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77号解释 中华文库
解释字号
释字第 17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1年11月5日
解释争点
民事确定判决不适用法规致影响裁判,得再审?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44 页
解释文
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者,自属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应许当事人对之提起再审之诉,以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与上述见解未洽部分,应不予援用。惟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对于裁判显无影响者,不得据为再审理由,就此而言,该判例与宪法并无抵触。
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
理由书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规显然不合于法律规定,或与司法院现尚有效及大法官会议之解释,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显然违反者而言,并不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此观该条款文义,并参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将判决不适用法规与适用不当二者并举之规定自明。”依此见解,当事人对于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确定裁判,即无从依再审程序请求救济。
查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指应适用之法规未予适用,不应适用之法规误予适用者而言,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原系参照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三审上诉理由及刑事诉讼法非常上诉之规定所增设,以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审上诉及刑事非常上诉系以判决或确定判决违背法令为其理由,而违背法令则兼指判决不适用法规及适用不当而言,从而上开条款所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除适用法规不当外,并应包含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
惟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须于裁判之结果显有影响者,当事人为其利益,始得依上开条款请求救济。倘判决不适用法规而与裁判之结果显无影响者,即无保护之必要,自不得据为再审理由。
综上所述,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者,自属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应许当事人对之提起再审之诉,以贯彻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决,与上述见解未洽部分,应不予援用。惟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对于裁判显无影响者,不得据为再审理由,就此而言,该判例与宪法并无抵触。
次查人民声请解释,经解释之结果,于声请人有利益者,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许可人民声请解释之规定,该解释效力应及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姚瑞光
一 抵触宪法之判例,不必再审,且不得再审。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下简称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法律或命令”,其意义如何,该法并未设有规定,依一般法理,其义应依就此设有规定之宪法第一百七十条(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四条(法律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第三条(各机关发布之命令,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第七条(依法定职权或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定之。判例显非法律,人人皆知,最高法院之判例,系由庭长选自推事所作之裁判(最高法院处务规程第十九条第五款),经民事庭或刑事庭会议通过采为判例,编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定而成(司法院变更判例会议规则第二条第二项),既非司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就司法行政或审判行政事项所订定,以公权力实施之规程、规则之类,亦未经“下达或发布”程序,希各级法院庭推于裁判时援用,更无“并即送立法院”情事,其非命令,亦甚显然。此项选自推事所作裁判之判例,于法言法,实非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人民“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之对象。
次查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假设最高法院之判例,系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法律或命令”,则判例与宪法抵触者,当然亦为无效,惟判例不能离原判决而独立存在,有不可分性,与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得离开判决而独立存在之情形不同,是以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虽经解释宣告为无效,该判决并不因之而当然无效,如有法定之再审事由,当事人得对之提起再审之诉,毫无疑问;判例经解释宣告为无效后,产生该判例之原判决,基于不可分性,不能独存,当然随之而无效,法理甚明。本件解释文一面认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关于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者部分,不符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而宣告其为无效(虽形式上宣告该部分之判例“不予援用”,但实质上则系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宣告其为无效,否则,即为于宪法无据之宣告),一面又谓“应许当事人对之提起再审之诉”,难谓合于法律逻辑而有必要。
再查以宪法解释宣告判例无效,“不予援用”,在无明示有溯及效力之情形下,当指自本件解释文公布后,始“不予援用”而言,非指自始无效而言,文义甚明。从而,在本件解释文公布前,该判例与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并无不符,尚为合宪有效之判例,产生该判例之原判决,并无任何瑕疵,尤无可得再审之原因,自不应以本件解释认许该判决之当事人,得对之提起再审之诉。
二 立法当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即不包括“不适用法规”在内。
