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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999号法律
司法组织纲要法

1999年12月20日
有效期:1999年12月20日至今
《第9/199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9年12月20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1999年12月20日签罯并发布,并于1999年12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2004年8月16日经第9/2004号法律修改,于2004年11月1日经第265/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2019年3月4日经第4/2019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第1条至第72条。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管辖权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二、除《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情况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辖权。

    第二条
    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指法院及检察院。

    第二章 法院的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法院为唯一有权限行使审判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职责

    法院有职责确保维护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遏止对法律的违反,以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

    第五条
    独立性

    一、法院是独立的,根据法律对属其专属审判权范围的问题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权力干涉,亦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二、上款规定不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情况及有义务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中所作裁判的情况。

    三、法院的独立性按《司法官通则》所作的规定,透过法官的不可移调及无须负责,以及设有一个独立的管理及纪律机关予以保障。

    第六条
    诉诸法院

    一、确保任何人均有权诉诸法院,以维护其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经济能力而拒绝公正。

    二、有关在缺乏经济能力下诉诸法院的情况,由独立法规规范。

    三、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通过公正程序对其参与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第七条
    辅助

    法院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获其他当局辅助。

    第八条
    裁判

    一、非属单纯事务性的法院裁判,须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说明其理由。

    二、法院的裁判对所有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均具有强制性,且优于其他当局的决定。

    三、诉讼法律就任何当局如何执行法院的裁判作出规范,并对不执行法院裁判而须负责任的人订定应予科处的制裁。

    第九条
    听证

    法院的听证是公开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运作、善良风俗或私人生活隐私,法院本身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作出相反决定者除外。

    第十条
    法院的种类

    一、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

    二、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

    第十一条
    司法年度

    一、司法年度自每年九月一日开始。

    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行政长官主持庄严仪式昭示之,而行政长官、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澳门律师的代表得在仪式中致辞。

    第十二条
    司法假期

    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三日、农历年最后一日至农历新年第六日、复活节前的星期日至复活节后的星期一,以及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司法假期。

    第十三条
    紧急工作

    一、在法院须安排轮值,以应付假期期间应予进行的工作。

    二、在法院亦得安排轮值,以应付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应予进行的法律规定的紧急工作。

    三、安排轮值属有关法院院长的权限,经听取相关法官的意见后,有关安排应最迟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十四条
    兼任职务

    一、基于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员会可指定任何法官在同一审级法院内以兼任方式,包括在多于一个分庭、法庭或法院担任职务。

    二、法官根据法官委员会的决定,在有关法院、法庭或分庭有管辖权审理的各类诉讼程序中,又或仅在某类别诉讼程序中担任所兼任的职务。

    三、兼任职务的法官有权收取附加报酬,该报酬根据订定司法官薪俸制度的法规的规定订定。

    第十四-A条
    对第一审法院法官作出安排

    一、对第一审法官作首次安排时,法官委员会可在必要时安排第一审法官在第一审法庭或法院工作。

    二、基于工作需要及在必要时,法官委员会可安排第一审法院法官在另一第一审法庭或法院工作。

    三、根据上款规定对第一审法院法官作出的安排必须与上一次安排相距至少两年。

    四、以上数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合议庭主席。

    第十四-B条
    法官的派驻

    一、法官委员会可因工作需要及在必要时派驻下一职级的法官担任紧接的上一职级法官的职务。

    二、派驻为期不超过一年,但有关工作需要持续时可予续期。

    三、以上两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合议庭主席的任命。

    四、获派驻的法官维持与原职位的联系,但其薪俸、权利及待遇相应于其实际担任的职务。

    第十四-C条
    重新分发卷宗

    一、属第十四条、第十四-A条及第十四-B条规定的情况及如有需要时,可重新分发已获分派的卷宗。

    二、经听取有关法院院长及法官的意见后,根据法官委员会预先及客观地制定的标准和随机分配原则,以说明理由的决议方式重新分发上款所指的卷宗。

    第十五条
    订正

    一、已完结的卷宗、簿册及其他文件在归档前须经检察院检阅,且在有需要时由法官订正,以便查明是否存有不当情事以及对之作出弥补。

    二、“订正检阅”的注记应在记载最后一项笔录或书录之页上作出,并应由法官注明日期及签署。

    三、发现任何不当情事时,如法律容许对之作出弥补,法官须命令弥补该不当情事;在作出弥补及重新检查后方得作确定性注记。

    四、如法律不容许作出弥补,法官须在注记上载明所发现的不当情事。

    五、在上级法院,上述订正属有关法院院长的权限。

    第二节 管辖权及运作

    第十六条
    管辖权的赋予

    一、法院对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管辖权,但不影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二、法院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解释该法。

