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字第554号 释字第555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556号

    解释字号

    释字第 555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2年1月10日

    解释争点

    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细则就“公务人员”之界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45 卷 3 期 4-9 页司法周刊 第 1117 期 1 版考选周刊 第 898 期 2 版总统府公报 第 6509 号 23-33 页法令月刊 第 54 卷 2 期 86-87 页冤狱赔偿相关法令汇编(97年12月版)第 126 页

    解释文

      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三条规定之适用范围,其中关于公务人员涵义之界定,涉及我国法制上对依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使用不同名称之解释问题。依宪法第八十六条及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观之,称公务人员者,系指依法考选铨定取得任用资格,并在法定机关担任有职称及官等之人员。是公务人员在现行公务员法制上,乃指常业文官而言,不含武职人员在内。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务人员,指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官、民选人员及聘雇人员外,受有俸(薪)给之文职人员”,系对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任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公职人员之资格”中有关公务人员涵义之界定,不包括武职人员,乃基于事物本质之差异,于平等原则无违,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权,与宪法规定尚无抵触。至任武职人员之资格应否回复,为立法机关裁量形成范围,并此叙明。

    理由书


      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三条规定之适用范围,其中关于公务人员涵义之界定,涉及我国法制上对依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使用不同名称之解释问题。又依宪法第八十六条及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观之,称公务人员者,系指依法考选铨定取得任用资格,并在法定机关担任有职称及官等之人员。现行与公务员有关之法规,凡使用公务人员名称者,包括上开公务人员任用法,以及公务人员俸给法、公务人员保障法、公务人员升迁法、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等,均不适用于武职人员。是公务人员在现行公务员法制上,乃指常业文官(或称常任文官)而言,不含武职人员在内。
      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于戒严时期,因犯内乱罪、外患罪,经裁判确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诉、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而丧失或被撤销之下列资格,有向将来回复之可能者,得由当事人申请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处理之,其经准许者,溯自申请之日起生效:一、公务人员暨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之资格。二、任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公职人员之资格。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之资格。四、为抚恤金、退休金或保险金领受人之资格”,乃对人民于戒严时期,因犯内乱罪、外患罪所丧失或被撤销之各种资格,于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请回复之规定。其第二款所规定之“公务人员”,与教育人员、公职人员并列,参照前述说明,其适用范围限定于文职人员,不包括武职人员在内,与第四款规定回复领受抚恤金、退休金或保险金之资格,不限于文职人员者有别,同条第五项系仅就文职人员回复该等资格所为之规定,并未排除武职人员回复此等资格之权利,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退休金,包括公务人员、教育人员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军人之退休俸、生活补助费、退伍金、赡养金”,即系本此意旨而为规定。
      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公务人员,指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官、民选人员及聘雇人员外,受有俸(薪)给之文职人员”,系对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任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公职人员之资格”中有关公务人员涵义之界定,不包括武职人员,乃因其从事战斗行为或其他与国防相关之任务,攸关国家安全及军事需要,且该等人员之养成过程、官阶任用资格之年龄限制、升迁条件及服从之义务等均与文职人员有别,是基于事物本质之差异,于平等原则无违,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权,与宪法规定尚无抵触。至任武职人员之资格应否回复,为立法机关裁量形成范围,并此叙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謝在全
                                                                        賴英照

    相关附件


    事实摘要
    声请人曾0贤原为中尉军法官,民国六十年间因叛乱罪被处有期徒刑并褫夺公权在案,经台湾军管区司令部于六十一年核定撤职、免官。嗣于八十五年间申请恢复军官职务,为台湾军管区司令部所否准,经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及再审程序,遭驳回确定。声请人因认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九号、第一六八五号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项“各机关组织法规中除政务官、民选人员及聘雇人员外,受有俸 (薪 )给之文职人员”之规定,将武职人员排除在外,限缩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三条有关“任公务人员之资格”之适用,与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之保障有所抵触,爰声请解释。