民国五十七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于第四百九十六条(原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增设二款再审事由(该条项第一、二款),该二款之增设,依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立法院院会纪录记载:“至于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这是联席审查会所增加的”,并非行政院送请修正之原案,其增设理由(修正“说明”)略谓:一、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违法之确定判决,得由非常上诉纠正,民事诉讼程序,则无非常上诉制度之设。二、民事确定判决,如发现其诉讼程序或判决基础有重大瑕疵者,为求实质之公平,应谋救济之道,此本法所以有再审之制也。三、民事诉讼程序,既无非常上诉制度之设,因而其再审程序所救济之对象,不能仅以认定事实不当之确定判决为限,对于违背法令之确定判决,有时亦不得不以再审程序救济之。四、本条第一项原规定所列违背法令之情形,仅有第一、第二、第三、三款,对于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及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两种最重要之违法情形,反未涉及,遂致实例上遇有此种显然违法之确定判决,竟无法救济,为弥补此种缺憾,特在本条第一项增列两款为再审之理由等语,可知当时立法院司法,法制两委员会(即上述之联席审查会)将“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增列为再审事由,实由于对民事诉讼法之再审制度,缺乏认识所致,此观其增设理由(修正“说明”)二、已谓再审制度所谋救济者,为发现确定判决之诉讼程序或判决基础有重大瑕疵者(可见除此以外之违背法令之情形,不在再审救济之列),而其增设理由四、则谓“对于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及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两种最重要之违法情形,反未涉及”,因而须增列为再审事由,前后说明,自相矛盾,即可明了。如果对于民事诉讼法之再审制度有相当认识者,应知:(一)再审制度所救济者,根本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确定判决。盖此种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确定判决,如为第一、二审判决,在确定前有上诉制度可资救济,不上诉而任其确定,无再救济之必要。第三审本身为法律审,专以审查第二审之裁判有无违法为其职掌,在制度上不应有用法错误之判决,更不应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判决,此与本会议不应有显然错误之解释公布,其制度上之理由完全相同。倘事实上有显然错误之确定判决或解释出现,必为用人不当之结果,而非制度上之缺点。(二)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定之再审事由,大别为三类,一为诉讼程序有重大之违法者(原民事诉讼法第四九二条第一项一–五款,现行法第四九六条第一项三–七款),二为判决基础之资料有重大瑕疵者(原民事诉讼法第四九二条第一项六–九款、十一款,现行法第四九六条第一项八–十一款、十三款),三为已经判决、和解或调解确定者(原民事诉讼法第四九二条第一项十款,现行法第四九六条第一项十二款),德、日二国民事诉讼法所定之再审事由(注一)与我国原民事诉讼法所定之再审事由,大致相同(我国之“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为该二国诉讼法所未规定),均未超出上列三类范围,而将“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定为再审事由之一,而我国之原民事诉讼法(指五十七年修正前者而言),足以列入世界上最优良的现代法典之中(注二),就再审事由之规定,不可能如上开立法院增设理由(修正“说明”)所谓“对于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两种最重要之违法情形,反未涉及”。
(注一)
△西德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之条文译文
◎第五七九条(无效之诉)–日本译为撤销之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无效之诉:
1 判决法院组织不合法者。
2 依法律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但声请回避被驳回或已依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未果者,不在此限。
3 甲推事有偏颇之虞而声请回避,经裁定认为有理由,而该推事仍参与裁判者。
4 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但诉讼进行中,明示或默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项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如得以其他方法救济者,不得提起之。
◎第五八○条(回复之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回复之诉:
1 为判决基础之他造当事人之证言,经证明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具结义务而负法律责任者。
2 为判决基础之书证系伪造或变造者。
3 证人、鉴定人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为虚伪陈述而负刑罚之责任者。
4 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
5 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6 为判决基础之普通法院或特别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决,依其后确定之裁判而废弃者。
7 当事人发现:
a 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
b 另一书证或得使用该书证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四二○条译文
有左列情形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 判决裁判所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不得参与裁判之裁判官参与裁判者。
三 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欠缺为诉讼行为必要之授权者。
四 参与裁判之裁判官,就该事件犯关于职务上之罪者。
五 因刑事上应罚之他人行为致为自白或妨碍足以影响判决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提出者。
六 为判决证据之文书或其他物件系伪造或变造者。
七 证人、鉴定人、通译或经具结之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虚伪陈述,为判决之证据者。
八 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九 就足以影响判决之重要事项漏未判断者。
十 声明不服之判决与在前已宣示之确定判决抵触者。
前项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以对于应罚行为之有罪判决或罚锾之裁判确定或因证据欠缺以外之理由,致不能获得有罪之确定判决或罚锾之确定裁判者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控诉审就该事件为本案判决者,对于第一审之判决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注二)
I am familiar with the modern codes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Chinese codes are well done.The Civil Code and the Codeof Civil Procedure will rank with the best of modern codes.Draft of a Preliminary Report of the Minister of Justice Ju-oy 12,1946Roscoe Pound
我对全世界现代法典都熟悉。中国法典的制定是很好的。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足以跻于最优良的现代法典之林。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前司法行政部顾问)庞德撰 改进中国法律的初步意见––中华民国民法制定史料汇编下册九四三页。