    三、诉讼法律规定澳门各级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获赋予管辖权及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第十七条
    等级

    一、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

    二、在上诉时,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而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尚得由终审法院审理;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八条
    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一、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十万元及一百万元。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的诉讼及请求,如案件或请求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十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百万元。

    三、在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万五千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百万元。

    四、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该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五、在刑事,劳动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及社会保护制度,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其他司法争讼手段,以及监察规范的合法性方面,不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十九条
    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

    涉及下列事项的问题不属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

    (一)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政治职能时作出的行为,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

    (二)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立法职能时产生的法律性规定,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

    (三)关于侦查及预审的行为,以及关于实行刑事诉讼的行为;

    (四)将财产定为属公产的行为,以及将之与其他性质的财产划定界限的行为;

    (五)私法问题,即使任一当事人为公法人。

    第十九-A条
    特别情况下的刑事管辖权

    一、对于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的犯罪,本法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B条、第三十六条(一)、(三)、(六)及(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三)、(四)、(六)、(九)及(十)项所指的职权属法官委员会在确定委任且为中国公民的法官中预先指定的法官,有关指定为期两年。

    二、对于第2/2009号法律规定的犯罪,本法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三)、(四)、(五)、(六)、(八)、(十)及(十四)项所指的职权属检察长在确定委任且为中国公民的检察院司法官中指定的检察院司法官。

    第二十条
    执行裁判的管辖权

    除非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每一法院均有执行本身裁判的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规范管辖权的法律

    一、管辖权于诉讼程序开始时确定。

    二、除非审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被裁撤,又或法院或法庭获赋予原本不具备审理案件所需的管辖权,否则嗣后发生的事实变更及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须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二条
    转移的禁止

    一、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不得将刑事案件从之前的法律已确定其管辖权的法院撤出。

    第二十三条
    第一审法院的运作

    一、为审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合议庭或独任庭方式运作。

    二、如法律无规定以合议庭参与,则法院以独任庭运作。

    三、独任庭由一名法官组成,除非另有规定,该法官为负责卷宗的法官。

    四、合议庭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一名合议庭主席,并由其主持;

    (二)负责卷宗的法官;

    (三)法官委员会每年预先指定的一名法官。

    五、在审判开始时已参与的法官,或在须作检阅的情况下,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六、在不妨碍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合议庭有管辖权审判下列诉讼程序及问题:

    (一)应由合议庭参与的刑事诉讼程序;

    (二)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且其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刑事诉讼程序;

    (三)在按普通通常诉讼程序进行的民事宣告诉讼程序辩论及审判听证中的事实问题,以及在按普通通常诉讼程序进行的特别程序、附随事项及执行程序的辩论及审判听证中的事实问题,但有关诉讼的利益值须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四)在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劳动宣告诉讼程序辩论及审判听证中的事实问题,以及在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的特别程序,附随事项及执行程序的辩论及审判听证中的事实问题,但有关诉讼的利益值须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五)在属行政法院管辖权的诉讼辩论及审判听证中的事实问题,但有关诉讼的利益值须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程序及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主席的权限

    一、合议庭主席有权限:

    (一)经听取组成该庭其馀法官意见后,安排及召集合议庭会议;

    (二)主持辩论及审判的听证;

    (三)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在属合议庭管辖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书及终局判决书;

    (四)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弥补上项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对该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属上条第六款(三)、(四)及(六)项规定的情况,即使合议庭无参与,仍由合议庭主席负责审判事实上的事宜及制作终局判决书,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权限,初级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议庭主席由法官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五条
    上级法院的运作

    一、为审判案件之目的,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评议会及听证方式运作。

    二、在终审法院,作为助审法官的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人、一名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两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四、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不是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三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五、中级法院院长仅在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作出表决;根据法官委员会订定的规定,其可就履行上述两项职务方面获减少分发案件。

    六、〔废止〕

    第二十五条-A
    上级法院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

    一、裁判书制作人由获分发卷宗的法官担任。

    二、助审法官由按在有关法院或分庭年资顺序排在裁判书制作人之后的在职法官担任,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第二十六条
    裁判书制作人的权限

    裁判书制作人有权限:

    (一)就程序的进行作出有关决定,以及为审判作准备;

    (二)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合议庭裁判书;

    (三)受理或不受理对合议庭裁判提起的上诉,并在受理上诉时,宣告该上诉的类别、上呈制度及效力;

