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25号解释 中华文库
← | 司法院释字第224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225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8年4月29日 |
司法院释字第22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77年4月29日 解释争点民诉法有关原告撤回其诉仍应负担诉讼费用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64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0 卷 6 期 1-3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7、16、19 条 ( 36.12.25 ) |
解释文
民事诉讼系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确定其私权之程序,缴纳裁判费乃为起诉之要件,原告于提起诉讼后撤回其诉,自应负担因起诉而生之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之规定,与宪法第十五条尚无抵触。
理由书
民事诉讼系当事人为自己之利益,请求司法机关确定其私权之程序,自应由当事人负担因此所生之费用,方称公平,故我民事诉讼法采有偿主义,以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缴纳定额之裁判费为起诉之要件,如起诉不备此项要件,经审判长定期命其补正,而未补正者,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六款裁定驳回。虽此项裁判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法院为终局裁判时,应依职权裁判命败诉之当事人或其他引起无益诉讼行为之人负担,惟诉讼之终结非必经裁判,如原告于起诉后终局判决前,撤回其诉者,既仍得再行起诉,为防止原告滥行起诉,此项诉讼所生之费用,自应由引起诉讼之原告负担。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之规定,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十五条尚无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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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廖0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一)中华民国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预缴裁判费,未经诉讼终结,确定诉讼费用额,正式裁定征收以前,仍属人民之财产权,依宪法规定,应予保障,不得侵害。
(三)声请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预缴裁判费,在未经法院开始审理前,旋即撤回其诉,既未有裁判,实际未产生裁判费,理应返还预缴之裁判费,以符宪法保障人民之财产权。
(四)案经声请人向法院返还预缴之裁判费,但法院却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之规定,经确定终局裁定,拒绝返还。
(五)倘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裁判后,原告始撤回其诉,因巳有审理裁判情事,实际巳发生裁判费用,则其裁判费用,理应由原吉负担符合法理。唯如在未经法院审理裁判前,原告即巳撤回其诉,则无任何裁判费用发生,则原告预缴之裁判费应予返还,始符合法理。唯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对此未予区别,不论法院有无审理裁判,凡原告撤回其诉者,均应负担诉讼费用,依上开所陈,此条文本身显巳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特依法声请解释宪法。
二、事实:
(一)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实:
声请人于民国七十三年四月六日向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诉,请求确认继承权。并预缴裁判费新台币参万捌仟参伯捌拾捌元,旋于同月八日撤回起诉,前后仅二天。兹因法院尚未分案开始审理,根本无裁判情事,实际并未产生裁判费,其理至明。则声请人前所预缴之裁判费,依法理应返还。遂向该院声请返还。但遭驳回,不予返还。又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又遭驳回,裁判遂告确定。按民事诉讼当事人于起诉时预缴裁判费,其所有权仍属当事人所有,系属人民之财产权依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予保障。在未有裁判情事,未发生裁判费情况下,法院拒绝返还,使宪法保障人民之财产权遭受不法侵害。
(二)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1 声请人向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声请返还裁判费,经该院以七十三年家诉字第五号裁定驳回(附件一)
2 声请人不服前项裁定,又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该院以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号裁定抗告驳回。因不得再抗告,裁定遂告确定(附件二)。
(三)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名称及其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四)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1 附件一: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家诉字第五号,驳回声请返还裁判费。
2 附件二: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号,声请人不服台湾云林地方法院驳回声请返还裁判费提起抗告,经裁定抗告驳回,因不得抗吉,裁定确定。
三、理由:
(一)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之内容:
1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唯一法律,为民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唯无论诉讼费用由原告或被告负担,均应以实际发生者为限,民事诉讼费用各条款规定甚明。例如:原告预缴诉讼送达邮费,亦为诉讼费用之一(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二十六条)诉讼终结后,法院依实际支出邮费,结馀者均应返还原告(附件三: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民事纪录科通知)对此项巳实际发生之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应无庸置疑。原告于起诉时所缴纳裁判费亦系预缴性质(见附件二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号裁定理由栏第三项第二行),仍属人民之财产,依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予保障。声请人自起诉迄撤回其诉,前后仅二天,法院既尚未开始审理,根本未有裁判情事,实际并未发生裁判费,根本无裁判费可负担,则依法理应返还所预缴裁判费,就如同应返还预缴诉讼费用(邮费)一样。否则即抵触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
(二)声请人对于前项疑义所持之见解:
1 土地登记应由登记申请人负担登记费(参见土地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且为登记必备程式。如果未缴纳登记费,且不依限补正者,则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应驳回其登记之申请,且登记费系按登记标的价值比例征收。凡此种种,均与民事诉讼起诉时缴纳裁判费相同,但内政部依据法理,于六十五年四月廿九日以台内地字第六七九二八○号释示,声请土地登记之案件,于地政机关完成登记前复经原声请人撤回者,其巳缴纳之登记费,原声请人得声请退还,同部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内地字第二五六八八四号函释示:本案关于申请土地或建物登记及抄发誊本,经依法缴纳登记书状费及誊本抄录费后由地政机关驳回其申请者,既未完成登记发状或未抄发誊本,其所缴规费自应如数予以退还。并于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土地登记规则时,将上开释示意旨增列订入第一百三十九条。行政机关既能依据法理退还未完成登记所缴纳登记费。则民事诉讼原告于起诉时,所预缴裁判费,在法院尚未开始审理前撤回其诉,既未有裁判情事,实际未发生裁判费,即无裁判费可负担,则司法机关亦应依法理返还原告所预缴之裁判费。至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区别诉讼案件昃否巳开始审理,是否巳发生裁判费用,原告经撤回其诉其所预缴裁判费均不得请求返还,此条文本身,显巳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前巳陈述甚详。
2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巳不存在者亦同。原告既于法院审理前撤回其诉。则巳无裁判上法律上之原因,自应返还所预缴之裁判费。
3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既未起诉,则依法不应征收裁判费。所预缴之裁判费自应返还。
(三)解释疑义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
维护宪法保障人民之财产权。
(四)所附关系文件及名称及件数:
附件一: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诉字第五号影本壹份。
附件二: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号影本壹份。
附件三: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民事纪录科通知影本壹份。
此 致
司 法 院
声请人 廖0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