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资恐防制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公衆等脅迫目的の犯罪行為のための資金等の提供等の処罰に関する法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국민보호와 공공안전을 위한 테러방지법、(国民保护와 公共安全을 위한 terror防止法)
第3/2006号法律
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2006年4月10日
有效期:2006年4月11日至今
《第2/200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4月1日签署,并于2006年4月1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06年4月11日生效2017年5月23日起经第3/2017号法律修改并重新公布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旨在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第二条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第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的事实

    本法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而属下列任一情况的事实,但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构成第四条及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犯罪的事实,又或构成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犯罪的事实,且该事实是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

    (二)构成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犯罪的事实,且该事实是针对下列者作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但行为人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被发现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2)外国或国际组织,但行为人必须被发现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不能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第四条
    恐怖组织

    一、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藉着作出下列任一事实,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确立的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的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关事实的性质或作出时的背景,该等事实可严重损害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所威吓的居民:

    (一)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的犯罪;

    (二)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的犯罪,该等通讯尤其包括资讯、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

    (三)藉着造成火警,爆炸,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的气体,造成水淹或雪崩,使建筑物崩塌,污染供人食用的食物及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的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的犯罪;

    (四)将交通或通讯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业的设施,又或供应或满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设施,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破坏,又或使之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不能运作或偏离正常用途的行为;

    (五)研究或发展核子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六)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爆炸装置、任何性质的燃烧工具,又或内有特别危害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而作出的犯罪。

    二、发起、创立、加入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或对其给予支持,尤其是透过提供情报或物资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三、领导或指挥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十二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又或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人,占有第一款(六)项所指的任一工具,则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作出组成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的预备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六、如行为人阻止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使当局能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的存在者,可特别减轻以上各款所指的刑罚,或可不处罚有关事实。

    第五条
    其他恐怖组织

    一、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如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藉着作出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事实,侵犯一国家的完整性或独立,或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一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机构的运作,或迫使有关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关事实的性质或作出时的背景,该等事实可严重损害该国、地区、国际组织或所威吓的居民,则等同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团体、组织及集团。

    二、第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六条
    恐怖主义

    一、存有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意图,而作出该款所指的事实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实施的犯罪的相应刑罚,相等或高于上述刑罚,则处以此相应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存有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意图,而作出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事实者,处以上款相同的刑罚。

    三、作出以上两款所定恐怖主义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的危险,或阻止法律拟避免的结果发生,可特别减轻刑罚,或可不处罚有关事实。

    五、如行为人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识别其他应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或将之逮捕有决定性作用,可特别减轻刑罚。

    第六-A条
    其他方式的恐怖主义

    一、存有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图,而以任何途径前往或企图前往非其国籍国或居住国的地方,以便接受训练、提供后勤支援或培训他人,从而作出该两款所定事实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存有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意图,而以任何途径前往或企图前往非其国籍国或居住国的地方,以便加入恐怖组织或作出该两款所定事实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组织、资助或协助以上两款所定的前往或企图前往他地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七条
    资助恐怖主义

    一、意图全部或部分资助实施恐怖主义而提供或收集资金、经济资源或任何类型的财产,以及可转化为资金的产品或权利者,如按以上各条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资助作下列用途,则属作出上款所定的不法行为:

    (一)作出特定的恐怖主义行为;

    (二)供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用于与实施恐怖主义有关的任何用途,即使该资助与作出任何特定的恐怖主义行为无关者亦然。

    第八条
    煽动恐怖主义

    公然及直接煽动他人作出恐怖主义行为或组成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九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犯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犯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的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的情况后,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年至二十年;

    (三)被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二、附加刑可予并科。

    三、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一)及(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第十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等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等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等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八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三章 预防性规定

    第十一条
    准用

    一、属调查和审理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事宜,适用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第二-A章规定的特别诉讼措施。

    二、为预防及遏止对恐怖主义的资助,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七-A条、第七-B条、第七-C条、第七-D条、第七-E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二条
    紧急性

    因执行本法律而进行的程序,尤其针对用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资金而进行的程序,均具紧急性质。

    第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第9/1999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

    一、......

    二、......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b)......

    c)......


    第十四条
    修改《刑法典》

    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及第6/2001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

    一、......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b)......

    c)......

    (一)......

    (二)......

    (三)......

    d)......

    二、......


    第十五条
    废止

    废止《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及第二百九十条。

    第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四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