    (四)担任诉讼法律所赋予的其他职务。

    第三节 第一审法院

    第二十七条
    列举

    一、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

    (一)初级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
    民事法庭的管辖权

    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他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二十九条
    刑事起诉法庭

    一、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

    二、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尤其有管辖权为达致下列目的而参与该等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

    (一)认可及执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

    (二)对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诉,即使属被羁押的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理;

    (三)审理对狱政场所的有权限机关所作的纪律裁定的上诉,即使属针对被羁押的人作出的纪律裁定提起的上诉;

    (四)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

    (五)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处分的时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装患病而住院的时间;

    (六)给予及废止假释;

    (七)延长刑罚;

    (八)对嗣后出现的精神失常进行审理;

    (九)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

    (十)给予及废止考验性释放;

    (十一)命令将人从有关场所释放;

    (十二)建议给予被判处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赦免,并对其实施赦免;

    (十三)对被判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给予及废止司法恢复权利;

    (十四)至少每月到监狱巡视一次,以查证羁押及判刑是否依法执行;

    (十五)于巡视期间处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处理而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九条-A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辖权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B
    刑事法庭的管辖权

    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或轻微违反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二十九条-C
    劳动法庭的管辖权

    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的、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D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一)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

    (二)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基于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

    (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

    (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条提起的诉讼;

    (六)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

    (七)与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第九十五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

    (八)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执的诉讼;

    (九)与采用、执行及重新审查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

    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三十条
    行政法院

    一、行政法院有管辖权解决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生的争议。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以下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1)局长以及行政当局中级别不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

    (2)公务法人的机关;

    (3)被特许人;

    (4)公共团体的机关;

    (5)行政公益法人的机关;

    (6)〔废止〕

    (二)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的关于公法人机关选举上的司法争讼;

    (三)下列诉讼﹕

    (1)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诉讼;

    (2)关于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诉讼;

    (3)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

    (4)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实体及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公共管理行为中受到损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诉讼,包括求偿诉讼;

    (5)关于命令作出属(一)项所指实体权限的依法应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争讼事宜的自愿仲裁方面,适用的法律规定由初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在税务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涉及税务及准税务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税务收入及准税务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确定财产价值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属(二)项及(三)项所指行为的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五)就(二)项、(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通过司法争讼予以上诉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六)对税务行政当局部门有权限的实体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所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七)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对执行的反对、债权的审定及债权受偿顺序的订定、出售的撤销及诉讼法律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中的附随事项;

    (八)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税务事宜诉讼;

    (九)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十)要求为担保税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

    四、在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涉及海关但不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审理的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海关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有关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就上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针对其提起诉讼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海关事宜诉讼;

    (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五、在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机关出现职责冲突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废止〕

    (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

    (四)在该法院待决的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五)对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六)要求审查上项所指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决定的请求;

    (七)根据法律由行政法院审理或上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而属行政、税务及海关司法争讼方面的上诉、诉讼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

    第三十一条
    第一审法院的组成及法官的编制

    一、第一审法院的法庭数目、法庭的确实设立或转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设立或转换而须重新分发卷宗,均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第一审法院及其法庭的设置,以行政命令订定。

    三、在设立或转换法庭时,法官委员会可命令将原已设立的法庭的法官调往任何新设立的法庭,无须其本人同意,即使属有关法庭编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审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二条
    分发卷宗工作的轮值

    一、在分设若干庭的初级法院内,有一名当值的法官主持卷宗的分发工作以及就与分发卷宗有关的问题作出决定。

    二、除在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进行的轮值外,分发卷宗的轮值期为十五日,每期由每月一日及十六日开始,并按各庭编号顺序进行轮值。

    第三十三条
    第一审法院院长

    一、第一审法院由该等法院一名法官担任院长,院长由行政长官从该等法院属确定委任的法官中任命。

    二、院长任期为三年,可续任。

    三、任期终止的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替任人就职时止。

    四、院长除担任其法官职务外,亦有权限:

    (一)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第一审法院;

    (二)监管初级法院办事处,但不妨碍第三十四条所指法官对刑事起诉法庭的监管权;

    (三)在法官数目变更时,就重新分发卷宗作出安排;

    (四)对初级法院办事处的书记长授予职权;

    (五)每年编制一份关于初级法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将之交予法官委员会;

    (六)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

    五、第一审法院院长由一名私人秘书协助行政工作。

    六、第一审法院院长的司法工作可根据法官委员会订定的规定减少。

    第三十四条
    办事处的监管

    一、在只有一名法官的法院内,由该名法官担任与上条第四款(二)项、(三)项、(四)项及(五)项所指者相应的职务。

    二、在分为若干个庭或设有多于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内,由属该法院或法庭编制的法官轮流担任上款所指的职务,为期三年,由在法院或法庭内年资最久的法官开始,之后按年资顺序为之。