基上说明,确定判决虽有违背法令情形,但不在上述三类再审事由范围之内者,不应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认为均得对之提起再审之诉,立法院非基于执法机关之认有必要,又非出于直接民意之要求,更非参考法治先进国家之立法例而增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为再审事由之规定,自始即属不当。适用此项立法不当之法律,法官依据有关条文,为最基本、最常用之文义解释,以判决认为不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以免其不当之扩大,致动摇确定判决之确定力,实为合情合理合法行使审判职权,其所为该项文义解释之判决,先由庭长选出,经民事庭会议采为判例,编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定,现行法未定“判决不适用法规者”为再审之事由(立法院如认为有必要,可照增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为再审事由之先例,随时增设规定),本会议依并非法律规定之见解,认为“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者,自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当事人得对之提起再审之诉”,并根据此项于法无据之见解,指该有法律条文依据之判例一部分抵触宪法,应非立法之本意。兹依上述立法院增设该款规定之理由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列出立法当时,并无将“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在内之理由如左:
1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四、五款迳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二、四款所设之规定,如果“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包括判决不适用法规及适用不当者在内,亦必迳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所设之“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作为再审之事由,既经舍此已有之规定,另行创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为再审事由,自系有意排除“判决不适用法规”作为再审之事由。
2 适用与不适用,在法律上系对立的、相反的用语,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法意甚明。积极的“适用”法规,不可能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可谓系法律常识,必为有多年立法经验之立法委员所深知,否则,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仅规定“判决适用法规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即可。
3 增设该款规定之立法理由仅谓“对于违背法令之确定判决,有时亦不得不以再审程序救济之”,无异明示除增设之再审事由外,其他违背法令之确定判决,如:(一)判决不适用法规者,(二)判决适用法规不当,未达显有错误之程度者,(三)法院于权限之有无办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四)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五)判决不备理由者,(六)判决理由矛盾者,均非再审之事由。
4 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所定之“适用”,如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等,无一系句括“不适用”在内者,反之,其他条文所定之“不适用”,如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五百九十四条等,均系与“适用”相对立、相反者,可知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之“适用”,亦不包括“不适用”在内。
三 将“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认为包括“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无法律或法理之依据。
欲宣告有相当法律依据之判例抵触宪法,使其无效,“不予援用”,必须有明显之法律或法理之依据始可,若仅以尚无共识之纷歧见解,同指某一判例违宪,即宣告其为无效,则近于轻率。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谓:“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并不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已载明其法律依据为“此观该条款文义,并参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将判决不适用法规与适用不当二者并举之规定自明”。分别言之,其法律依据有二:一为该条款文字明定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未涉及“不适用”法规所生之错误,而“适用”与“不适用”,在法律上之意义相反,则“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当然不包括判决“不适用”法规而生错误之情形在内。一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将判决“不适用”法规与“适用”不当二者并举,可知二者必无彼此包括之情形。所谓“适用不当”,除判决赘引条文之不当外,恒指适用法规错误而言,其情形可分为:(一)适用失效之法规,(二)误解法规之意义而适用之(例如将不为履行误为给付不能而适用),(三)误用法规(例如应适用土地法之规定而误用民法之规定;应适用判决不备理之规定而误用判决不适用法规之规定)。从此可知,适用法规无论如何不当(错误),均以已“适用”法规为前提,若未适用法规,不问原因为何(1、无法规可用,2、不知有法规而不用,3、不知应适用如何之法规而不适用,4、舍法规而不用),均不得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注)。最高法院上开判例就“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所为之阐释,属于解释法律方法中最基本、最常用之文义解释,本会议如认为该项文义解释有误,误在何处?应依法律规定或显著之法理予以指明,不指明其误而迳宣告该判例一部分无效(按该判例并无二以上之情形或部分),何能令人折服?何能树立解释权威?
(注)对于判决不适用法规,非“判决不适用法规”之枉法裁判,应适用之法规未予适用,与适用法规不当、错误、显有错误之意义及界限,须已了解,始能确知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是否属于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特图示如左。
次查以解释肯认“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者,自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必先确定何谓判决不适用法规,依本席办理民事案件三十年、在各国立大学及司法官训练所讲授民事诉讼法近三十年之经验,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意见”,易言之,判决理由就攻击或防御方法所为之论断及所记载之意见,均须有法律上之依据,否则,即为判决不适用法规,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所谓之“判决不适用法规”,应指判决不依据法规论断攻击或防御方法及判决所记载之意见,于法无据而言。依此意义,则“判决不适用法规”,与“枉法裁判”(舍法律而不用)、“适用法规不当”、“适用法规错误”及“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均迥然有别,无混淆之可能。兹依本席在最高法院办理民事案件二十馀年之经验,列出常见之判决不适用法规之十个实例如左:
(一)原告(买受人)虽违反被告(出卖人)之意思,代被告缴纳土地增值税,但因不为代缴,无法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其诉请被告偿还代缴税款一百万元,于情于理,俱属正当,应予准许。
(二)原告为被害人之好友,于被害人生前,曾为之支出医药费十万元,于情于理,均得诉请被告(加害人)如数赔偿。
