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劳动基金运用局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9日(现行条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9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2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发字第103130010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设立目的)

      劳动部(以下简称本部)为办理各类劳动基金投资运用管理业务,特设劳动基金运用局(以下简称本局)。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本部主管特种基金(以下简称各基金)之投资管理业务。
      二、各基金之投资政策、资产配置与年度运用计划之研拟及执行。
      三、各基金风险预算之编制、定期性风险报告之编析及风险管理之执行。
      四、各基金投资委托经营计划之研拟、委托国内外资产管理机构之规划、遴选、执行及监督考核。
      五、各基金投资运用之帐务处理及保管。
      六、各基金年度稽核计划之研拟、执行及考核。
      七、各基金综合业务之研拟、执行及考核。
      八、各基金运用管理法令之研拟及执行。
      九、各基金风险管理资讯体系之整体规划及推动。
      十、其他与基金业务相关事项。

    第三条 (正、副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本局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聘用员额之限制;移入人员不纳入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本局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因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财金相关专业人员,并不得超过三十人。
      原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移入之五十一人,不纳入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第六条 (继续任用人员之权益规定)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局随业务移拨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局之职务为限。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局随业务移拨未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第一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核)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七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