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5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5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90年3月2日
司法院释字第254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79年3月2日

解释争点

办理强执注意事项关于拍卖通知书应记载债权人得声明照前拍底价承受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2 卷 5 期 3-12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01.01 )

强制执行法 第 91、92 条 ( 64.04.22 )

    解释文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其中第五十则玎关于拍卖不动产期日通知书,应记载:“于再行拍卖期日前,债权人声明愿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者,仍得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之规定,系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意旨所为,乃在求人民权利之从速实现,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得声请本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业经本院以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在案,前开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系司法行政机关所发之司法行政上注意命令,既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依上述解释意旨,在程序上应予受理。
      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债权人愿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依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并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其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执行法院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再行拍卖期日,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于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如再行拍卖,其酌减数额,不得逾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依上述规定,再行拍卖期日最低价额,应较前次拍卖最低价额为低。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其中第五十则玎关于拍卖不动产期日通知书,应记载:“于再行拍卖期日前,债权人声明愿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者,仍得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之规定,即系因在通常情形,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恒较再行拍卖之价额为高,符合上开法律意旨,乃在求债权人权利之从速实现,并兼顾债务人之利益,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本旨,尚无抵触。
      前开规定,于两次拍卖期日相距不久,而再行拍卖期日前,物价平稳之通常情形下,固无不妥,惟物价于此期间内如大幅上涨,若不另行估价拍卖,又无承受之确定期间,即难免有承受价额较市价偏低之可能,有关法令,自应斟酌此项异常状况检讨修正,并此说明。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郑健才
    一 关于程序方面
    (一)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发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系法院行政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依法院组织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款(修正后之号次)所为“发命令使之注意”之一种内部处分。此种内部处分,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行使。故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谓:“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虽该号解释又有:“惟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等语;然此系指涉及审判上法律见”之司法行政命令(实为称为“函”之公文)巳脱离上述“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之内部关系者而言。此观该号解释作为违宪审查对象之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原为该部答复行政院秘书处交议案件通知单而发,并副知财政部,转由海关据以行使权利之情形甚明。与上述纯属内部参考性质之注意事项,并不完全相。
