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2010年9月10日于北京市
有效期:2018年7月1日至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六号
2010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
2022年10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决定》批准
    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中 文 本)

    本公约各当事国,

    深为关切针对民用航空的非法行为危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与保安,严重影响航班、机场和空中航行的运行,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所有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有序运行的信任;

    认识到针对民用航空的新型威胁需要各国采取新的协调一致的努力和合作政策;并

    深信为了更好应对这些威胁,迫切需要巩固国际合作的法律框架,防止和制止针对民用航空的非法行为;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下述行为,即构成犯罪:

    (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人员实施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可能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而使其不能飞行或可能危及其飞行安全;或

    (三)以任何手段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可能毁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可能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

    (四)毁坏或损坏空中航行设施,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可能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或

    (五)传送该人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或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旨在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或

    (七)从使用中的航空器内释放或排放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或类似物质而其方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或

    (八)对一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在一使用中的航空器内使用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或爆炸性、放射性或类似物质而其方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或

    (九)在航空器上运输、导致在航空器上运输或便利在航空器上运输:

    1.任何爆炸性或放射性材料,并明知其意图是用来造成或威胁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损害,而不论是否具备本国法律规定的某一条件,旨在恐吓人群,或迫使某一政府或国际组织作出或放弃作出某种行为;或

    2.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并明知其是第二条中定义的一种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或

    3.任何原材料、特种裂变材料或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特种裂变材料而专门设计或配制的设备或材料,并明知其意图将用于核爆炸活动或未按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协定置于保障监督措施下的任何其他核活动;或

    4.未经合法授权的任何对设计、制造或运载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有重大辅助作用的设备、材料或软件或相关技术,且其意图是用于此类目的;

    但涉及当事国进行的活动,包括当事国授权的个人或法律实体进行的活动,则不构成3和4目下的罪行,只要运输这类物品或材料或其使用或所进行的活动符合其作为当事国适用的多边不扩散条约包括第七条提到的条约拥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二、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进行下列行为,则构成犯罪:

    (一)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或

    (二)毁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的设施或该机场上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扰乱该机场服务,若此种行为危及或可能危及该机场安全的。

    三、当情况显示做出的威胁可信时,任何人如果做出以下行为,则亦构成犯罪:

    (一)威胁实施本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三)项、(四)项、(六)项、(七)项和(八)项中或第二款中的任何罪行;或

    (二)非法和故意地使任何人收到这种威胁。

    四、任何人如果做出以下行为,则亦构成犯罪:

    (一)企图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中所列的任何罪行;或

    (二)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一)项中所列的罪行;或

    (三)作为共犯参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一)项中所列的罪行;或

    (四)非法和故意地协助他人逃避调查、起诉或惩罚,且明知此人犯有构成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一)项、第四款(二)项或第四款(三)项中所列的一项罪行的行为,或此人因此项罪行被执法当局通缉以提起刑事起诉或因此项罪行已经被判刑。

    五、各当事国也应当将故意实施下述两者之一或两者确定为罪行,而不论是否实际已实施或企图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中所列的任何罪行:

    (一)与一个或多个人商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中所列的一项罪行;如本国法律有此规定,则须涉及参与者之一为促进该项协定而采取的行为;或

    (二)以任何其他方式协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一伙人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中所列的一项或多项罪行,而且此种协助应当:

    1.用于旨在促进该团伙的一般犯罪活动或目的,而此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中所列的一项罪行;或

    2.用于明知该团伙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中所列的一项罪行的意图。

    第二条

    为本公约目的:

    (一)一架航空器在完成登机后其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其任何此种舱门为下机目的开启时止,其间的任何时间均被视为在飞行中;在航空器遭迫降时,直至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时止,航空器应当被视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至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被视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期间应当延长至本条第(一)项中规定的航空器飞行中的整段时间;

    (三)“空中航行设施”包括航空器航行所必需的信号、数据、信息或系统;

    (四)“有毒化学品”指通过其对生命过程的化学作用可造成人类或动物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伤害的任何化学品。其中包括所有这类化学品,无论其来源或其生产方法如何,也无论其是否在设施中、弹药中或其他地方生产出来;

