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反极端主义公约 中华文库
上海合作组织反极端主义公约 2017年6月9日 |
2017年6月9日在阿斯塔纳签订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反极端主义公约〉的决定》批准 |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
高度关切滋生恐怖主义的极端主义日益猖獗,威胁和平与安全、国家领土完整、国与国之间友好关系发展以及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
遵循《联合国宪章》及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完善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构想》、《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相关反恐决议以及国际反恐公约和协定的有关规定,
强烈谴责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意识形态和活动,坚决反对公开宣扬和教唆参与极端主义,
承认本公约所涵盖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实施,均无正当性可言,对实施和(或)参与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者应当追究其责任,
考虑到极端主义行为规模和性质发生的变化对公民及本组织成员国和国际社会构成的危险性,以及加强该领域合作的重要性,
认为必须加大反对极端主义的力度,重申在采取一切措施预防和打击极端主义时,应遵守法律至上、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国际法准则,
特别强调尊重国家主权与平等,防止滋生恐怖主义的极端主义成为实现政治或地缘政治目的的工具,
认为在反极端主义及相关国际合作中,国家及其主管机关发挥决定性作用,
认识到,只有在伙伴合作框架下共同努力,国际社会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极端主义,尤其是其危险的表现形式,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旨在提高各方反极端主义合作的效率。
第二条
一、出于本公约之目的,下列术语和概念系指:
(一)“各方”指本公约缔约国。
(二)“极端主义”指将使用暴力和其他违法活动作为解决政治、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冲突的主要手段的意识形态和实际活动。
(三)“极端主义行为”指:
2001年6月15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第1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组织和参加以极端主义为目的的武装暴乱;
组织、领导和参加极端主义组织;
煽动政治、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仇恨或纷争;
宣扬因政治、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属性而使人具有特殊性、优越性或卑微性;
公开煽动实施上述活动;
以宣扬极端主义为目的,大量制作、持有和传播极端主义材料。
(四)“资助极端主义”指有预谋地提供和(或)募集资产或提供金融服务,用于资助组织、预备或从事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保障极端主义组织活动。
(五)“极端主义材料”指用于传播极端主义思想或者煽动实施极端主义行为、为极端主义行为开脱罪责的任何信息载体。
(六)“极端主义组织”指:
以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成立的有组织团伙;
因从事极端主义活动,依据各方国内法律依法取缔和(或)禁止活动的社会或宗教团体或其他组织。
(七)“法人”指依据各方国内法的规定建立和(或)开展活动的组织。
(八)本公约所涵盖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指,以政治、社会、种族、民族、宗教仇恨或纷争为动机,需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法律责任的(作为或不作为)。
(九)“反极端主义”指各方保卫公民权利和自由、宪法体制、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免受极端主义危害的活动,预防、查明和阻止极端主义并消除其影响,以及查明和确定其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以及助推其实施的活动。
二、本条不妨碍任何国际条约或者任何一方的国内法规定或者可能规定比本条应用范围更广的术语和概念。
第三条
根据本公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各方应当遵循国家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第四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各方在反极端主义领域中的合作。
二、当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涉及至少两方司法管辖权时,本公约规定的法律援助和引渡领域的合作,适用本公约。
第五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有关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定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司法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该方境内;
(二)犯罪发生在悬挂该方国旗的船舶上,或者是发生在根据该方法律注册的航空器上;
(三)犯罪由该方公民实施。
二、各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确定各自的司法管辖权:
(一)针对该方公民实施的犯罪;
(二)针对该方境外财产,包括外交和领事机构馆舍而发生的犯罪;
(三)企图强迫该方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而发生的犯罪;
(四)在该方境内常住的无国籍人实施的犯罪;
(五)发生在该方经营的船舶或航空器上的犯罪。
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方境内且该方不将其引渡给其他方,该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对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司法管辖权。
四、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各方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五、如果至少两方提出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拥有司法管辖权,有关方可视情协商解决。
第六条
一、本公约规定的合作由各方确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二、在各方提供关于批准或者加入公约的通知文书时,各方应当向公约保存机构提供本国负责执行本公约的主管机关名单,公约保存机构应告知其他各方。如主管机关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公约保存机构,由公约保存机构通报其他各方。
