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2年6月21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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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6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可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部分较大的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全国人大代表、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协会、企业、专家学者对修正草案的意见;并就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5月17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同时书面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6月14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修改反垄断法是必要的;修正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增加反垄断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的规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单位、专家学者建议,进一步明确反垄断相关制度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具体适用规则,完善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将修正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单独作为一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排除、限制竞争。二是将修正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进行认定;也有的意见提出,垄断案件的处理,政策性较强,对经济生活影响较大,由人民法院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行为进行认定是否合适,建议慎重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案件,在作出判决时需要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判断,这其中包括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行为作出最终判断。考虑到这一问题实践探索不足,各方分歧较大,法律可只作原则规定,由有关方面通过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索、凝聚共识。据此,建议将修正草案第三条中的“加强反垄断执法”修改为“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并增加“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规定。

四、修正草案第八条对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作了规定,明确对于市场份额低于一定标准的经营者,不适用本法有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有的地方、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建议对引入安全港规则再作斟酌;有的建议明确,对于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不适用安全港规则。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安全港规则限定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明确: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五、有的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建议,对修正草案第十条关于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进一步予以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六、修正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有的地方、部门建议增加列举重点审查领域;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专家学者提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重点领域将随着形势变化不断调整,法律只作原则要求,为实践留出空间,更为积极稳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七、修正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等“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有的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本条规定的约谈整改,实质上应属于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对象应是“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建议修改相关表述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八、修正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所得难以准确计算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违法所得作为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的考虑因素。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学者提出,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比较复杂,建议法律中不作规定,相关问题可由执法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在实践中具体把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规定。

九、现行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涉及经营者集中的相关决定外,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修正草案删去了上述规定。有的单位建议恢复现行相关规定,以明确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此外,还对修正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5月27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企业、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律师、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和法院等,就修正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等决策部署,对现行反垄断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设计,主要制度规范是可行的;修正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现在出台修改后的反垄断法,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规则,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对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与会人员还对修正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采纳。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