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8号
有效期:2004年1月1日至今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0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和询问。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边防、消防、交通管理等业务部门和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的管辖, 依照本规定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港航系统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飞机上发生的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管辖林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然后办理有关案件移送手续。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是本案的证人或者鉴定人;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有权决定他们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指令他们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员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决定书备案联上签名。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备案联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决定书附卷联上签名;被处理人拒绝签名的,由办案人员在决定书附卷联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卖淫、嫖娼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以及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一旦醉酒人酒醒,立即解除约束。

    第三十九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法律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能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二节 受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的,应当接受,并登记备查。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报案人或者违法嫌疑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第四十一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四条 当场处罚的行政案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三节 讯问和询问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讯问违法嫌疑人, 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对需要传唤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六条 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传唤证。

    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讯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八条 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查证。

    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非经强制传唤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

    第四十九条 讯问违法嫌疑人,必须由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五十条 讯问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处罚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讯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讯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讯问未成年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讯问聋、哑违法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违法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第五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违法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违法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笔录经违法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讯问违法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五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陈述。违法嫌疑人应当在陈述的末页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五十七条 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受害人,可以到证人、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受害人的身份以及证人、违法嫌疑人、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

    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受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第六十条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受害人。

    第六十二条 对询问中涉及到的证人、受害人的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六十四条 勘验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验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必要时可以录像。

    对计算机违法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注意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和数据,并复制与案情有关的电子资料和数据。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参加勘验的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六十五条 为了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办案人员依法可以对违法嫌疑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对违法嫌疑人检查应当由两名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人民警察进行。

    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第六十七条 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

    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

    检查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家属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第六十八条 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五节 鉴定、检测

    第六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七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应当由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第七十二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违法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七十四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第七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如果鉴定结论有改变的,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鉴定结论没有改变,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七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交通民警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六节 抽样取证

    第七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七十九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第八十条 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节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

    第八十二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八十三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八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十五条 在案件调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八十六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扣押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一份附卷备查。

    第八十七条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对象、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第八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停机(计算机)整顿、停止施工等;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

    前款第三项所指“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内设业务部门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该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三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听证主持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九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决定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九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九十九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违法嫌疑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零四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嫌疑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零七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

    第一百零八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嫌疑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 办案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法嫌疑人可以就办案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违法嫌疑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或者作为违法嫌疑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过程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六)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办案人员、违法嫌疑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证人陈述的事实;

    (十)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违法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收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传授违法行为方法、手段、技巧的;

    (四)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第一百三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七十周岁以上的;

    (三)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需要给予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处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决定: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不满六个月的,由县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一百四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办理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直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由边防检查站报经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后作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的行为,由边防公安检查站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十章 调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

    (三)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行政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受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行政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居委会、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一百五十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予以治安处罚。对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在履行之前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主要用于违法活动的下列工具、设备或者涉案财物应当收缴:

    (一) 赌博用的赌具;

    (二) 制作、复制、传播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使用的设备;

    (三) 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 倒卖的有价票证或者骗取财物的用品;

    (五) 其他应当收缴的工具和财物。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淫秽物品、毒品和反动、邪教、迷信印刷品等违禁品,一律收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收缴财物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收缴清单,待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应当上交国库的,移交财政部门处理;

    (二)属于违禁品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其中属于淫秽物品、毒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禁毒部门组织销毁;

    (三)属于受害人合法财物的,及时返还受害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扣押和收缴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一百六十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

    (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四)对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个人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上(不含本数)、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水上、旅客列车上以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对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对逾期非法居留的台湾居民,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按每逾期一日一百元处以罚款,被处罚人确实无力缴纳的,决定机关可以在决定宣布之后适当减免执行。减免数额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一百六十八条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或者其家属提出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拘留决定暂缓执行。担保人和保证金不得同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担保人应当保证在担保期间随传随到,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做证,不得伪造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依法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处;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交纳保证金担保的,保证金按决定行政拘留期限计算,行政拘留一日交纳保证金五十元至二百元。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为原则,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被担保人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合理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同时被并处罚款的,所处罚款不因其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暂缓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保释后违反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担保,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原行政拘留决定继续执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的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严格履行有关国际条约。当国内法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问或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第一百八十条 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好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有身份证件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对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审查。

    对可以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应当监视居住。

    经审查,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无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遣送出境。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但县级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外国人拘留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外国人监视居住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等特殊的行政案件,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个月。

    对国籍不明而无法遣送出境,释放后无法保证安全的,经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拘留审查和监视居住时间可延长至国籍认定并被遣送出境为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 缩短外国人在中国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在中国居留的资格,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公安部作出决定。

    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承办的行政案件,需要对外国人处以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决定后,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需并处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其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由承办机关裁决并执行,驱逐出境或者限期出境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百八十九条 被决定限期出境、缩短在华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动离境的,公安机关可以遣送出境。

    第一百九十条 对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依法改处行政拘留的,罚款不再执行。

    外国人提出行政拘留改处罚款请求的,不予接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决定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案件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人在行政拘留、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办理无国籍人违法的行政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九十六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已调解终结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

    (二)传唤证;

    (三)证据材料;

    (四)裁决文书;

    (五)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文书。

    第二百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二百零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二百零二条 本规定中的“办案部门”是指公安派出所及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办案单位。

    第二百零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但有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在适用本规定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无论何种称谓,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

    第二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