    (二)任何规范(法律或命令),必须先有“违宪能力”,然后始有受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违宪审查之适格。而规范之“违宪能力”,则以规范有形式上之拘束力为前提。前开注意事项,既仅具内部参考之作用,并无形式上之拘束力,更无实质上是否因合宪而有效或因违宪而无效之可言。法官在具体个案经由当事人之法律辩论而产生之法律见解,与此注意事项之规定,倘属相同,非因该规定为有效之故;倘属不同,亦非因该规定为无效之故。大法官会议如将此本无形式上拘束力,亦即本无“违宪能力”之注意事项,作为违宪审查之对象,而欲于认其合宪时宣告为有效,于认其违宪时宣告为无效。则名为审查规范是否违宪,实为审查法官之法律见解是否违宪。依目前诉讼制度,大法官会议并非审级制度内之上级审(此规制迄未经解释为违宪,故应推定为合宪),如在程序上过分扩张行使违宪审查权,付出之代价非他,而系司法体系自我否定审级制度之社会价值。即使认为有大法官会议审查法官之法律见解是否违宪之必要,亦须在根本上从改变现行审级制度或另设与审级会辙之“宪法诉愿”之类制度着手。既不改变现行审级制度或另设其他完整制度,而又无视现行审级制度之存在,在制度之外作“超审级”之法律审,是为“司法之外另有司法”;非仅松动权力分配之基本结构,抑亦强使人民忍受“司法权重复行使”,而造成人民之额外负担。
    (三)就本件声请人声请解释之内容言,仅属“再行拍卖期日,债权人得否仍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见解之争,初未涉乃宪法层面之问题;顶多属于“统一解释”之范围而巳。惟其因受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之限制,不得迳自声请“统一解释”,乃转而依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宪法解释”。意谓法院就上述见解之争,采肯定说,系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殊不知涉及财产权争执之事件,双方当事人利害相反,裁判无论采肯定说或否定说,均必利于此者害于彼。若主张有害于彼,即得声请“宪法解释”,世尚有不属“宪法解释”对象之裁判乎?而宪法所保障之财产权,亦必先有财产权现实的存在,始有保障之可言。本件声请人系以“如采否定说再行拍卖(即不得由债权人承受)可多得价金”之条件,主张其有多受清偿之财产权。既非现实的存在,而祇出之于假设,又岂为宪法保障之客体?无怪本件通过之“合宪”解释,祇在强制执行法之立法理由层面,作出“合法”之阐释;而于何以“合法”即为“合宪”,则唯有惜言矣。
    (四)按命令合法或违法之条件与命令合宪或违宪之条件不同,故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将命令之抵触法律与抵触宪法并举。而有“合法不等于合宪,违法不等于违宪”之意。如果法律本身违宪,则执行该法律之命令虽属合法仍为违宪,虽属违法却可能为合宪。本件声请人并未指陈强制执行法本身关于债权人承受之规定为违宪,而本件通过之解释,虽名为“宪法解释”,实质内容则降为“被视作命令之注意事项五十则(五)关于再行拍卖期日,债权人得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规定,是否合法”之解释。亦即由“违宪审查”矮化为“违法审查”。姑无论“违法审查”为现行宪法及法律规定所未有(参阅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未如第一百七十一条设第二项“由司法院解释”之规定,及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即在理论上对于命令是否违法如有歧见,既有“统一解释”途可资解决,大法官会议本“司法自制”原则,亦殊无于“统一解释”及“违宪审查”之外,另创第三种“违法审查”之理由(参阅本院释字第155号|释字第一五五号]]解释之理由书关于命令是否违法不属解释范围之见解)。
    (五)综上所述,本件不属“宪法解释”范围。声请人依据司法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为“宪法解释”,与该款规定之要件不合,应不受理。
    二 实体方面
    (一)假定前开注意事项之规定,为具有形式上拘束力之“违宪能力”,又假定“违宪审查”得矮化为“违法审查”。前开注意事项之规定亦属违法而非合法。此因拍卖程序中之债权人承受权,相当于优先承买权,有排除他人竞买之效果,与拍卖之本旨相违。故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严格规定此种承受权之发生条件为:“拍卖(或再行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或再行拍卖)最低价额”。而注意事项之规定,则将此种承受权,改于再行拍卖期日前即得发生。既在再行拍卖期日前,“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再行拍卖最底价额”之条件,无从成就,又从何发生承受权?
    (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庭会议决议:“债权人未于拍卖无人应买之当时承受,迨时经一年,情形变更以后,始声明照原定拍卖最低价额承受,自不宜准许。”巳锁定承受权限于当次拍卖即时发生之特性。此与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要约“即时拘束力”之理论,正相类似。而前开注意事项规定之承受权,则因不具此特性,在审判上早巳处于被否定之地位。
    (三)命令单纯违法时,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为无效。此种无效之命令,由法律层次自行解决(包括“统一解释”或由法院依本院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院解字第四○一二号解释迳认为无效,不予适用),非可跃由宪法层次解决。若命令单纯违宪或除违法外又兼有违宪,始由宪法层次解决。此为法位阶关系分合功能之合理设计,亦为对于法律之应有尊重。本件注意事项之规定,纵可认为命令,亦祇属单纯违法,尽有法律层次之解决途径。在宪法层次,无论如何,皆不能导出“命令合法即为命令合宪,命令违法即为命令违宪”之实体结论来。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张特生
    一 本件应不受理,其理由如左:
    (一)法院用法错误,咎不在注意事项。