(三)被告伤害原告之身体,原告请求赔偿因此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五十万元,经查原告所受之伤害,未达不易回复之程度,本院认为无赔偿之必要。
(四)被告应给付原告一百万元,斟酌被告营商失败,经济困难之情形,认为以分五期履行,每期二十万元为适当,惟为顾全债权人原告之利益,并谕知被告迟误一次履行者,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
(五)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房屋,租期十年,约定每月租金五百元,近年房屋税增加,所得税金不敷纳税之用,为求情理之平,原告诉请增加租金为每月二千元,应予准许。
(六)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用某处摊位,应依约定条件交还,经查该摊位并非原告所有,为免所有人出面主张权利起见,原告之请求,应不准许。
(七)原告所买之房屋,系未经所有权登记之房屋,其房屋纳税义务人,已由出卖人变更为原告名义,依一般社会观念,应认为原告已合法取得房屋之所有权。
(八)被告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占有原告所有座落某处某地号之土地,时逾二十年,已得请求登记为地上权人,自无返还土地与原告之义务。
(九)律师公会为非法人之团体,既有当事人能力,其请求确认某处房屋为该公会所有,自非不得准许。
(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万元,提出载有被告姓名及盖有被告姓名之印章之借据一纸为证,被告经合法通知,始终未到场辩论,亦未提出任何书状答辩,自得认原告之主张属实。
上列十例,均仅止于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其中大半亦为解释理由书中所谓“应适用之法规未予适用”,但因其均未积极的适用任何法规,故均非适用法规错误。兹将其中二例略加增删更改,使其成为“适用法规不当(错误)”,以明二者迥然有别之所在,从此迥别,即可明了“适用法规不当(错误)”,不可能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在内,“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更不可能包括“不适用法规”在内。在第(一)例中,将原文“于情于理,俱属正当”,易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条规定”,在第(十)例中,于原文“亦未提出任何书状答辩”之下,增入“应视同自认”(已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项之意思)或“应推定该借据为真正”(已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意思),则均成为“适用法规不当(错误)”矣。惟“适用法规不当(错误)”,非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谓“系指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规,显然不合于法律规定……而言”。申言之,系指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规(在此说明时,仅就“法律”言之),依客观情形,就该判决所裁判事项,具备相当专门法律知识之人,一见即能知其不合于法律规定者而言。就上述第(一)例之适用法规错误言,非学验俱丰之民庭推事、律师或对于债权法素有研究之学者,难知其适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条裁判,错在何处,应另适用何项法规裁判,始正确无误;就上述第(十)例之适用法规错误言,非学验俱丰之民庭推事、律师或对于民事诉讼法素有研究之学者,不易察知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项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裁判,何以有误,是以均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从上可知,“适用法规不当(错误)”,未达显然错误之程度者,尚非再审之事由,则并非适用法规错误之“判决不适用法规”,更非再审之事由,应无疑问。兹多数意见对于“判决不适用法规”之意义如何,可谓言人人殊,其情形如左:
(一)有谓:“适用法规不当,固然不包括不适用法规,而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却可能包括在内”。
(二)有谓:“有法令就要适用,既然舍而不明,当然就是适用错误”。
(三)有谓:“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应兼指判决不适用法规与判决适用法规不当两种情形,……判决不适用法规与适用法规不当是一体两面”。
(四)有谓:“适用不当已属不该,舍法律而不用,不应判无罪而判无罪,更是严重的错误”。
(五)有谓:“积极的适用法规,并非排除消极的不适用法规……判决不适用法规,并非判决根本不适用任何法规”。
(六)有谓:“不适用法律裁判,当然是违背宪法”。
(七)有谓:“本席一向认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应该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在内”。
(八)有谓:“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之非常上诉一样,在法律适用有错误时,使当事人能获得救济”。
(九)有谓:“要推翻此一判例,是根据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二条,因其明文规定解释须参考立法资料”。
(十)有谓:“第四九六条第一款只规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将不适用法规删除,……大家研究结果,认为是立法方面有瑕疵,假定包括不适用法规,应当在修正立法的时机予以修正”。
据上各情,可知多数意见对于何谓“判决不适用法规”,尚无共识,即以言人人殊之意见,在无明显之法律或法理依据,足以说明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必包括不适用法规在内之情形下,解释有相当法律依据,以最基本、最常用之文义解释,所作成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 号判例一部分抵触宪法,宣告其为无效,“不予援用”,自欠慎重而近于轻率。
四 (不公布)
五 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尚有应加商榷之处。
本件解释之论据为“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者,自属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如果该项理论存有瑕疵,则解释之结论,即非正确,兹将所存瑕疵,指出如左:
(一)确定判决“不适用”法规,不问附以何种条件,仍为“不适用”法规,不因而变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按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与积极的“适用”法规,在文义上及法律上系对立的、相反的用语,彼此无相属之可能。判决“不适用”法规,显不影响裁判者,固不变更“不适用”法规之状态,附以“显然影响裁判者”之条件后,该项状态,仍然存续不变,本件解释文认为附以该项条件后,自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未述状态因而变更之理由,该部分之释示,即有不备理由之瑕疵。
(二)确定判决“不适用”法规,附以限制条件后,其范围系较原义为小,而非变更原义。
确定判决“不适用”法规,并非法定之再审事由,“适用法规不当”,亦非全为法定之再审事由,须“适用法规不当”已达显有错误之程度者,始为法定之再审事由,观诸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甚明。确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既非法定之再审事由,则将其“不适用”法规之范围,附以“显然影响裁判者”之限制条件(意即判决不适用法规,以显然影响裁判者为限,始为再审之事由)后,其范围系较原义为小,而非变更“不适用”法规之原义,依法律逻辑,自更非法定之再审事由。本件解释文将判决“不适用”法规附以“显然影响裁判者”之限制条件后,认为即属于“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不合于法律逻辑,殊为明显,以此项不合于法律逻辑之理论为解释判例抵触宪法之基础,当然存有瑕疵。
