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6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36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6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6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7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44 页 | |
律师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所称司法人员,依律师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包含法院统计室统计员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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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7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44 页 | |
律师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所称司法人员,依律师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包含法院统计室统计员在内。