三、各方主管机关可就本公约规定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开展相互协作。为执行本公约,各方主管机关的地方部门和其他部门可按主管机关规定的程序建立直接联系。
四、各方主管机关,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者通过一方主管机关主动通报信息的方式,开展双边和多边合作。
五、相互协作可以通过外交渠道、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委会或者国际刑警组织进行。
第七条
一、为防止本公约所涵盖的违法犯罪活动,各方鼓励不同宗教和不同文化之间开展对话,必要时吸收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参与,但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二、各方按照本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制定和实施反极端主义国内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包括:
(一)完善反极端主义立法,定期评估反极端主义法律文件及措施的有效性;
(二)确立专门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极端主义工作;
(三)开展各方边防合作,防止国际极端主义组织成员进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境内;
(四)与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合作制定并实施反极端主义措施;
(五)利用大众传媒和互联网,开展反极端主义宣传工作,并针对极端主义思想传播开展反制工作;
(六)监督媒体和互联网,及时发现并阻断极端主义思想传播;
(七)限制访问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上的极端主义材料;
(八)加强文化传统、精神、道德与爱国主义教育,使公民自觉抵制极端主义;
(九)提高反极端主义主管机关及其他机关人员的职业素质,并提供必要的财政、物资和其他保障;
(十)开展反极端主义研究,包括利用各方参加的国际平台;
(十一)保护受害者、证人等刑事诉讼参与人,并视情保护其他协助主管机关防范打击本公约所涵盖的极端主义犯罪的人员。
三、各方可采取比本公约更严厉的反极端主义的措施。
第八条
各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采取立法及其他措施打击资助极端主义。
第九条
一、各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体系的基本准则,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对实施下列违法犯罪活动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一)极端主义行为;
(二)各方均参加的国际反极端主义公约所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资助极端主义;
(四)招募或以其他方式吸收人员参与筹备、实施极端主义行为,为实施极端主义行为培训人员,教唆、组织、计划和共同实施极端主义行为;
(五)出境和(或)计划、教唆、培训其他人员出境实施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制作、传播、展示宣传极端主义的符号、标识、旗帜、徽章和标志物;
(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因特网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各方授权机关要求限制访问极端主义材料;
(八)组织和(或)参加以政治、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仇恨与纷争为动机的群体骚乱。
二、各方可依据本国法律,将参与、筹备、蓄意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一、各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禁止本国境内的法人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各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规定法人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违法犯罪活动应负的责任。
三、在遵守各方法律原则的条件下,可以追究法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四、确定法人的责任时,不应当免除参与法人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五、各方确保依据本国法律采取下列措施,追究参与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法人的责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取缔法人部分活动;
(四)暂时取缔法人的活动;
(五)没收法人财产;
(六)取缔法人;
(七)冻结法人的资金或财产。
六、如法人策划、组织、准备和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的违法犯罪活动,各方应当采取法律措施,认定法人组织为极端主义组织,并予以取缔。
七、本条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公约所涵盖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外国法人在各方境内的下设机构(代表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一、各方将本公约所涵盖且依据本国法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视为可适用引渡、移管和司法协助的犯罪。
二、如果一方以条约作为引渡和(或)司法协助条件,在收到未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其他方的引渡和(或)司法协助请求后,被请求方应当视本公约为开展涉及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引渡和(或)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实施引渡和(或)司法协助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国内法规定。
三、不以条约为引渡条件的各方,应当将本公约所涵盖犯罪视为可以引渡的犯罪,并遵守被请求方国内法规定。
四、当涉及引渡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遵守双重犯罪的原则。无论被请求方法律是否将有关行为界定为请求方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或者是否使用请求方法律所用的术语对其进行表述,只要被请求提供司法协助或者引渡的行为,依据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国内法律均被认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这一原则即可认为已得到遵守。
五、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无论在何地实际发生,只要根据本公约第五条规定属于某一方司法管辖范围,即视为在其境内实施的犯罪而适用引渡。
六、法人涉嫌实施的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各方国内法确定。
