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组织条例 劳动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9日(现行条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9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4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2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发字第103130010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设立目的)

      行政院为办理全国劳动业务,特设劳动部(以下简称本部)。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部掌理下列事项:
      一、劳动政策规划、国际劳动事务之合作及研拟。
      二、劳动关系制度之规划及劳动关系事务之处理。
      三、劳工保险、退休、福祉之规划、管理及监督。
      四、劳动基准与就业平等制度之规划及监督。
      五、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检查政策规划及业务推动之监督。
      六、劳动力供需预测、规划与劳动力发展及运用之监督。
      七、劳动法律事务之处理与相关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解释。
      八、劳动统计之规划、汇整、分析及管理。
      九、劳动与职业安全卫生之调查及研究。
      十、其他有关劳动事项。

    第三条 (部长、政务次长及常务次长之设置)

      本部置部长一人,特任;政务次长二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本部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五条 (次级机关及其业务)

      本部之次级机关及其业务如下:
      一、劳工保险局:执行劳工保险、就业保险、积欠工资垫偿及劳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项。
      二、劳动力发展署:执行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就业服务、技能竞赛与跨国劳动力聘雇许可及管理等劳动力发展运用相关事项,及统筹相关政策之规划。
      三、劳动基金运用局:统筹管理本部各类基金运用等事项。
      四、职业安全卫生署:统筹政策规划并执行职业安全卫生、劳工健康、职业病防治、职业灾害劳工保护、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条件检查及监督等事项。

    第六条 (得派员驻境外办事)

      本部为应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派员驻境外办事,并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规定办理。

    第七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配置另定编制表;原机关移入人员不纳入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本部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原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保监理会)移入之三十九人,不纳入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第八条 (继续任用人员之权益规定)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监理会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部之职务为限。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监理会未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监理会雇用之雇员、约聘审查员、临时审查员及业务佐理,于本法施行后,均列册管制继续任原职,并依原适用法令规定之标准,继续办理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监理会正式编制内之工员,依工友管理要点规定继续雇用,有关比照支领饷给事项依该要点规定办理。其所支给之饷给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第一项及第五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核)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九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