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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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作说明 2021年3月29日于人民大会堂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21年3月2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说明。
一、修订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是贯彻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决定+修法”决策部署的关键步骤和重要任务
2021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全面准确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确保“爱国者治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从国家层面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的重要举措。《决定》的公布和施行,标志着贯彻落实“决定+修法”决策部署已顺利完成了第一步、进入到第二步阶段。
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决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新的形势和需要就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作出的新的宪制性制度安排,为下一步修订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提供了宪制依据。以《决定》为依据修订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是完成这一重要制度安排的关键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第六条规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有关方面都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根据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尽快修订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并确保新的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效实施。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对大会作出有关决定后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提出了明确要求。贯彻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尽快完成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订,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当前立法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中央港澳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按照“决定+修法”决策部署精神,对新形势下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作出整体设计,在研究准备全国人大决定草案工作的同时就着手研究起草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订草案,统筹安排、分步推进、有序展开。关于全国人大决定草案的说明阐述了新形势下从国家层面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的总体要求,提出了必须遵循和把握好的五条基本原则,即: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持依法治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提高香港特别行政区治理效能。这些要求和原则对研究起草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订草案都是适用的。全国人大《决定》明确了修改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修改完善的核心要素内容,将要修订的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是《决定》内容的全面展开和具体落实。
2020年10月下旬,中央港澳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港澳办、香港中联办、香港基本法委有关负责同志以及内地和香港有关专家学者共同组成的工作专班。近一段时间以来,工作专班集中力量研究起草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订草案。同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充分沟通协商,以适当方式听取香港社会各界人士意见,他们对修改方案提出的主要意见已被采纳。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订草案初稿。有关方面多次专题研究修订草案,反复修改完善,统筹协调和推动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相关工作。
2021年1月27日,习近平主席在听取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2020年度述职报告时强调,香港由乱及治的重大转折,再次昭示了一个深刻道理,那就是要确保“一国两制”实践行稳致远,必须始终坚持“爱国者治港”。2月28日至3月1日,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在深圳连续召开4场座谈会,就完善“爱国者治港”有关制度广泛听取香港社会各界代表人士意见。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专门听取了港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对从国家层面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和做好相关工作的意见建议。2021年3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在深圳召开全体会议,专门研究讨论了修订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的有关问题,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了有关意见。3月15日至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港澳办、香港中联办联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开展系列座谈、访谈等活动,广泛听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社会各界代表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上述听取意见和建议的情况均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也已汇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
3月22日,委员长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香港基本法委关于提请审议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两个修订草案和有关工作建议的汇报,认为修订草案符合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符合“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符合全国人大《决定》精神,是成熟可行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修订行政长官产生办法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研究起草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订草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精神,根据宪法、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决定》的规定,全面、准确、有效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立法职权。为此,必须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落实“爱国者治港”这一根本原则,确保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面管治权,充分考虑完善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的现实需要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全面系统地修改完善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为“爱国者治港”提供坚实稳固、安全可靠的法治保障,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切实维护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确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有效保持香港长治久安和长期繁荣稳定。