    (五)“放射性材料”是指核材料和其他含有可自发衰变(一个伴随有放射一种或多种致电离射线,如α粒子、β粒子、中子和γ射线的过程)核素的放射性物质,此种材料和物质,由于其放射或可裂变性质,可能造成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重大破坏;

    (六)“核材料”是指钚,但钚238同位素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或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

    (七)“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是指含有同位素235或233或兼含二者的铀,而这些同位素的总丰度与同位素238的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的同位素235与同位素238的丰度比;

    (八)“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是指:

    1.“生物武器”,即:

    (1)其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防护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微生物剂或其他生物剂或毒素,不论其来源或生产方法如何;或

    (2)为敌对目的或在武装冲突中使用这类制剂或毒素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运载工具。

    2.“化学武器”,是合指或单指:

    (1)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但用于以下目的者除外:

    ①工业、农业、研究、医疗、制药或其他和平目的;或

    ②防护性目的,即与有毒化学品防护和化学武器防护直接有关的目的;或

    ③与化学武器的使用无关而且不依赖化学品毒性的使用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军事目的;或

    ④执法目的,包括国内控暴目的,只要种类和数量合此种目的;

    (2)经专门设计通过使用后而释放出2(1)项所指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伤害的弹药和装置;

    (3)经专门设计其用途直接与2(2)项所指弹药和装置的使用有关的任何设备。

    3.核武器及其他核爆炸装置。

    (九)“前体”是指在以无论何种方法生产一有毒化学品的任何阶段参与此一生产过程的任何化学反应物。其中包括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任何关键组分;

    (十)“原材料”和“特种裂变材料”两个术语所具有的含义与1956年10月26日于纽约订立的《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中对这些术语的定义相同。

    第三条

    各当事国承诺对第一条所列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

    一、各当事国可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对于设在其领土内或根据其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如果负责管理或控制该法律实体的人以该身份实施第一条所列罪行,得以追究该法律实体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二、承担这些责任不影响实施罪行的个人的刑事责任。

    三、如果一个当事国采取必要措施按照本条第一款追究一个法律实体的责任,该当事国应当努力确保适用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具有有效性、相称性和劝阻性。这种制裁可包括罚款。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不应当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七)、(八)和(九)各项中所述的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当适用,只要:

    (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

    (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实施的。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七)、(八)和(九)项中所述的情况下,如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本公约也应当适用。

    四、关于第十五条所指的各当事国,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七)、(八)和(九)项中所述的情况下,如本条第二款(一)项中所指地点处于同一国家的领土内,而这一国家又是第十五条中所指国家之一,则本公约不应当适用,除非罪行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或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

    五、在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中所述的情况下,只有在空中航行设施是用于国际航行时,本公约才应当适用。

    六、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一条第四款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一、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当影响国际法规定的国家和个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特别是《联合国宪章》、《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及国际人道法的宗旨和原则。

    二、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按照国际人道法所理解的意义,由国际人道法予以规范的,不受本公约规范;一国军事部队为执行公务而进行的活动,由国际法其他规则予以规范的,亦不受本公约规范。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容许非法行为或使其合法化,或使其逃避根据其他法律提出的起诉。

    第七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当影响各当事国在1968年7月1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72年4月10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的《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或1993年1月13日订于巴黎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一、各当事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就下列情况而对第一条所列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一)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实施的;

    (二)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实施的;

    (三)在其内实施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领土内降落时被指控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的;

    (四)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人员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实施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在该国,或如承租人没有此种营业地但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的;

    (五)罪行是由该国国民实施的。

    二、各当事国也可就下列情况而对任何此种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一)罪行是针对该国国民实施的;

    (二)罪行是由其惯常居所在该国领土内的无国籍人实施的。

    三、如果被指控的罪犯在某一当事国领土内,而该当事国不依据第十二条将其引渡给依照本条适用的条款对第一条所列的罪行已确立管辖权的任何当事国,该当事国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其对第一条所列罪行的管辖权。

