引渡的犯罪。

三、如果某方以条约作为引渡条件,在收到与其未签订引渡条约的其他方的引渡请求后,被请求方应视本公约为引渡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法律依据。执行引渡时,应遵守被请求方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四、不以条约为引渡条件的各方,应将本公约所涵盖犯罪视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并遵守被请求方国内法规定的条件。

五、当涉及引渡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遵守双重犯罪的原则。无论被请求方法律是否将有关行为界定为请求方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或是否使用请求方法律所用的术语对其进行表述,只要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或引渡的行为,根据双方国内法均被认定应受到刑事处罚,这一原则即可认为已得到遵守。

六、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无论在何地实际发生,只要根据本公约第五条规定属于某一方司法管辖范围,即视为在其境内实施的犯罪而适用引渡。

七、法人涉嫌实施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各方国内法确定。

八、按照现行条约或双方商定,根据判刑国或被判刑人国籍国的请求,对因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被判刑人,经其本人同意,可移交其国籍国继续服刑。

九、如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而该方仅以此人是其公民不予引渡,则应根据该方掌握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包括请求方提供的刑事案件材料,依照被请求方法律进行刑事诉讼。

第十二条

一、为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各方主管机关可主动或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涉及本公约有关问题的情报(文件、材料、其他信息)。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机关事先书面同意,请求方主管机关不得将本条第一款中的情报转交其他方。

三、除非请求方主管机关与相关方另有约定,各方主管机关不得泄露请求事宜及其内容,只能用于执行请求;各方主管机关应对被请求方转交的信息保密,只能在调查、法院审理或执行请求规定的程序范围内使用。

第十三条

一、请求的执行应遵循本公约和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如被请求方与请求方法律没有不同规定,在执行请求时可以适用请求方的法律。适用请求方的法律不应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和国家安全。

第十四条

一、请求以书面形式提交,应包括:

(一)请求方和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名称;

(二)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三)案件情况,包括开展立案审查、侦查或法院审理的案情说明(犯罪时间、地点和情节);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文本,如不能提供,应阐明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或者说明可在请求方境内依法采取的被请求措施或与其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

(五)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二、关于对法人采取处罚措施的请求,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内容外,还应包括:

(一)关于法人名称、所在地及其注册地址的信息、该法人组织代表的资料;

(二)处罚措施;

(三)请求方希望被请求方遵循的具体程序;

(四)关于可能被查封和没收的财产的信息(其所在地、与犯罪的关系以及其他人对该财产拥有合法权益的任何信息);

(五)请求方法院判决书或其他主管机关所作决定的核对无误的副本,以及判决和决定的理由;

(六)请求方依据的事实,供被请求方依照本国法律作出执行决定。

三、如请求审讯嫌疑人或被告人,则应当附上核对无误的刑事案件材料的副本。

四、如无其他约定,被请求方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通知请求方:

(一)关于针对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及结果;

(二)关于阻碍执行或严重延迟执行的任何情况。

五、请求方应尽快通知被请求方:

(一)关于法院改判或关于对法人的制裁措施的判决和决定全部或部分失效的情况;

(二)关于造成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行动失去依据的情况变化。

六、一方根据同一判决,如向多方申请对法人采取处罚措施,应通知与执行该判决有关的其他各方。

第十五条

各方主管机关可执行下列请求:

(一)为追究刑事责任或为执行法院判决的引渡;

(二)立案审查;

(三)采取如下诉讼行为:

1.鉴定;

2.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询问证人、被害人和其他人;

3.搜查、扣押;

4.移交物证;

5.查封财产;

6.送达文书;

7.职责内的其他行动;

(四)保全证据;

(五)对法人采取处罚措施;

(六)确定涉嫌实施本公约涵盖犯罪的自然人的所在地;

(七)确定被没收财产的所在地;

(八)本公约适用范围内所包括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一、请求书由请求方主管机关首长或代理其职责的负责人签署,并(或)加盖带国徽的印章。

二、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可以口头形式提出。但请求及其附带文件应在72小时之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可通过技术手段转交文本。

三、如被请求方怀疑请求或请求的附带文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可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确认或说明。

四、如根据本公约提出的请求数量较多,且涉及的情况相同,被请求方可自行决定执行请求的先后顺序。

五、如果请求的执行不属于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权限,该主管机关应将请求尽快转送本国其他负责执行机关,并立即通知请求方的主管机关。

六、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执行请求所需的补充信息。

第十七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可以推迟对请求采取措施,如这些措施可能妨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实施的立案审查、侦查或法院审理。

二、如果执行请求有损主权和国家安全或者违背国内法律,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执行请求。

三、在拒绝或推迟执行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视情与请求方主管机关进行协商。

四、如推迟或拒绝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一、如对涉嫌或被指控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人员进行刑事调查的请求方确定犯罪嫌疑人已进入被请求方境内,经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同意,可派人进入被请求方境内参与对涉嫌或被指控实施犯罪人立案审查和侦查。

二、派遣到被请求国的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和双方共同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与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立案审查和侦查。

三、在请求方根据本公约第十四至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请求的基础上,被请求方决定接受请求方人员参与立案审查和侦查行动的办法。

四、在派人参与立案审查和侦查的请求中还应注明:

(一)所派人员的资料;

