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宪法诉讼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12月18日(现行条文)
2018年12月18日
2019年1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13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1月4日至今

  1.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大法官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名称及全文,于翌日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37)宪院参字第 439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
  2. 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政府迁台后大法官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修正
    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41)处台(秘)二字第 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15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1070017647号令发布废止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2.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53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5 条
(原名称: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新名称: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9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13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95 条;并自公布后三年施行
(原名称: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新名称:宪法诉讼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宪法法庭之组成及审理之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依本法之规定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案件。
      二、机关争议案件。
      三、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
      四、政党违宪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规定得声请司法院解释者,其声请程序应依其性质,分别适用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规定。

    第二条 (宪法法庭之审判长)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以并任司法院院长之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其因故不能担任时,由并任司法院副院长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担任时,由参与案件审理之资深大法官任之;资同由年长者任之。

    第三条 (宪法法庭得设数审查庭及其组成)

      宪法法庭得设数审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组成之,依本法之规定行使职权。
      审查庭审判长除由并任司法院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担任外,馀由资深大法官任之;资同由年长者任之。
      各审查庭大法官之组成,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宪法法庭审理规则订定)

      宪法法庭审理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规则,由全体大法官议决之。

    第五条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之相关事务及审理规则等准用规定)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务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语及裁判书公开,除本法或宪法法庭审理规则别有规定外,准用法院组织法规定。

    第二章 一般程序规定

    第一节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当事人之定义)

      本法所称当事人,系指下列案件之声请人及相对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声请之国家最高机关、立法委员、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声请之国家最高机关,及与其发生争议之机关。
      三、第五章案件:指声请机关及被弹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声请机关及被声请解散之政党。
      五、第七章案件:指声请之地方自治团体或其立法、行政机关。
      六、第八章案件:指声请之人民。
      受审查法规范之主管机关或宪法法庭指定之相关机关,视为前项之相对人。


    第七条 (宪法诉讼案件之声请人有多数人时之任意及强制选定当事人规定)

      共同声请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至三人为全体声请。但撤回声请案件,应经全体声请人同意。
      共同声请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项规定选定当事人者,审查庭得限期命为选定;逾期未选定者,审查庭得依职权指定之。
      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其他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无其他被选定或被指定之人时,准用前项规定。
      案件系属后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者,其他声请人脱离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得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行言词辩论案件则采强制代理制度)

      当事人得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词辩论期日,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师或第三项第一款得为诉讼代理人之资格。
      二、第六条第二项所称相对人。
      三、被弹劾人已选任辩护人。
      每一当事人委任之诉讼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为诉讼代理人:
      一、法学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当事人为公法人、机关、公法上之非法人团体时,其所属办理法制或法务相关业务之专任人员。
      委任前项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应经宪法法庭审判长许可。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应提出资格证明文件;委任诉讼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及受任人之资格证明文件。
      诉讼代理人不得委任复代理人。

    第二节 规避

    第九条 (大法官应自行回避之情形)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订有婚约者,为声请案件当事人。
      二、大法官现为或曾为声请案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长、家属、三亲等内之血亲或二亲等内之姻亲。
      三、大法官曾为声请案件之证人或鉴定人。
      四、大法官曾参与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断。
      五、大法官曾因执行职务而参与该案件之声请。
      六、大法官曾为声请案件之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七、大法官于执行律师业务期间,其同事务所律师为该声请案件之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十条 (当事人得向宪法法庭声请大法官回避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向宪法法庭声请大法官回避:
      一、大法官有前条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回避。
      二、大法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
      当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声请大法官回避。但其回避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声请,应以书面附具理由为之。
      宪法法庭关于声请回避之裁定,被声请回避之大法官不得参与。


    第十一条 (大法官认有自行回避之必要者,得经其他大法官过半数同意回避)

      因前二条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认有自行回避之必要者,得经其他大法官过半数同意回避之。


    第十二条 (依本法回避之大法官不计入现有总额之人数)

      依本法回避之大法官,不计入现有总额之人数。


    第十三条 (书记官及通译准用大法官回避之规定)

      大法官回避之规定,于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三节 书状及声请

    第十四条 (提出法庭之书状应记载事项及其签名或盖章)

      书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机关或团体之关系。
      三、有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其姓名、职业、住所或居所。
      四、应为之声明。
      五、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六、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七、附属文件之名称及其件数。
      八、宪法法庭。
      九、年、月、日。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
      书状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书状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当事人得以科技设备将书状传送于宪法法庭;其适用范围、程序、效力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当事人以科技设备传送之书状未依前项办法为之者,不生书状提出之效力。


