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5 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2003年9月29日于香港
附件6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增刊
简称CEPA。2003年9月29日在香港签署,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文为2003年协议附件5原文。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1]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2]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保险公司,应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利得税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业务场所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5)雇用员工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

2.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

3.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有关律师事务所(行)或其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均依法缴纳利得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香港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

(2)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副本;

(3)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香港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利得税报税表和评税及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其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的雇员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2.法定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声明。[4]声明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3.证明书

香港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贸易署(简称工业贸易署)审核。工业贸易署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法定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5]工业贸易署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二)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

七、香港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香港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香港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工业贸易署,并说明原因。香港服务提供者可通过工业贸易署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工业贸易署。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安民(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唐英年(签字)

  1. 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
  2. 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香港服务提供者。
  3.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4. 任何人如按《宣誓及声明条例》故意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香港法律负刑事法律责任。
  5.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工业贸易署应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