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59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5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68年9月21日
解释争点
刑事判决书登报之处分如何执行?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一)第 131 页
解释文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所定:“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处分,法院应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检察官准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条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执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应予补充。
理由书
按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犯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旧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设有规定。此项判决,系指确定判决而言。如经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声请将该判决书登报,法院就其声请所为之处分,刑事诉讼法既未规定须经判决,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应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被告如延不遵行,由检察官准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条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执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应予补充。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到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所定“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之裁判,须经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声请之,而法院则应依职权于判决主文内一并谕知。确定判决此部分,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如被告于判决确定后延平遵行,应由原声请人向民事执行处声请强制执行。本院廿七年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一部应予补充,一部应予变更。
解释理由书
按关于犯伪证及诬告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得依声请将判词刊登报纸,初系规定于刑法伪证及诬告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依民国十七年颁行之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诉人)之声请,得令将判词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犯人担负”嗣民国廿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现行刑法,则将上述规定移列于同日公布之刑事诉讼法,亦即民国五十六年一月修正前之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法)第三百零七条,其条文文字则修正为“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民国五十六年,将上开条文号次变更为第三百十五条,条文内容则无变更)依本条规定,令将法院之刑事判决书之全部或一部登报,此项裁判,究应以裁定行之?或应以同一刑事判决行之?其裁判又应如何执行?虽最高法院民刑庭总会于民国廿四年七月决议:“(旧法第三百零七条)关于本条之规定,被害人须于裁判确定始得据以声请”及司法行政部于民国廿六年,曾以指字第一六七二号令释示:“查依刑事诉讼法(旧)第三百零七条所为之裁定,与附带民事裁判有别,自应由检察官执行,如被告延不遵令,即可由检察官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执行之”然本院翌廿七年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谓:“被告因犯伪证等罪,于受有刑事诉讼法(旧)第三百零七条之确定判决,而不缴纳登报费用时,得准用民事执行规则强制执行”则其裁判之方式,应以判决行之,其执行应由检察官依旧法第四百七十四条及第四百七十四条及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为之。惟应由何级法院管辖,法文并未明言,上开解释亦未提及,参考德国法例(注一)及为促使犯罪者之自新,自以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须于事实审审判中声请之,而法院则应依职权于判决主文,一并谕知应刊登判词之范围,报纸名称,刊登日数以及报纸上刊登之位置等为是。至于其费用由被告负担,无庸谕知之,盖以被告延不遵行,登报所需费用系由执行机关酌定数额,以裁定命被告预行支付,如被告延不缴纳,此项裁定始得为执行机关对于被告财产之执行之执行名义(见民事诉讼执行规则八七条,强制执行法一二七条),所谓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不过以表示报纸并非应无偿登报是已也(注二)。上开解释此部分,应予补充释明。
次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官准用民事执行之规者,依该法第四百七十条(旧法第四百七十四条)及第四百七十一条(旧法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仅及于罚金、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而不及于命为登报之裁判,此项裁判又无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之明文规定,被告不遵行,祇得谕知被害人另案起诉,不但有损法院尊严,且使当事人反受讼累,上开解释乃将检察官得指挥执行之范围扩大及于此项裁判。惟旧法并无检察官得嘱托民事执行处执行之规定,民国五十六年修正第四百七十一条增列嘱托执行及嘱托执行免征执行费等规定,检察官如今自为执行或嘱托执行,均应以罚金、罚锾等基于公法上关系之裁判为限,自不应及于具有民事赔偿性质之命为登报之裁判。查旧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仅规定对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应附记于一起诉处分书内而已,民国五十六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增列第四项规定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同时修正旧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依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而为免刑判决案件件无处罚之规定,比照上开旧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例,对被告予以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硕之慰抚金,应附记于判决书内,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在第二百九十九条增列二项、三项、四项。然独对旧法第三百零七条所定命为登报之裁判、则未增列规定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倘非出于疏忽,应系受上开解释之影响,本条所定命为登报之裁判,不适于检察官自为执行或嘱托执行,已如前述;本院已往解释又非一成不变,上开解释关于命为登报之确定判决应由检察官准用民事诉讼执行则执行部分,今昔情形既有不同,应予变更,解为命被告登报之确定判决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较为平允,其执行即应由原声请人迳向民事执行处为之。