    第十五条 (审查庭就声请欠缺程式要件及其他不合法事由,得以一致决裁定不受理及审判长得命补正之情形)

      声请宪法法庭裁判,应以声请书记载本法规定之应记载事项,并附具相关佐证资料提出于宪法法庭。
      前项声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审查庭得以一致决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一、声请人无当事人能力。
      二、声请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诉讼行为。
      三、由诉讼代理人声请,而其代理权有欠缺。
      四、声请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声请或不得更行声请之事项。
      六、对宪法法庭或审查庭之裁判声明不服。
      七、声请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
      声请书未表明声请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补正,审查庭得以一致决裁定不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途期间之扣除)

      当事人不在宪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宪法法庭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七条 (宪法法庭应将声请书送达相对人,并得限期提出答辩书陈述意见)

      除裁定不受理者外,宪法法庭应将声请书送达于相对人,并得限期命相对人以答辩书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决议受理之声请案件声请书及答辩书之公开)

      宪法法庭应于受理声请案件后,于宪法法庭网站公开声请书及答辩书。
      声请书或答辩书含有应予限制公开之事项者,得仅就其他部分公开之。
      声请书及答辩书公开之方式及限制公开之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九条 (审理案件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或关系人到庭说明、陈述意见)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或依声请,通知当事人或关系人到庭说明、陈述意见,并得指定专家学者、机关或团体就相关问题提供专业意见或资料。
      前项通知或指定,应以通知书送达。
      当事人、关系人以外之人民或团体,依第一项指定提出专业意见或资料时,应揭露以下资讯:
      一、相关专业意见或资料之准备或提出,是否与当事人、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关系。
      二、相关专业意见或资料之准备或提出,是否受当事人、关系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钱报酬或资助及其金额或价值。
      三、其他提供金钱报酬或资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额或价值。


    第二十条 (专业意见或资料之征集,供宪法法庭之参考)

      当事人以外之人民、机关或团体,认其与宪法法庭审理之案件有关联性,得声请宪法法庭裁定许可,于所定期间内提出具参考价值之专业意见或资料,以供宪法法庭参考。
      前项声请,应以书面叙明关联性为之。
      当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团体,依裁定许可提出专业意见或资料时,准用前条第三项之规定。
      当事人以外之人民、机关或团体依裁定许可提出专业意见或资料时,应委任代理人;其资格及人数依第八条之规定。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认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许可之当事人以外之人民、机关或团体到庭说明、陈述意见时,应以通知书送达。
      第一项人民、机关或团体提出专业意见或资料,经当事人引用者,视为该当事人之陈述。


    第二十一条 (声请之撤回及其限制)

      声请人于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声请之全部或一部。但声请案件于宪法上具原则之重要性,宪法法庭得不准许其撤回。
      前项撤回,有相对人且经言词辩论者,应得其同意。
      声请之撤回,应以书面为之。但于言词辩论期日,得以言词为之,并记载于笔录。
      前项以言词所为之声请撤回,如相对人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声请之撤回,相对人于言词辩论到场,未为同意与否之表示者,自该期日起;其未于言词辩论到场或系以书面撤回者,自笔录或撤回书缮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
      案件经撤回者,声请人不得更行声请。


    第二十二条 (审理案件不征收裁判费)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不征收裁判费。


    第二十三条 (卷宗阅览之声请要件、程序及收费规定)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得声请阅览、抄录、影印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复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亦得为前项之声请。
      前二项声请,应经审查庭裁定许可。
      阅卷规则及收费标准,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节 言词辩论

    第二十四条 (案件合并或分离审理)

      分别提起之数宗声请,宪法法庭得合并审理,并得合并裁判。但其声请审查之法规范或争议同一者,宪法法庭应就已受理之声请案件合并审理。
      声请人以同一声请书声请数事项,宪法法庭得分别审理,并得分别裁判。


    第二十五条 (审理第五章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及第六章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应本于言词辩论为判决)

      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决应本于言词辩论为之。
      除前项所列案件外,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二十六条 (行言词辩论应有大法官现有总额出席比例;经言词辩论案件之审理期限)

      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应有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参与。未参与言词辩论之大法官不得参与评议及裁判。
      经言词辩论之案件,其裁判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后三个月内宣示之;必要时,得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七条 (行言词辩论应于公开法庭行之,必要时得以适当方式公开播送)

