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544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545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02年5月17日
司法院释字第546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54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1年5月17日

解释争点

75年修正之医师法处罚业务上违法行为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周刊 第 1083 期 1 版司法院公报 第 44 卷 6 期 16-20 页法令月刊 第 53 卷 6 期 69-70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468 号 51-56 页法务部公报 第 283 期 75-79 页

相关法条


宪法第二十三条
司法院释字第四三二号解释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医师法第二十五条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医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一、第二十八条之四

    解释文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医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师于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所谓“业务上之违法行为”系指医师于医疗业务,依专业知识,客观上得理解不为法令许可之行为,此既限于执行医疗业务相关之行为而违背法令之规定,并非泛指医师之一切违法行为,其范围应属可得确定;所谓“业务上之不正当行为”则指医疗业务行为虽未达违法之程度,但有悖于医学学理及医学伦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当性应予避免之行为。法律就前揭违法或不正当行为无从巨细靡遗悉加规定,因以不确定法律概念予以规范,惟其涵义于个案中并非不能经由适当组成之机构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并可由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不合,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亦无抵触。首揭规定就医师违背职业上应遵守之行为规范,授权主管机关得于前开法定行政罚范围内,斟酌医师医疗业务上违法或不正当行为之于医疗安全、国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险对象暨财务制度之危害程度,而为如何惩处之决定,系为维护医师之职业伦理,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无违。

    理由书


      专门职业人员违背其职业上应遵守之义务,而依法应受惩戒处分者,对于该处分之构成要件,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条款而为相应之规定者,茍其意义非难以理解,且为受规范者所能预见其何种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义务之违反及所应受之惩戒,并可由司法审查加以确认,即不得谓与法律明确性原则相违(本院释字第四三二号解释参照)。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医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师于业务上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所谓“业务上之违法行为”,系指医师于医疗业务,依专业知识,客观上得理解不为法令许可之行为,此既限于执行医疗业务相关之行为而违背法令之规定,并非泛指医师之一切违法行为,其范围应属可得确定;所谓“业务上之不正当行为”则指医疗业务行为虽未达违法之程度,但有悖于医学学理及医学伦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当性应予避免之行为,尤以涉及医德者为然。法律就前揭违法或不正当行为无从巨细靡遗悉加规定,因以不确定法律概念予以规范,惟其涵义于个案中并非不能经由适当组成之机构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最后可由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不合,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亦无抵触。医师法第二十五条已于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该条除同法第二十八条之四所列举具体违规事实,授权由主管机关直接依情节轻重处以罚锾、限制执业范围、停业、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医师证书外,就属医学伦理层次之业务上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分列四款例示,仍于第五款以概括条款规定:“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条之四各款以外之业务上不正当行为”,并将修正前法律授权订定医师惩戒办法所规定之各种惩戒处分具体明定于医师法第二十五条之一。至于惩戒程序之发动,则由医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良以不正当行为无从详予规范,确有必要由专业团体或主管机关于个案判断是否移送惩戒。
      医师于医疗、全民健康保险特约事项,提供病患或被保险人医疗保健及其他相关服务,如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将危害医疗安全、国民健康,若同时因其个人谋取健康保险之不当医疗费用,则将侵蚀全民健康保险财务,致影响全民保费负担,危及全民健康保险制度之健全发展。医师法首揭规定修正前,就医师违背职业上应遵守之行为,授权主管机关视违法或不正当行为之危害程度,“得于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决定其惩处,乃为维护医师职业伦理,促进国民健康、提升医疗服务品质,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亦无违背。

    相关附件


    事实摘要
      本件声请人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于受理八十八年度诉字第○一五七四号医师法事件,对于医师承办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而有向中央健康保险局虚报医疗费用情事,所应适用之(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医师法第二十五条,认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本院大法官解释宪法。