注一:德国刑法自一八七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后经多次修正至现在,经司法行政部翻译,有一九五七年修正刑法及一九七五年修正刑法,有关登报规定如左。
(一)一九五七年修正刑法
第十章 诬告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一 因诬告而受罪刑之宣告者,同时认许被害人具有以被告之费用公告该有罪判决之权限。公告方法及期间,在判决中定之。
二 对被害人以犯人之费用,付与判决正本。
第二百条
一 对于公然或颁布文书,描绘物或图画所为之每辱而宣告刑罚时,同时认许侮辱之被害人以犯人之费用公告有罪判决之权利,公告之方法及其期间在判决中定之。
二 在报纸或杂志上为侮辱时,因受侮辱人之请求,得将判决主文于公开之纸上,且在可能范围内,于同一报纸、或杂志、以与侮辱之文字同一栏,及同一印刷登载之。
三 对侮辱之被害人,以犯人之费用与判决之正本。
(二)一九七五年修正刑法
第十章 诬告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一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犯罪行为,如系公然或以文书之传播(第十一条第三项)为之,而受有罪之判决者,被害人有权要求公告其有罪判决。被害人死者,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所列之亲属,有请求权,第七十七条第二至第四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 关于公告之方法,准用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十四章 侮辱罪
第二百条
一 对于公然或散布文书(第十一条第三项)或其他传播工具所为之侮辱,于有罪判决后,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之人,得请求将此一判决命令加以公布。
二 公布之方法应在判决中定之,在报纸或杂志中为侮辱者,亦应在报纸或杂志中公布之,且应尽可能在同一报纸杂志中公布,在电讯广播中侮辱者,亦同采适用本原则。
注二:依德国一九七五年修正刑法第一六五条及第二○○条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判决中指定之报纸等刊登判词,判决应指定与加害人所利用同一报纸,公布判词。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姚瑞光
关于行政院函请解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适用之上之疑义一案,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七条、同法施行细则第七条规定,于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通过解释文草案后五日内,提出不同意见如左:
一 法院就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之声请为裁判,不得以“裁定”行之。
(一)就院字第一七四号解释意旨言,应以“判决”行之。
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载:“被告因犯伪证等罪,于受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确定判决而不缴纳登报费用时,得准用民事执行规则强制执行。”依此解释文,分析说明如左:
1 解释文既谓:“被告因犯伪证等罪,于受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确定判决而不缴纳登报费用时”,则该确定判决主文,必已有令被告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谕知。倘无该项论知,自不发生被告“不缴纳登报费用时,得准用民事执行规则强制执行”之问题。盖判决系依主文执行,主文无登报费用由被告负担之记载,被告即无缴纳登报费用之义务也。
2 从解释文“被告因犯伪证等罪,于受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确定判决”等语观之,可知系指被告受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旧法第三百零七条)所定“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确定判决而言,前后文义甚明。盖如指被告受有伪证及诬告罪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之罪之确定判决而言,该解释文前段,用“被告因犯伪证等罪,于受有罪之确定判决”等语表示即可,殊无以“被告因犯伪证等罪,于受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之确定判决”等语表示之必要。且如指“被告因犯伪证等罪,于受有罪之确定判决”而言,则与解释文后段“而不缴纳登报费用时,得准用民事执行规则强制执行”之文句,无法连接,成为显然不通之解释文,自无此理。
基上分析说明,可知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旧法第三百零七条)所定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事,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意旨,应以“判决”行之。
以上观点,并非本席私见,函请解释之行政院引叙司法行政部原函载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认为:‘被告因犯伪证等罪,于受有刑事诉讼法(旧)第三百零七条之确定判决,而不缴纳登报费用时,得准用民事执行规则强制执行’。惟未说明应以判决行之之依据。”可见司法行政部对于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意旨,认为有关将判决书登报及负担登报费用之事,系以“判决”行之,仅谓解释文未说明应以“判决”行之之依据而已。又程元藩、曹伟修合著刑事诉讼法释义下册六八五页亦载有“法文原曰‘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实例认为应以判决之程序为之,”可为采取此项观点之另一依据。
(二)就声请将判决书登报之性质言,应以“判决”行之。
被告犯刑法伪证等罪,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声请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事,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惟因其中之伪证罪,不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号、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号判例),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所定之“其他有告诉权人”,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参阅刑事诉讼法第四八七条),法律为便利起见,特于审判程序中设此规定。在刑事诉讼上,为此项具有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无论其请求是否合法或有无理由,均应以“判决”行之(刑事诉讼法第五○二条)。不因便宜上将之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审判”程序(第三百十五条)之内而有不同。故就声请将判决书登报之性质言,应以“判决”行之。
