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2003年6月29日
补充协议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简称CEPA。2003年6月29日在香港签署,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文为2003年协议原文。[1]
附件:
  1. 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
    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的产品清单
  2. 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
    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3. 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
    原产地证书(样本)香港
  4. 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
  5. 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前言

      为促进内地[1]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则

      《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四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特定条款的不适用

      双方认识到,内地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内地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已经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双方同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贸易。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关税

      一、香港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载于附件1。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取消进口关税的货物应补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 内地将不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第十条 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于《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于附件2。

      二、为保证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实施,双方决定加强和扩大行政互助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制订和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建立核查监管机制,实行双方发证和监管机关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等措施,具体内容载于附件3。

    第四章 服务贸易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应补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5。

      二、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一、内地支持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将其国际资金外汇交易中心移至香港;

      二、支持内地银行在香港以收购方式发展网络和业务活动;

      三、内地在金融改革、重组和发展中支持充分利用和发挥香港金融中介机构的作用;

      四、双方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五、内地本着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保险企业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到香港上市。

    第十四条 旅游合作

      一、为进一步促进香港旅游业的发展,内地将允许广东省境内的居民个人赴港旅游。此项措施首先在东莞、中山、江门三市试行,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二、双方加强在旅游宣传和推广方面的合作,包括促进相互旅游以及开展以珠江三角洲为基础的对外推广活动。

      三、通过合作,提高双方旅游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二、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六条 措施

      双方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七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中医药产业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领域的具体合作内容载于附件6。 

      三、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增加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增加的领域或内容应补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例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内地或香港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务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工商及科技局。

      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监督《安排》的执行;

      2.解释《安排》的规定;

      3.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4.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

      5.指导工作组的工作;

      6.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杂项

      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他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应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附件

      《安排》的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修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内容。任何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效

      《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安排》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安民(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梁锦松(签字)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