    本件声请意旨系以声请人声请拍卖抵押物事件,抵押之不动产,经执行法院二次减价拍卖,因无人应买,或所出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债权人复不愿承受,经命强制管理中,声请人再声请拍卖,执行法院第四次定期拍卖时,另一债权人台财公司于拍卖期日实施拍卖前,声明愿负担第四次拍卖之费用,请求依第三次拍卖之最价额承受,声请人声明异议,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提起抗告,复经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号裁定引用“办理强制执行事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则第(五)项(原裁定依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前之号次列为第(六)款)但书予以驳回,声请人对该注意事项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解释。
    按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在强制管理中,得依债权人或债务人声请,再减价或另行估价拍卖,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三则第(一)项所示意旨亦同,并无“债权人得照前次拍卖之最低减价拍卖明文,更无适用同注意事项第五十则第(五)项关于第一次减价拍卖(即第二次拍卖)所为提示之馀地。本件声请人之权利如受有损害,亦属原确定裁定适用“法规”错误之结果,而非上述注意事项本身之缺陷所直接造成,如非法院用法错误,该注意事项纵有欠妥,亦不致对声请人造成损害。
    (二)注意事项对于法院无拘束力。
    按我国司法行政监督机关在传统上,每于重大法案制定或修正,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时,因恐所属司法机关对于新法内涵或其立法意旨不尽了然,而致适用错误,乃邀请资深法曹或法学硕彦,共同研商实施新法应行注意事项,并将研讨结论,逐项列述,送请所属机关参考,现行办理民、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及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皆由此而来。此类注意事项之作用,既在阐述法规之本旨,以供司法机关实务上之参考,自当严守原有法条规范之范围,不能任意扩张其意涵,越出原法条规范之外,否则,即无参考价值,各级法院本于独立审判之立场,可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巳阐明此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会议,关于不动产第二次拍卖时,应否重新核定拍卖最低价额,以及另有债权人声明愿照原定第一次拍卖最低价额承受,执行法院应否准许等问题,即曾作成与前述注意事项不同之决议:“强制执行法虽仅规定于强制管理中,得依声请,另行估价拍卖,惟此系因继续拍卖,通常时间上不致久隔,而强制管理,为时较久,极易发生不动产价格之变动,故有另行估价之必要。如停止拍卖,巳达年馀,不动产价值又确巳上涨,其有另行估价之必要,与强制管理中并无不同,为保护当事人之权益计,应解为拍卖程序因故停止,致原定之拍卖最低价额显与市价不相当时,得重新鉴价,核定拍卖最低之新价额,此际该拍卖之不动产,事实上既确巳上涨,自无再行减价之理,而债权人未于拍卖无人应买之当时承受,迨时经一年,情事变更以后,始声明照原定拍卖最低价额承受,自不宜准许。”其时现行注意事项第五十则第(五)项(当时列为第(六)项)但书即巳存在,而最高法院竟为相反之决议,足见其对法院并无拘束力。
    (三)“应行注意事项”并非强行规定。
    本件注意事项之名称,虽有“应行”二字,然“应行注意”究非“应行遵照”,不能因此而认系强行规定。注意事项之内容如符法律规定,执行法院遵照实施,其所遵照者为法律而非注意事项。如其内容越出法律规定范围,执行法院依法行事,纵于“注意事项”有违,亦不能认系违反“强行规定”。法院就具体事件所为裁判,如认“注意事项”之见解,符合法律本旨而予引用,当以之为自己确信之见解,而表现于裁判上,如竟以之为“法规范”(指有法律上效力之规范,下同)而引为裁判依据,则为裁判者之错误,而非“注意事项”之过咎。
    (四)“注意事项”与“应考须知”不同。
    “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顾名思义,显为对于法院办理民事强制执行业务人员所为提示,属于司法机关内部参考文件,并不直接规范人民之权利义务,此与考试机关就特定类科之考试所订“应考须知”,于应考人之权利有直接影响者有所不同,不能因本院释字第二○五号解释曾对“应考须知”之合宪与否作成解释,而谓本件亦应受理解释。
    (五)受理解释,欲仰反扬。
    本件多数意见认应受理解释,无非以该注意事项对于各级法院在“司法行政监督权威”笼罩下,有不容忽视之影响力,本件确定裁定,即迳行引用注意事项为裁判依据,故仍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予以监控之必要。然受理解释结果,如认为“注意事项”并不违法违宪,无异肯定其有“法规范”之效力,反足以提升其拘束力之层次,形成欲抑反扬之效果,是犹为虎添翼,反增其猛。对于人民权利之保障究竟为得为失,亦成疑问。如不予受理,从根本上否定其拘束力,则不致衍生上述疑虑。
    (六)不咸非盐,不能强指为盐。
    本件多数意见之解释理由书首段表明其系承袭本院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意旨而来,而该二一六号解释文明示:“各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政命令,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即系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指束。惟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
    按法律与道德同为社会规范,二者不同之处,在前者具有强制之拘束力,后者则无。是故强制拘束力乃为“法规范”之特征,此犹咸为盐之特征,甜为糖之特征。无强制拘束力之法律见解,不能认为法规范”,此犹不咸非盐,不甜非糖焉。上述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前文既认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不受其拘束,即否认其有“法规范”之效力,后文又谓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得依法声请解释,此犹谓当事人得对于非“法规范”之法律见解,声请解释。本非法规范之见解,仅因有一、二法官引用,即可使之“变性”为法规范,在逻辑上亦难自圆其说,此种不合逻辑之见解,有无勉强维持之必要,巳无待深论。