    第三十五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第一审法院院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该等法院年资最久且属确定委任的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二、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按以下规定由另一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一)在仅有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由法官委员会指定代任人;

    (二)在分为若干个庭的法院,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类推,最后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

    三、上款(二)项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多于一名法官的其他法院或法庭。

    四、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代任。

    五、属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代任人可选择收取相等于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报酬。

    第四节 中级法院

    第三十六条
    管辖权

    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一)审判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司法上诉的案件,以及对自愿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1)立法会主席及司长;

    (2)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3)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4)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三)作为第一审级,审判下列人士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1)立法会主席及司长;

    (2)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3)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4)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四)〔废止〕

    (五)〔废止〕

    (六)在(三)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七)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

    (八)审理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的案件:

    (1)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

    (2)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检察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3)立法会执行委员会;

    (4)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

    (5)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

    (6)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

    (九)审理命令作出属上项所指实体权限的依法应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

    (十)审判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争执的案件;

    (十一)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及规范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司法上诉及对该等规范所提起的申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

    (十二)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十三)审查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

    (十四)审查及确认裁判,尤其是澳门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者;

    (十五)审理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

    (十六)审理行政法院与行政、税务或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

    (十七)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
    中级法院卷宗的分发

    为卷宗分发之目的,中级法院的卷宗类别如下:

    (一)民事及劳动诉讼程序的上诉;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

    (三)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诉;

    (四)司法上诉;

    (五)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其他诉讼程序;

    (六)管辖权及审判权的冲突;

    (七)澳门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作出的裁判的再审及确认;

    (八)由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的案件;

    (九)其他诉讼程序。

    第三十八条
    组成

    一、中级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二。

    二、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组成。

    三、法官数目及各分庭的组成,由法官委员会在考虑工作需要、法官的专业化以及本人意愿后订定。

    四、为审判第三十六条(三)项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长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参与有关听证并作出表决;又或出现法官数目不足或回避的情况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参与听证及作出表决。

    五、分庭的设置,经法官委员会建议以行政命令订定。

    第三十九条
    审理权

    在上诉中,中级法院审理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条
    评议会会议及开庭听证

    一、中级法院的评议会及开庭听证按日程进行。

    二、会议及开庭通常每周进行一次,而在特别情况下经院长作出决定,亦得进行。

    三、如通常进行会议或开庭之日为公众假期,则该会议及开庭于随后紧接的第一个工作日进行,但院长另有决定者除外。

    四、会议及开庭的日期及时间载于事先张贴在法院入口大堂的次序日程表内。

    五、各法官依在该法院的年资顺序,交替坐在院长右方及左方。

    六、法官按《司法官通则》所定的居先顺序参与审判。

    第四十一条
    中级法院院长

    一、中级法院由一名该法院的法官担任院长;院长由行政长官从属确定委任的法官中任命。

    二、院长任期三年,可续任。

    三、任期终止的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替任人就职时止。

    四、中级法院院长由一名私人秘书协助行政工作。

    第四十二条
    院长的权限

    中级法院院长有权限:

    (一)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中级法院;

    (二)确保中级法院正常运作;

    (三)主持卷宗的分发工作以及就与分发卷宗有关的问题作出决定;

    (四)定出通常进行会议及开庭的日期与时间,以及召集特别进行的会议及开庭;

    (五)主持评议会及听证;

    (六)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行使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的权限;

    (七)确定在评议会及听证中投票的落败者;

    (八)在法官数目有变时,就重新分发卷宗作出安排;

    (九)订正卷宗;

    (十)监管中级法院办事处;

    (十一)对中级法院的书记长授予职权;

    (十二)每年编制一份关于中级法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将之交予法官委员会;

    (十三)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

    第四十三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中级法院院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任职于中级法院年资最久且属确定委任的法官以兼任制度代任。

    二、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按在法院的年资顺序排在其之后的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年资最短的法官由年资最长的法官代任;无法由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时,则由另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并根据同一标准由年资最长的法官开始。

    三、如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代任,则中级法院法官由第一审法院院长代任,如第一审法院院长未能代任,则依第三十五条处理。

    四、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代任。

    五、属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代任人可选择收取相等于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报酬。

    第五节 终审法院

    第四十四条
    性质及管辖权

    一、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

    二、终审法院有管辖权:

    (一)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统一司法见解;