      言词辩论应于公开法庭行之,并应以适当方式实施公开播送。但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造成个人生命、身体、隐私或营业秘密重大损害之虞者,得不予公开或播送。
      宪法法庭之旁听、录音、录影及其利用保存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八条 (行言词辩论程序,应通知当事人或关系人到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之效果)

      言词辩论期日应通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关系人到庭。
      诉讼代理人或依第八条毋庸委任诉讼代理人到庭辩论之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宪法法庭得迳为裁判。


    第二十九条 (行言词辩论应制作笔录)

      宪法法庭行言词辩论时,应制作笔录。

    第五节 裁判

    第三十条 (判决,其参与评议及同意之大法官人数比例)

      判决,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一条 (裁定,其参与评议及同意之大法官人数比例)

      裁定,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参与评议,参与大法官过半数同意。
      审查庭所为之裁定,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以大法官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第三十二条 (声请不合法或显无理由者,宪法法庭应为不受理裁定)

      声请不合法或显无理由者,宪法法庭应裁定不受理。
      声请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参与大法官过半数同意;未达同意人数者,应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应附理由,并应记载参与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与不同意之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判决书之应记载事项;并应载明同意与不同意主文之大法官人数,及标示主笔大法官之姓名)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与法人、机关或团体之关系。
      三、有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经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终结日期。
      六、主文。
      七、当事人陈述之要旨。
      八、理由。
      九、年、月、日。
      十、宪法法庭。
      判决书应记载参与判决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与不同意主文之意见,并标示主笔大法官。
      判决得于主文谕知执行机关、执行种类及方法。
      理由项下,应记载受理依据,及形成判决主文之法律上意见。


    第三十四条 (裁定准用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得不附理由)

      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裁定,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得不附理由。


    第三十五条 (大法官对裁判主文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之提出)

      大法官赞成裁判之主文,而对其理由有补充或不同意见者,得提出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对于裁判之主文,曾于评议时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见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裁判之宣示、公告及送达)

      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公告之。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终结诉讼之裁定,应公告之。
      裁判,应以正本送达当事人及指定之执行机关。但不受理裁定,仅送达声请人。
      各大法官之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由宪法法庭随同裁判一并公告及送达。


    第三十七条 (裁判发生效力之起算点)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发生效力。
      未经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 (判决之效力)

      判决,有拘束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并有实现判决内容之义务。
      前项规定,于宪法法庭所为之实体裁定准用之。


    第三十九条 (宪法法庭及审查庭所为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对于宪法法庭及审查庭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十条 (案件经宪法法庭为判决或实体裁定者,声请人不得更行声请)

      案件经宪法法庭为判决或实体裁定者,声请人不得更行声请。


    第四十一条 (裁定之评决)

      宪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声请案件之判决,应以裁定宣告判决效力及于其他以同一法规范或争议声请而未及并案审理之案件。但该其他声请案件,以于判决宣示或公告前已向宪法法庭声请,且符合受理要件者为限。
      前项裁定之评决,依案件性质准用第三十二条或第八十七条关于受理之规定,并应附具理由。
      前二项规定于第五十九条及第八十三条案件,不适用之。


    第四十二条 (声请宪法法庭为变更之判决)

      法规范审查案件或机关争议案件,经司法院解释或宪法法庭判决宣告不违宪或作成其他宪法判断者,除有本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规范或争议声请判决。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团体之立法或行政机关,对于经司法院解释或宪法法庭判决宣告未违宪之法规范,因宪法或相关法规范修正,或相关社会情事有重大变更,认有重行认定与判断之必要者,得分别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声请宪法法庭为变更之判决。
      国家最高机关就机关争议事项,有前项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声请宪法法庭为变更之判决。


    第四十三条 (宪法法庭就系属案件为暂时处分裁定之要件及评决门槛)

      声请案件系属中,宪法法庭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权利或公益遭受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无其他手段可资防免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就案件相关之争议、法规范之适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执行等事项,为暂时处分之裁定。
      宪法法庭为前项裁定前,得命当事人或关系人陈述意见或为必要之调查。
      暂时处分之裁定,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同意,并应附具理由。
      暂时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 声请案件业经裁判。
      二、 裁定后已逾六个月。
      三、 因情事变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经宪法法庭依前项之评决程序裁定撤销。


    第四十四条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评议之过程应严守秘密)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评议之过程应严守秘密。

    第六节 准用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审理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及政党违宪解散案件之搜索或扣押程序)