    (七)觉今是而昨非,无损司法尊严。最高司法机关应有变更其法律见解之自由与勇气,盖法官非神,其判断与见解难免有错误之时,于此社会情况决速变化之时代,觉今是而昨非之情形,更所难免。尤其行使最高司法权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过去作成之解释,如有欠妥之处,除自行检讨变更外,别无救济之途,如能自行改正其以往解释之失误,不但于司法尊严无损,反足以显示其能摆脱成见,与时俱进。是故本件解释案,似无遵循释字第二一六号解释之必要。
    二 本件如予受理,则应作成“注意事项”违宪之解释:
    (一)解释文应为: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发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则(五)关于拍卖不动产期日通知书应记载“于再行拍卖期日前,债权人声明愿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者,仍得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之规定,逾越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之范围,足以侵害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关系人之财产权,于宪法第十五条规定有所抵触,应不再援用。
    (二)解释理由书应为: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债权人愿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依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并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其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执行法院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再行拍卖期日,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于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如再行拍卖,其酌减数额,不得逾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综观上开规定,并无“于再行拍卖期日前,债权人声明愿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者,仍得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明文,依其文义或论理解释,亦难谓其含有此项意旨。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发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则(五)竟谓关于拍卖不动产期日通知书应记载“于再行拍卖日前,债权人声明愿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者,仍得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此项提示显巳逾强制执行法规定之范围,虽在通常情形,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恒较再行拍卖之价额为高,然于拍卖期日,经公众竞买结果,则其拍定价额,亦有高于前次拍卖最低价额之可能,此于不动产价额波剧烈,或再行拍卖期日与前次拍卖期日间隔过久之情形下,尤有此项可能。依该注意事项之所示,竟可不经公开竞买,于拍卖期日前,准由一债权人照前次拍卖之最底价额承受,足以使他债权人及债务人同蒙“不能以较高价额拍定”之不利益;对于因信赖拍卖公告而向银行货款,准备缴纳竞标保证金之投标人,则有违诚信原则,使之受有贷款利息之损失,并失去投标竞买廉价不动产之机会,均于其财产权有所侵害,该注意事项自与宪法第十五条规定有所抵触。
    三 结论:
    本件所涉注意事项并非“法规范”不能以之为解释对象,本件应不受理。如予受理,则应作该“注意事项”违宪之解释,多数意见亦认为:“前开规定,于两次拍期日相距不久,而物价平稳之通常情形下,固无不妥,惟物价于此期间内如大幅上涨,若不另行估价拍卖,又无承受之确定期间,即难免有使承受价额较市价偏低之可能,有关法令,自应斟酌此项异常状况检讨修正。”(见解释理由书末段)。乃因认其可“求债权人权利之从速实现,并兼顾债务人之利益”,而上肯定其合宪性,显有顾此失彼之处,为求办案迅速”而牺牲“公平妥适”,令不无遗憾。
    不同意见书三:              大法官 杨日然
    本件声请意旨求为解释“经二次减价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不得承受,经执行法院命强制管理中,因声请而再行拍卖时,债权人不得声明依更新拍卖程序前第二次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承受。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则第五款与此意旨不符部分,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其中所称“与此意旨不符部分”系指上开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则(五)但书关于拍卖不动产期日通知书应记载“于再行拍卖期日前,债权人声明愿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者,仍得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之规定。此项但书规定允许债权人于再行拍卖期日前,不经公开拍卖程序,得按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拍卖之不动产。声请人指此但书部分之规定违宪,所持理由为:(一)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拍卖期日后,不得声明承受,(二)更新拍卖,不应许债权人依第二次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承受,以免损及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之利益,(三)定期拍卖后即应依期实施拍卖;如不经拍卖,即迳由债权依前次最低价额承受,造成任意削除应买人之拍卖机会,影响其对执行法院之信赖,(四)强制执行法保障执行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前得清偿之权利,若执行法院于拍卖期日前允许债权人承受该不动产,无异剥夺上开法律赋予债务人之权利,侵害其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之财产权。
