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组织法 中华文库
劳动部劳工保险局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9日(现行条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3年(2014年)2月17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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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设立目的)
- 劳动部为办理劳工保险及其他相关业务,特设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本局)。
第二条 (掌理事项)
- 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 一、劳工保险制度执行业务之规划、资料搜集与分析、保险费率精算、相关法规修正建议及其他综合规划。
- 二、劳工保险之加保、退保、投保薪资调整、查核、保险资料管理及其他承保业务。
- 三、保险费之计算、收缴及欠费处理。
- 四、劳工保险之给付审查及核付业务。
- 五、依法接受委任办理就业保险、劳工退休金收支、积欠工资提缴及垫偿等业务。
- 六、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其他业务之事项。
- 七、其他与劳工保险业务相关事项。
第三条 (正、副局长之设置)
-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 本局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职务列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员额总数不纳入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 本局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 本局所列各职称之员额总数为一千九百一十五人,不纳入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
第六条 (继续任用人员之权益规定)
-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 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局之职务为限。
-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雇用之业务助理及业务佐理,于本法施行后,均列册管制继续任原职,并依原适用法令规定之标准,继续办理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
-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编制内之工员,依工友管理要点规定继续雇用,有关比照支领饷给事项依该要点规定办理。其所支给之饷给如低于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 第一项及第五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核)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七条 (特种基金之设置)
- 本局设置特种基金,办理相关业务。
第八条 (施行日)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