      宪法法庭审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必要时得为搜索或扣押,并得嘱托地方法院或调度司法警察为之。
      前项程序准用刑事诉讼法及调度司法警察条例有关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除本法或审理规则别有规定外,与本法性质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除本法或审理规则别有规定外,与本法性质不相抵触者,准用之。

    第三章 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案件

    第一节 国家机关、立法委员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最高机关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法规范违宪判决之要件)

      国家最高机关,因本身或下级机关行使职权,就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
      下级机关,因行使职权,就所适用之法规范,认有抵触宪法者,得报请上级机关为前项之声请。
      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所定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于其独立行使职权,自主运作范围内,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法规范抵触宪法疑义,各机关于职权范围内得自行排除者,不得声请)

      前条之法规范抵触宪法疑义,各机关于其职权范围内得自行排除者,不得声请。


    第四十九条 (立法委员得声请为宣告违宪判决之门槛)

      立法委员现有总额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职权,认法律位阶法规范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


    第五十条 (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

      本节声请,应以声请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机关名称、代表人及机关所在地,或声请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应为送达之处所。
      二、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四、法规范违宪之情形及所涉宪法条文或宪法上权利。
      五、声请判决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法律见解。
      六、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第五十一条 (法规范抵触宪法者,应于判决主文宣告违宪)

      宪法法庭认法规范抵触宪法者,应于判决主文宣告法规范违宪。


    第五十二条 (判决宣告法规范违宪且失效者,自判决生效日起失效)

      判决宣告法规范违宪且应失效者,该法规范自判决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谕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谕知。
      判决宣告法规范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间,法律位阶法规范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阶法规范不得逾一年。


    第五十三条 (判决宣告法规范立即失效者,各级法院审理中案件之适用规定)

      判决宣告法规范立即失效者,于判决前已系属于各法院而尚未终结之案件,各法院应依判决意旨为裁判。
      判决前已适用前项法规范作成之刑事确定裁判,检察总长得依职权或被告之声请,提起非常上诉。
      前项以外之确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受影响。但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于违宪范围内,不得再予执行。


    第五十四条 (判决宣告法律位阶法规范定期失效者,各级法院审理中案件之适用规定)

      判决宣告法律位阶法规范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谕知外,于期限届至前,各法院审理案件,仍应适用该法规范。但各法院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于必要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声请,裁定停止审理程序,俟该法规范修正后,依新法续行审理。
      驳回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二节 法院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

    第五十五条 (法院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法规范违宪判决之要件)

      各法院就其审理之案件,对裁判上所应适用之法律位阶法规范,依其合理确信,认有抵触宪法,且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有直接影响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


    第五十六条 (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

      本节声请,应以声请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三、应受审查法律位阶法规范违宪之情形及所涉宪法条文或宪法上权利。
      四、声请判决之理由、应受审查法律位阶法规范在裁判上适用之必要性及客观上形成确信其违宪之法律见解。
      五、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第五十七条 (法院就其审理之原因案件为声请而裁定停止程序时,应附以声请书作为裁定之一部)

      各法院就其审理之原因案件,以本节声请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时,应附以前条声请书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并得为必要之处分。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于本节案件准用之)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于本节案件准用之。

    第三节 人民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及裁判宪法审查

    第五十九条 (人民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法规范或裁判违宪判决之要件,及声请人应遵守不变期间之规定)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之案件,对于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范或该裁判,认有抵触宪法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
      前项声请,应于不利确定终局裁判送达后六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第六十条 (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

      本节声请,应以声请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及应为送达之处所;声请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职业、住所或居所。
      四、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五、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范或该裁判违宪之情形,及所涉宪法条文或宪法上权利。
      六、声请判决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法律见解。
      七、确定终局裁判及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八、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第六十一条 (宪法法庭就人民声请审查案件,为贯彻声请人基本权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审查庭得以一致决裁定不受理,并应附理由)

      本节案件于具宪法重要性,或为贯彻声请人基本权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审查庭就承办大法官分受之声请案件,得以一致决为不受理之裁定,并应附理由;不能达成一致决之不受理者,由宪法法庭评决受理与否。
      前项一致决裁定作成后十五日内,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认应受理者,由宪法法庭评决受理与否;未达三人者,审查庭应速将裁定公告并送达声请人。


    第六十二条 (宪法法庭审查案件认人民之声请有理由者,应宣告该确定终局裁判违宪,并废弃发回管辖法院;如认该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范违宪,并为法规范违宪之宣告)