    本件声请解释涉及两项问题:(一)强制管理中之不动产再行拍卖时,债权人是否得依上述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则(五)但书规定,声请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如是,则执行法院依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交由债权人承受时,对于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之权益将产生如何影响?(二)上述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则(五)但书规定(以下略称为“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究竟有无法律根据?如依此规定执行的结果,将对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之权益产生不刘之影响时,究竟尚有何理由足以支持其合宪性?
    关于这点,多数意见所通过之本件解释,因有意避开第一项问题,迳就第二项问题肯认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之合宪性的结果,致本件声请人就第一项问题指其为违宪之各项论点未能获得充分审认,至为可惜。实则,就第一项问题而言,本件合宪解释伋有诸多可议之处爰逐点说明如左:
    (一)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违反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乃第九十二条规定之意旨:按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均系就不动产之初次拍卖或第二次减价拍卖无人应买或出价未达最低价时,规定其处置之方法。是依此两条法律之规定,可知(1)不动产之执行以经公开拍卖程序为原则,(2)拍卖之不动产(不问其为初次拍卖或第二次减价拍卖),如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依法得由执行法院交债权人承受者,其承受之价额以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为准,(3)不动产经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后,即不得准许债权人依上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承受,盖所以贯彻不动产之执行应经公开拍卖程序的原则。就这点言,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显然逾越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之范围,违反强制执行法上不动产之执行应经公开拍卖程序决定其价额的原则。
    (二)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九十二条有关再行拍卖时,执行法院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之规定,不足以说明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的合宪性,本件解释,多数意见认为依照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九十二条末段之规定,“再行拍卖期日最低价额,应较前次拍卖最低价额为低”,从而推断“在通常情形,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恒较再行拍卖之价额为高。实则此项推断洵属臆测,并无逻辑必然的依据。盖拍卖最低价额与实际拍卖价额系属两事。再行拍卖期日最低价额较前次拍卖最低价额低,并不保证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恒较再行拍卖之价额为高。再行拍卖价额之高低,并不决定于其底价,而系由市价,应买人之多寡,出价之高低以及竞争的程度等诸多因素所决定。尤其是对于强制管理中之不动产声请拍卖,每因前次拍卖时间久隔,极易发生不动产价格之变动,倘如仍许债权人依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则极易发生流弊。
    (三)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妨碍债务人及其债权人之权益:(1)就债务人之权益言,强制执行法赋予债务人得在拍卖期日前随时提出现款,清偿债务,以免其不动产遭受强制执行之权利(参看同法第五十八及第一百十三条)。倘如依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若执行法院得于再行拍卖期日前允许债权人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该不动产,则上述债务人依法所享有之权利劫将横遭剥夺。(2)再就其他债权人之权益而言,拍卖物以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为原则(参看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此所以保护债务人之利益,并兼顾执行债权人就最高价受偿之权利。但依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债权人得不经公开拍卖之程序,仅须提出前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即可承受债务人之不动产,则其他债权人受偿之权利必将遭受影响。
