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张工受国务院委托作说明
2021年10月19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四号
——2021年10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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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1年10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张 工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和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要健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平台企业垄断的规制,坚决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要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国内和国际,促进公平竞争,反对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李克强总理强调,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要依法规范发展,健全数字规则,坚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反垄断法自2008年施行以来,对于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等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现行反垄断法的框架和主要制度总体可行。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在实施中也暴露出相关制度规定较为原则、对部分垄断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执法体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等问题。特别是随着平台经济等新业态快速发展,一些大型平台经营者滥用数据、技术、资本等优势实施垄断行为、进行无序扩张,导致妨碍公平竞争、抑制创业创新、扰乱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日益突出,迫切需要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以加强反垄断监管。修改完善反垄断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客观需要,十分必要也非常迫切,并分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司法部征求了有关部门、省级政府和部分行业协会、企业的意见,并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就有关问题多次沟通协调、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在反垄断法修改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思路: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保修法工作的正确方向。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处理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针对反垄断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反垄断相关制度,加大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三是准确把握反垄断法作为基础性法律的定位和反垄断执法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在完善基本制度规则的同时,为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其他配套规定留出空间。

草案共27条,对现行反垄断法主要作了四个方面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草案在规定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同时,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一条、第二条)

(二)进一步完善反垄断相关制度规则。草案总结反垄断执法实践,借鉴国际经验,对反垄断相关制度规则作了进一步完善,包括: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第七条);建立“安全港”制度,规定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原则上不予禁止(第八条);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九条);建立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规定在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以及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需要进行核实等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第十二条);为防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形成单一市场主体垄断,妨碍其他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第十三条)。

(三)进一步加强对反垄断执法的保障。增加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配合义务,并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针对反垄断执法中反映出的问题,大幅提高了对相关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增加了对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增加了信用惩戒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明确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第四条)为更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十九条)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