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八章_机构条款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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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争端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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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RCEP部长会议
一、RCEP部长(以下在本章中称“RCEP部长”)应当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以及此后每年,除非缔约方另行约定,召开会议,以考虑与本协定相关的任何事项。
二、RCEP部长应当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条 设立RCEP联合委员会
缔约方特此设立RCEP联合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指定的高级官员组成。
第三条 RCEP联合委员会的职能
一、RCEP联合委员会的职能应当如下:
(一)考虑与本协定的实施和执行相关的任何事项;
(二)考虑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提案;
(三)讨论在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时可能出现的分歧,并且在其认为适当和必要时对本协定的条款作出解释;
(四)就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寻求专家意见;
(五)向根据第十八章第六条(RCEP联合委员会的附属机构)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以下在本章中称“附属机构”)转交事项、分配任务或委托职能;
(六)监督和协调所有附属机构的工作;
(七)考虑任何附属机构向其提交的问题并作出决定;
(八)在必要的情况下,重组、改组或解散任何附属机构;
(九)根据缔约方商定的条件,设立RCEP秘书处并且在此后对秘书处进行监督,以为RCEP联合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提供秘书和技术支持;
(十)就缔约方商定的议题举行对话论坛,可以酌情包括商业部门、专家、学术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参加;以及
(十一)实施缔约方可能商定的任何其他职能。
二、RCEP联合委员会应当向RCEP部长报告,并且可以酌情将事项提交RCEP部长进行考虑和决定。
第四条 RCEP联合委员会程序规则
一、RCEP联合委员会应当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对任何事项作出决定。[1]
二、RCEP联合委员会应当在其第一次会议中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五条 RCEP联合委员会会议
一、RCEP联合委员会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并且在第一次RCEP部长会议之前召开会议,以及之后每年召开会议,除非缔约方另行约定。
二、RCEP联合委员会应当在东盟成员国的一缔约方和非东盟成员国的一缔约方交替轮流召开,除非缔约方另行约定。
三、RCEP联合委员会应当由东盟成员国的缔约方轮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和非东盟成员国的缔约方轮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共同担任主席,除非缔约方另行约定。RCEP联合委员会联合主席的作用应当为确保对会议进行有效公正的管理,以便利缔约方之间达成共识。
四、每一缔约方应当对其代表团的组成负责。
五、RCEP联合委员会可以通过任何适当的方式开展工作,可以包括电子邮件、视频会议或者其他方式。
第六条 RCEP联合委员会的附属机构
一、RCEP联合委员会应当在其第一次会议中设立:
(一)货物委员会,涵盖在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措施领域的工作;
(二)服务和投资委员会,涵盖在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电信服务和专业服务,自然人临时流动,以及投资领域的工作;
(三)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涵盖在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和新兴事项领域的工作;以及
(四)商业环境委员会,涵盖在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和政府采购领域的工作。
二、根据第一款设立的各委员会应当具有第十八章附件一(RCEP联合委员会附属机构的职能)中为其列出的职能,以及本协定中为其列出或缔约方商定的任何其他职能。
三、RCEP联合委员会可以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其他附属机构,包括其他委员会。
四、根据第一款设立的各委员会应当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及其后每年召开会议,除非缔约方另行约定。
第七条 附属机构会议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何附属机构:
(一)应当由每一缔约方的代表组成;
(二)应当由东盟成员国的缔约方轮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和非东盟成员国的缔约方轮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共同担任主席,除非缔约方另行约定;
(三)应当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职能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定;[2]
(四)可以通过任何适当的方式开展工作,可以包括电子邮件、视频会议或者其他方式;
(五)应当按照RCEP联合委员会的指示或缔约方另行商定的方式召开会议。
第八条 联络点
每一缔约方应当自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30天内,指定一个总体联络点,以便利缔约方之间就与本协定相关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并将该联络点的联络信息通报其他缔约方。每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向其他缔约方通报此类联络信息的任何变动。此方面的所有官方沟通应当以英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