(三)确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无论是否显然影响裁判者,均非再审事由。
民事诉讼之再审程序,并非对于违背法令之确定判决,得全面的声明不服之通常手段,而系于有限的法定再审事由之范围内,对于部分的违背法令之确定判决,声明不服之非常手段,是以确定判决虽系违背法令,如:(一)判决不适用法规者,(二)判决适用法规不当,未达显有错误之程度者,(三)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四)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五)判决不备理由者,(六)判决理由矛盾者,但因均非法定之再审事由,故纵令显然影响裁判者,亦不得依再审程序救济(此为不得将民事诉讼之再审与刑事诉讼之非常上诉相比之原因之一)。例如在清偿债务之诉,被告提出之独立防御方法有二,一为已经原告免除债务,一为请求权已罹于时效,确定判决仅论其一,而漏论其他,致被告于第三审败诉确定,该确定判决谁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且显然影响于裁判者,但因“判决不备理由”,不在法定再审事由之内,无从提起再审之诉是,本件解释以原非法定再审事由之“判决不适用法规”,附以“显然影响裁判者”之条件,使“当事人得对之提起再审之诉”,此项见解,如为各级法院所持之见解,正与“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之法定再审事由相当(将消极的“不适用”法规,误为积极的“适用”法规而援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依此见解产生之解释文,自属存有瑕疵。
(四)如谓:确定判决适用法规不当,显然影响裁判者,属于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尚无重大瑕疵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之“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祇须判决所适用之法规,就所裁判事项,具备相当专门法律知识之人,一见即知其错误者,即属相当,至于适用该法规错误之结果,是否“显然影响裁判者”,则非所问。例如就六十七年五月以后,因贷款购买国民住宅而生之确认法定抵押权之诉讼,适用已失效之“兴建国民住宅贷款条例”第七条裁判,虽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应适用“国民住宅条例”第十一条),当事人得对之提起再审之诉,但再审法院适用“国民住宅条例”第十一条裁判之结果,债权人(贷款机关)仍然享有法定抵押权,原确定判决之结果相同,不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受影响是。
适用法规不当,除赘引法规之不当外,恒为适用法规错误(有成为再审事由之可能),惟适用法规不当,有不影响判决之结果者,例如不能自耕之商人,以转售营利为目的,向世代自耕之耕地所有人购买耕地,提起请求协办所有权移转登记之诉,法院确定判决适用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驳回原告之诉,虽为适用法规不当(应适用土地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但不影响判决之结果是。有影响判决之结果者,例如甲基于土地买卖契约,诉请乙协办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获胜诉判决确定,因乙负债,被法院查封拍卖该地,甲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适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条,判决甲胜诉确定是。故本件解释文如谓:“确定判决适用法规不当,显然影响裁判者,自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当事人得对之提起再审之诉”,虽非恰当,但尚无重大瑕疵。
将非再审事由之“判决不适用法规”,认于“颢然影响裁判者”之限制条件下,当事人得对之提起再审之诉,并进而宣告最高法院之判例一部分抵触宪法,其理论基础,难免存有瑕疵。
本件解释之另一论据为解释理由书所载之“‘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除适用法规不当外,并应包含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如果此项观点合于法律逻辑,则解释原则(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一部分抵触宪法,一部分不抵触宪法),必须重定,兹将该项观点尚应商榷之处,提出如左:
(一)就“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所为阐释,并非正确。
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一语,可加阐释者有三:一为“适用”,二为“法规”,三为“显有错误”。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就此所为之阐释为:“系指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规,显然不合于法律规定,或与司法院现尚有效及大法官会议之解释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显然违反者而言”,其中适用法规之“适用”,为从事法律研究或实务工作之人所熟知,判例未加阐释;其中之“法规”,意义不一,判例认为系指法律、司法院现尚有效之解墿、大法官会议之解释、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其中“显有错误”,按错误,言与真正者不合也。判例认为系指“显无不合”或“显然违反”而言。除所阐释“法规”之范围过小,及适用法规中之“法律”与“判例”违反时,应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实为判例违法外,尚无其他瑕疵。本件解释理由书就此所为之阐释则谓:“系指应适用之法规未予适用,不应适用之法规误予适用者而言”,就“适用”未加阐释,就“法规”未加阐释,就“显有错误”之“显有”,漏未述及,就“错误”阐释为“应……未予”或“误予”,查“应”如何,而“未予”如何,并非“错误”之意,将“错误”释为“误予”,与未阐释同。以如此之释示与上开最高法院判例之阐释相较,不如远甚,依此释示,推翻最高法院判例之阐释,是否可行,不无商榷之馀地。
(二)以违背法令系兼指判决不适用法规及适用不当而言,即认“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除适用法规不当外,并应包含不适用法规在内,不合法律逻辑。
按违背法令,兼指“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而言,固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所明定,惟“违背法令”显不等于“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不证明二者相等,而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除适用法规不当外,并应包含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即系无凭之空论。倘确如所论,则就确定判决适用法规不当言,如:(一)不影响判决结果者,(二)赘引条文者,(三)不应依职权许债务人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而许之者,(四)不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而宣告者,均得依“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之规定,提起再审之诉,自无此理。就判决不适用法规言,应一律得依“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之规定,提起再审之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认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不包括判决不适用法规在内,致当事人无从提起再审之诉,该判例应抵触宪法而归无效(按该判例并无二以上之情形或部分),本件解释文仅宣告该判例一部分(确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而不许再审之情形)抵触宪法,前后显不相符,即显然不合法律逻辑,若坚持“‘适用法律显有错误者’……并应包含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之见解,则须重定解释原则,不得仅宣告判例一部分抵宪法。