      宪法法庭认人民之声请有理由者,应于判决主文宣告该确定终局裁判违宪,并废弃之,发回管辖法院;如认该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范违宪,并为法规范违宪之宣告。
      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规定,于前项判决准用之。


    第六十三条 (判决宣告法规范立即失效者准用之规定)

      本节案件判决宣告法规范立即失效者,准用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判决宣告法规范定期失效者准用之规定)

      判决宣告法规范定期失效者,于期限届至前,审理原因案件之法院应依判决宣告法规范违宪之意旨为裁判,不受该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决主文另有谕知者,依其谕知。
      前项法规范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于审理其他案件时,准用第五十四条规定。

    第四章 机关争议案件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最高机关声请宪法法庭为机关争议判决之要件,及声请机关应遵守不变期间之规定)

      国家最高机关,因行使职权,与其他国家最高机关发生宪法上权限之争议,经争议之机关协商未果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机关争议之判决。
      前项声请,应于争议机关协商未果之日起六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第一项争议机关协商未果之事实,声请机关应释明之。

    第六十六条 (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

      前条声请,应以声请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机关名称、代表人及机关所在地。
      二、发生争议之相对机关名称、代表人及机关所在地。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职业、住所或居所。
      四、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五、争议之性质与发生争议机关间之协商经过及所涉宪法条文或宪法上权限。
      六、声请判决之理由及声请机关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七、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八、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第六十七条 (宪法法庭应于机关争议判决主文确认相关机关之权限;亦得视案件情形,另于主文为其他适当之谕知)

      本章案件,宪法法庭应于判决主文确认相关机关之权限;亦得视案件情形,另于主文为其他适当之谕知。

    第五章 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

    第六十八条 (立法院就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弹劾成立之判决;及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

      立法院得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就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弹劾成立之判决。
      前项声请,应以声请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机关名称、代表人及机关所在地。
      二、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职业、住所或居所。
      三、被弹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弹劾案决议作成之程序。
      五、弹劾之原因事实、证据及应予解职之理由。
      六、关系文书之名称及件数。

    第六十九条 (程序之进行,不因被弹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该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而受影响)

      本章案件程序之进行,不因被弹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该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而受影响。但被弹劾人于判决宣示前辞职、去职或死亡者,宪法法庭应裁定不受理。

    第七十条 (声请之撤回)

      案件之声请,得于宣示判决前,经立法院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撤回。
      声请之撤回应以书面为之,并附具前项决议文正本。
      经撤回者,声请机关就同一原因事实不得更行声请。

    第七十一条 (言词辩论)

      审判长认已适于为言词辩论时,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前项言词辩论期日,距声请书之送达,至少应有二十日为就审期间。

    第七十二条 (被弹劾人得选任辩护人为其辩护,及辩护人之资格、人数)

      被弹劾人得选任辩护人为其辩护。
      辩护人应由律师充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辩护人有数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本法关于诉讼代理人之规定,于辩护人准用之。

    第七十三条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一造未到庭之再定期日规定,及再定期日未到庭之法律效果)

      言词辩论期日,如有当事人一造未到庭者,应再定期日。
      前项再定期日,声请机关或被弹劾人未到庭者,得迳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程序规定)

      言词辩论期日,声请机关及被弹劾人应依序陈述弹劾意旨及就弹劾事实为答辩。
      被弹劾人答辩后,审判长应调查证据,并应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辩论之:
      一、声请机关。
      二、被弹劾人。
      三、辩护人。
      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审判长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讯问被弹劾人有无陈述。

    第七十五条 (宣告弹劾成立之判决,其评决应有大法官比例人数之同意;评决未达同意人数者,应为弹劾不成立之判决)

      宣告弹劾成立之判决,其评决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并应谕知被弹劾人解除职务。
      评决未达前项同意人数者,应为弹劾不成立之判决。

    第七十六条 (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之期限)

      宪法法庭应于收受弹劾案件声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为裁判。

    第六章 政党违宪解散案件

    第七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政党解散之判决)

      政党之目的或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主管机关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政党解散之判决。

    第七十八条 (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

      前条声请,应以声请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机关名称、代表人及机关所在地。
      二、被声请解散政党之名称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声请解散政党之意旨。
      四、政党应予解散之原因事实及证据。
      五、关系文件及件数。

    第七十九条 (声请机关就政党应予解散之原因事实应检附证据)

      声请机关就政党应予解散之原因事实应检附证据。
      宪法法庭于言词辩论期日前,认为声请机关所举事证显有不足时,应定期间命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声请机关就前项经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实案件,不得更行声请。

