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1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317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93年5月21日
司法院释字第318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82年5月21日

解释争点

所得税法就扣缴义务人违反义务处罚锾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7 期 1-4 页

相关法条

所得税法 第 7、88、89、92、110、111 条 ( 82.02.05 )

    解释文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关于私人团体或事业,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未依限填报或未据实申报者,处该团体或事业五百元罚锾之规定,系对税款扣缴义务人违反法律上作为义务所为之制裁,以确实掌握课税资料,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依所得税法规定,应自付与纳税义务人之给付中扣缴所得税款之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就纳税义务人之所得,于给付时依规定之扣缴率或扣缴办法扣取税款,在法定之期限内,向国库缴清,并开具扣缴凭单汇报该管稽征机关,其未达起扣点者,并应依限将受领人之姓名及相关资料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甚明。
      同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关于私人团体或事业,违反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未依限填报或未据实申报者,处该团体或事业五百元罚锾之规定,系对扣缴义务人未尽其法律上应尽之义务时所为之制裁。此项扣缴或申报义务,乃法律规定之作为义务,其目的在使国家得以确实掌握课税资料,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并无抵触。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相关附件


    抄吴0雄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财更贰字第九号及台湾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财抗字第二七一号刑事确定裁定适用之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中段、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五条之一及台北市国税局各类所得资料申报书、扣缴(免扣缴)凭单有抵触宪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疑义,声请解释事:
    说 明:
    一、事实经过:
    声请人于七十九年初依所得税法第八十七条为纳税义务人吴苏0屏等薪资及房东申绍为所得租金,向台北市国税局城中稽征所申报扣缴时,该所人员指示应合并汇报,惟因租赁所得人申绍为出国,历久未归,致无法获知其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租赁房屋税籍号码,为恐影响薪资给付部分之申报,再向该稽征机关人员请求准免填报上列未明事项,或准予分别申报,仍未蒙受理,且就稽征机关所印发之申报书及租赁所得扣缴凭单上载明之非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五条之一规定应填事项之“租赁房屋税籍号码”,坚持非填不可,致声请人迟至七十九年二月二日申报截止日后才为申报,经城中稽征所就租金及薪资分别起诉,台湾高等法院就薪资部分于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财抗字第二七一号裁定适用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中段及所得税法第八十五条之一驳回声请人之抗告,至此,就薪资部分声请人被处新台币七千五百元确定。(租金部分之案件尚未判决确定)
    二、得声请解释理由:
    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声请人今因宪法第十五条所保障之财产权遭法院不法侵害,特依此规定请求解释宪法。
    三、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中段、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五条之一违宪之理由:
    (一)就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中段违宪部分:
    1.按“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唯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宪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著有明文,且此乃民主法治国家所需确切遵行者。
    2.由前演绎可知:①宪法规定人民仅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而无代扣缴税款之义务,更无代税务机关制作统计书表之义务②人民有不代税务机关扣缴他人税款及汇报他人税款之自由。故所得税法规定人民须代扣他人税款及汇报他人税款,如一迟误期间,即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中段处罚,此系对人民赋予不当之限制,课予人民不当之负担,事属违宪,至为明确。
    (二)就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五条之一部分:
    1.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应以法律定之,此系法律保留原则,旨在贯彻人权之保障,亦为民主法治国家赖以立国之基础。
    2.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五条之一规定可知,其课人民二种义务,其一为课扣缴义务人须查明所得人住址、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年度给付总额、扣缴税额等调查义务。其二为如未依规定详实填报者,课人民财产权之负担。由此可知,该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五条之一,已干涉人民之自由权利,违背宪法法律保留原则之规定,其属违宪,自不待言。
    四、就台北市国税局命人民依其设计之各类所得资料申报书、扣缴(免扣缴)凭单填报部分:
    此项申报书及凭单,除所得人姓名住所等项,已如前(二)所述外,书单中另命人民填报所得人之租赁房屋税藉编号(又称房屋税单管理代号),查此租赁房屋税籍编号,在以前税捐机关在每一户房屋门口均钉有红色房屋税籍号码牌时,人民容易照抄填报,但近年税捐机关已不再钉此税牌,当然人民不易查填,如仍命人民依式查填,于情不合,于宪法及法律尤属不合(法规无此规定),因此确定裁定所适用上开书单之行政命令,亦属违宪。
    五、声请解释之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确定刑事裁定适用违宪之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中段、该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五条之一及有关填报书单行政命令,致剥夺声请人之财产权,特此声请解释宪法,并请早日释示该判决后段与宪法意旨不符,以为声请救济之理由。
    六、检呈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抗告状、台湾高等法院裁定、声请非常上诉状、最高法院检察署函、各类所得资料申报书等影本各一份,扣缴(免扣缴)凭单影本三份。
    声 请 人 吴0雄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 件:台湾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年度财抗字第二七一号
    抗告人即受处分人 吴 0 雄 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吴 0 雄
    右抗告人因违反所得税法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审裁定(八十年度财更贰字第○○九号)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处分人于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给付纳税义务人吴苏0屏等未达起扣点之薪资所得计新台币(下同)十七万元,未于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前(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报截止日,因农历春节放假,延至同年二月二日截止),依规定格式列单申报受领人之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全年给付金额等项资料申报主管稽征机关,迟至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始行申报,有逾期申报免扣缴凭单申明书影本,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影本、各类所得资料申报影本等附卷为证,因予科罚,经核并无不合。
    二、抗告意旨虽以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中段所规定未依限填报或未据实申报者处罚锾之规定,系指被查获而勒令补报者,始处以罚锾,至若于未查获前已自动申报者,不在罚锾之列。又依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七五号解释,如行为人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可不受处罚。本件抗告人迟误申报系基于不可归责于受处分人之事由,并已举证明确,应不受处罚云云。惟查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中段,并非规定经查获者始受处罚,而系规定凡未依限填报(或未据实申报)即应受罚,包括逾限已申报(或补报),及全未申报(或补报)之情形在内,并无是否查获之分。其逾限而已申报(或补报)者自无庸再行通知补报,惟有对全未申报及未补报者始于查获时通知限期补报,而对逾期不补报者另再科罚锾,抗告意旨谓依反面解释,其于未查获前自动申报者不在处罚之列云云,其解释为不周延。须知该项规定为违反作为义务之处罚,一有违反即受处罚,而非以被查获为处罚之要件。
    三、次按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须以过失为其责任条件。但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应受处罚,业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七五号著有解释。查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中段对未依限填报之处罚,乃系对于违反作为义务之处罚,本件抗告人未依限于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前为上开填报行为,已为其所自承,并有“逾期申报免缴凭单申明书”在卷可按,其事实已明。抗告意旨虽称其为前开十七万元薪资给付为申报时,因另有房屋租金之给付,惟因不及查知房东申绍为之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租赁房屋之房屋税籍编号,而无法依限于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前申报,认其违反作为义务为不可归责于自己之原因,抗告人即无过失不应受罚为其依据。惟查抗告人于七十八年间对吴苏0屏等有薪资给付,对申绍为有租金给付,明知依所得税法规定须将有关资料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则于其为各该给付时,即应搜集各该受领所得者之相关资料,以备申报之用。抗告人不此之图,致于申报期限届止之前因申绍为出国在外,未能查知其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房屋税籍编号,全属可归责于抗告人之原因,不能谓无过失。况抗告人负责人于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与申绍为所订立之租赁契约书已载有房东申某之身分证统一编号,以申某出国未回,无法尽知该项资料,尤不能证明其无过失。又所谓房屋税籍编号除向房东查询外,并非不能依其他途径如向稽征或财税资料单位查明。被告未于给付租金时查明该项资料,又未于申报期限截止前预先自行查明资料,难谓非可归责于抗告人之原因。则抗告人借词未有该项资料无从填报,及向稽征单位查询填写方法等枝节均不能谓抗告人为无过失,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采。
    四、原审以抗告人违章事实明确,适用所得法第一百十七条第四项、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中段,戡乱时期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裁处罚锾新台币柒仟伍百元,并逾知限期缴纳,核其认事用法均无不合,抗告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二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 十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