六 本件声请意旨略称:案外人洪0火所有之房屋,于民国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卖与案外人洪0鹤,同年十一月三日,洪0鹤将之转卖与声请人,虽迄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已为声请人占有居住,六十六年一月间,该屋为洪高0英毁损,判罪确定,六十七年一月间,被洪0火之债权人声请法院查封拍卖,声请人主张优先承买权而买受该被毁损之房屋,声请人本于第一次买卖关系债权人之地位,辗转代位行使洪0火对于洪高0英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二号判决,对声请人主张之第一次买卖关系不予论列,擅谓声请人系基于第二次买卖(拍卖)关系,按房屋毁损之现状承买,无瑕疵担保债权,不得行使代位权,驳回声请人请求赔偿之诉,声请人以最高法院之裁判为诉外裁判,当然违背法令,爰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提起再审之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八号判决,复认此种情形为有无认作主张事实之问题,充其量为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依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驳回声请人再审之诉,查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应包括消极不适用法规在内,最高法院上开判例见解,足以剥夺人民之诉讼权,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应属无效云云。卷查声请人在第二审法院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被告毁损原告所有房屋之屋梁等部分”,而请求损害赔偿,嗣后“改谓以代位行使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赔偿”,经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房主洪0火并无何等债权债务之关系存在,何谓代位行使之有”(按其中“上诉人”应为“原告”)而驳回声请人之诉,声请人上诉最高法院,非但未主张“本于第一次买卖关系债权人之地位,辗转代位行使所有权人洪0火对于被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强调“其为系争房屋之占有人,本于占有关系,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而为请求”,有上诉书状及判决书之记载可查,又声请人纵有该项主张,并假设得为该项主张(不得于第三审主张新事实或提出新诉讼资料–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一项),而第三审法院未就其所主张之该项攻击方法为论断,亦仅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情形而已,此种情形违背法令之第三审判决,既显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亦显非“判决不适用法规”,声请人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最高法院原应以“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判予驳回(参阅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二项,但非引用该条裁判),其以声请人所称“纵认属实,亦为有无认作主张事实之问题,充其量为消极的不适用法规”,而参照该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驳回声请人再审之诉,虽为适用法规(判例)不当,但判决结果仍属相同,不受任何影响,声请人无从主张因最高法院之“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者”之事实,则其于本件解释文公布后,依“本解释对本案之声请人,亦有效力”之释示,提起再审之诉,仍必受驳回之判决,毫无实益之可言。
七 解释文(结论)
以上所述,用作解释理由书,其解释文即结论如左: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不包括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与宪法第十六条并无抵触。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陈世荣
解释文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将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限于积极的适用法规,即不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旨在尽量维持民事判决之确定力,并减少法院及当事人之讼累,与宪法并无抵触。
解释理由书
查民国五十七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得据为再审理由,其立法意旨,无非谓:刑事诉讼法,向有非常上诉程序之设置,对于违法之确定刑事判决,因而获得救济之途径,其制甚善,独民事诉讼法则付阙如,未免美中不足云云。惟刑事判决,大多关系国家及社会法益,且非常上诉制度系以统一适用法规为主要目的,故除极少数情形外,其效力不及于被告(参照刑事诉讼法四四七条、四四八条),对于被告不生不利益之问题,而民事判决,所以解决人民私权之纷争,确定人民私权之存否,关系公益者少,故当确定判决有认定事实错误时,因其影响判决基础,足使判决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设再审制度以资救济,如其确定判决违背法规,权冲得失,亦以维持判决之确定力,亦即保持既定之法律关系,较诸纠正判决之违背法规尤为重要,故以适用法规错误为提起再审之诉之理由,实有违反再审制度之本质,任何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均无此种立法先例。复判决之适用法规,是否有误,系属法律见解问题,初无具体之标准,刑事诉讼之非常上诉,惟最高法之检察长得以提起,以其权威之专业智识,审查确定判决之是否违背法规,以决定提起非常上诉,自不至发生滥诉之虞,至若民事诉讼之再审之诉,则凡原确定判决之当事人,均可依其不同见解,就同一确定判决,主张有此款情形,提起多次再审之诉,并对确定之再审判决,再提起再审之诉,其是增加法院之工作负担,与当事人之讼累,更不待言。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民刑庭庭长会议决议:“新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应以确定判决违背法规或现存判例解释者为限,若在学说上诸说并存,尚无判解可据者,不得指为用法错误”。嗣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系指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规显然不合于法律规定,或与司法院现尚有效及大法官会议之解释,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显然违反者而言,并不包括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之情形在内,此观该条款文义,并参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将判决不适用法规与适用不当二者并举之规定自明”暨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民事庭会议决定:“当事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或第二款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之情形,对本院确定判决或裁定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应认此项理由于裁判送达时当事人即可知悉,故计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应自裁判确定时起算,无同法第五百条第二项但书再审理由知悉在后之适用”皆以示限制,并示当事人以准绳,期其勿依自己之见解,任意提起再审之诉。修正民事诉讼法增设此款,不仅并无强有力之理由,以否定一般立法例所采之原则(与其纠正判决所表示之法律上之错误,无宁维持判决所已确定之法律关系),且徒增滥诉,已详见前述,上开判例将此款所定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加以限制,始符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本旨,与宪法并无抵触。
