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2号解释 中华文库
← | 司法院释字第61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62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6年8月13日 |
司法院释字第6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 45年8月13日 解释争点律师法第37条“司法人员”意涵? 资料来源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93 页 |
解释文
律师法第三十七条所称之司法人员,依律师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虽列有书记官在内,然此系指依法院组织法任用并办理司法事务之书记官而言。主计机关派驻各法院办理会计事务之书记官,自不包括在内。
相关附件
行政院函一件
- 一、据司法行政部呈称(一)据高国民呈为法院会计室书记官充任律师是
- 否应受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之限制请释示一案业经依照本部二十二年九
- 月一日第二六二六号训令及二十三年五月三日第六零一三号指令两次
- 规定于本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五知人字第三九零号知复在案(二)
- 兹复据该高员对于法院会计室书记官充任律师受原任管辖区域执行职
- 务限制疑义再请释示等情(三)查律师法第三十七条所设限制之精神
- 在司法人员退职后与旧日同寅交谊未必遽能屏绝办理法院会计事务之
- 书记官似不应以工作与审判无关及任免机关之不同而否认其为法院职
- 员之一种再法院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院纪录编案文牍统计及其他
- 事务由书记掌理之故律师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所称之书记官理应解释
- 为包含办理统计会计事务之书记官及人事人员在内其应适用律师法第
- 三十七条之限制较诸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并列之公证人法医师检验
- 员执达员通译录事等当无轩轾(四)至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六二号解释
-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司法人员依律师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包
- 括法院统计员在内就法理与政策上言似不无研究馀地(五)谨抄同高
- 员原呈两件暨本部原通知呈请鉴赐依司法院释字第十八号解释转请司
- 法院解释示遵等情
- 二、敬希查照解释见复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