    (二)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民事或劳动事宜的合议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的诉讼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本法及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

    (三)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

    (四)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所作的可予以争执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审判对第一审法院可予以争执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

    (五)审判针对行政长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审判行政长官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七)〔废止〕

    (八)〔废止〕

    (九)在(六)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十)就人身保护令事宜行使审判权;

    (十一)审理关于法官委员会及检察官委员会选举上的司法争讼;

    (十二)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之司法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之上诉之其他附随事项;

    (十三)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上的司法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行调查证据的请求;

    (十四)审理中级法院与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

    (十五)审理中级法院与行政、税务及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

    (十六)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
    终审法院卷宗的分发

    为卷宗分发之目的,终审法院的卷宗类别如下:

    (一)民事及劳动诉讼程序的上诉;

    (二)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

    (三)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诉;

    (四)关于统一司法见解的司法上诉;

    (五)管辖权及审判权的冲突;

    (六)由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的案件;

    (七)其他诉讼程序。

    第四十六条
    组成

    一、终审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三。

    二、为行使四十四条第二款(一)项所指的管辖权,除所有终审法院法官参与评议会外,无须回避的中级法院院长及在中级法院年资最久且无须回避的法官亦参与评议会。如须回避,则由按年资顺序在其之后的法官参与。

    第四十七条
    审理权

    一、在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审理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在非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仅审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
    评议会会议及开庭听证

    第四十条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终审法院的评议会会议及开庭听证。

    第四十九条
    终审法院院长

    一、终审法院院长由行政长官任命的一名法官担任。

    二、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且在具有该法院编制内职位的法官中选任。

    三、终审法院院长任期为三年,可续任。

    四、终审法院院长在所有法院司法官中享有居先地位。

    五、任期终止的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替任人就职时止。

    六、终审法院院长有一名私人秘书;关于司长办公室私人秘书的职务性质、聘任、通则及终止职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五十条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一、设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为具有独立职能、行政及财政自治的机构。

    二、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负责统筹各级法院的事务,向各级法院提供技术、行政及财政辅助。

    三、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下设若干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策划、统筹并执行旨在完善各级法院的组织、运作的措施;

    (二)根据《司法官通则》规定,协助法官委员会就有关司法体系的事宜提出立法建议;

    (三)研究与法院体系有关的法规,编纂各级法院案例集,并统筹相关图书资料的翻译、搜集、出版及管理;

    (四)行使在有关自愿仲裁,法医学鉴定及其他法规规定的,原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之辅助部门行使的职权;

    (五)协助编制各级法院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

    (六)统筹管理各级法院的行政及财政工作,并向各级法院提供其他必备的行政及技术辅助;

    (七)管理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收入及开支;

    (八)开展司法协助方面的工作,进行对外联络及交流。

    四、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适用经适当配合后的自治实体财政制度,具本身帐目计划。

    五、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具体组织和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十一条
    院长的权限

    终审法院院长除担任法官职务外,还有权限:

    (一)代表澳门各法院;

    (二)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终审法院;

    (三)确保终审法院正常运作;

    (四)主持卷宗的分发工作以及就与分发卷宗有关的问题作出决定;

    (五)定出通常进行会议及开庭之日期与时间,以及召集特别进行的会议及开庭;

    (六)主持评议会及听证;

    (七)行使助审法官的权限;

    (八)确定在评议会及听证中投票的落败者;

    (九)在法官数目有变时,就重新分发卷宗作出安排;

    (十)订正卷宗;

    (十一)对所有法院司法官授予职权;

    (十二)监管终审法院办事处;

    (十三)对终审法院的书记长授予职权;

    (十四)每年编制一份关于终审法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将之交予法官委员会;

    (十五)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

    第五十二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终审法院院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符合终审法院院长条件并在终审法院年资最久的法官以兼职制度代任。

    二、裁判书制作人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非为院长的助审法官代任,而助审法官则由按在该法院的年资顺序,在其之后的在职法官代任。

    三、如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代任,则终审法院法官由在中级法院年资最久且无须回避的法官代任。

    四、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代任。

    五、属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代任人可选择收取相等于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

    (经第7/2004号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三) 项废止)

    第五十四条
    办事处的权限

    一、办事处的中心科有下列权限:

    (一)记录卷宗及文件,并将之分发;

    (二)安排庭差执行中心科的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

    (三)计算卷宗及独立文件的费用;

    (四)为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的收入及开支记帐;

    (五)处理办事处的开支;

    (六)制作就职状;

    (七)整理档案及其目录;

    (八)整理图书馆;