    第八十条 (宣告政党解散之判决,其评决应有大法官比例人数之同意;评决未达同意人数时,应为不予解散之判决)

      宣告政党解散之判决,其评决应经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评决未达前项同意人数时,应为不予解散之判决。

    第八十一条 (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准用之规定)

      本章案件,准用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四条规定。

    第七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第八十二条 (地方自治团体之立法或行政机关,因行使职权,认所适用之中央法规范抵触宪法,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

      地方自治团体之立法或行政机关,因行使职权,认所应适用之中央法规范抵触宪法,对其受宪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权有造成损害之虞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
      前项案件,准用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地方自治团体就自治法规或事项受监督机关为不利处分,依法定程序救济而受之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认损害其地方自治权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

      地方自治团体,就下列各款事项,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而受之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认为损害其受宪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权者,得声请宪法法庭为宣告违宪之判决:
      一、自治法规,经监督机关函告无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机关议决之自治事项,经监督机关函告无效。
      三、其行政机关办理之自治事项,经监督机关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前项声请,应于确定终局裁判送达后六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第一项案件,准用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第八章 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八十四条 (人民声请宪法法庭为统一见解判决之要件,及声请人应遵守不变期间之规定)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尽审级救济之案件,对于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规范所表示之见解,认与不同审判权终审法院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规范已表示之见解有异,得声请宪法法庭为统一见解之判决。
      前项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声明不服,或后裁判已变更前裁判之见解者,不得声请。
      第一项声请,应于该不利确定终局裁判送达后三个月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第八十五条 (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

      前条声请,应以声请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及应为送达之处所;声请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
      三、有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职业、住所或居所。
      四、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五、见解发生歧异之经过及所涉法规范。
      六、声请判决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法律见解。
      七、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八、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第八十六条 (宪法法庭得函请适用法规范发生歧异见解之不同审判权之终审法院,说明其法律意见)

      宪法法庭审理本章案件时,就不同审判权之终审法院,对于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规范所生之歧异见解,得函请各该终审法院说明。

    第八十七条 (审理统一解释案件,受理及评决应有大法官参与评议之人数;未达同意受理人数者,应裁定不受理)

      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评决,应有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参与评议,参与评议大法官过半数同意。未达同意受理人数者,应裁定不受理。

    第八十八条 (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之声请人得请求救济)

      宪法法庭判决就法规范所表示之见解与原因案件确定终局裁判有异时,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决意旨请求救济。原因案件为刑事确定裁判者,检察总长亦得据以提起非常上诉。

    第八十九条 (宪法法庭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判决之效力,各法院应依判决意旨为裁判)

      宪法法庭就法规范见解所为之统一解释判决,各法院应依判决意旨为裁判。
      前项判决不影响各法院已确定裁判之效力。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因应本法修正施行前后案件处理研订之过渡条款)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案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原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案件,其审理程序分别准用修正施行后第三章第一节及第八章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因应本法修正施行前后案件处理研订之过渡条款)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系属而尚未终结之人民声请法规范宪法审查案件,不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前段关于宣告确定终局裁判违宪并废弃发回管辖法院之规定。
      前项声请案件,判决宣告法规范违宪且应失效者,就已确定之原因案件,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决意旨请求救济;原因案件为刑事确定裁判者,检察总长亦得据以提起非常上诉。
      第一项声请案件,自声请案件系属之日起至判决送达声请人之日止,不计入法律规定原因案件再审之最长期间。

    第九十二条 (因应本法修正施行前后案件处理研订之过渡条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裁判宪法审查案件,声请人所受之确定终局裁判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达者,不得声请。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见解之裁判,得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六个月内声请。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法规范宪法审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案件,声请人所受之确定终局裁判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达者,六个月之声请期间,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审理,准用第九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前项案件,除刑事确定终局裁判外,自送达时起已逾五年者,不得声请。
      依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声请之案件,其争议发生于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个月之声请期间,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九十三条 (大法官、律师及书记官于宪法法庭执行职务服制、法庭之席位布置,授权由司法院订定)

      大法官、律师及书记官于宪法法庭执行职务时,应服制服。
      前项人员之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四条 (大法官审理案件之诉讼卷宗保管、归档及其保存规定,授权由司法院订定)

      大法官审理案件之诉讼卷宗保管、归档及其保存规定,由司法院定之。
      卷宗灭失事件之处理,准用民刑事诉讼卷宗灭失案件处理法之规定。

    第九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三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