研究起草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订草案过程中,注意把握和体现以下工作原则:一是切实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决定》精神,在《决定》内容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实化;二是坚持中央主导,同时落实香港特别行政区主体责任;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香港现行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存在的漏洞和缺陷,加以修改完善;四是维护行政主导的治理架构和运行机制,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行政主导政治体制有效运行;五是增强可操作性,按照“应写尽写”的精神,尽量具体、明确地规定有关制度安排。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订草案共12条,保留原附件一的名称不变,体例基本不变。修订草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规定选举委员会的规模、组成、任期和委员身份资格。选举委员会委员共15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第一界别:工商、金融界(300人);第二界别:专业界(300人);第三界别:基层、劳工和宗教等界(300人);第四界别:立法会议员、地区组织代表等界(300人);第五界别: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和有关全国性团体香港成员的代表界(300人)。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依据本办法产生的选举委员会任期开始时,依据原办法产生的选举委员会任期即告终止。选举委员会委员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二)明确选举委员会五大界别内界别分组划分和名额分配。选举委员会五大界别内界别分组划分和名额分配如下:第一界别设18个界别分组:工业界(第一)(17席)、工业界(第二)(17席)、纺织及制衣界(17席)、商界(第一)(17席)、商界(第二)(17席)、商界(第三)(17席)、金融界(17席)、金融服务界(17席)、保险界(17席)、地产及建造界(17席)、航运交通界(17席)、进出口界(17席)、旅游界(17席)、酒店界(16席)、饮食界(16席)、批发及零售界(17席)、香港雇主联合会(15席)、中小企业界(15席)。第二界别设10个界别分组:科技创新界(30席)、工程界(30席)、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30席)、会计界(30席)、法律界(30席)、教育界(30席)、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30席)、医学及卫生服务界(30席)、中医界(30席)、社会福利界(30席)。第三界别设5个界别分组:渔农界(60席)、劳工界(60席)、基层社团(60席)、同乡社团(60席)、宗教界(60席)。第四界别设5个界别分组:立法会议员(90席)、乡议局(27席)、港九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76席)、“新界”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80席)、内地港人团体的代表(27席)。第五界别设2个界别分组: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190席)、有关全国性团体香港成员的代表(110席)。
(三)明确规定选举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选举委员会以下列方式产生: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香港委员、立法会议员、大学校长或者学校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主席,以及工程界(15席)、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15席)、教育界(5席)、医学及卫生服务界(15席)、社会福利界(15席)等界别分组的法定机构、咨询组织及相关团体负责人,是相应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除第五界别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也可以在其有密切联系的选举委员会其他界别分组登记为委员。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登记为选举委员会其他界别分组的委员,则其计入相应界别分组的名额,该界别分组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生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相应减少。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登记为选举委员会有关界别分组的委员后,在该届选举委员会任期内,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选举委员会各界别分组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产生的委员的名额维持不变。
2.宗教界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由提名产生;科技创新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席)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香港院士中提名产生;会计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席)在国家财政部聘任的香港会计咨询专家中提名产生;法律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9席)在中国法学会香港理事中提名产生;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席)由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香港会员总会和香港出版总会分别提名产生;中医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席)在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香港理事中提名产生;内地港人团体的代表界别分组的委员(27席)由各内地港人团体提名产生。
3.除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外,其他委员由相应界别分组的合资格团体选民选出。各界别分组的合资格团体选民由法律规定的具有代表性的机构、组织、团体或企业构成。除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法列明者外,有关团体和企业须获得其所在界别分组相应资格后持续运作三年以上方可成为该界别分组选民。第四界别的乡议局、港九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新界”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和第五界别的有关全国性团体香港成员的代表等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由个人选民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须获得其所在界别分组5个选民的提名。每个选民可提名不超过其所在界别分组选举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各界别分组选民根据提名的名单,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该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
4.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产生办法,包括有关界别分组的法定机构、咨询组织、相关团体和合资格团体选民的界定、候选人提名办法、投票办法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选举法规定。
(四)明确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方式。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候选人须获得不少于188名选举委员会委员的提名,且上述五个界别中每个界别参与提名的委员须不少于15名。每名选举委员会委员只可提出1名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行政长官候任人须获得超过750票。具体选举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选举法规定。
(五)明确规定选举委员会设召集人制度。负责必要时召集选举委员会会议,办理有关事宜。总召集人由担任国家领导职务的选举委员会委员担任,总召集人在选举委员会每个界别各指定若干名召集人。
(六)健全完善候选人资格审查制度机制。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并确认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行政长官候选人的资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审查情况,就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行政长官候选人是否符合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作出判断,并就不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和条件者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书。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书作出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行政长官候选人资格确认的决定,不得提起诉讼。
修订草案还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本办法的修改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前,以适当形式听取香港社会各界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修订后的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经依法公布施行后,原附件一以及有关修正案同时被取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