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政府采购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第十七章 一般条款和例外
2020年11月15日于河内
译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十八章 机构条款
第十七章 一般条款和例外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指适用于通常属于该行政裁定或者解释范围内的所有人或者事实情况,并且建立一种行为规范的行政裁定或者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行政或者准司法程序中作出的,适用于特定案件中另一缔约方特定的人、货物或者服务的决定或者裁决;或者

(二)针对特定行为或做法所作出的裁决。

第二条 适用的地理范围[1][2]

本协定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在《WTO协定》项下对另一缔约方承担义务的地理范围。

第三条 公布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迅速公布其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公布,或者以使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缔约方能够知晓的方式使其可获得。

二、在可能和可行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应当:

(一)提前公布拟采取的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事项相关的任何此类法律、法规、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以及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向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缔约方提供合理机会,对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事项相关的任何此类法律、法规、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提出意见。

第四条 信息的提供

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被请求的缔约方应当就提出请求的缔约方认为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与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事项相关的现行或拟议的法律、法规、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迅速提供信息并且答复问题。

第五条 行政程序

为以一致、公正、客观和合理的方式实施其与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在特定案件中对特定人、货物或服务适用此类措施的行政程序中: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依照其国内程序,向另一缔约方直接受到此类程序影响的人提供关于程序启动时间的合理通知,包括对程序性质的描述、据以启动程序的法定权力声明以及关于任何所涉问题的总体描述;

(二)在时间、程序的性质以及公共利益允许的情况下,在采取任何最终行政行为前,向直接受到此类程序影响的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合理机会,表达支持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

(三)该缔约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遵守其程序。

第六条 审查和上诉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建立或维持司法、准司法或者行政庭或者程序,以便迅速审查并且在必要时纠正与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事项相关的最终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当公正并且独立于被授权行政执法的机关或机构,并且不得与该事项的结果存在任何实质利益。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任何此类审查庭或程序中,程序中的每一方被赋予下列权利:

(一)支持或辩护该方立场的合理机会;以及

(二)获得基于证据和提交的记录,或者依其法律和法规要求,由相关机关或机构编纂的记录而作出决定。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按其法律和法规上诉或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第二款第(二)项所提及的决定应当由与所涉行政行为有关的机关或机构予以实施,并约束该机关或机构的行为。

第七条 信息披露

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一经披露将会违反其法律和法规或者妨碍执法,或者违背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八条 保密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如一缔约方依照本协定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信息,并且将该信息指定为机密信息,另一缔约方应当在遵守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保持该信息的机密性。

第九条 反腐败措施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其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措施预防和打击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事项有关的腐败。

二、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条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

第十条 《生物多样性公约》

每一缔约方确认其在1992年6月5日在里约热内卢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审查机制和争端解决

由一缔约方[3][4]主管机关,包括外国投资机关,作出的是否批准或承认外国投资建议的决定,以及对批准或承认投资必须满足的任何条件或要求的执行,不受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项下的争端解决条款的约束。

第十二条 一般例外

一、就第二章(货物贸易)、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第四章(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六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第十章(投资)和第十二章(电子商务)而言,GATT1994第二十条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5]

二、就第八章(服务贸易)、第九章(自然人临时流动)、第十章(投资)和第十二章(电子商务)而言,GATS第十四条,包括其脚注,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6]

第十三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二)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1.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交易有关的行动,以及与直接或间接供应或给养军事机关的此类交易运输的其他货物和物资或提供的服务有关的行动;

3.为保护包括通讯、电力和水利基础设施在内的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7]而采取的行动;

4.在国家紧急状态,或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者

(三)阻止任何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十四条 税收措施

一、就本条而言:

(一)税收协定是指为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者其他国际税收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税收税收措施不包括任何进口税或关税。

二、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税收措施。

三、本协定应当仅就下列情况,对税收措施授予权利或者施加义务:

(一)在《WTO协定》对此类税收措施授予权利或者施加义务的范围内;

(二)在第十章第九条(转移)对此类税收措施授予权利或者施加义务的范围内;

四、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本协定与任何此类税收协定之间在与税收措施相关的方面存在不一致,以后者为准。

五、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迫使一缔约方,将其受约束的现行或未来的税收协定中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者特权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

第十五条 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

一、如一缔约方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或者受此威胁,该缔约方可以:

(一)在货物贸易的情况下,依照GATT1994和《关于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采取或维持进口限制措施;

(二)在服务贸易的情况下,对其已经做出承诺的服务贸易采取或维持限制,包括对与此类承诺相关的交易支付或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

二、在投资的情况下,如一缔约方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者受此威胁,或在特殊情况下,与资本流动相关的支付或转移对宏观经济管理造成严重困难或者严重困难威胁,该缔约方可采取或维持与第十章第一条(定义)所定义的涵盖投资相关的支付或转移限制。

三、在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二款项下采取或维持的限制应当:

(一)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二)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不超过处理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二款中所描述的情况所必要的限度;

(四)是临时的,并且随第一款第(二)项或第二款中规定的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以及

(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以使任一缔约方的待遇不得低于任何其他缔约方或一非缔约方。

四、对于服务贸易和投资:

(一)认识到,处于经济发展或者经济转型过程中的缔约方在国际收支平衡方面面临特殊压力,可能有必要使用限制措施以确保,特别是,维持足以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计划的财政储备水平;

(二)在决定此类限制的影响范围时,一缔约方可以优先考虑对其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经济部门。但是不得为保护一特定部门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五、一缔约方在第一款或者第二款项下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者该限制的任何变更应当迅速通报其他缔约方。

