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1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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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220号解释 |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19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6年9月25日
解释争点
货柜未依限复运出口应补征关税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17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9 卷 10 期 4-9 页
解释文
财政部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发布之海关管理货柜办法,其第十六条系依关税法第三十条盛装货物用之容器进口后在限期内复运出口者免征关税,及同法第四条货物之持有人为纳税义务人之意旨而订定。此种货柜如未于限期内复运出口,则向该货柜本身进口当时为其持有人之运送人或其代理人课征关税,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并无抵触。
理由书
按自国外进口特别设计,且装备有供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之货柜,应征百分之三十之关税,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海关进口税则第八六○八号定有明文(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海关进口税则已定为免税)。货柜为盛装货物用之容器而与船舶分离进口时,已非船舶设备,如依进口当时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应纳关税者,必须于进口后六个月内或于财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复运出口,始得免征关税;又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之持有人,关税法第三十条第四条亦分别规定甚明。财政部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发布海关管理货柜办法,其第十六条有关货柜进口须由其运送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签具货柜常年保结,保证于进口后六个月内或海关核定之日期前退运出口,逾期应由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于三个月内缴纳其进口税捐之规定,系依据上开关税法第三十条及同法第四条之意旨而订定,与国际货柜报关惯例一致。此种货柜如未于限期内复运出口者,则向该货柜本身进口当时为其持有人之运送人或其代理人课征关税,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并无抵触,至财政部七十二年一月七日怐台财关字第一○二三八号函,并非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命令,置其内容已为海关管理货柜办法所涵盖,并此说明。
相关附件
抄张0津声请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行政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号判决适用海关管理货柜办法驳回声请人对违法处分提起之行政诉讼是否抵触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呈请解释。
说 明:
一、争议之事实经过
声请人代理之船舶于七十年五月七日至同年九月四日载运进口货柜(连同货柜所装装货物)十九只(进口船名、进口日期及货柜号码附件一)经财政部高雄关前镇支关核定,因上述货柜本身(不含货柜内装货物)进口后逾六个月未退运出口,应补征该十九只空货柜进口税捐。声请人不服,曾向前镇支关声明异议,经海关总税务司署核定不予变更后,乃依法向财政部、行政院提起诉愿、再诉愿。惟各该机关均维持高雄关前镇支关原处分,嗣再向行政院提起行政诉讼,复遭行政法院以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号判决,基于与上开各机关相同之理由驳回声请人本件诉讼在案。
二、行政法院本案判决之理由
1 海关管理货柜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货柜进口需由其运送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具结,其所有货柜保证于进口后六个月内,或海关核定之日期前退运出口,逾期任凭海关按一般进口货物处理。该运送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三个月内负责补缴进口税捐及输入许可证,否则,由海关就保证金抵缴货柜价款及进口税捐,保证金不足抵缴时,海关仍得依关税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追缴。本案声请人代理载运进口之货柜,曾于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关签具“货柜常年保结”,保证所有货柜于进口后六个月内全部退出口,逾期不出口,任凭海关按一般进口货物处理,并愿于三个月内负责补缴进口税捐。而本案系争货柜既于七十年五月至九月间先后载运进口,声请人并未于进口后六个月内退运出口,是高雄关所为补征进口税捐乙事,自属于法有据云云。
2 货柜为装运货物之容器,乃不容否定之事实,按盛装货物之一般容器进口后,如不依限退运出口,即应依法课征关税,此观之关税法第三十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自明。
3 财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72)台财关字第一○二三八号函规定:“货柜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于所承运之货柜进口时,为该货柜之持有人,除另有货柜之收货人外,应以其为该货柜之纳税义务人。”本案系争货柜进口时并无货柜之收货人,声请人既为进口代理人,自属本案之纳税义务人。
三、声请人对本案之主张
1 按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乃在明揭我国租税之缴纳,系采租税法定主义;而所谓“法律”,依宪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亦规定,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应以法律定之。人民既惟有依法律规定纳税之义务,则纳税义务自非财政部制颁之海关管理货柜办法所可规范。此外海关管理货办法,亦未载明其制定之依据,该办法应非委任立法,至为显然。因此,海关依据财放部制颁之”海关管理货柜办法”课征税捐应属违宪。
2 纵然假设”海关管理货柜办法”确属法律授权之委任立法