    (四)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不符合必要性原则: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虽为简化执行程序,从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而设,但可能发生侵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拍卖应买人权益之结果,且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如确较再行拍卖之价额为高,则债权人仍可参加再行拍卖以获取拍定抵押物。因此并无保留上述注意事项规定之必要。
    (五)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严重损害司法威信:强制执行乃依藉国家强制力,实现或确保私权之程序,其执行之妥当与否,最须重视程序之合理与公正。尤其是司法机关办理执行事件,直接与人民之利益有关,间接即为司法之威信所系。上述注意事项之规定,允许债权人在执行法院再行定期拍卖后,得不经公开拍卖之程序,仅依前次拍卖所定最低价额即得承受拍卖之不动产,不仅影响其他债权人以及拍卖之应买人对执行法院之信赖,且易滋生流弊,其对司法威信之损害,莫此为甚。
    综上所述,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发布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则(五)但书部分关于拍卖不动产期日通知书应记载“于再行拍卖期日前,债权人声明愿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者,仍得照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之规定,显然逾越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之范围。且在久缺必要性的情形下设此规定,足以妨碍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拍卖应买人之合法权益,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之意旨均有未符,并有严重损害司法威信之虞,应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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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表人罗0华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就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号裁定所适用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说明。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号裁定所适用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此状请 钧院为违宪审查,并赐准解释如左:“
    1 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经执行法院命强制管理中,因声请而再行拍卖时,债权人不得声明依更新拍卖程序前第二次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承受。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条第五款与此意旨不符部分,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
    2 本件解释应有拘束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号裁定之效力,声请人得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声请再审,以资救济。”
    二、事实经过
    1 缘声请人系债务人彭守训之抵押权人,债务人届期未能履行债务,声请人依法声请拍卖抵押物,经台湾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执丙一字第一九八五号拍卖抵押物强制执行在案。
    2 执行法院先后于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次)、同年九月三日(第三次),以拍卖最低价额分别为新台币(以下同)二千零二十万一千八百七十元、一千六百十六万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二百九十二万九千二百元实施拍卖,因无人应买或所出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债权人不愿承受,于同年九月六日强制管理。
    3 不动产强制管理中,声请人于七十五年五月九日声请再行拍卖。执行法院爰定于同年六月四日下年四时(第四次),以最低价额一千零三十四万四千元实施拍卖。讵另一抵押权人台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台财公司)于再行拍卖期日前之上午九时,声明愿负担第四次拍卖之费用,请求依第三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执行法院准其承受,并停止拍卖。