六、采用或维持第一款或第二款项下任何限制的一缔约方应当:

(一)在投资的情况下,对就其采取的措施请求进行磋商的任何其他缔约方作出答复,如果此类磋商未在本协定之外另行举行;

(二)在服务贸易的情况下,迅速与就其所采取的限制请求进行磋商的任何其他缔约方开始磋商,如果此类磋商未在《WTO协定》框架下进行。

第十六条 《怀唐伊条约》

一、如此类措施不被用作对其他缔约方的人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者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的变相限制,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新西兰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就本协定涵盖的事项给予毛利人更优惠的待遇,包括履行其在《怀唐伊条约》项下的义务。

二、缔约方同意,对《怀唐伊条约》的解释,包括对其项下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性质的解释,不得适用本协定的争端解决规定。但在其他方面,第十九章(争端解决)应当适用于本条。在第十九章第十一条(专家组的设立和重新召集)项下成立的专家组可以被要求仅就第一款所提及的任何措施是否与本协定项下一缔约方的权利不一致作出决定。


  1.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任何缔约方在涉及领土主权或海洋法的任何问题上的立场。
  2. 就本协定而言,“领土”与依据本条确定的地理范围相同。
  3. 就本条而言,“主管机关,包括外国投资机关”是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
    (一)对澳大利亚而言,澳大利亚外国投资框架,包括《1975年外国收购与接管法》,及其任何修正案项下的澳大利亚财联邦财政部部长;
    (二)对柬埔寨而言,下列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任何修正案项下的柬埔寨发展理事会:
    1.1994年8月5日颁布的《柬埔寨王国投资法》(RoyalKramNo.03/NS/94);
    2.2003年3月24日颁布的《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修正法》(RoyalKramNo.NS/RKM/0303/009);
    3.1997年12月29日颁布的《柬埔寨王国投资法实施细则》(Sub-DecreeNo.88/ANK/BK);
    4.2005年9月27日颁布的《柬埔寨王国投资法修正实施细则法>》(Sub-DecreeNo.111ANK/BK);
    5.2005年12月29日颁布的《经济特区的建立和管理》(Sub-DecreeNo.148.ANK.BK);
    (三)对中国而言,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通过),及其任何修正案,对外国投资进行批准的行业主管机关;
    (四)对印度尼西亚而言,可经修订的《2007年第25号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定主管机关,包括外国投资机关;
    (五)对韩国而言,《外国投资促进法》(2019年8月20日第16479号法律),《外国投资租金法执行法令》(2018年9月18日第29172号总统令),《外国投资实施细则》(2018年7月6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第2018-191号公告),《外国投资综合公告》(2018年2月27日贸易工业和能源部第2018-191号公告),《防止泄露和保护工业技术法》(2019年8月20日第16476号法律)及其任何修正案列明的主管机关;
    (六)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而言,根据《投资促进法》(2016年11月17日第14号法律)及其任何修正案确定的计划与投资部,以及指根据《公司法》(2013年12月26日第46号法律)及其任何修正案确定的工业和贸易部;
    (七)对马来西亚而言,根据但不限于《1986年促进投资法》(第327号法),《1967年所得税法》(第53号法),《1974年石油发展法》(第144号法),《1975年工业协调法》(第156号法),以及其任何修正案确定的履行职能和行使权力的部长们;
    (八)对缅甸而言,《缅甸投资法》(2016年10月18日颁布的第40/2016号法律)和《缅甸投资规则》(缅甸联盟共和国政府计划与财政部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第35/2017号的通知)项下的缅甸投资委员会和地区/邦投资委员会,《缅甸经济特区法》(2014年1月23日颁布的第1/2014号法律)和《工业区法》(2020年5月26日颁布的第7/2020号法律),以及其任何修正案项下的委员会;
    (九)对新西兰而言,新西兰海外投资框架,包括《2005年海外投资法》和《1996年渔业法》,以及其任何修正案,授权的决策部长;
    (十)对泰国而言,根据其可经修订的法律和法规,负责外国投资被提议或批准的部门或活动的主管机关;以及
    (十一)对越南而言,可经修订的《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和法规,例如《证券法》《信贷机构法》《保险业务法》和《石油和天然气法》项下的主管机构。
    如果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设立了主管机关,包括外国投资机关,则本条也应当适用于该主管机关。
  4. 就本条而言,“由主管机关包括外国投资主机关作出的决定”是指:
    (一)对日本而言,根据可经修订的《外汇与外贸管理法》(1949年第228号法律)作出的决定,该决定涉及根据该法律需要事先通报的投资,包括改变投资内容或中止投资交易的政令;
    (二)对菲律宾而言,指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第11232号共和国法案》(《菲律宾公司法修正案》)、国家安全委员会根据经修正的《第292号行政命令》(《1987年行政法》)、投资委员会根据经修正的《第226号行政命令》(《1987年综合投资法》)以及有管辖权和授权来管理特定的部门或活动的菲律宾政府相关机构根据经修正的《第7042号共和国法案》(《1991年外国投资法》修正案),以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修正案作出的决定。
  5. 缔约方理解GATT1994第二十条第二项所提及的措施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措施,GATT1994第二十条第七项适用于与保护生命和非生命可用尽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6. 缔约方理解GATS第十四条第二项所提及的措施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措施。
  7. 为进一步明确,这里包括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
 第十六章 政府采购 ↑返回顶部 第十八章 机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