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009号法律 中华文库
立法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禁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制定本法律。
本条目记叙的是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法律,如您想了解主要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
第2/2009号法律 维护国家安全法 2009年3月2日 有效期:2009年3月3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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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叛国
一、中国公民作出下列任一行为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一)加入外国武装部队械抗国家;
(二)意图促进或引发针对国家的战争或武装行动,而串通外国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
(三)在战时或在针对国家的武装行动中,意图帮助或协助执行敌方针对国家的军事行动,或损害国家的军事防卫,而直接或间接与外国协议,或作出具有相同目的的行为。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分裂国家
一、以暴力或其他严重非法手段,试图将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国家主权分离出去或使之从属于外国主权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在本法中,“其他严重非法手段”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完整或人身自由;
(二)破坏交通运输、通讯或其他公共基础设施,或妨害运输安全或通讯安全,该等通讯尤其包括电报、电话、电台、电视或其他电子通讯系统;
(三)纵火,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气体,污染食物或食水,传播疾病等;
(四)使用核能、火器、燃烧物、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装置或物质、内有危险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
第三条 颠覆中央人民政府
一、以暴力或其他严重非法手段,试图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或阻止、限制中央人民政府行使职能者,处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上款所指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条 煽动叛乱
一、公然和直接煽动他人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所规定的犯罪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然和直接煽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的成员放弃职责或叛变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五条 窃取国家机密
一、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危及或损害国家的独立、统一、完整或者内部或对外安全利益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进行窃取、刺探或收买国家机密的间谍活动,或明知该等实体或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但仍为其招募人员、提供协助或任何方式的便利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三、利用职务、劳务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的便利:
(一)作出第一款所指行为者,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作出第二款所指行为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因职务或劳务的身份、或者有权限当局对其所授予的任务而保有国家机密:
(一)公开国家机密或使不获许可的人接触国家机密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接受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政府、组织、团体或其人员的指示、指令、金钱或有价物而向其提供国家机密者,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因过失作出(一)项所指行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五、在本条中,“国家机密”指涉及国防、外交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其他属于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有关事项且已经被确定为应予以保密的文件、资讯或物件。如有需要,司法机关可向行政长官或通过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取得前述文件、资讯或物件是否已经被确定为国家机密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的罚金;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第七条 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的机关或其人员以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作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行为,除行为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对该本地组织或团体科处以下主刑和附加刑:
(一)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的罚金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本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附加刑。
二、在本条中,“联系”指下列任一行为:
(一)接受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指示、指令,或收受金钱或有价物;
(二)协助上款所指外国实体或人员的下列任一行为:
1、收集、预备或公然散布虚假或明显有所歪曲的消息;
2、招募人员或为招募活动而提供集会地点、资助或宣传等便利;
3、作出承诺或赠送;
4、恐吓或欺诈他人。
第八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除本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另有规定外,法人及不合规范设立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并为其利益而实施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指的犯罪,须对该犯罪负责。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实体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等实体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法院方可命令解散第一款所指实体:
(一)该实体的创立人创立该实体的主要意图是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二)该实体的成员或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该实体重复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
八、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被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九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犯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所规定犯罪而须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严重性及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情况,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三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二年至二十年;
(三)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五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包括禁止或限制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活动。
二、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三、对本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进行活动,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二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四、附加刑可予并科。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内作出的本法规定的行为。
二、本法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减轻
就本法中涉及产生危险的犯罪,如行为人在重大损害发生前主动使该行为产生的危险有相当程度的减轻,或排除该危险,可特别减轻刑罚或不处罚该事实。
第十二条 公开进行
本法所规定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须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公开进行,但涉及本法第五条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公开进行会对国家安全的利益造成损害,法官可决定不公开进行某些诉讼行为。
第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及第3/2006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
第一条
(……)一、………
二、………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b)………
c)………”
第十四条 补充适用
第十五条 生效
本法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