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35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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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36号 |
解释字号
释字第 3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43年6月14日
解释争点
行政机关处罚锾之公文书得为强执法执行名义?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58 页
解释文
对人民财产为强制执行,非有强制执行法第四条所列之执行名义,不得为之。行政机关依法科处罚锾之公文书,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强制执行或得移送法院办理者,自得认为同法第四条第六款所规定之执行名义,否则不能迳据以为强制执行。
相关附件
附行政院函一件
- 一、据内政部呈称 (一) 准台湾省政府函略以 (1) 据台中县政府呈以医
- 师黄搏扶未经领有开业执照亦未加入公会擅自行医且为人坠胎致死案
- 经移送地方法院检察处提起公诉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至其违
- 反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部份前经通知科银元一五○元之罚锾迭经通
- 知迄未遵缴爰经照省令移送法院办理兹接台中地方法院复以医师法第
- 二十六条所载系卫生主管官署对违反者之行政惩处不得作为执行名义
- 所请强制执行于法尚非有据查医法师第二十六条所订罚锾为行政处罚
- 被罚人抗不缴纳应如何办理请核示 (2) 查违反医师法科处罚锾抗不
- 缴纳经劝谕催告无效者据本府卫生处签以前经转奉内政部 (四一) 内
- 卫字第二○七四八号令示查违反医师法科处罚锾抗不缴纳经劝谕催告
- 无效者可依照行政执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直接强制处分经呈奉行政院
- 四十一年九月一日 (四一) 内字第四九○九号令准照办并经刊载四十
- 一年秋字第七十四期省府公报 (3) 兹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
- 第十六号解释强制执行法施行后强制执行仅得由法院为之行政官署依
- 法科处之罚锾除依法移送法院办理外不得迳就抗不缴纳者之财产而为
- 强制执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号解释 (即行政官署依法科处之罚锾
- 或类似罚锾之罚金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不得就人民财产强制执行) 仍应
- 适用 (见法令月刊第四卷第六期) (4) 复查医师法关于罚锾并无移
- 送法院执行之规定如移送法院办理于法尚乏依据似与大法官会议解释
- 有抵触之处由于上列原因致处理上有所疑义与困难 (5) 函请查照赐
- 复以凭办理 (二) 本案医师黄搏扶抗不缴纳罚锾经劝谕催告无效依照
- 大法官会议之解释行政官署既不得迳就抗不缴纳者之财产强制执行而
- 医师法又无移送法院执行之明文规定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款似难适
- 用究应如何处理请核示
- 二、按现行有关行政事项之法律其中规定罚锾者甚多且大抵均无移送法院
- 执行之明文规定行政执行法之规定亦复如此行政官署既不得就被罚人
- 之财产以直接强制执行又不得移送法院以为执行因之被罚人每多抗不
- 缴纳罚锾玩忽法令影响政令之推行及政府之威信甚巨而行政执行法之
- 修改牵涉问题颇多原非短期所能蒇事查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六款规定
- 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该款规定似极富有弹性则关于
- 现行行政事项之法律如有科处罚锾之规定虽并未明定移送法院执行而
- 行政机关已依法科处罚锾者似即得以该项科处罚锾之公文书为强制执
- 行名义移请法院执行此于强制执行法似并非无据而于行政法令之贯澈
- 及行政效率之促进则裨助实多本案关于医师法罚锾之执行问题亦即可
- 予以解决惟此与贵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十六号解释意旨未尽相符
- 且关系法院之职权范围须经贵院解释后始有依据
- 三、上述意见是否允当函请查核见复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