    4 声请人以拍卖期日后不得声明承受,且巳觅妥应买,其投标金额高于第三次拍卖最低价额为由,声明不得由台财公司承受并声请另行定期实施,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声请人不服该裁定,以拍卖期日后不得声明承受及强制管中再行拍卖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就更新拍卖程序前第二次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承受为由,依法提起抗告。惟经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号裁定,以下述理由驳回抗告:“本院按债权人对于本次拍卖之不动产,于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时,如依法得承受并愿照拍卖最低价额承受者,应于拍卖期日前,预向法院提出书面声明,或于拍卖期日到场声明之,逾期视为不愿承受,由法院再行定期拍卖。但于再行拍卖期日前,债权人声明愿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者,仍得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条第六款(按应系第五十条第五款,声请人加注),著有明文。本件债权人之一之台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时第四次拍卖期日前之同日上午九时,声明愿负担第四次拍卖之费用,请求按第三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原执行法院准如所请,揆诸上开说明,洵无不当。因而其驳回本件之异议,要非无据。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非有理由。”因不得再抗告而确定。
    5 声请人巳于强制管理中,另行声请定期拍卖,并巳觅妥参与投标之人,本可借此次投标而回收绝大部份之债权,讵台财公司以第三次拍卖最低价额承受,致停止拍卖,不仅严重影响声请人之债权回收,且减损债务人之清偿资力。
    三、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强制管理中再行拍卖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就更新拍卖程序前第二次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承受:
    1 拍卖期日后不得声明承受: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债权人愿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依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其不愿承受‧‧‧者,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第九十二条亦规定“再行拍卖期日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于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者,准用前条之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时‧‧‧应命强制管理。‧‧‧”是以,债权人对于拍卖之不动产,于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时,如依法得承受并愿承受者,应于拍卖期日前或拍卖期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声明,否则,逾期即不得为承受。此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或命强制管理,应于债权人不愿承受时始予为之推之即明,盖如债权人得于拍卖期日后始声明承受,则执行法院何时定期再行拍卖,直系于债权人之任意,何时命强制管理,全依债权人之决定,势必影响执行程序之终结,造成强制执行程序之拖延,其不妥当,岂待言之。
    2 更新拍卖不应许债权人依第二次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承受:且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动产在强制管理中,得依债权人或债务人声请再行拍卖。此为拍卖之更新,应依债权人或债务人声请为之,不得依职权进行。而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以为声请此者,系因强制管理为时既久,不动产价格业巳生变动,再予拍卖,有较高之价格或有人应买,债权人受偿机会较大。故于此际,亦不应许债权人请求照更新拍卖程序前第二次减定(即第三次拍卖)之拍卖最低价格承受,以免损及债务人及他债权人之利益。
    3 定期拍卖即应依期实施拍卖:法院如巳定期拍卖,即应于拍卖期日实施拍卖,不得由债权人以前次拍卖最低价额承受,以保障应买人拍卖之机会,并维护债务人利益。因应买人既巳准备应买,苟无正当理由,不宜遽使其为此所花费之劳力、时间、费用,付之东流,且其出价未必低于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何况如债权人愿以前次拍卖最低价额承受,原非不得于本次拍卖时出面应买,如其价格高于其他应买人,自亦必获得拍定。如不经拍卖,即迳由债权人依前次最低价额承受,不但造成任意削除应买人之拍卖机会,影响其(国民)对执行法院(司法制度)之信赖,并形成随意缩减债务人卖得高价之机会,实巳浸蚀至宪法第十五条所规定财产权之维护。
    4 保障执行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前得清偿之权利:再者,如认为再行拍卖期日前得声明承受,则明显抵触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准用五十八条“查封后,债务人得于拍卖期日前,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之规定。因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得于拍卖期日之前,提出现款,以清偿债务,避免其不动产遭受拍卖,致生不能回复之损害。若执行法院于拍卖期日前允许债权人承受该不动产,无异剥夺上开法律所赋与债务人之权利,不但对债务人过苛,且如前述巳侵害到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之财产权。
    5 结论:在强制管理中,执行法院巳定期再行拍卖后,执行债权人或参与分配之债权人不得再以更新拍卖程序前第二次减定之拍卖最低价格承受,盖此事不但影响执行债务人之权益,且影响其他执行债权人之权益,而依上开说明,自现行强制执行法规定观之,应否认执行债权人有此权利,简言之,执行债权人本得以前次拍卖最低价格出来应买,无妨碍其取得拍卖物,反之,若准其以前次拍卖最低价格直接承受,不但剥夺执行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前得提出现款,清偿债务以免丧失拍卖物之权利,且有侵害其他执行债权人因卖得较高价金而多获清偿机会之虞。矧造成任意削除其他应买人之拍卖机会,损伤国民对司法制度之信赖!
