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9日(现行条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9 日 制定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2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发字第103130010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设立目的)

      劳动部为规划与执行职业安全卫生、职业灾害劳工保护、劳动检查及监督相关业务,特设职业安全卫生署(以下简称本署)。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一、职业安全卫生政策规划与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解释。
      二、劳动检查政策规划与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解释。
      三、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政策规划与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解释。
      四、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之规划、推动及管理。
      五、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条件检查之推动、执行及监督。
      六、劳工健康促进、职业病调查与鉴定、职业伤病防治之推动及管理。
      七、职业灾害预防、职业灾害劳工补助与重建之推动、监督及管理。
      八、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劳动检查及职业灾害劳工保护事项。

    第三条 (正、副署长之设置)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署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本署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移入员额不纳入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本署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原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移入之十七人,不纳入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第六条 (继续任用人员之权益规定)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局随业务移拨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署之职务为限。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局随业务移拨未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第一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核)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七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