    四、本公约不排除根据本国法律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九条

    一、若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在其所属领土上,任何当事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当将该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该人留在当地。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当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提出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间,才可继续保持拘留和其他措施。

    二、该国应当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三、对根据本条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应当向该人提供协助,以便其立即与其身为国民的所属国家最近的合适代表联络。

    四、当一当事国根据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应当立即将该人被拘留的事实和应予拘留的情况通知根据第八条第一款已确立管辖权和根据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一)项已确立管辖权并已通知保存人的当事国,并在认为适当时,立即通知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进行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初步调查的当事国应当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当事国,并应当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十条

    当事国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如不将该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实施,应当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当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应当保证依据本公约被拘留、被采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正被起诉的任何人获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该人在其领土内的国家的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适用的国际法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保障。

    第十二条

    一、第一条所列的罪行应当被当作是包括在各当事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当事国承诺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二、如一当事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条件下才可以引渡,而当该当事国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当事国的引渡要求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本公约是对第一条所列的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当遵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各当事国如没有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下才可引渡,则在遵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当承认第一条所列的罪行是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四、为在各当事国之间引渡的目的,每一项罪行均应当被视为不仅是在所发生的地点实施,而且也发生在根据第八条第一款(二)、(三)、(四)和(五)项要求确立其管辖权和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已确立其管辖权的当事国领土内。

    五、为在各当事国之间引渡的目的,第一条第五款(一)和(二)项所列的每项罪行应当等同对待。

    第十三条

    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第一条中所列的任何罪行均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罪或与政治罪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因此,对于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司法互助请求,不得只以其涉及政治罪或与政治罪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第十四条

    如果被请求的当事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一条所列的罪行进行引渡或请求为此种罪行进行司法互助的目的,是为了因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见或性别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接受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原因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司法互助的义务。

    第十五条

    如各当事国成立联合的航空运输运营组织或国际运营机构,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要进行联合登记或国际登记时,则这些当事国应当通过适当方法为每一航空器在它们之中指定一个国家,而该国为本公约的目的,应当行使管辖权并具有登记国的性质,并应当将此项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他应当将上述通知转告本公约所有当事国。

    第十六条

    一、各当事国应当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律,努力采取一切实际措施,以防止第一条中所列的罪行。

    二、当第一条中所列的一项罪行的实施,使飞行延误或中断,航空器或旅客或机组人员在其领土上的任何当事国应当尽实际可能迅速地对旅客和机组人员继续旅行提供便利,并应当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第十七条

    一、各当事国对第一条所列的罪行所提出的刑事诉讼应当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在所有情况下,都应当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当影响任何其他在刑事问题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规范或将要规范相互协助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当事国如有理由相信第一条中所列的一项罪行将要发生时,应当遵照其本国法律向其认为是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列的国家的当事国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每一当事国应当遵照其本国法律尽快地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就下列各项报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一)罪行的情况;

    (二)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采取的行动;

    (三)对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第二十条

    一、如两个或多个当事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当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当事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当事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遵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当事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人撤销这一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于2010年9月10日在北京向参加2010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在北京举行的国际航空保安公约外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2010年9月27日之后,本公约应当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所在地蒙特利尔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公约依照第二十二条生效。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当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该秘书长被指定为保存人。

    三、任何未按照本条第二款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国家,可随时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当交存于保存人。

    四、一经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每一当事国:

    (一)应当将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其本国法律确立的管辖权通知保存人,并将任何改变立即通知保存人;和

    (二)可宣布该国将按照其刑法关于家庭免责的原则适用第一条第四款(四)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当自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应当由保存人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当事国可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当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在当事国之间,本公约应当优先于以下文书:

    (一)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和

    (二)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第二十五条

    保存人应当向本公约的所有当事国和本公约的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迅速通报每项签署的日期,每一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六种文本同等作准。经会议主席授权,由会议秘书处在此后九十天内对各种文本相互间的一致性予以验证后,此种作准即行生效。本公约应当继续保存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档案内,其核正无误的公约副本应当由保存人分送本公约的全体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