    (九)制作统计表;

    (十)记录及保管与卷宗有关的物件以及不可附于卷宗或并入卷宗的任何文件;

    (十一)发出有关归档卷宗的证明;

    (十二)准备、处理及整理对制作年度报告书属必需的资料及数据;

    (十三)行使法律赋予或不属程序科的其他权限。

    二、办事处的程序科有下列权限:

    (一)推动程序进行及作出有关纪录及事务处理;

    (二)编排待审理的程序的次序表;

    (三)制作审判纪录;

    (四)将终局裁判予以纪录;

    (五)安排庭差执行程序科的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

    (六)发出关于待决诉讼程序的副本、摘录及证明;

    (七)进行结算;

    (八)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

    第三章 检察院的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定义

    一、检察院为唯一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相对于其他权力机关,检察院是自治的,独立行使其职责及权限,不受任何干涉。

    二、检察院的自治及独立性,透过检察院受合法性准则及客观准则所约束,以及检察院司法官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指示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职责及权限

    一、检察院的职责为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刑事诉讼,维护合法性及法律所规定的利益;诉讼法律规定检察院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的权限。

    二、检察院尤其有权限:

    (一)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

    (二)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维护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

    (三)实行刑事诉讼;

    (四)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领导刑事调查;

    (五)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

    (六)促进及合作进行预防犯罪的活动;

    (七)在其职责范围内,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并关注法院的职责是否依法履行;

    (八)在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促进法院裁判的执行;

    (九)依职权在法院代理劳工及其家属,以维护彼等在社会方面的权利;

    (十)在履行职责时要求其他有权限当局提供协助;

    (十一)参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

    (十二)对因当事人为对法律作出欺诈而互相勾结所导致的裁判提起上诉;

    (十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应行政长官或立法会主席的请求,行使咨询职能;

    (十四)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

    第五十七条
    代表及组织

    一、检察院在各级法院的代表分别为:

    (一)在终审法院由检察长代表,检察长由助理检察长协助;

    (二)在中级法院由助理检察长代表;

    (三)在第一审法院由检察官代表。

    二、为着上款的规定之目的,检察院可根据其参与的工作所涉及的有关事宜的性质、其参与的工作所涉及之有关法院的管辖权、其参与之诉讼程序的阶段或所调查之犯罪的种类,组织专责小组。

    三、检察院设检察长办公室。检察长办公室为具有独立职能、行政及财政自治的机构。

    四、检察长办公室负责向检察长提供技术和行政性质的辅助,在内设立专责检察院事务处理的下属部门,其职责主要为:

    (一)在程序活动、刑事侦查、鉴定、勘验、侦讯方面和其他事项上为检察院司法官提供协助,以及管理司法档案;

    (二)接受法人、其他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举报;

    (三)依法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

    (四)研究与检察院有关的法规、案例和工作情况,监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法规的执行,统筹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图书资料的翻译、搜集、出版和管理;

    (五)应检察长的要求向外界提出司法建议,发出检察院的法律意见;

    (六)开展司法协助方面的工作,进行对外联络及交流,及协调社区关系;

    (七)管理检察长办公室的收入及开支并作出记帐;

    (八)统筹检察院的人事和财政管理工作及其他行政辅助工作。

    五、检察长办公室适用经必要配合后的自治实体财政制度,具本身帐目计划。

    六、检察长办公室的具体组织和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十八条
    检察院的特别代表

    一、如应由检察院代表的各实体相互间有利益冲突,或应由检察院维护的利益间有冲突时,由检察长指定一名律师,以代表其中一方或维护其中一种利益。

    二、遇有紧急情况,且未能依据上款规定指定律师时,由法官指定适当之人参与诉讼行为,而法学士属优先考虑者。

    第五十九条
    参与诉讼的制度

    除非诉讼法律另有规定,检察院依职权参与诉讼并享有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权力及权能。

    第六十条
    参与诉讼的形式

    一、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检察院的参与得为主参与或辅助参与。

    二、尤其在以下情况下,检察院的参与为主参与:

    (一)法律赋予检察院本身正当性;

    (二)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

    (三)代表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

    (四)依职权在法院代理劳工及其家属,以维护彼等在社会方面的权利;

    (五)在检察院应参与的财产清册程序。

    三、在被代理人一旦委托本身的代理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旦在程序中提出声请,反对检察院作主参与时,该主参与即行终止。

    四、尤其在非为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当公法人、公益法人、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就有关案件有利害关系时,或诉讼之目的在于实现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时,检察院的参与为辅助参与。

