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1号解释 中华文库
← | 司法院释字第60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61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6年8月13日 |
司法院释字第6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45年8月13日 解释争点军人佩戴本人符号逃亡,可论以普通逃亡罪?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92 页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93、95 条 ( 26.07.02 ) |
解释文
军人逃亡如仅佩带本人符号,尚难认为与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五条所谓携带其他重要物品之情形相当,应以普通逃亡论罪。本院院字第二零四四号关于该部分之解释,应予变更。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一件
- 一、据国防部四十五年二月四日(四五)典治字第○一四号呈称(一)查
- 军人携带符号逃亡依司法院二十九年八月三日院字第二零四四号解释
- 应构成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五条之罪复以台湾省现为戒严地域故其法
- 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带符号之普通逃亡罪其法定刑仅为五年
- 以下同一逃亡携带符号与否罪刑悬殊部队中颇起反响(二)我兵役法
- 第五条规定凡曾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依本法施行法第五
- 十九条第二项虽规定如实际执行不满四年时免除禁役惟携带符号逃亡
- 罪之最低本刑既为十年假释亦须执行逾五年是一经判罪即无复补之希
- 望影响所及不惟增加政府对于囚粮之担负抑且减少迫切需之兵源况自
- 军人身份补给证颁行之后符号之价值已形减低今昔情势既有不同司法
- 院已往解释似不宜一成不变可否转函司法院予以变更二十九年院字第
- 二零四四号解释之处谨请鉴核等语
- 二、敬希查照解释见复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