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典/第三编 中华文库
第一章 一般规定
(可申诉之决定)
一、对公证员拒绝作出属其权限之行为之决定、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及公证行为之收费,均得以本法典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二、对私人公证员之拒绝决定,仅得在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提出申诉。
(申诉之方式)
一、对上条所指之公证员之决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a)向公证员提出声明异议;
b)行政上诉;
c)向法院之上诉。
二、行政上诉,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之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诉系具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公证员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
四、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之程序。
五、对在声明异议待决期间提起之行政上诉或向法院之上诉,分别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正当性)
直接受公证员之决定损害之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之正当性,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行政申诉
第一节 声明异议
(声明异议之程序及期间)
一、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公证机构之公证员提出。
二、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八日。
三、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之申请内力求论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并提出改正该决定之请求。
(决定)
一、有关公证机构之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应在五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非由该公证员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公证员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
三、作出决定后,公证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
四、公证员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者,声明异议人之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第二节 上诉
(上诉之提起及期间)
一、提起上诉,须透过在有关公证机构呈交致予司法事务司司长之上诉申请为之,该上诉视为在公证机构接收申请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诉申请时,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请内应:
a)指出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b)完整列明上诉之依据;
c)要求下令作出公证行为或更正收费。
三、对公证员之拒绝决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四、对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则须在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二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五、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之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八日。
六、未提出声明异议之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之期间。
(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公证机构之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后五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之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二、如公证员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三、公证员维持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之期间届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第一百九十条第四款所指之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之情况下,公证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之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之情况。
(嗣后之步骤)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由该部门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书须在十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五日。
三、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有关意见书须在五日内发出。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公证员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四十八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公证员之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对上诉之决定)
一、如有关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意见书发出之日起最长五日期间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之决定。
二、对上诉之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情况,则应在十日内作出。
三、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之公证员。
四、在告知公证员之同时,或在任何情况下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之卷宗之副本送交有关公证机构。
(决定之效力)
一、就上诉作出批准之决定时,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即须作出被拒绝之行为,但公证员得在嗣后缮立之文书及发出之证明内载明该决定。
二、属涉及公证行为之收费之决定者,应按决定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第三章 向法院之上诉
(可提起上诉之决定)
对第一百八十五条所指之公证员之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包括默示驳回之决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诉。
(期间)
一、对第一百八十五条所指之公证员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二、对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上诉者,上诉期间为二十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公证员之决定而提出之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通知上诉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四、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八日;对该期间之计算,适用以上数款之规定。
五、曾提出声明异议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诉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计算之期间。
(上诉之提起)
一、提起上诉,须透过在有关公证机构呈交致予管辖法院之诉状为之,该上诉视为在公证机构接收诉状之日提起。
二、对上诉之诉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法典有关行政上诉申请之规定。
(将卷宗送交法院)
一、公证员应在收到上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并将倘有之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之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以上规定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公证机构之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之行政申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得在五日内作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三、对公证员按上款规定作出之决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四、公证员将卷宗送交法院时,应向司法事务司司长作出通知,以便适用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公证员得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有关决定告知法院后,法官须终结诉讼程序,并命令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对上诉之审判)
一、法院收到卷宗后,须将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该法官将之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在十五日内发出。
二、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之意见书,则法官须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命令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便该部门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
三、如诉讼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则法官须在发出意见书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判决。
一、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得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对确定裁判之执行)
一、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须对上诉人作出通知,并将所作裁判之证明送交有关公证员及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如上诉理由成立,司法事务司司长所作之驳回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之决定即不生效力。
三、如法院之裁判要求被上诉所针对之公证员作出有关行为,且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则该公证员应立即作出该行为,并在行为内载明已确定之裁判。
四、属涉及公证行为之收费之裁判者,应按裁判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帐目,并在收费帐目内载明此事。
(上诉利益值及诉讼费用之豁免)
一、上诉利益值为被拒绝作出之行为之价值;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出申诉之情况,上诉利益值为上诉人给予而最终由法院定出之价值。
二、旨在对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上诉,其利益值为上诉所针对之收费之金额。
三、不论对上诉之裁判为何,上诉所针对之公证员均无须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但证明其行事出于故意或恶意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