(三)就声请将判决书登报之立法经过言,应以“判决”行之。
民国十七年公布施行之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伪证及诬告罪)及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分别规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诉人)之声请,得令将判词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犯人负担”。明示登报及登报费用之负担,须于刑事判决主文宣告之。其后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同于民国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将上开各该条文文字稍加简约及删除(删除“除宣告本刑外”一语)后,合并改列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现为第三百十五条),虽实体法(刑法)与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有别,但关于将判决书登报及负担登报费用之事,应用“判决”宣告之本质,不因条文中无“除宣告本刑外”一语而有变更(仍为请求回复损害性质,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盖关于将判决书登报及负担登报费用之事,既非“罪”,亦非“刑”,而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原不得夹杂规定于刑法条文之内(此为应改列于刑事诉讼法内之理由),故在刑法中设此规定,始有增入“除宣告本刑外”一语,以为衬托之必要(否则不成为刑法条文)。迨移列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现为第三百十五条)后,因其性质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适用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为裁判,不生“除宣告本刑外”(此为规定于“刑法”时所应规定者)之问题也。故令将判决书登报及负担登报费用之事,就立法经过言,应以“判决”行之。
(四)就外国立法例言,应以“判决”行之。
德国现行刑法,就诬告罪及侮辱罪部分,设有公告有罪判决书之规定,明定公告之方法,应在判决中定之。其条文译文如左:
第十章 诬告罪
第一六五条 判决之公告
(一)第一六四条之犯罪行为,如系公然或以文书之传播(第十一条第三项)为之,而受有罪之判决者,被害人有权请求公告其有罪判决。如被害人死亡,则上项请求权移转于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所列之亲属。第七十七条第二至第四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关于公告之方法,准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十四章 侮辱罪
第二○○条 判决之公告
(一)对于公然或散布文书(第十一条第三项)所为之侮辱,于有罪判决后,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之人,得请求将该侮辱罪之判决予以公布。
(二)公布之方法,应在判决中定之。在报纸或杂志中为侮辱者,亦应在报纸或杂志中公布之,且应尽可能在同一报纸杂志中公布。在电讯广播中为侮辱者,亦适用上述规定。
依上开现行德国刑法条文之规定,可证法院就我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之声请为裁判,应于审判中以“判决”行之,不得于审判终结,有罪之判决确定后,另以“裁定”行之。
(五)就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之节次言,以“判决”行之。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系规定于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审判”程序之内,意即须经审理(辩论)、判决之程序。且”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之有关事项,如:(一)将判决书全部抑一部登报?(二)登载何报?(三)登载于报纸第几版?(四)刊登版面高、宽各若干?(五)刊登若干日?均系须经调查、辩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始能判断者,而“裁定”原则上不须调查事实,不以经言词辩论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与本节节名“审判”之意义不符,故就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之节次言,关于令将判决书登报及负担登报费用之事,应以“判决”行之。
(六)就保护声请人及被告之利益言,应以“判决”行之。
裁判(裁定、判决),虽同为审判机閞对于应受裁判人所为之意思表示,但判决所经之程序详密,裁定所经之程序简略。就保护受裁判人利益而言,二者主要之差别如左:
(一)判决,原则上应经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裁定,不以经言词辩论为必要。经当事人言词辩论始为判决,当事人得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保护当事人之利益,较为周到。
(二)当事人对于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为十日(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对于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期间为五日(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法院以“判决”行之,声明不服之法定期间较长,对于当事人较为有利。被告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之罪者,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之规定,声请令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者,依本件解释文释示,法院应以“裁定”行之,则不经言词辩论,声请人及被告,不能尽攻击防御之能事。对于该项裁定,如有不服,须于短促之五日内提起抗告,保护声请人及被告,殊欠周密。故就保护声请人及被告之利益言,应以“判决”行之。
(七)就为法院审判对象之请求权言,应以“判决”行之。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所定,令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已如上文所述。法院审判之对象,为声请人对于被告之将判决书登报及负担其费用请求权。此项请求权,系民事上之请求权,法院就声请人有无此项请求权为裁判,与民事上就诉之有无理由为实体上之裁判之性质相同,无得以“裁定”裁判之法理,必须以“判决”行之。
有谓:对于“起诉”,应以“判决”裁判;对于“声请”,应以“裁定”裁判,为诉讼法上之原则,因而主张对于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所为之“声请”,应以“裁定”行之。按诉讼法上,虽有该项原则,但亦仅为“原则”而已,非谓凡依条文规定为“声请”之案件,必须以“裁定”裁判。就刑事言,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伪证及诬告罪)及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分别规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诉人)之声请,得令将判词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犯人负担”,即为对于“声请”用“判决”裁判之适例。就民事言,法条用“声请”之方式为规定,而法院以“判决”裁判者,更不一而足。如民法第七十四条(声请撤销暴利行为)、第二百四十四条(声请撤销诈害行为)、第八百二十四条(声请分割共有物)、第八百五十九条(声请宣告地役权消灭)之规定等是。故所谓对于“声请”,应以“判决”裁判云云,理由显欠充分。