    五、检察院作辅助参与时,须尽力维护其负责维护的利益,并促成其认为适宜的事宜。

    第六十一条
    紧急工作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检察院。

    二、安排轮值工作属检察长之权限,经听取检察院司法官意见后,有关安排最迟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二节 司法官的权限及编制

    第六十二条
    检察长

    一、检察长为检察院的最高领导和代表。

    二、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或建议,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或免除职务。

    三、检察长享有为领导检察院和维持检察院的正常运作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尤其有权限:

    (一)领导及查核检察院各部门的运作和助理检察长、检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

    (二)发出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应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

    (三)对所有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授予职权;

    (四)分派工作予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

    (五)指定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的代任人。

    四、检察长作为检察院的代表,尤其有权限:

    (一)在终审法院及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检察院;

    (二)在法律规定的强制咨询的情况中,或应行政长官或立法会主席的请求,就特定事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三)在法律要求或应行政长官请求时,参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利害关系人的合同的订立;

    (四)每年编制一份关于检察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 并将之交予行政长官;

    (五)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

    五、检察长得将上两款所列权限全部或部分授予助理检察长行使。

    第六十三条
    助理检察长

    助理检察长尤其有权限:

    (一)协助检察长在终审法院代表检察院及行使其他职权;

    (二)在中级法院代表检察院;

    (三)鉴于案件的严重性或复杂性,或案件涉及基本公共利益时,在第一审法院例外地亲自代表检察院;

    (四)领导检察院的专责小组;

    (五)向检察官发出执行职务所需的特定指示;

    (六)作出诉讼法律规定的决定;

    (七)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

    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

    检察官在第一审法院代表检察院,并辅助检察长及助理检察长行使其权限,但不影响上条规定的适用。

    第六十四-A条
    主任检察官

    除上条规定外,主任检察官同时负责协调检察官处理属合议庭管辖权的案件和维持检察院驻第一审法院办事处的专责小组及刑事诉讼办事处的专责小组的良好运作。

    第六十五条
    检察院司法官的编制

    一、检察院司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五。

    二、检察院司法官的数目,得由检察长建议,经行政长官同意及立法会通过予以变更。

    第六十六条
    检察院司法官的代任

    一、检察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符合检察长条件且年资最久的助理检察长代任。

    二、检察院的其馀司法官出缺、不在、回避或基于工作所需,检察长可指定另一名司法官以代任或兼任方式履行职务。

    三、遇有紧急情况,且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代任时,由法官就每一情况指定适当的人代任,而法学士属优先考虑者。

    四、属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检察院司法官有权以代任或兼任制度按代任或兼任的时间收取附加报酬,该报酬根据订定司法官薪俸制度的法规的规定订定。

    五、属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代任人可选择收取相等于被代任人基本薪俸的报酬。

    第四章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

    一、诉讼代理人仅得由律师依法担任,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法律确保律师在担任诉讼代理人时所需的权利,以及规定有关义务。

    三、律师藉着向当事人提供法律问题上的协助而参与司法工作。

    四、律师在履行维护个人或集体的权利、自由及保障的职能时,有正当性请求具管辖权的法院介入。

    五、律师对于法院大楼内因其职务需要而为其设置的设施具有专用权。

    第五章 辅助人员

    第六十八条
    法院司法辅助人员

    一、各级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在各法院办事处担任职务。

    二、对在法院办事处任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日常工作管理,属各级法院院长之权限。

    三、对上款所指人员进行工作评核及提起纪律程序,属法官委员会之权限。

    第六十九条
    检察院司法辅助人员

    一、检察院的司法辅助人员在检察长办公室下属部门担任职务。

    二、检察长办公室负责管理在其下属部门任职的司法辅助人员。

    三、对上款所指人员进行工作评核及提起纪律程序,属检察官委员会之权限。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七十条
    新法院运作的开始

    一、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开始运作。

    二、在上款所指之日:

    (一)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及行政法院分别继续负责在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刑事预审法院及行政法院内的待决案件;

    (二)原高等法院的待决案件移送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以便依据本法及诉讼法律的规定,在该等法院内分发上述案件的卷宗;

    (三)终止有关就法院以违反《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为依据而拒绝适用某一规范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适用了违宪的规范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上诉的待决案件;

    (四)原审计法院及其待决案件或上诉案件终止,但不妨碍下一款的规定;

    (五)废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法规相抵触的、专用于审计法院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的全部法规。

    三、 审计法院秘书处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继续运作,并负责将案卷返还利害关系人。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在司法或行政裁判中违反《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的事宜不予审理。