    抄曾○賢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依
    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有關事項列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定有
        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
        ,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
        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任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上開第二款之公務人員之資格,並未
        限定為文職人員,乃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
        ,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將母法所定之公務人員限縮為文職人員,排除
        軍職人員之適用,超越母法之規定,並損及軍職人員依前開條例申請回復任公務
        人員資格或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申請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該施行
        細則第三條第一項顯然牴觸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及第十
        五條「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為此聲請大法官宣告該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一項之違憲規定無效。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七年畢業於政工幹校法律系第十三期,同年起任職於台北師管
        區司令部擔任中尉軍法官,因叛亂罪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經該部以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人令(職)字
        第○○四號令核定撤職及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二號令免官,於六十四年七
        月十四日減刑出獄,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向國防部申請復官復職,案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
        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尉理字第一七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函覆稱:公務人員復官復
        職之申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受有俸給
        之文職人員」而言,認聲請人為軍職人員,並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歉難辦理云云
        (證一號),聲請人依法提起訴願(證二號)、再訴願(證三號),皆遭駁回,
        嗣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證四號
        )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九號判決(證五號),均以同一理由判決駁回。
    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申請回復公務人員之資格
        ,行政法院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得回復任公務員資格者限
        於文職人員,軍職人員則不在其內,則同為中華民國人民、同為公務員,文職之
        公務員受該條例之保障,軍職之公務員則不受保障,有違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同時影響軍職人員之工作權及依該條例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申請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
    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所指之任公務人員之資格,應包括文職、
        軍職之公務人員一體適用,理由如下:
        1‧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公務人員,既未加任何限制,自包括全部公務人員,而非
            限定為文職公務人員,此為依照文義之當然解釋。
        2‧戒嚴時期受屈之政治犯不僅文職之公務人員,軍職之公務人員亦不在少數,
            該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補償戒嚴時期之政治犯之受損權利,斷無獨厚文職之
            公務人員而棄軍職之公務人員於不顧之道理。
        3‧本條例原提案立法委員謝聰敏兩度函覆聲請人說明案例之立法原意應包括軍
            職人員在內(證六號)並致函行政院表明該條公務人員涵義應包括軍職人員
            (證七號)。
        4‧行政院函覆謝聰敏立法委員(證八號)及以簡便行文表(證九號)致函法務
            部,皆明確表明該條例第三條所定公務人員涵義應包括軍職人員。
        5‧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卅日法八五參○二四六二號函明載關於「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確定包括軍人在內,業經行政院於審查本條
            例之施行細則草案時充分討論後獲得結論,應無疑義,施行細則草案第六條
            及第十二條均有相關之明文規定(證十號)。
        6‧國防部依據本條例及施行細則訂定:「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
            )、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辦理戒嚴時期因
            犯內亂、外患罪致權益受損之原國軍人員與遺族回復請領資格(證十一號)
            ,尤證本條例之公務員包括軍職之公務員。
    二、依前項說明:「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人
        員應包括軍職公務人員在內,極為顯然,乃有關機關及行政法院就聲請人援引該
        條例申請復官復職,皆宥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明該條例之公務人員
        限於文職人員之規定,一再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致聲請人請求救濟之途徑已窮,
        除非鈞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宣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違憲,否則
        聲請人之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皆無法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受到保
        障。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證一號:軍管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
        證二號: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證三號: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證四號: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一份。
        證五號: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影本一份。
        證六號:謝○敏立法委員之函影本二紙。
        證七號:謝○敏立法委員致行政院函影本一紙。
        證八號:行政院函影本一紙。
        證九號:行政院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
        證十號:法務部函影本一份。
        證十一號:剪報影本一份。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曾○賢
    代理人:蕭顯忠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四)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    告  曾  ○賢
      被    告  軍管區司令部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
    一三五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原告以其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因叛亂罪經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
    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並經該部以六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人令(職)字第○○四號令核定撤職及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二號令免官。嗣
    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減刑出獄,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
    關規定,得復官復職云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國防部申請復官復職。案經被告即
    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慰理字第一七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原告
    並非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或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公職人員,
    並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又依陸海
    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其
    亦不符回役復職要件,且其係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業已逾尉級軍官除役年齡
    ,不合服役條件,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乃為
    撫平歷史冤抑,給予政治受難者補償而訂定之法律,其為一切法令之特別法是不容置
    疑的。又於條例名稱特別以「人民」兩字為抬頭立法,軍人是不是中華民國人民?如
    是當有適用該條例,且牴觸該條例之其他法令,諸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公務員
    服務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規定,謹能依法論法,勿以政治眼光
    來論法。二、再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
    俸(薪)給之文職人員。」業已指明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就
    可適用,國防部係行政院所轄之一部且有組織法規,軍管區司令部又是國防部轄下一
    個有組織法規之機關,原告又是屬於該機關之文職人員,說原告不符上開條例施行細
    則規定,顯然歪曲法令解釋,不言自明。三、復按:法務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法八
    五參○二四六二號書函中強調:「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確定
    包括軍人在內,且各報章雜誌之報導亦作相同之報導。可知政府不是不公平的。四、
    綜上所陳,被告及國防部、行政院對本案所為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稱軍職人員
    依現行法均非公職人員,並無該條例之適用,顯然違誤,爰特訴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係五十七年二月三日政工幹校法律系第十三期畢業,
    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任官,任職於本部台北師管部軍法室中尉額外軍法官,六十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因叛亂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六十年十二月十日本部
    核定撤職停役,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奉核免官,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自綠島感訓監獄
    開釋。二、原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
    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
    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提出復官復職之申請
    。案經本部函覆不合規定,歉難辦理:(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係指「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公職人員係指「
    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而言,故原告並無上開條
    例之適用。(二)依七十六年一月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不予復官……」,原告前因叛亂罪判
    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依上述規定不符復官要件。(三)依八十一年
    六月十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撤職停役……於停役
    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得核予回役,……但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不在此限。」及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
    予復職外,……得依申請核予復職……」,依原告所示情節亦不符上述回役復職要件
    。(四)又原告係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生,目前已逾尉級軍官服役限齡「五十
    歲),不合現行服役條件。三、綜上所述,原告復官復職之申請,不符現行法令規定
    。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有向
    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
    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屬於前開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
    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以下簡稱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所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
    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本件原告以其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
    官,因叛亂罪經被告即台灣軍管區司令部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
    公權四年,並經該部於六十一年核定撤職及免官。嗣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減刑出獄
    ,依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得復官復職云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國防
    部申請復官復職。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慰理字第一七六七號簡便行
    文表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並未排除軍職之文職人員,其被免官撤職前原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
    官,係軍中文職人員,亦即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應符合該條例復官復職之規定云云
    。惟依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
    員,指各機關(為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
    員。又參照訂定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說明,該條所界定之公務人員,不包括政
    務官、民選人員、臨時人員、無給職人員及軍職人員。卷查原告被免官撤職前為台北
    師管區司令部中尉軍法官,係屬軍職身分,並非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不在回
    復條例適用範圍。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軍官撤職後,撤職
    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
    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相關條件者,始得依申請核予復職。原告既因犯叛亂罪而遭撤
    職,依上揭規定亦不得申請復職。且原告係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生,業已逾
    尉級軍官除役年齡(五十歲),亦不合服役條件。從而原處分否准其復官復職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关法条


    宪法第七条、第八十六条
    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第五项
    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