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2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22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8年2月12日
司法院释字第22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2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7年2月12日

解释争点

会计师共同查核签证、联合事务所组成等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40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0 卷 3 期 5-9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2、15、18、23 条 ( 36.01.01 )
中央法规标准法 第 2、5 条 ( 59.08.31 )
证券交易法 第 37 条 ( 77.01.29 )

会计师法 第 12 条 ( 72.12.05 )

    解释文

      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于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发布之“会计师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核准准则”,系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授权订定之命令,其第二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之财务报告,应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之开业会计师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签证;第四条则对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组成之条件有所规定,旨在使会计师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制度,臻于健全,符合上开法律授权订定之目的,为保护投资大众、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惟该准则制定已历数年,社会环境及证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断演变,会计师检核办法亦经修正,前开准则关于检核免试取得会计师资格者,组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之条件,与其他会计师不同之规定,其合理性与必要性是否继续存在,宜由主管机关检讨修正,或迳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并予指明。

    理由书

      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依据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授权,于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发布“会计师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核准准则”,其第二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之财务报告,应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之开业会计师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签证。”第四条规定:“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三人以上之开业会计师组成,其中应高等考试会计师及格或依会计师检核办法检核面试及格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具有三年以上查帐经验者,不得少于二人。二、助理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九人;其中具有会计师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资格或高等考试会计审计人员及格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会计研究所或大学会计系组毕业或高等考试会计师、会计审计人员及格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之开业会计师,至少三人于最近二年度内未受证券交易法所定停止执行签证之处分,或受会计师法所定停止执行业务之惩戒处分。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具有共同之办公处所。”旨在调和各会计师之学识经验,提高签证品质,强化其公信力,使会计师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制度,臻于健全,符合上开法律授权订定之目的,为保护投资大众、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惟该准则制定已历数年,社会环境及证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断演变,会计师检核办法亦经修正,前开准则关于检核免试取得会计师资格者,组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之条件,与其他会计师不同之规定,其合理性与必要性是否继续存在,宜由主管机关检讨修正,或迳以法律之,以昭慎重,并予指明。

    相关附件


    抄张0淙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主 旨:声请人于宪法上所保障之专门职业人员执业资格及工作权,遭受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之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因对其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二款声请解释。
    说 明:
    一、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引用之宪法条文:
    (一)声请人系政大会计硕士,经高考会计师考试及格,依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取得专门职业人员执业资格,现依法从事会计师工作,应有权利执行会计师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业务,包括该条第二款所定之“承办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并受宪法第十五条之保障;但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却以行政命令逾越法律,另订违法条件限制会计师承办法定业务之资格,显有抵触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八十六条、二十三条、及第十五条之疑义,故应声请解释,以维法制而彰民权。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声请人于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业务,经该机关审查结果,以与“会计师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核准准则”(以下简称核准准则)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不合,乃以(72)台财证(一)第二六六三号函复否准,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均遭驳回。
    (二)该核准准则第二条、第四条分别规定:“公开发行公司之财务报告,应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之开业会计师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签证”。“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会计师,其所属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左列规定: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三人以上之开业会计师组成;其中应高等考试会计师及格或依会计师检核办法检核面试及格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具有三年以上查帐经验者,不得少于二人。二、助理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九人,其中具有会计师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二款资格或高等考试会计、审计人员及格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会计研究所或大学会计系组毕业或高等考试会计师、会计、审计人员及格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之开业会计师,至少三人于最近二年度内未受证券交易法所订停止执行签证之处分,或受会计师法所定停止执行业务之惩戒处分。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应具有共同之办公处所。
    (三)该核准准则之内容,系于考试法及会计师法有关法律规定之外,另以行政命令规定须符合一定之条件,始有承办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执业资格,已直接限制会计师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至为明了。既属关于人民权利义务之事项而不以法律定之,显已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规定,并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人民之由权利纵有限制之必要,亦仅能以法律限制之,不得以命令限制之),及第十五条(人民之工作权应予保障。)
    (四)该核准准则于考试法及会计师法规定之会计师执业资格有关规定之外,另以行政命令订定条件,予以限制,显巳抵触宪法第八十六条有关专门职业人员执业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规定。
    (五)会计师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得单独开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而该核准准则却规定须三人以上之开业会计师组成联合事务所等条件,始可执行该项业务,显巳抵触该项法律,而有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适用疑义。
    (六)会计师考试之方式可分为高考及格,检核面试及格,及检核免试及格三种,但不因考试方式不同而异其取得资格(考选部72、8、6,(72)选二字第三○三九号函),该核准准则却限制检核免试及格者,在联合执业之会计师中不能多于二分之一,显有歧视之意,对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专门职业人员任意区分等级,似巳抵触宪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七)核准准则规定会计师应“具有三年以上查帐经验”,显巳逾越会计师法第九条仅需会计经验两年以上之规定。有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适用疑义。
    (八)核准准则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之助理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九人,且其中具有某项资格者不得少于一定比率;显巳限制缩小会计帅法第十二条之适用范围,有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适用疑义。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行政法院判决(民国七十四年一月八日判字第参号)驳回之理由要旨略谓;
    (一)该核准准则系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授权所订定,无违反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之可言。
    (二)会计师可依所定条件申请办理该项业务,对于其办理该项业务之权利并未剥夺,更不影响其工作权。
    (三)核准准则既未否认会计师考试及检核及格之效力,亦未限制会计师组成联合事务所,不发生违反会计师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考试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问题。
    (四)核准准则第四条规定联合事务所助理人员之资格,均在会计师法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之内,亦无抵触该条规定之情事。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鉴于行政机关每借口法律授权,滥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权利或加其义务,行政法院复曲解法律,强词夺理,故予回护,致宪法日萎,民怨日增,为有助于扭转此一颓势,用特声请解释宪法疑义如左:
    (一)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所指“法律”是否包括所谓法律授权之行政命令?
    (二)该核准准则逾越会计师法及考试法,另订限制会计师执业资格之条件,是否巳逾越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授权之范围?是否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十五条及八十六条?是否抵触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六条?
    (三)该核准准则限制单独开业会计师执行查核签证业务,是否抵触会计师法第十条规定?
    (四)该核准准则因考试方式区分会计师等级,歧视检核免试及格者,与考选部72、8、6(72)选二字第三○三九号函所持见解有异,是否抵触宪法第八十六条及考试法第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
    (五)该核准准则规定会计师“应具有三年以上查帐经验”,是否抵触会计师法第九条规定?
    (六)该核准准则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助理人员总数不得少于九人,且其中具有某项资格者不得少于一定比率,是否抵触会计法第十二条规定?
    五、附件如左:
    (一)民国73、10、19(73)九鼎字○五六号行政诉讼状影本。
    (二)民国74、1、8七十四年判字第参号行政法院判决影本。
    (三)国民大会通过决议案资料影本。
    声请人 张0淙
    地址:台北市仁爱路四段一一二巷三弄八号六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