二 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对于声请令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性质,避而不谈,难谓系解决法律问题之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规定之声请令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事,既非声请人声请法院对于被告论罪科刑,亦非法院于判决后依职权对于被告所为之释放(视为撤销羁押)、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继续羁押(刑事诉讼法第三一六条),或对于扣押物之发还、继续扣押(刑事诉讼法第三一七条)或将扣押之赃物发还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三一八条)之处置,可谓与刑事本案审判无关之事项,而法律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审判程序中,其性质如何,与应在“审判”中声请抑应在伪证等罪判决确定后声请,以及应以“判决”裁判,抑应以“裁定”裁判,至有关系。审查小组所拟审查报告之“解释理由书”,就此原有明确之认定,其文曰:“此项判决书登报之处分,与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末段所定之‘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相当,具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性质”等语。嗣因作此认定,发生与解释文“法院应以裁定行之”,性质上正相冲突(在刑事诉讼程序为损害赔偿之声请,正与上文所述具有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相同,请参阅刑事诉讼法第四八七条第一项规定),遂将请该段文字删去,其目的虽在有意就此避而不谈,然条文规定,除被害人外,非刑事诉讼之当事人,亦得声请(请求)令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此项请求,与因犯罪而受损害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回复其损害(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性质相同,仅行使该项请求(声请)权之人之范围较广而已。此项规定(即上述第三百十五条之规定),除认为系于刑事诉讼程序,除带的为民事上之请求(声请将判决书登报及负担登报费用,纯为民事上之请求)外,无法认为系刑事上之请求权,而不适用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而为处理及裁判。本件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就此避而不谈,寥寥数语,草草了事,不求法律问题之彻底解决,何能维护本佰议解释法律之权威,何能令人折服!
三 关于令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裁判,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无关。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所定令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事,既非声请人声请法院对于被告论罪科刑,亦非法院于判决后,依职权所为之各项处置,已如前述(见二、部分)。任何从事法律研究或实务工作之人,应均知其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所谓之“有罪之判决书”主文应记载之事项无关。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之解释,舍性质上应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而不引用,反引据与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毫无关系之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谓令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事,“因非有罪判决应行记载之事项”,“应由法院以裁定行之”,难谓与法律逻辑相合(令将判决书登报之判决,根本即非“有罪之判决书”,何能得此结论)。此项理由,如能成立,则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款),或命被告将窃取之汽车一辆返还与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主文),均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九条所定“有罪之判决书”主文应记载之事项,亦均“应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宁非笑话!(关于解释理由书引据刑事诉讼法第三○九条,作为应以“裁定”裁判之理由部分,于本不同意见书提出后,已经大会决议删去)。
四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非可作为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事,法院应以“裁定”行之之依据。
如上文所述,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规定,声请令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与因犯罪而受损害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回复其损害(刑事诉讼法第四八七条第一项)之性质相同,实非声请人刑事上之请求权,法院理应适用性质相同,有关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而为裁判,故应认法院就该项请求(声请)而为裁判,法律已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二条)应以“判决”行之,复经司法院以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阐明有案(参阅上文一、(一)部分之说明)。本件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既无只字说明该项登报及费用负担请求权,系刑事上之请求权,而非民事上之请求权,即迳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谓该项登报及负担费用之请求(声请),“法院应以裁定行之”,殊嫌理由不备。
五 试拟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规定关于登报之判决,并就以“判决”行之,与以“裁定”行之,列表比较其优劣。
本会议多数大法官认为刑事判决主文,无法记载令被告将判决书登报并负担登报费用之事,亦有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所定之声请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非同法第三条规定之当事人,不得列为刑事判决之当事人,故应另以“裁定”行之。此项理由,系应如何解决裁判实务上困难之问题,而非在法理上应以“裁定”行之之理由。兹试就判决之当事人及主文部分,拟具“判决”式权如左,俾治斯学及从事裁判实务研究之人士,明了此项判决当事人及主文之记载,毫无困难之处。
○○○○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一)诬告罪部分
公诉人 ○○○○地方法院检察官
被 告 张甲
.....................