,惟其规定内容,既多与法律抵触亦非有效;例如1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货柜,指供装运进口货物或转口货物设备之容器‧‧‧”,直将货柜视为承装货物之容器;而船舶法第五十条却规定:“海上运送之货柜及其固定设备为船舶之设备。”,即明示货柜仅为运输工具,而非容器,由此足见”海关管理货柜办法”与船舶法之对于货柜性质之认定显然大相迳庭。2海关管理货柜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货柜常年保结”责任,并因此于常年保结格式中要求具结之船务代理业(如本案声请人)就“他人所有”之货柜一概负起逾期复运出口,缴纳税捐之义务。惟依航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船务代理业所经营之代理业务,应以委托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园为限。”故船务代理业仅系代理运送人将货柜运送进口之代理人而已,其所负担者厥为运送人之代理人责任,而非被代理本人(或受货人)之关税责任。因此,要求船务代理业者具保并负担非代理人所应负担之纳税义务,即与航业法规定有违。查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定有明文,又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规定:“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海关管理货柜办法”既称”办法”,且系财政部所制颁,则属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所示之命令无误。该命令之规定与上开法律显有所抵触已如上述,该命令之当然无效,自不待言。从而,高雄关前镇支关遽依该项无效之“命令”,向声请人稽征税捐,不仅违法,亦属违宪。
3 货柜视为容器之说因与船舶法抵触而无效,已如上述,则行政机关以此说主张适用关税法第三十条或同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七项者,当然亦属无效,毋庸赘论。再者,依”国际货柜公约”之定义,“货柜,乃是一种运输装备”;且”国际货柜报关公约”明定,进口货柜为国际运输设备,仅具有运输作用,复运出口即可免关税;除非不再做运输之用或有损坏等情形,无法再出口,呈报海关后才纳税;凡此,在在显示货柜是否应予课税又纳税义务人究为何人,实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4 又海关管理货柜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与航业法相违背,行政机关应无依据第十六条规定课人民以纳税义务之馀地,故该办法第十六条下所延生之逾期复运出口,缴纳税捐等问题,亦因此而失其依据,无所附丽。
5 至于财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72)台财关字第一○二三八号函令亦有下述之违法:
(1)依租税法律主义之原则,凡法无明文规定应缴纳税捐者,政府即不得藉比附援引,类推适用或扩张解释等方法,使人民负担税捐义务。关税法第四条规定:“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并未将进口货柜运送人之代理人(即船务代理业)列为纳税义务人;唯今行政机关之财政部竟以函令规定“货柜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于所承运之货柜进口时,为该货柜之持有人”显然扩大关税法明文规定之范围,与上述租税法律主义相违背。
(2)从事实上而言,货柜系由运送人之港口分支机构或代理人向海关申报进口,进口后拖离港区运往集散站移交货柜集散站等他人接管,本非在原申报人占有或管理之范围,况且货柜或为船东所有或租用,或为货主自有或租用,均非原申报人之船务代理业所有,更不在原申报人占有或管理之范围,因此,是否逾期未出口或已出口而未办手续,原申报人实无从得知或掌握。甚者,如租柜公司重新油漆货柜时变换号码,原申报人更无从寻访,亦无法使原货柜销号。然而上开函令竟认代理人为货柜持有人,强令其负担税捐,而任由货柜之真正持有人平白享受货柜免税进口之优惠,此等无理现象不仅违反租税公平之精神,更与宪法第七条平等权之规定相抵触。
(3)再就“代理”之观点而言,代理人系以本人之名义,于代理权限制范围内,代理本人处理事务,而使代理人代理本人处理事务之效果归于本人。运送人之代理人(即如声请人之船务代理业者)乃在代理运送人将货柜移交收货人而已,代理人本身并不拥有货柜之所有权,更无从知悉,并进而掌握货柜之流向已如前述,如适用上开函令而要求代理人负担货柜持有人之责任,不啻以公权力强制代理人逾越其代理权限,并负担所代理本人或受货人之法律上责任,此与代理之基本法理,显有违背,倘代理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因此与运送人相约扩张代理人之权限,负担所代理人之权利、义务,则法律何待乎代理人之规定,迳以本人为一切行为即可;凡此,足见本件财政部函示之违背法律与侵蚀代理法则,至为严重。
6 海关管理货柜办法之违法与违宪已如前述,由于海关历来处理类似本件之案件时,均造成代理业之沉重之负担,故财政部曾报请行政院同意,就七十年以前已复运出口之货柜,不论出口时是否已逾复运出口期限,均准免予补税。由此可知,该办法之适用与存在原非妥适,实有依法明确认定其为无效之必要。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依据
1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所谓依法律纳税,乃指何种行为应纳租税,纳税义务人为何,税率若干,以何时为征收期间等,均须以法律定之。依照此等租税法定主义之原则,凡无明文规定应缴纳税款者,政府不得比照、类推、扩张解释或以命令使人民负担法律规定以外之税捐。按关税法第四条规定:“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而船务代理业仅为进口货柜运送人之代理人,并非关税法之纳税义务人至为明白;海关管理货柜办法扩张关税法之适用,显然违反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2 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海关管理货柜办法第二条与第十六条与船舶法、航业法之规定相互矛盾,应属命令与法律抵触,依上述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海关管理货柜办法自属无效。
五、声请解释之目的
综上论述,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号判决所适用法律,已侵犯人民依法律纳税之权利,爰依 钧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恳请赐予解释:
1 海关管理货柜办法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不生效力。
2 财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72)台财关字第一○二三八号函抵触宪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不生效力。
3 本件解释,有拘束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号判决之效力。
声请人:高登船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长:张 0 津
地 址:高雄市中正四路二三○号六楼
中 华 民 国 七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 ( 36.01.01 )
关税法 第 4、30 条 ( 75.06.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