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2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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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327号解释 |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26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2年10月8日
解释争点
都市计划法“河道”意涵?“行水区”属之?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5 卷 11 期 6-13 页
解释文
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河道,系指依同法第三条就都市重要设施作有计划之发展,而合理规划所设置之河道而言。至于因地势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区”,虽在都市计划使用区之范围,仍不包括在内。
理由书
都市计划系指在一定地区内有关都市生活之经济、交通、卫生、保安、国防、文教、康乐等重要设施,作有计划之发展,并对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规划而言,都市计划法第三条定有明定。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河道,系指依首开规定合理规划所设置,且依其第二项规定“应尽先利用适当之公有土地”之河道。足见此种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计划之设置始成为河道之公共设施用地,至由于地理形势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区土地,虽在都市计划使用区之范围,既非依都市计划法所设置,自不属上述之公共设施用地,纵将之改称为河道,亦同。其依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所划定之使用区或特定专用区,乃为使用管制事项而设,与公共设施用地之设置,二者并不相同。
该会议由司法院林院长洋港担任主席,大法官翁岳生﹑翟绍先、杨与龄﹑李钟声、杨建华﹑杨日然﹑马汉宝﹑刘铁铮﹑郑健才、吴庚 ﹑史锡恩、陈瑞堂、张承韬﹑张特生﹑李志鹏出席,会中通过之解释文﹑解释理由书经该院以院令公布。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瑞堂
一 都市计书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河道”系属河川区域土地,依都市计划法法定程序编定之“行水区”土地,应属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举之河道用地,迭经经济部七十、六、二十五经(七○)水二五四三○号,七十五、十二、二十六(七五)经水司发第○五四号函,以及内政部七十八、七、二十九台(七八)内营字第七○九一二四号函阐释甚明。行政院曾于民国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台七十四经字第四一二三号函释明“行水区内土地系以泄洪为目的,属于公共 设施保留地范围”。
二 都市计划法原无“行水区”之名称,“行水区”一词见于水利法第七十八条,而水利法施行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并有行水区之定义。即行水区乃指一、已筑有堤防者,为二堤之间之土地。
二、未筑有堤防者,为寻常洪水位达到地区之土地。行水区之设置旨在防止人民在该地区为建筑或种植为行为,以致妨碍水流,系属水利行政目的之措施。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列“河道”为公共设施用地之一。依经济部水利司七五经水司发第○五四号函释“所谓‘河道’系属河川区域土地,指位于河川区域内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筑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区、堤防用地、或维护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未筑有堤防者,为寻常洪水位到达线或堤防预定线或安全管制线所包括之土地。”足见“河道”之含义较“行水区”为广,其为公共设施用地,应由都市计划预为规划保留,以便按计划实施建设,使都市得以正常发展。“行水区”与“河道”两者性质与目的均有不同,故依水利法公告为“行水区”之土地,经都市计划规划者,如认其系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公共设施即应使用该条“河道”之名称,如认为不符合“河道”之定义,非公共设施用地则应按其用途地区加以规划,仍依水利法行水区公告而为都市计划法所无之“行水区”一词,以致发生此“行水区”究系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河道”抑系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其他使用区”之疑义,进而引起其是否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应否加成补偿之争议。
三 内政部变更上开释示系以“查都市计划‘行水区’系属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所称之使用分区之一种,系将原本即无法供都市发展之土地,依自然环境、地理形势、使用现况而划定;而‘河道’则为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之公共设施用地,系因都市发展之需新辟人工河道而划设....”云云。然查此种区别不但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以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三号判决为例,系争土地经台湾省政府公告列入大汉溪河川区域线内为行水区,但该地同时亦依都市计划法规划为农业区,公告中订明,测定之河川区域线位于该地区都市计划范围内者,应由台北县政府于变更都市计划时,依据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划为“河川用地”(应为“河道”之误),并未因其系自然形成之行水区而不得划为公共设施用地之“河道”。又二重输洪道依都市计划规划部分为人工新辟者,但仍规划为“行水区”,并未因其非自然形成而规划为“河道”。如有实际需要,都市计划将自然形成之河川、行水区规划为河道有何不可?限定于人工新辟有何必要?况且所谓自然、人工,往往难以区分,以此为区别标准徒增实务上之困扰。
四 实则,都市计划针对河川为规划者,其名称纷歧不一,有称为河川、有称为河道,亦有称行水区,迨七十九年有关部门会议结果,采“河川区”为统一名称(据台北县工务局都市计划说明)。“河川区”一词固无法明了其究竟为“行水区”或“河道”,“河道”“行水区”之名称亦未必能表示其系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之“河道“或“行水区”。在此名实未必相符之情形下,以其都市计划上之名称判断其是否为公共设施用地亦未尽合理。