主 文
张甲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向该管公务员诬告,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将判决书登报部分
声请人 李乙
被 告 张甲
.....................
主 文
被告张甲应将前开犯诬告罪之判决书全部,连续二日,以高九批,宽七批之版面,刊载于中央日报第一版,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关于令将判决书登报之事,法院以“判决”行之与以“裁定”行之,其优劣如何,列表比较如左:
┌───┬─────┬──────────────────────┬──┐
│项 目│判决或裁定│ 内 容 │优劣│
│ │ /比较/ │ │ │
├───┼─────┼──────────────────────┼──┤
│有无法│以“判决”│1 因系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依刑诉法五○二条判决│ 优 │
│律依据│行之 │ 。 │ │
│ │ │2 依院字一七四四号解释判决。 │ │
│ ├─────┼──────────────────────┼──┤
│ │以“裁定”│1 未说明登报请求权系刑事上请求权抑民事上请求│ │
│ │行之 │ 权,性质不明。 │ 劣 │
│ │ │2 迳以刑诉法二二○条为依据。 │ │
├───┼─────┼──────────────────────┼──┤
│与立法│以“判决”│旧刑法规定,登报及负担登报费用,应宣告于判决│ │
│经过是│行之 │主文,相符。 │ 优 │
│否相符│ │ │ │
│ ├─────┼──────────────────────┼──┤
│ │以“裁定”│以“裁定”行之,与立法经过不符。 │ 劣 │
│ │行之 │ │ │
├───┼─────┼──────────────────────┼──┤
│与外国│以“判决”│与德国现行刑法规定意旨相符 │ 优 │
│立法例│行之 │ │ │
│是否相├─────┼──────────────────────┼──┤
│符 │以“裁定”│与德国现行刑法规定意旨不符 │ 劣 │
│ │行之 │ │ │
├───┼─────┼──────────────────────┼──┤
│与刑诉│以“判决”│以“判决”行之,须经审理(辩论)而后判决,相│ 优 │
│法规定│行之 │符。 │ │
│“审判├─────┼──────────────────────┼──┤
│”程序│以“裁定”│以“裁定”行之,失去“审判”之意义,不符。 │ 劣 │
│之意义│行之 │ │ │
│是否相│ │ │ │
│符 │ │ │ │
├───┼─────┼──────────────────────┼──┤
│应否经│以“判决”│以经言词辩论为必要,声请人及被告,得尽攻击,│ 优 │
│ │行之 │防御之能事。 │ │
│言词辩├─────┼──────────────────────┼──┤
│ │以“裁定”│不以经言词辩论为必要,声请人及被告,无从尽攻│ 劣 │
│论 │行之 │击防御之能事。 │ │
├───┼─────┼──────────────────────┼──┤
│对于裁│以“判决”│声明不服,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较长。 │ 优 │
│判声明│行之 │ │ │
│不服期├─────┼──────────────────────┼──┤
│限之长│以“裁定”│声明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间为五日,较短。 │ 劣 │
│短 │行之 │ │ │
├───┼─────┼──────────────────────┼──┤
│有罪判│以“判决”│必须于审判中声请,有罪判决确定后,不得为此声│ 优 │
│决确定│行之 │请,与刑诉法四八八条规定意旨相符。 │ │
│后,能├─────┼──────────────────────┼──┤
│否无限│以“裁定”│本解释理由书认为于有罪判决确定后仍得为此声请│ 劣 │
│期的为│行之 │,与刑诉法八四四条规定意旨不符。且声请无期限│ │
│登报之│ │,必生行使请求权期间之困扰。 │ │
│声请 │ │ │ │
├───┼─────┼──────────────────────┼──┤
│诉讼是│以“判决”│符合诉讼上“一个纠纷一次解释”之原则,诉讼经│ 优 │
│否经济│行之 │济。 │ │
│ ├─────┼──────────────────────┼──┤
│ │以“裁定”│一个纠纷,分为“判决”及“裁定”二次解决,加│ 劣 │
│ │行之 │倍耗费人力、物力、时间,诉讼极不经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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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令将判决书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执行,不应由检察官命令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应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之。系国家因欲实现其财产罚之公权力而设,故各该裁判之执行,不生征收执行费之问题。至于同法第三百十五条所定之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之裁判,其性质为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此项裁判之执行,与国家因欲实现其财产罚之公权力而执行之情形不同。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四号解释,应由刑事法院将裁判正本移付民事执行处,依强制执行法办理。该项执行,须依民事诉讼费用法之规定,征收执行费,与上述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迳由检察官命令执行之情形迥异,无准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条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执行之馀地。本件解释文不加分别,将财产罚之执行与私财产权之执行同视,认应“由检察官准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条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执行”,难谓适当。