    第七十一条
    刑事起诉法庭的其他管辖权

    对于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行使原刑事预审法院在初步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备性预审及辩论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

    第七十二条
    在待决诉讼程序中上诉的可受理性

    一、对于在本法生效之日正处待决的诉讼程序所作的上诉不会因依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设定或提高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而导致不获受理。

    二、在不影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三)项及(四)项适用于仍未有确定裁判的容许其向原高等法院全会提起通常上诉的待决诉讼程序。

    第七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及第四百二十九条,现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a)

    b)

    c)

    d)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e)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f)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g)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h)属法律规定的其他裁判。

    二、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第四百二十二条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馀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第四百二十三条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条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馀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条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条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第四百二十七条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第四百二十九条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第七十四条
    修改《民事登记法典》

    经十月十八日第59/99/M号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记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二百三十七条,现修改如下: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诉)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诉)

    一、得就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裁判的上诉)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七十五条
    修改《物业登记法典》

    经九月二十日第46/99/M号法令核准的《物业登记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现修改如下: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诉)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诉)

    一、得就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

    三、

    四、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裁判之上诉)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七十六条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核准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八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条,现修改如下:

    第八十七条
    (上诉)

    一、得就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

    三、

    四、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一百一十条
    (对裁判之上诉)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七十七条
    修改《公证法典》

    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核准的《公证法典》第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三条,现修改如下:

    第九十三条
    (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程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九、裁决经确定后,法院须向司法局局长发出裁决内容证明,该证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传送至有关之公证机构,以便作出相应之附注。

    十、透过司法途经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诉讼程序,在有关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之情况下,须免除诉讼费用及印花税。

    第二百零三条
    (对裁判之上诉)

    一、

    二、

    三、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七十七条
    修改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

    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核准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第八十六条及第九十九条,现修改如下:

    第八十六条
    (上诉)

    一、得就关于采用确定性措施或临时性措施的裁判提起平常上诉。

    二、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九十九条
    (平常上诉)

    一、平常上诉的效力由法官订定,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不得就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七十九条
    修改第55/99/M号法令

    十月八日第55/99/M号法令第二条第六款b项,现修改如下:

    第二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a)

    b)按上项所指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以及 在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门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对澳门法院构成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c)


    第八十条
    修改《民事诉讼法典》

    经十月八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现修改如下:

    第五百八十三条
    (可提起平常上诉之裁判)

    一、

    二、

    a)

    b)

    c)

    d) 属终审法院之合议庭裁判,而此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但如前一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e) 属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而基于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无关之理由不得对该裁判提起平常上诉,且该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对立,但该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


    第八十一条
    附加入《民事诉讼法典》

    在十月八日第55/99/M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第一编第六章第二节第二分节内附加第四目,内容如下:

    第四目 对上诉之扩大审判
    第六百五十二条——A
    司法见解之统一

    一、终审法院院长得于作出合议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参与下,对有关上诉进行审判,只要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就法律上之解决方法所作之表决结果,可能与该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者。

    二、如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任何助审法官得建议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

    三、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之作用在于解决出现争议之法律基本问题,以统一司法见解。

    第六百五十二条——B
    审判方面之特别规则

    一、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统一司法见解之问题提交其意见书。

    二、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就审理上诉案件属必要之诉讼文书制作副本,而该等副本须送交应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主案件之卷宗则存于办事处。

    三、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六百五十二条——C
    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一、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而作出之合议庭裁判,自其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二、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上述合议庭裁判自其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e项所指之情况下,须将卷宗下送予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应按照上述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第六百五十二条——D
    合议庭裁判之废止

    一、如在对上诉进行之扩大裁判中胜出之立场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须作出新合议庭裁判,而该裁判废止先前之合议庭裁判,且代其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反之,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现行有效之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如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在终审法院待决之上诉中,参与评议会之多数法官均表示须变更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终审法院院长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之建议,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裁判。


    第八十二条
    修改第86/99/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6/99/M号法令第五十六条之条文,现修改如下:

    第五十六条
    (可上诉性)

    一、对法官作出之关于第二条f项、g项、h项、i项、j项、l项、m项及p项所指事宜之裁判,可提起上诉。

    二、不得就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第八十二条
    废止

    废止七月五日第30/99/M号法令第三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 十二名
    初级法院法官 三十二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者)
    中级法院法官编制
    法官数目 十三名


    表三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指者)
    终审法院法官编制
    法官数目 三名


    表四

    (经第7/2004号法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三) 项废止)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 一名
    助理检察长 十三名(a)
    主任检察官 十二名
    检察官 三十三名

    (a)四个职位出缺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