    (二)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抵触宪法:
    1 按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就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非依法律不得为之,乃民主国家主权在民思想之精义所在,亦为宪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所揭橥之人权保障基本原则。从而,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此系法律保留原则之当然内涵,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六条亦著有明文。本件执行债权人于执行法院巳定期拍卖之后,是否得以更新拍卖程序前第二次减定之拍卖最低价格承受,不但影响执行债务人权益,且影响其他执行债权人权益,关于此等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事项,依上开说明,本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是。如未明文规定,亦应依据现行强制执行法之规定,详为探求,以符法意。而依前述((1)),自现行法规定观之,应否认执行债权人人有此权利。但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号裁定所适用之“办理强制执行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以下称注意事项)第五十条第五款却规定:“拍卖不动产期日之通知书,应记载‘债权人对于本次拍卖之不动产,于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时,如依法得承受并愿照拍卖最低价额承受者,应于拍卖期日前,预向本院提出书面声明,或于拍卖期日到场声明之,逾期视为不愿承受,由本院再行定期拍卖。但于再行拍卖期日前,债权人声明愿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者,仍得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之’。”该注意事项系内部规章,而非法律,亦未有强制执行法之授权,却就前开权利义事项予以规定,且作与前述强制执行法意旨不同之规定,核与法律保留原则显不相符,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
    2 或谓前述注意事项第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系为促进强制执行程序之终结,以尽速实现执行债权人之权利,并保障执行债务人,盖于拍卖期日之前,有债权人愿意依前次拍卖所定最低价额承受并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者,如准予承受,则不必迟至拍卖期日,始对拍卖物加以换价,因而可缩短强制执行进行程序,且债权人以前次拍卖最低价额承受,比再行拍卖所定最低价额高,又负担再行拍卖之费用,因而得增加拍卖物换价价额并减少再行拍卖费用之支出,故对执行债务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而言,不但无害反而有利。
    但查,(1)再行拍卖拍定之价额,未必比前次拍卖最低价额低,此在不动产命付强制管理中,依声请而再行拍卖时尤然。因为物价随社会发展而发生波动,亦因个人主观需要而评价不同,前时价格低廉者,后时未必不升高,自己无需要者,他人未必不需要,如时间间隔稍长,则价格波动更为显著。所以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未必比再行拍卖所拍定之价额高,再行拍卖结果可能对执行债务人及债权人更属有利。若然,即不应许债权人依前次拍卖最低价额承受,以免损害执行债务人因卖得较高价格,增加清偿能力,而执行债权人亦因而多获清偿之权益。本件即属显例,声请人巳觅妥应买人,约定将以新台币(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万元以上价格参与投标,比价格比第三次拍卖核定之最低价额一千二百九十二万九千二百元超出近四百万元,即多出承受价额约三分之一。如再行拍卖,对债务人及债权人而言,反而有利。(2)且纵使再行拍卖,其增加之费用及延长之时间,亦甚鲜少,亦不致影响执行债务人供清偿资产之维持及强制执行程序之终结。
    按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巳设有明文,苟无正当之法律依据,即不得任意剥夺人民财产权。不动产强制管理中,依声请而再行拍卖,如依期实施拍卖,依上所述,对执行债务人及执行债权人较属有利,乃前述注意事项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却准许债权人照前次拍卖之最低价额承受,致使执行债务人之拍卖财产换价价额减少,债权人之价权受偿程度降低,与财产权应予保障之意旨,显属有违。且如前所述((一) 4),该注意事项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无异剥夺执行债务人,依强制执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赋与之得于拍卖期日前,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之权利,巳属直接侵犯执行债务人之财产权。是该规定,抵触宪法第十五条规定,至为显然。
    谨 呈
    司 法 院 公鉴
    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罗0华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