归纳以上各项论述,拟具解释文如左: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所定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声请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系民事上请求权之性质,应适用有关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为审判及执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关于强制执行部分,应予变更。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司法行政部
收受者
主 旨:法院因妨害名誉案件被害人之声请,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五条规定,命将法院之刑事判决书,登载于特定之新闻纸。此项处分,究应以裁定行之?或应以判决行之?其裁判又应如何执行?贵院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在适用时不无疑义,请贵院大法官会议惠予解释,以为嗣后处理此类案件之依据。
说 明:一 本案系依据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68)函刑第○二四八四号函办理。
二 司法行政部原函称:
(一)本件系依据台湾高等法院检察处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检寿文勤字第三○六九一号函办理。
(二)司法院二十七年七月二日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认为:“被告因犯伪证等罪,于受有刑事诉讼法(旧)第三百零七条(即现行法第三百十五条)确定判决,而不缴纳登报费用时,得准用民事执行规则强制执行”。惟未说明应以判决行之之依据,且究应由检察官指挥执行,抑移由民事执行处执行,亦有疑义。
(三)按关于犯伪证及诬告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得依声请将判决刊登报纸,初系规定于刑法伪证及诬告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依民国十七年颁行之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诉人)之声请,得令将判词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犯人担负”。就其“除宣告本刑外,……得令将判词……登报,其费用由犯人担负”之意旨观之,令将判词登报,应系与本刑同时判决。既系与本刑同时判决,自属刑事判决之执行,似应由检察官行之。
(四)嗣民国廿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现行刑法,则将上述规定移列于同日公布之刑事诉讼法,亦即民国五十六年一月修正前之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其条文文字则修正为“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民国五十六年,将上开条文号次变更为第三百十五条,条文内容则无变更),删除“除宣告本刑外”之文字。因之,最高法院民刑庭总会于民国廿四年七月决议:“关于本条(旧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害人须于裁判确定,始得据以声请”。依此意旨。既系于刑事裁判确定后声请,非系与刑事案件同时判决,则在程序上,究仍应以判决行之,或应以裁定行之,裁判后究应由何人执行,即有疑义。本部于民国廿六年,曾以指字第一六七二号令释示:“查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所为之裁定,与附带民事裁判有别,自应由检察官指挥执行,如被告延不遵令,即可由检察官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执行之,除仍一贯主张应由检察官指挥执行外,另表明应以裁定行之。惟广东高等法院于民国廿七年,复以如被告不缴前述登报费,可否准用民事执行法例予以强制执行,请求司法院解释。司法院乃据以作成首开第一七四四号解释。就广东高等法院之请求解释,系以院长名义呈请,而非以首席检察官名义呈请之点以观,此项命令登报之裁判,又似系由民事执行处执行,而非由检察官指挥执行。故适用此项解释,仍不无疑义。
(五)复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旧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同法第三百十五条既无应用判决之明文,首开第一七四四号解释所称之“确定判决”即有疑义。又民事强制执行,依强制执行法第四条意旨,非有执行名义,不得为之。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准用民事执行之规定者,依该法第四百七十条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仅及于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而不及于命为登报之裁判。故无论由检察官指挥执行,或由民事执行处执行,适用首开司法院解释,又均有疑义。
(六)本案系对于行宪前民国廿七年七月二日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号解释之适用发生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十八号解释,对于行宪前司法院解释发生疑义时,得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 220、315、470、471 条 ( 57.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