五 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土地使用分区,其各使用区均有其特定之用途,依其使用之目的而设各种限制,此观之该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自能了然。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后段之所谓“其他使用区”或“特定专用区”亦然。“行水区”系为泄洪等而规划,但泄洪并非其本身之目的,而系为公共安全而设,因而于都市计划规划时得将其列为公共设施用地。例如依台北市河川管理规则,在河川区域内得种植无碍于水道防卫之农作物,此地区即为保留农业地区,使用目的为农耕,上述案例既为农业区又为“行水区”原因即在此。声请机关认为“行水区”之河道,而系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后段所称之“其他使用区”,非公共 设施用地,不得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规定补偿,即有可议。
六 都市计划法划设之“河道”有保留期间之规定,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土地权利人不复受其限制,而曾依水利法公告为“行水区”,则纵经依都市计划法规划亦仍认其为“行水区”,因非河道,并无保留期间而永久受各项限制,显失公平。
七 总之,是否为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之河道,应就其实质观之,如经依该法规划,无论其系自然形成或人工开辟,亦不论其是否曾经依水利法公告为“行水区”,均应视之为该第四十二条之“河道”,反之,仅依水利法公告为“行水区”而未经依都市计划规划者以及实质上不具河道条件者,均不得认其为第四十二条之 “河道”。
八 本件解释文采声请机关上述主张为解释原则自有未妥,爰提不同意见如上。
相关附件
抄行政院声请书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五月八日
台八十二法字第一三五七二号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有关都市计划设为“行水区”之土地,是否属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公共设施用地”之一种,行政法院所持见解与本院及内政部、台北市政府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请转请贵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惠复。
说 明:
一、声请统一解释之目的
台北市政府函略以,都市计划“行水区”系属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所称之使用分区之一种,系将原本即无法供都市发展之土地,依自然环境、地理形势、使用现况而划定‥‥‥。与“河道”属公共设施用地者有别,其征收系以被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办理征收补偿。惟行政法院误认为“行水区”系公共设施用地,导致该府地政处原曾获判胜诉之案件,于民国八十年八月份之后,该等相同案件再审之诉均反获败诉,如依此判决,市府之征收将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并加计四成补偿,非但政府财政无法负担,严重影响各种建设之推展,甚且导致民众与政府间之抗争,有损政府之威信,尤以其层面非局限于台北市,更及于高雄市及台湾省,为一通案,影响甚大,故认有声请统一解释之必要。
二、法律或命令见解发生歧异之经过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条文。
1 所经过之诉讼程序。
缘台北市政府为兴办原双园区双园堤防加高及堤防外整地工程、新店溪跑马场至华中桥堤外低水护岸及整地工程,需用该市原双园区华江段三小三八九地号、青年段二小段六八八地号等二五七及一一五笔土地、经报奉本院 76.04.09 台内地字第四九二二七五号及 76.03.27 台内地字第四八七七九九号函准予征收后,市政府(再审原告)据以76.05.13 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二八五号及 76.04.27 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九七○号公告征收,陈0钟(即再审被告)等于公告期间内,以其所有被征收土地地价按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偏低为由,向再审原告提出异议,请求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规定补偿。案经再审原告以 76.12.22 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三三二号函复略以都市计划行水区土地非属公共设施保留地,无从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等语,未准所请。再审被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复提起行政诉讼,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号判决驳回。嗣再审被告等主张该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经该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号判决“原判决(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号)废弃。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暨原处分均撤销。”兹再审原告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号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再审事由提起再审之诉,业经该法院以八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号判决:“再审之诉驳回”致台北市政府地政处败诉确定。
2 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称、条文及其所表示见解之内容。
行政法院确定判决认为行水区为公共设施用地之主要理由:查所谓河道系属河川区域土地,指位于河川区域内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筑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区、堤防用地,或维护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未筑有堤防者,为寻常洪水位到达线或堤防预定线或安全管制线所包括之土地,经济部水利司 75.12.26 (75)经水司发字第○五四号函解释有案。台北市政府地政处自承行水区划设目的在为疏通洪水之用,则其为河道用地之一部分,殊无可疑。依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河道”为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设置之公共设施用地之一种,则行水区自亦应认系公共设施用地,更无可疑。‥‥‥况上开条款所称“河道”包括依都市计划法定程之编定之“行水区”在内,其征收补偿应有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之规定之适用。
