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2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26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88年5月20日
司法院释字第227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2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77年5月20日

解释争点

事务性工人属工厂法施行细则之工人?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四)第 69 页司法院公报 第 30 卷 7 期 1-2 页

相关法条

工厂法 第 1 条 ( 64.12.19 )
工厂法施行细则 第 3 条 ( 65.06.24 )

劳工安全卫生法 第 2 条 ( 63.04.16 )

    解释文

      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内政部发布施行之工厂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工人,系指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台湾省政府于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其第三条所称工人,与上开规定相同,并不以从事制造、加工、修理、解体等工作者为限,来函所称“事务性工人”,如系受雇主雇用而于工厂之作业场所或事业场所从事工作而获致工资者,亦包括在内。

    理由书

      工厂法所称工人之含义,法令之规定前后宽严有异。按工厂法于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时,工厂法施行条例亦于同日修正公布。该施行条例首条揭示:“工厂法第一条所称工人,系指直接从事生产或辅助其生产工作之工人而言,其雇用员役与生产工作无关者不在此限”,对工人之定义,采取较严之规定。惟工厂法于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再修正时,为适应工业发展之需要,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工厂法原第一条中之“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之限制删除,改为:“凡用发动机器之工厂,均适用本法”;且于同日废止已施行四十馀年之上述工厂法施行条例,于新修正之工厂法第七十六条,授权内政部订定施行细则。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内政部基于此授权,发布工厂法施行细则,其第二条后段规定:“所称工厂,系指凡雇用工人从事制造、加工、修理、解体等作业场所或事业场所。”并为贯彻母法之修正意旨,参照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之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二条第一项,而于第三条明定:“本法所称工人,系指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对工人之定义,改采较宽之规定。准此,凡受雇于雇主,在工厂之作业场所或事业场所(事务所)从事工作而获致工资之工人均属之,并不以从事制造、加工、修理、解体等工作者为限。台湾省政府于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其第三条所称工人,与上开工厂法施行细则第三条之规定相同。来函所称之“事务性工人”亦包括在内。

    相关附件


    抄监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关于现行工厂法施行细则所称工人定义之适用范围,贵院巳表示之见解,与本院所持见解有异,爰依司法院会议法第七条之规定,函请统一解释见复。
    说 明:
    一、本院据陈学勉等陈诉略以:渠等原系唐荣铁工厂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担任电工、绘图、记录、品管等工作之工人,于届龄或自愿退休时,因该公司未按工厂工人退休规定发给退休金,权益受损,乃向法院提起给付退休金之诉,讵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三六三号确定民事判决竟予驳回,判决不当,请主持公道一案。经调查发现在陈学勉等退休之前,同是唐荣公司工人之孙明文、黄来发、石永泽三人退休时,唐荣公司最初亦未按工厂工人退休规定发给退休金。经孙、黄、石三人分别诉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号确定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四一号确定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号确定民事判决胜诉后,唐荣公司始按工厂工人退休规定补发孙、黄、石三人退休金差额。
    二、本案因鉴于同是唐荣公司所属工人退休事件,法院审理同类各案,应适用同一法令,乃因法官所持法律见解不同,致产生两种不同判决结果,非但影响退休工人权益,并使主管机关无所适从,经本院内政、司法两委员会联席会议决议:抄调查意见函请 贵院研处见复。顷准函复略以,关于工厂事务性工人之退休,可否视为工厂法施行细则所称之工人,而有“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之适用,历来实务上之见解有两说:肯定说认为工厂事务性工人,亦系工厂法施行细则所称之工人,其退休自有“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之适用。否定说则认为工厂事务性工人,并非工厂法施行细则所指之工人,其退休自无“台湾省工厂工人退休规则”之适用。惟有关本问题所采此肯定说之见解,尚未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著为解释?或经最高法院采为判例,是故台南分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三六三号确定民事判决,就此问题采否定说,难谓其所持法律上见解系属违背法令各节,固有所据。惟本院认为否定说将工厂工人加以区分,并将事务性工人排除适用工厂工人退休规定,致其所领之退休金减少,有失公平与照顾劳工意旨,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规定,检送有关文件抄件,函请查照统一解释见复。
    院长 黄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