    抄最高行政法院函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肆日(八
                                                九)院曜忠八八訴○一五七四字第
                                                二四一一八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謹檢陳本院釋憲聲請書二份,敬請鑒核。
    說  明:本院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曾義良醫師法事件,因對本件裁判所
            應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  鈞院解釋憲法,並經本院裁定於大
            法官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附陳:裁定正本一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
            、再訴願決定書、醫師法民國七十五年修正第二十五條新、舊條文及修正理
            由對照表條文影本各一份。
                                      院長  鍾  曜  唐
    釋憲聲請書
    一、聲請釋憲之目的
        請鈞院解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限制醫師工作權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比例原則不符,且有欠具體明確,應屬無效。
    二、發生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本院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醫師法事件,原告曾○良係台北市「台美
        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八日派員查訪該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有病歷
        記載不實並虛報給藥日數之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該
        醫療費用二倍罰鍰及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止),並附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被告)。案經被告認上開行為核屬醫師之業務
        上不正當行為,爰依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北市衛三字第八
        七二一六一八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停業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已准予暫緩執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
        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原處分所依據之醫師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違憲,惟本院對本件裁判所應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秘台大二字第二
        六六九四號函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本院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本院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應
          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規範,使立法者以法律所欲保護法益價值之
          大小,與該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侵犯之強度相當,其內容並應達到明確可預見
          之程度,始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憲法原理。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
          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
          執業執照」,乃對醫師工作權之重大限制。本條規定以「醫師於業務上有違法
          或不正當行為」為構成要件,其法條概念適用範圍,可擴及醫師業務上之一切
          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論其所侵害值之大小,一律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醫師為限
          制其工作權(最輕微者為停業一個月)之嚴重處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
          例原則不符,應屬無效。其中「不正當」之構成要件,並欠缺可預見性,不符
          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二)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1、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其適用範圍,除包括醫
              師於業務上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外,並包括醫師於業務上違反民法、刑法、
              行政法、行政規章等一切違法行為及不當行為在內。由於公、私法令所保
              護的法益,有屬私人財產權者,有屬個人身體、生命權者,亦有屬國家管
              制目的之實現,而涉及公益者,輕重大小,各有不同。各相關法令乃分別
              情形,訂其保護措施,以及違反保護規範時不同程度之處罰規定。而一旦
              醫師於業務上違反各該法令規定時,則不分各該法令所保護法大小,一律
              授權行政機關得對醫師作成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均屬限制人民工作權)
              之處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顯有不符。
          2、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雖以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
              為,為公務員懲戒之原因,惟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足
              以反映對公務員權益限制之不同強度。且該法對於公務員懲戒處分權之行
              使機關與審議及再審議之程序等,均訂有完整規定,非如醫師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逕將寬泛認定、嚴厲處分之權限,完全授予行政機關行使。
          3、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於民國七十五年修正,修正前該條文規定:「醫師於業
              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
              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其修正為現行條文之相關立法說明
              為:「醫師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
              已領者撤銷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已有明定。爰將現行條文中所定﹃精
              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一語予以刪除。並增列﹃違法﹄一詞,以期明
              確及周全」。自本法立法說明可知,本法立法者於本條修正過程中,就本
              條規定之具體適用範圍,以及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侵害之強度與及各種保護
              法益價值之相當性,並未為任何斟酌衡量,有恣意立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之虞。
          4、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不正當行為」,乃不確定法律概念,自該條文
              義觀之,「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並非「醫師於業
              務上如有違反本法或不正當行為……」,因此本條適用範圍並不以醫師違
              反醫師法之情形為限,已如前述;又由於自本法之立法說明,亦無法得知
              本條規定之具體適用範圍,以及基本權利侵害與保護法益價值之相當性,
              故本條規定之「醫師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無法自醫師法整體所表明之
              關聯性意義,判斷其內涵,以之作為授權行政機關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授權
              要件,欠缺可預見性,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所不符。
          5、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使適用上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採最嚴格
              明確之限縮解釋,即限於醫師於業務上如違反狹義法律,得由衛生主管機
              關處以停業一個月處分之情形而言,則因法律所保護之法益輕重大小不同
              ,如醫師於業務上有所違反,即一律得處以(該條規定法律效果中最輕微
              的)停業一個月處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仍有不符。且
              「法律」在規範體系中的評價完全相等,適用上並無將「法律」區分輕重
              大小而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的可能。因此本條規定,乃立法上,而非法律適
              用上違反比例原則,故非法院審理權限,而應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1、本院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醫師法事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
            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件。
        2、民國七十五年修正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說明。
      謹  致
    司  法  院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石獅
                                        法  官  徐樹海
                                        法  官  彭鳳至
                                        法  官  高啟燦
                                        法  官  黃合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本聲請書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