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 (民国41年)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
立法于民国47年7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58年7月11日
1958年7月21日
公布于民国47年7月21日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1.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大法官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名称及全文,于翌日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37)宪院参字第 43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2. 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政府迁台后大法官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修正
    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41)处台(秘)二字第 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15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1070017647号令发布废止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2.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53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5 条
(原名称: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新名称: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9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13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95 条;并自公布后三年施行
(原名称: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新名称:宪法诉讼法)

    第一条

      本法依司法院组织法第六条第二项制定之。

    第二条

      大法官会议掌理司法院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与命令之事项,依本法行之。

    第三条

      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之事项如左:
      一、关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
      二、关于法律或命令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三、关于省自治法、县自治法、省法规及县规章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前项解释之事项,以宪法条文有规定者为限。

    第四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法:
      一、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二、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声请解释宪法,不合前项规定者,大法官会议应不受理。

    第五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解释案件,除宪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者外,准用本法第四条之规定。

    第六条

      声请解释宪法,应以声请书叙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为之:
      一、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其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第七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声请解释机关有上级机关者,其声请应经由上级机关层转,上级机关对于不合规定者,不得为之转请;其应依职权予以解决者亦同。

    第九条

      大法官会议接受声请解释案件,应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审查,除不合本法规定不予解释者,应叙明理由报会决定外,其应予解释之案件,应提会讨论。
      前项解释案件于推定大法官审查时,得限定提会时间。

    第十条

      前条提会讨论之解释案件,应先由会决定原则,推大法官起草解释文,会前印送全体大法官,再提会讨论后表决之。

    第十一条

      大法官会议之表决,以举手或点名为之;必要时得经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条

      大法官会议解释案件,应参考制宪及立法资料,并得依请求或迳行通知声请人及其关系人到会说明。

    第十三条

      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应有大法官总额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过。
      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应有大法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暨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方得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四条

      大法官会议每两星期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院长不能主席时,以副院长为主席。

    第十六条

      大法官遇解释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之案件,应行回避。

    第十七条

      大法官会议决议之解释文,应附具解释理由书,连同各大法官对该解释之不同意见书,一并由司法院公布之,并通知本案声请人及其关系人。

    第十八条

      司法院秘书长应列席大法官会议。
      大法官会议纪录,资料搜集,及其他有关大法官会议事务,由司法院院长指派职员担任之。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