三、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一)解决歧异见解,必须统一解释之理由。
行政法院系将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区、水道”误指为都市计划法之“行水区、河道”;复以水利法之规定,“水道”包括行水区,而推论行水区系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有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之适用,至于本院暨所属相关部会及省、市政府均一致认为“行水区”并非“河道”,并无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之适用,显见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适用同一法律所持见解有异,有声请司法院统一解释之必要。
(二)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1.都市计划法所划设之“行水区、河道”与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区、水道”之法令依据不同,其划设程序及征收补偿亦有不同之法令规定。本案行政法院将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区、水道”误指为都市计划法之“行水区、河道”;复以水利法之规定,“水道”包括行水区,而推论都市计划行水区属于都市计划河道之一部分,系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显与都市计划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合,行政法院之判决,显有违误。
2.行政法院所引用之本院 74.03.08 台七十四经字第四一二三号函说明二之(四)释示“行水区内土地系以泄洪为目的,属于公共设施保留地范围‥‥‥。”,殊不知该函系针对“行水区内土地,可否援引农业发条例予以免征土地增值税?”而为释示,该项错误之说明(结论无误)非但 76.11.24 台(76)内营字第五五○四四三号函:“行水区、水岸发展区为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划定之使用分区,非属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公共设施用地。”加以澄清;且依本院81.04 .25 台八十一内字第一三九九三号函释:查都市计划“行水区”系属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所称之使用分区之一种,系将原本即无法供都市发展之土地,依自然环境、地理形势、使用现况而划定;而“河道”则为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之公共设施用地,系因都市发展需要新辟人工河道而划设,二者之划设原则、目的与依据不同。本案行政法院将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区、水道,误指为都市计划法之行水区、河道、复以水利法之规定,水道包括行水区,而推论都市计划行水区属于都市计划河道之一部分,系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显与都市计划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合,行政法院所作之判决,确有待斟酌之意,足见“行水区非公共设施用地”为本院所属相关部会及省市政府一致之见解。
3.司法院 79.05.23 院台秘二字第○三三四○号函说明二,大法官会议议决:“查行水区系为水利防洪而设,属于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问题,河道则属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共设施用地之一种,两者立法目的不同‥‥‥”,显见大法官会议议决所表示之见解,亦认定“行水区”仅是都市计划使用分区之一种,非为公共设施用地,至为明显。
4.台北市政府对都市计划行水区之征收补偿,以往均系以被征收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办理征收补偿;如认行水区为公共设施用地,则将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并加计四成补偿。
依此核计,其所需补偿费即高达二百五十四亿馀元,比原核发十九亿馀元多出十三倍.如此庞大数额,政府实难以负担。上述数额尚不包括该府举办之基隆河截弯取直案一般征收在内,此外,高雄市及台湾省政府均类似情形,益见本案为通案而非个案。
5.综上所述,行政法院系将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区、水道”误指为都市计划法之“行水区、河道”;复以水利法之规定,“水道”包括行水区,而推论行水区系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有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之适用,惟本院暨所属相关部会及省、市政府均一致认为行水区并非河道,并无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之适用。显见行政机关与行政法院适用同一法律所持见解有异,有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规定声请 贵院统一解释之必要。
四、按台北市政府来函所叙见解,核与内政部及本院一贯之见解相同,而与行政法院判决(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号、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号及第一○八四号判决)所持见解有异,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规定,函请惠予解释。
五、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附件一、台北市政(79)府诉字第七九○三一七九一号诉愿决定书影本一份。
附件二、内政部台(79)内诉字第八三二○九六号再诉愿决定书影本一份。
附件三、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号判决书影本一份。
附件四、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号判决书影本一份。