七、按照现行条约或者双方商定,根据判刑国或者被判刑人国籍国的请求(经本人同意),对因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被判刑人,可移交其国籍国继续服刑。
八、如犯有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而该方仅以此人是其公民不予引渡,则应当根据该方掌握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包括请求方提供的刑事案件材料,依照被请求方法律进行刑事诉讼。
第十二条
一、为打击极端主义,各方主管机关可主动或者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涉及本公约有关问题的情报,提供情报时要考虑到国内法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要求。
二、除非请求方主管机关与相关方另有约定,各方主管机关不得泄露请求事宜及其内容,且只能用于执行请求;各方主管机关应对被请求方转交的材料保密,只能在调查、法庭审理或者执行请求规定的程序范围内使用。
第十三条
一、针对实施本公约所出现的任何问题和情形而提出的请求,各方主管机关应予以执行。
二、执行请求应当遵守本公约和被请求方的法律。
三、如被请求方与请求方法律没有不同规定,在执行请求时可以适用请求方的法律。适用请求方的法律不应当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和国家安全。
第十四条
一、请求以书面形式提交,应当包括:
(一)被请求方和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名称;
(二)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三)案件情况(刑事案件或行政处罚案件的情况,本公约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损失程度,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四)请求方掌握的关于请求的人员信息,包括有关出生日期及地点、国籍、居住地或居留地和职业等信息;
(五)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二、关于对法人采取处罚措施的请求,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关于法人名称、所在地及其注册地址的信息,该法人组织代表的资料;
(二)法院判决或其他主管机关决定采取的处罚措施复印件(如有);
(三)关于可能被扣押、查封或没收的财产的信息。
三、及时妥当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四、如无其他约定,被请求方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通知请求方:
(一)关于根据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及结果;
(二)关于妨碍执行请求或者严重延迟执行请求的任何情况。
五、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被请求方:
(一)关于法院改判或者关于对法人的制裁措施的判决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失效的情况;
(二)关于造成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行动失去依据的情况变化。
六、如一方根据同一判决,向多方申请对法人采取处罚措施,应当通知与执行该判决有关的其他各方。
第十五条
一、请求书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授权人员或代行被授权人员职责人员签署,并加盖带国徽的印章。
二、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可以口头形式提出。但请求及其附带文书应当在72小时之内以书面确认,必要时可通过技术手段转交文本。
三、如被请求方怀疑请求或者请求的附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可要求请求方予以补充确认或者说明。
四、如根据本公约就同一情况提出多份请求,被请求方可自行决定执行请求的先后顺序,并依据本公约第十四条第四款通报请求方。
五、如执行请求不属于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权限,该主管机关应当将请求尽快转送本国其他主管机关,并立即通知请求方的主管机关。
六、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执行请求所需的补充信息。
第十六条
一、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正在进行的立案审查、侦查或者法院审理,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可推迟执行请求。
二、如执行请求有损主权和国家安全或者违背国内法律,或者口头请求未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书面确认,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执行请求。
三、在拒绝或者推迟执行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视情与请求方主管机关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
一、如对涉嫌或者被指控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人员进行侦查的请求方确定犯罪嫌疑人已进入被请求方境内,经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同意,可派人进入被请求方境内参加对涉嫌或者被指控实施犯罪人的侦查。
二、被派遣到被请求国的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和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加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
三、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确定接受请求方人员参加侦查行动的办法。
四、在派人参加侦查和调查的请求中还应当注明:
(一)所派人员的信息;
(二)派遣目的和侦查行动的清单及其实施办法和期限;
(三)在使用交通工具时,交通工具的种类、数量和车牌号;
(四)其他必要信息。
五、被请求方收到请求后,应在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方主管机关。此决定可以附带一定的条件。
六、如果请求方提出的请求未包括本条第四款所述内容或者信息不完整,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七、按规定到被请求方境内的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及有关驻留和执行公务的约定,在被请求方境内履行职责。
八、在被请求方境内参加被请求方主管机关进行的侦查的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有义务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及其主管机关提出的合法要求。
九、被请求方一旦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立即停止参加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行动。
十、有关方可就本条规定另行签署协议。
第十八条