参考资料:
钱国成先生 论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之再审制度 发表于民国五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央日报,其结论谓:“方今法律甫经修订,一般尚未熟悉,迨时日稍久,运用较熟,巧黠健讼之徒,必将利用该二款(即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兴起无量数无谓之再审案件。上述二种办法,仅所以稍稍节制其增加之速率,略谋节省司法机构之劳力。其根本问题之解决,仍有待乎立法之修正。
马元枢先生 民事诉讼法修正施行后几个问题之商榷 发表于中华法学协会与中国文化学院法律研究所于民国五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联合主办之民事诉讼法程序研讨会马先生谓:“旧法时代,再审条件限制綦严,滥讼之风,尚不显著,新法施行后,其以适用法规错误为理由提起再审之诉者,目不暇接,其结果滥风益炽,徒增讼累。最高法院民刑庭庭长会议决议:新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应以确定判决违背法规或现存判例解檡者为限,若在学说上诸说并存,尚无判解可据者,不得指为用法错误云云,意在稍示限制,但仍无补于事。因之第三审推事之精力,殆已大量消耗于此类案件之中,情形相当严重。”
张文伯先生 民事诉讼法之修正及有关问题 发表于上开研讨会张先生谓:“本法此次修正,于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新增‘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及‘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为再审之事由,对于用法错误之确定判决,增设救济之途,用意固善,惟其将刑事诉讼有关非常上诉之理由,规定于民事诉讼再审事由之中,势必使民事确定判决有违背法令者,均得利用再审之诉,推翻原已确定之私权,且其效力均及于再审被告,其影响较非常上诉为尤甚。”
姚瑞光先生 评修正民事诉讼法 发表于上开研讨会 姚先生谓:“如果将刑事诉讼非常上诉的原因规定于民事诉讼再审之事由中,则因民事诉讼再审之诉之程序,不能仅纠正原确定判决程序上的违法,或仅另行适用较适当之法律,必须按各该一、二、三审诉讼程序之规定,重行审判,其结果均实际上影响当事人之利益,自非所宜,……其修正不能谓为适当。”
杨与龄先生 民事诉讼法修正问题之研究 发表于法学丛刊第五十八期第十三页以下,内二十、修正确定判决违法时之救济程序,4.现行法应如何修正,载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及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列为确定判决之再审理由,有违再审之本质及各法治国家立法先例,均应自再审程序中删除,似无疑义等词,在此等词之前,3.本法修正前之补救办法载有:现行法之规定,缺失颇大,无庸讳言,在修正之前,各法院事实已采取下述限制办法,以减少其流弊。(一)提起再审之诉,应自判决确定时起卅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二)限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范围……(三)应以可受较有利之裁判者为限……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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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洪0中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八号再审之诉判决、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二号确定终局判决及其所适用之同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所持见解是否抵触宪法呈请解释事。
说 明:
一、争议要点: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依此规定,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法院亦有为审判之义务。
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二号判决竟未就声请人主张之法律关系为裁判,而为诉外裁判。是该判决已因“拒绝裁判”而侵犯人民之诉讼权,声请人不得已乃依“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对该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嗣经最高法院适用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以七十年再字第二○八号判决驳回再审之诉。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所适用之前开判例,显已抵触宪法第七条平等权及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为此恳请钧院为违宪审查,迅赐解释,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
二、事实经过:
(一)为不法毁损房屋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事:案外人洪0火所有之扆屋(座落彰化县芬园乡茄荖村芬草路四九号),于民国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卖渡与案外人洪0鹤,再于民国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由洪0鹤卖渡与声请人,虽该房屋迄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于该等买卖契约缔结前,房屋即已为声请人占有居住。嗣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一月间,系争房屋为被告洪高0英毁损(案经刑庭判决有罪确定)。其后因房屋所有人之债权人于民国六十七年一月开始以彰化地院六十六年度民执丁字第三○一二号就该房屋及其土地查封拍卖。声请人因依现行实务见解(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第二○一七号)不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不得已再以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张优先承买权,而买受该被毁损房屋。从而造成声请人先后于民国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民国六十七年元月两度给付价金购买该房屋情形。
声请人于民国六十六年间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无法本于所有权人之地位,向被告洪高0英请求损害赔偿。而基于第一次买卖关系,因该房屋已由买受人(即声请人)占有居住,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房屋之危险由买受人承受负担。故声请人为填补其所受损害,乃基于“第三人损害赔偿理论”,主张本于第一次买卖关系债权人之地位,辗转代位行使所有权人洪0火对于被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最高法院为诉外裁判: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二号确定判决竟对声请人主张之事实关系及诉讼标的(以第一次买卖关系为基础)不予论列,乃擅自认作事实谓声请人系于房屋毁损后始依拍卖而取得所有权,基于“第二次”买卖关系,既系按房屋毁损之现状承买,对于原出卖人洪0火,并无主张瑕疵担保债权之馀地,故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代位权,而驳回声请人之损害赔偿请求。
(三)消极不适用法规非再审事由?