附件五、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号判决书影本一份。
附件六、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号判决书影本一份。
附件七、内政部 72.12.05 台内营字第一九二四一一号函影本一份。
附件八、行政院 74.03.08 台七十四年经字第四一二三号函影本一份。
附件九、内政部 76.11.24 台内字营字第五五○四四三号影本一份。
附件一○、内政部 78.11.08 台 78 内营字第七四五五三八号函影本一份。
附件一一、司法院 79.05.23 院台秘二字第○三三四○号函影本。
附件一二、行政院 81.03.25 台八十一内字第一三九九三号函影本。
附件 六:行政法院判决 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号
再审原告机关 台北市政府地政处
再 审 被 告 陈0钟
李陈0女
蔡0支
陈0谅
陈0兴
陈0河
陈0雄
陈0谢
陈0西
陈0树
曹 0
杨0来
杨0水
杨0兴
杨陈0说
杨0庆
杨0明
杨0雄
王0传
王0忠
王0男
王0明
陈0稻
陈0昌
陈0忠
陈0贵
陈0聪
陈0惠
陈郭0桂
陈杨0玉
陈0男
陈0卿
刘陈0桔
陈0卿
陈0卿
陈0银
陈0煌
陈0胜
陈0郎
陈0生
陈0华
周陈0真
张陈0淑
陈0莲
兼右四十四人诉讼代理人
陈0忠
右再审原告机关因征收补偿事件,对本院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再审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台北市政府为兴办原双园区双园堤防加高及堤外整地工程、新店溪跑马场至华中桥堤外低水护岸及整地工程,需用该市原双园区华江段三小段三八九地号、青年段二小段六八八地号等二五七及一一五笔土地,经报奉行政院 76.04.09 台内地字第四九二二七五号及 76.03.27 台内地字第四八七七九九号函准予征收后,再审原告据以 76.05.13 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二八五号及 76.04.27 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九七○号公告征收。再审被告等于公告期间内,以其所有被征收土地地价按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偏低为由,向再审原告提出异议,请求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规定补偿。案经再审原告以 76.12.22 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三三二号函复略以都市计划行水区土地非属公共设施保留地,无从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等语,未准所请。再审被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均遭决定驳回,复提起行政诉讼,亦遭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号判决驳回。嗣再审被告等主张本院之该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经本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 ○○六号判决“原判决(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号)废弃。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暨原处分均撤销”。兹再审原告机关以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号判决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再审事由,提起再审之诉,经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号判决驳回,复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之提起再审之诉前来。兹摘叙再审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再审原告机关再审意旨略谓:一、查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后半段规定“在都市计划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中之“在都市计划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应系指依都市计划法第四章(公共设施用地)第四十二条规定设置者而言,而依该条规定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方得依同法同章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征收方式取得。易言之,依都市计划法规定以征收方式取得者,始能适用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后半段规定予以补偿,另依都市计划法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第三十二条规定所划设之使用分区土地,都市计划法并无可征收之规定,可否征收,需依土地法或其他法律有否规定而定,惟不适用都市计划法征收之规定,自不待言。本案“行水区”土地,非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仅属使用分区之一种,本处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四八八五八号函所送再审之诉起诉状论述甚详仍引用之。二、复查都市计划“行水区”系属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所称之使用分区之一种,系将原本即无法供都市发展之土地,依自然环境、地理形势、使用现况而划定;而“河道”则为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之,公共设施用地,系因都市发展需新辟人工河道而划设,二者之划设原则、目的与依据不同,惟均需透过都市计划之法定程序为之,始有其效力。三、水利法所称之“行水区”系指已筑有堤防者为二堤之间之土地或未筑有堤防者为寻常洪水位达到地区土地,“水道”系指江、河、川、溪、运河、减河等水流经过之地域,其范围经由主管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后得依法征收之,未征收者为防止水患并得限制其使用,此为水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水利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所明定。准此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区”“水道”,无需透过都市计划之程序加划定,其征收自应依该法之规定办理。