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请求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与在请求方境内获得的此类证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一、在执行没收参与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财产的决定时,被请求方应承认请求方对第三方权利作出的司法判决。
二、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承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司法判决:
(一)第三方没有足够的条件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第三方有充分理由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该判决与被请求方的判决相抵触;
(四)该判决与被请求方法律相抵触;
(五)该判决有违被请求方国内法规定的排他性司法管辖条款;
(六)该判决有违背被请求方的基本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一、根据本公约提交的文书应免除各种形式的认证手续。
二、在一方境内按照规定格式出具的,或者经主管机关或者授权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确认,并盖有带国徽印章的文书,其他各方在本国境内应予接受,无需任何专门的证明文件。
三、在一方境内被视为正式的文书,在其他各方境内应具有正式文书的公信证明力。
第二十一条
各方应当在本国境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向参与实施本公约所涵盖犯罪而被一方通缉的人员提供证明难民地位的文书。
第二十二条
一、为追究参与实施本公约所涵盖违法犯罪活动的法人的责任,一方应当根据另一方请求依国内法采取以下必要措施:
(一)查封其可能被依法没收的财产;
(二)冻结法人的资金或财产;
(三)暂时取缔其部分活动。
二、本条第一款措施应当根据被请求方国内法和本公约实施。
三、被请求方终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之前,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并应当保障请求方有权提出坚持执行该措施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一、在请求对参与本公约所涵盖违法犯罪活动的法人(包括其下设机构)采取处罚措施时,如该法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或者在被请求方境内拥有财产或者从事活动,被请求方应当:
(一)执行请求方关于要求采取处罚措施的法院判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决定;或者
(二)根据请求方判决书或者决定中提供的事实和结论,及请求采取的处罚措施,按照本国法律进行审理。
二、对法人的处罚措施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没收的实施,各方应当依据本国法律采取以下措施:
(一)扣押钱款、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及其他用于(或者已用于)购买武器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工具的财产,或者用于资助本公约所涵盖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财产;
(二)如无法扣押本条所述财产,应当确保没收与之价值相当的钱款。
第二十五条
一、根据本公约提出的没收自然人或者法人财产的请求,不影响被请求方执行本方关于没收同一自然人或者法人财产的决定的权利。
二、根据请求没收的财产总值不能超出没收决定标明的数额。如果某一方断定可能超出,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避免发生这样的结果。
三、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后,根据本公约应予终止的法人的剩余财产也应予没收。
四、被请求方应当依据本国法律对被没收财产进行保管,并确保其完整无缺。
五、经相关方商定,被没收的财产或其等值钱款,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移交给作出没收决定的一方。
第二十六条
如无另行商定,各方各自承担履行本公约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一、如一方对在本公约合作框架下因不合法行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提起赔偿诉讼,各有关方应当相互协商,确定分摊赔付相关损失的金额。
二、被提起赔偿损失诉讼的一方应当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约所涵盖的、不违背其宗旨和目的的问题缔结其他国际条约,不影响各方参加或者缔结的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公约须经各缔约国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公约保存机构。本公约自保存机构收到第4份批准书之日起第30日生效。
三、在第4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自该国向公约保存机构交存批准书后第30日起对其生效。
四、本公约保存机构为上海合作组织秘书处。
第三十条
一、赞成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其他国家,经上海合作组织各方同意并向公约保存机构交存加入书,可加入本公约。
二、对于加入国,本公约自公约保存机构收到加入书之日起第30日生效。
第三十一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公约应当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方可以签订单独议定书,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任何一方均可向公约保存机构提交进行修改和补充的书面建议,公约保存机构应当立即将该建议提交其他各方审议。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一方可退出该公约,但需要在退出之日前至少6个月向公约保存机构发出书面退出通知。公约保存机构在收到退出通知后,30日内将此通知其他各方。
第三十四条
如对本公约条款的适用或者解释出现争议,有关各方应当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三十五条
一、各方在本公约框架下开展合作所使用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二、本公约正本交公约保存机构保存,保存机构应当将核对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方。
本公约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在阿斯塔纳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习近平(签字) | |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 阿·阿塔姆巴耶夫(签字) | |
俄罗斯联邦总统 | 弗·普京(签字) | |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 埃·拉赫蒙(签字) | |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 沙·米尔济约耶夫(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