声请人以最高法院前开确定判决,对声请人起诉主张之法律关系(即第一次买卖关系),未为裁判,而就未起诉主张之法律关系(即第二次买卖关系)为裁判,是乃“诉讼标的”外之裁判,其裁判当然违背法令(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参照)。
爰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提起再审之诉。案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八号判决以此种情形,“为有无认作主张事实之问题,充其量为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依据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尚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形”,而驳回声请人再审请求。
三、对本案所持之立场见解:
(一)本案对诉外裁判:
(1)本案之诉讼标的:
本案声请人主张代位行使所有人之权利,故其诉讼乃债权人代位诉讼,为法定担当诉讼之一种。其诉讼标的有二,即债权人之代位权及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利等二种权利主张。
(2)法院为诉外裁判:
声请人主张依第一次买卖关系行使代位权,原确定判决竟就第二次买卖关系判断代位权之有无,是不仅有违法认作主张事实之问题,尤有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审判之诉讼标的外裁判之问题。抑有进者,法院对于当事人声明之事项未为裁判,亦构成“裁判拒绝”之问题。
(二)诉外裁判之法律效果:
(1)诉外裁判当然违背法令: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除别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依此规定本案法院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裁判,自属违背法令,得为上诉第三审之理由。
(2)诉外裁判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诉外裁判既系就当事人所未主张之事实关系及诉讼标的而为裁判,则其本质上存在有对于当事人所未主张之事项所涉之法规加以引用之问题,亦即对不该引用之法规而加以引用,此即有“积极的适用法规上之错误”,依法便得提起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
(3)“裁判拒绝”得为再审事由:
尤有进者,在本案所涉者,不仅有诉外裁判之问题,更因法院就当事人所已主张之事项未为裁判,而有拒绝审判之问题存在,较之单纯诉外裁判更为严重。其不仅与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之决私权纷争目的相违,更因其对人民诉讼之拒绝而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故其违法程度较之单纯诉外裁判尤为严重,举轻以明重,于此情形尤应许人民提起再审之诉。从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八号判决以此种情形,依据同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认为“充其量为消极的不适用法规,尚无适用法规,尚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情形。”其所适用之判例,即有侵犯人民诉讼权而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情事。
(三)违法认作主张事实亦得为再审事由:
退步言之纵认本案法定担当诉讼之诉讼标的仅为债务人对于第三债务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认为债权人之代位权仅属诉讼实施权之有无的问题,为当事人适格与否之诉讼要件问题,法院得依职权探知,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从而进一步认为本案非属诉外裁判,仅属违法认作主张事实之问题。但法院弃置当事人主张事实于不顾,擅行违法认作另一事实,因而不适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致当事人不能取得“本案判决”。其结果,当事人之私权纷争无由依诉讼程序获得解决,而迫使人民趋于自力救济之途,是“消极不适用法规”之结果,已侵犯人民之诉讼权,其违法裁判已抵触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八号判决适用同院六○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以“消极不适用法规”不得为再审事由,其所引据之判例实已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
再者,基于宪法上平等原则之精神,“积极的适用法规错误”既得为再审事由,则其违法程度较之为重者之“消极的不适用法规”,乃不得提起再审,岂得事理之平?
四、声请解释之目的:
据上论结,应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提出声请违宪审查如右。并请解释如下要点:“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应包括消极不适用法规在内。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号判例所持见解,既足以导致剥夺人民之诉讼权的结果,核与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相抵触,应属无效。本件解释基于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法律上利益考虑,应有拘束本件违宪裁判之效力”。
五、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二号判决影本及七十年台再字第二○八号判决影本各乙份。
谨 呈
司 法 院 公鉴
声请人:洪 0 中
地 址:台湾省彰化县芬园乡茄荖村芬草路四十九号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一 年 元 月 二十一 日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 496 条 ( 60.1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