四、都市计划法所划设之“行水区、河道”与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区、水道”之法令依据不同,其划设程序及征收补偿亦有不同之法令规定,本案系依水利法及土地法之规定征收并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前半段规定以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并无不当。而贵院将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区、水道误指为都市计划法之行水道、河道,复以水利法之规定,水道包括行水区,而推论都市计划行水区属于都市计划河道属于都市计划河道之一部分,系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显与都市计划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合,贵市院该判决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此提起再审之诉,请将钧院八十一年判字第四一五号、八十年判字第二○○六号判决均予废弃,并将再诉愿、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一并撤销等语。
再审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都市计划法为土地法之特别法,当然优先适用,再审原告竟谓惟不适用都市计划法征收之规定,有悖法律适用原则。(二)系争土地行水区,原为工业区及混合区,于七十五年间由台北市政府工务局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二字第一二三一六号函,拟变更都市计划,变更双园堤防上道路用地及堤外工业区、混合区、公园绿地为堤防用地、道路用地及行水区,并制成数十张连成大型细部计划图,由区长林辉镇主持在华中桥下里活动中心举办说明会,亦将该图在双园区公所公开展览,报请内政部同年十二月一日台内营字第四六五○○号函核准,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 75 府工字第一三七九六四号公告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零时生效,完成都市计划法定程序。再审原告谓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使用分区,第四十二条河道公共设施用地,均需透过都市计划之法定程序为之,始有其效力云云,无非诿称未完成法定程序。(三)水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所称得依法征收之,所谓依法征收,当指都市计划法第四十八条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有关征收土地之规定。再审原告曲解法意,竟谓无需透过都市计划之程序加以划定,其征收自应依水利法之规定办理即可,与前项所谓都市计划法第三十二条使用分区、第四十二条河道公共设施用地,均需透过都市计划法之法定程序为之,始有效力,显相矛盾。(四)系争土地“行水区”已完成都巾计划法定程序,已如上述(第二点)。而行水区属河道范围为中央水利主管机关经济部 70.06.25经(70)水二五四三○号函,75.12.26(75)经水司发第○五四号函所释示,具有拘束各机关之效力。原判决援引中央水利主管机关经济部之函释,认定行水区即河道与法无违,俱见再审之诉为显无理由等语。
理 由
按当事人对于本院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必须原判决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为之。而该条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系指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有所抵触者而言,至于法律上见解之歧异,再审原告对之纵有争执,要难谓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而据为再审之理由。查系争土地都市计划原为工业区、混合区,嗣经台北市政府以 75.12.13 府工字第一三七九六四号公告变更为行水区。再审原告机关以都市计划行水区土地非属公共设施保留地,未准依行为时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有关公共设施保留地规定补偿。再审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号判决以行水区划设目的在于疏通洪水用,其为河道用地之一部分,依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属公共设施用地,其征收补偿应有平均地权条例第十条规定之适用,乃将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号判决废弃,并将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撤销。再审原告机不服提起再审之诉,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号判决以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并无错误情形,再审原告机关纵主张系争土地行水区并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亦属法律上见解之歧异,不得认系适用法规有错误,遂将再审之诉驳回。兹再审原告机关复对之提起再审之诉主张:都市计划法所划设之行水区、河道、与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区、水道之法令依据不同,其划设程序及征收补偿亦有不同之法令规定,本案系依水利法及土地法之规定征收,而钧院将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区、水道误指为都市计划法之行水区、河道,复以水利法之规定,水道包括行水区,而推论都市计划行水区属于都市计划河道之一部分,系属公共设施用地,显与都市计划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合,原判决所适用之法规显有错误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张者,仍属法律上见解不同之范畴,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判决维持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号判决所持法律上之见解,要难认其所适用之法规与该案应适用之现行法规相违背,或与解释判例相抵触,再审原告机关仍执主张行水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提起再审之诉,揆诸首揭说明,显难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相关法条
都市计划法 第 3、32、42 条 ( 77.07.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