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1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20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7年12月13日
司法院释字第221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76年12月13日

解释争点

就劳资评断委员会之裁决不得请求救济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26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0 卷 1 期 12-15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6 条 ( 36.12.25 )

行政诉讼法 第 1 条 ( 64.12.12 )

    解释文

      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规定:“劳资评断委员会之裁决,任何一方有不服从时,主管机关得强制执行。”系指当事人不依裁决意旨办理时,该管行政机关得依法为行政上之执行而言,如有争议,仍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是前开规定并未限制人民之诉讼权,与宪法尚无抵触。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号判例,不分争议性质如何,认为上述评断概为最终之裁决,不容再事争执,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不得再行援用。

    理由书

      按行政院于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发布之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规定“劳资评断委员会之裁决,任何一方有不服从时,主管机关得强制执行。”其所谓裁决,乃属行政处分之性质;所谓强制执行,系指该管行政机关依行政执行法所为之执行。不能因有此行政执行之规定,遂不分争议之性质如何,而谓其评断概为最终之裁决,不容再事争执。当事人如有争议,仍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是上开办法第八条并未限制人民之诉讼权,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尚无抵触。
      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号判例称依照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所为之评断为最终之裁判,一经裁决即不容再事争执,与前解释意旨不符,不得再行援用。

    相关附件


    抄王0智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院 长
    黄少谷 大法官
    主 旨:声请人因宪法规定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之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民事诉讼,经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号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号民事判决所引用之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号判例,发生有抵触宪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贵院第四七七号解释文规定之疑义。谨遵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起声请:请解释宪法及行政命令之疑义,如说明。
    说 明:声请人对上述判决,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请求解释者,分别陈明于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依据:
    1 依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应受宪法规定之保障。
    2 依贵院院字第四七七号解释文对劳资争议案件受理权限一案规定:“劳资争议当事人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声明异议之事件,并非诉愿事件应向法院起诉,依通常诉讼程序以裁判。”(见附件一)
    3 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4 依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钢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基本权利均应切实遵重,妥为保障。”
    二、争议之事实经过:
    1 声请人与被上诉公司所发生之劳资争议案件由第一审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诉字第一四三七号民事判决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号民事判决中明证桃园县评断委员会之评断理由不实与违反工厂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五条及工厂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属违法无效。
    2 同时评断委员会之评断违反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第四条:委员人数之规定,因列名人员多数未出席,及第六条:劳资评断会应依照当地适用之有关法令之规定,因未依工厂法与工厂法施行细则评断(见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提最高法院上诉状证件六对评断书异议中详载)故其评断为程序与实体上违法应属无效。
    3 主旨中所提台湾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决不以事实来论评断会之评断是否合于工厂法之规定,而以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规定之行政命令驳回上诉人(即声请人)之上诉,实为弃法律而就行政命令之违法行为。
    4 有关本案争议诉讼详情请调阅本案全部诉讼资料卷宗便明白。
    三、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1 依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七号民事判决谓:“按劳资评断委员会之裁决,任何一方有不服从时,主管机关得强制执行,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定有明文,又劳资评断委员会依其职权所为之评断为最后之裁决,一经裁决即不容再事争执,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号判例可资参照。”实际上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为行政院之行政命令,且第八条之规定已明显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人民有诉讼权之规定,也违反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抵触者无效之规定,应予废弃。
    2 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与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号判例违背贵院院字第四七七号解释文所规定:劳资争议当事人对裁决声明异议应依通常诉讼程序以裁判之而非诉愿事件。故行政法院判例实为无管辖权之程序违法,应属无效。
    3 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违背其母法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第十四条:人民基本权利均应切实尊重妥为保障之规定。由上所陈明证最高法院台湾高等法院判决本案所引用之行政命令实为违背宪法。
    四、声请解释之目的:
    声请人不服桃园县劳资评断委员会违背工厂法与工厂法施行细则所做不实、不法之评断,依法提起诉讼,而台湾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未依工厂法与工厂法施行细则规定审理本案,仅以行政院之行政命令谓无诉讼权“驳回声请人之上诉,实已侵犯人民宪法保障之权益,同时有失司法院之立场,岂可自降身份以司令院自居,弃法律而不顾”实为司法单位所不应为。兹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七一号民事判决正本,声请人认为该判决适用之行政命令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致损害声请人应受宪法保障之权利,谨依法提起声请书,呈请
    钧院
    大法官会议准予解释,以资救济而保障权益。
    声请人:王 0 智
    地 址:中坜市中园路一八七巷二弄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