(二)派遣目的、立案审查和侦查行动的清单及其实施办法和期限;

(三)在使用交通工具时,交通工具种类、数量和车牌号;

(四)其他必要信息。

五、被请求方收到请求后,在5日内作出决定,并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机关。此决定可以附带一定的条件。

六、如果请求方提出的请求未包括本条第四款所述内容或者信息不完整,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七、按规定到被请求方境内的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及有关驻留和执行公务的约定,在被请求方境内履行职责。

八、在被请求方境内参与被请求方主管机关进行的立案审查和侦查的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有义务:

(一)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及有关机关提出的合法要求;

(二)向被请求方提供获取的信息。

九、被请求方一旦提出要求,请求方应立即停止参与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立案审查和侦查行动。

十、双方可就本条规定另行签署协议。

第十九条

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请求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在请求方境内具有同样的证据效力。

第二十条

一、在执行没收参与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财产的决定时,被请求方承认请求方对第三方权利作出的司法判决。

二、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承认:

(一)第三方没有足够的条件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第三方有充分理由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判决与被请求方的判决相抵触;

(四)判决与被请求方法律相抵触;

(五)判决有违被请求方国内法规定的排他性司法管辖条款。

第二十一条

一、根据本公约提交的文件免除各种形式的认证手续。

二、在一方境内按照规定格式出具的,或经主管机关或授权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确认,并盖有带国徽印章的文书,其他各方在本国境内应予接受,无需任何专门的证明文件。

三、在一方境内被视为正式的文件,在其他各方境内具有正式文件的公信证明力。

第二十二条

一、各方主管机关可就本公约所涉及的问题通过外交渠道或其他方式,也可通过另一方主管机关将正式文件送达该方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各方主管机关应相互协助,将正式文件送达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十三条

各方应在本国境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向参与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而被一方通缉的人员提供证明难民地位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一、为追究参与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法人的责任,一方应根据另一方请求采取以下必要措施:

(一)查封可能被依法没收的财产;

(二)暂时中止(冻结)金融交易;

(三)暂时中止法人的部分活动(广播、电视,出版发行包括电子媒体在内的大众媒体)。

二、本条第一款措施应当根据被请求方国内法和本公约实施。

三、被请求方终止本公约规定的措施之前,应保障请求方有权提出坚持执行该措施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一、在请求对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法人(包括其分支机构)采取处罚措施时,如该法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或者在被请求方境内拥有财产或从事活动,被请求方应当:

(一)执行请求方关于要求采取处罚措施的法院判决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决定;或者

(二)根据请求方判决书中提供的事实和结论,及请求采取的处罚措施,按照本国法律进行审理。

二、对法人的处罚措施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没收进行,各方应根据国内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封、扣押、冻结为了实施本公约所涵盖任何犯罪而企图使用(或已使用)的、或资助实施本公约所涵盖任何犯罪的钱款、有价证券、贵重物品、武器及其组成部分(配件)、弹药、爆炸物或其他财产;

(二)如无法查封、扣押、冻结本条所述财产,应确保收缴与之价值相当的钱款。

第二十七条

一、根据本公约提出的没收自然人或法人财产的请求,不影响被请求方执行本方关于没收同一自然人或法人财产的决定的权利。

二、根据请求没收的财产总值不能超出没收决定标明的数额。如果某一方断定可能超出,双方应进行协商,避免发生这样的结果。

三、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后,根据本公约应予取缔的法人的剩余财产也应予没收。

四、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被没收财产进行管理,并确保其完整无缺。

五、经相关方商定,被没收的财产或其等值钱款,可以全部或部分移交给作出没收决定的一方。

第二十八条

如无另行商定,各方各自承担履行本公约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一、如对根据本公约合作中因不合法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各有关方应当相互协商,确定分摊赔付上述损失的金额。

二、被提起赔偿损失诉讼的一方应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约所涵盖的不违背其宗旨和目的的问题缔结其他国际条约,不影响各方参加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一、本公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公约须经各缔约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公约保存机构。本公约自第4份批准书交存公约保存机构之日起第30日生效。

三、在第4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该国向公约保存机构交存批准书后第30日起对其生效。

四、本公约保存机构为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

第三十二条

一、赞成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其他国家,经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同意并向公约保存机构交存加入书,可加入本公约。

二、对于加入国,本公约自公约保存机构收到加入书之日起第30日生效。

第三十三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公约应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三十四条

各方可以签订单独议定书,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均可向公约保存机构提交进行修改和补充的书面建议,公约保存机构应立即将该建议提交其他各方审议。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一方可退出该公约,但需要在退出之日前至少6个月向公约保存机构发出书面退出通知。公约保存机构在收到退出通知后,30日内将此通知其他各方。

第三十六条

如对本公约条款的适用或解释出现争议,有关各方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一、各方在本公约框架下开展合作所使用的工作语言为汉语和俄语。

二、本公约正本交公约保存机构保存,公约保存机构应将核对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方。


本公约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在叶卡捷琳堡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尔苏丹·阿比舍维奇·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库尔曼别克·巴基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德米特里·阿纳托利耶维奇·梅德韦杰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莫马利·拉赫蒙(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斯拉姆·阿卜杜加尼耶维奇·卡里莫夫(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