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劳工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6年6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87年6月30日
1987年7月13日
公布于民国76年7月13日
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496 号令
废止,劳动部组织法

中华民国 76 年 6 月 30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3 日公布总统(76)华总一义字第 249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76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76)台人政贰字第 19600 号令发布本条例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废止2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941号令

    第一条 (立法目的)

      行政院为处理全国劳工行政事务,设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对主管事务之指示监督责任)

      本会对于省(市)政府执行本会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对违法越权行为之处分)

      本会就主管事务,对于省(市)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处室之设置)

      本会设左列各处、室:
      一、劳资关系处。
      二、劳动条件处。
      三、劳工福利处。
      四、劳工保险处。
      五、劳工安全卫生处。
      六、劳工检查处。
      七、综合规划处。
      八、秘书室。

    第五条 (职业训练局之设置)

      本会设职业训练局,掌理全国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及就业辅导等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劳资关系处之职掌)

      劳资关系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关系法规之拟订、修正事项。
      二、关于劳工团体之组织登记事项。
      三、关于劳工团体之辅导、监督事项。
      四、关于劳资合作促进事项。
      五、关于劳资争议处理之指导、监督事项。
      六、关于国际劳工联系、合作与活动事项。
      七、其他有关劳资关系事项。

    第七条 (劳动条件处之职掌)

      劳动条件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动条件标准之拟订、修正事项。
      二、关于基本工资调整之研议事项。
      三、关于基本工资及积欠工资之保护事项。
      四、关于推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基准之指导事项。
      五、关于童工、女工与技术生之特别保护事项。
      六、关于推动劳工退休制度之督导事项。
      七、关于外籍劳工之管理、辅导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动条件事项。

    第八条 (劳工福利处之职掌)

      劳工福利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福利之规划、指导事项。
      二、关于劳工育乐活动之规划、指导事项。
      三、关于劳工住宅兴建之筹划事项。
      四、关于劳工教育之规划、推行事项。
      五、关于改善劳工生活之研究事项。
      六、关于青少年劳工及女性劳工福利之规划、推行事项。
      七、关于劳工福利及劳工教育团体之辅导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工福利事项。

    第九条 (劳工保险处之职掌)

      劳工保险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普通事故保险之规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二、关于劳工职业灾害保险之规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失业保险之研究、规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劳工保险机构之指导、监督事项。
      五、关于劳工保险之研究、改进事项。
      六、其他有关劳工保险事项。

    第十条 (劳工安全卫生处之职掌)

      劳工安全卫生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标准之订定、修正事项。
      二、关于劳工职业灾害预防之研究、分析事项。
      三、关于劳工安全卫生之研究、实验事项。
      四、关于劳工作业环境之测定事项。
      五、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教育之训练事项。
      六、关于劳工安全卫生团体之辅导事项。
      七、关于劳工安全卫生之国际联系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事项。

    第十一条 (劳工检查处之职掌)

      劳工检查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检查之规划、指挥、监督、抽查及考核事项。
      二、关于劳工职业灾害之调查、审核及处理事项。
      三、关于危险机械设备代行检查事项。
      四、关于事业单位自动检查之推行事项。
      五、关于劳工检查员之选训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服务机构之辅导事项。
      七、其他有关劳工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 (综合规划处之职掌)

      综合规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政策之研拟、建议事项。
      二、关于劳工法制之规划、协调事项。
      三、关于劳工行政方案之研订事项。
      四、关于本会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划之研订、管制、考核及工作报告之汇办事项。
      五、关于国家赔偿案件处理事项。
      六、关于劳工行政人员专业训练事项。
      七、关于劳工行政业务之研究发展及改进事项。
      八、关于劳动人力规划事项。
      九、其他有关综合性劳工行政规划事项。

    第十三条 (秘书室之职掌)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二、关于文书撰拟、复核、收发、缮校、保管及公文稽催、查询事项。
      三、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四、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五、关于财产、物品之采购、保管及维护事项。
      六、关于本会委员会议及主管会报之议事事项。
      七、关于公报编印、发行事项。
      八、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九、关于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交办事项。
      十、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十四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职权)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理会务。

    第十五条 (委员之聘任)

      本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遴聘之,聘期二年,为无给职。

    第十六条 (委员会职权)

      本会委员会议职权如左:
      一、关于劳工政策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劳工行政计划方案之审议、考核事项。
      三、关于劳工法规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主任委员或委员提议事项。

    第十七条 (会议之召集)

      本会每月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十八条 (人员编制)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二人、参事五人、处长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室主任一人,副处长七人,专门委员六人至十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三人至五人,技正九人至十五人,视察六人至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二人、技正二人,视察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七人至四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一人至十九人,编审四人至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二十一人至三十九人,科员五十一人至八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十人,科员二十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十五人,办事员二十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二十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九条 (人事室之设置)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条 (会计室之设置)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及会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统计处之设置)

      本会设统计处,置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有关劳工调查、统计及研究、分析等事项。
      前项统计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二条 (人员任用资格)

      本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

    第二十三条 (研究机构之设立)

      本会得设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工研究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各委员会之设立)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二十五条 (顾问及研究委员之聘任)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顾问及研究委员五人至七人。

    第二十六条 (人员选用)

      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二十七条 (会议规则及办事细则)

      本会会议规则、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