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10月19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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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湿地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全国人大代表、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湿地管理机构和专家学者对草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辽宁、黑龙江、内蒙古、新疆等地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9月1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司法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29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湿地保护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参考国际湿地公约和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湿地的定义和保护范围予以研究完善,以有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滩涂除外。二是在实行湿地名录制度的基础上,增加发布湿地范围的规定。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湿地管理、保护和修复等有关工作。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体现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湿地保护中的职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湿地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二是分别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湖湿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滨海湿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城市湿地的保护职责。

三、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对重要湿地以外的一般湿地的保护管理,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发布一般湿地名录及加强一般湿地动态监测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四、根据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湿地审批等规定,同时明确占用湿地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做好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衔接。

五、根据常委委员和部门、社会公众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适当提高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严重破坏自然湿地等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加大处罚力度。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